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維銓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57(B)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9年4月11日79府地二字第34370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鎮○○○段○○○○段(下稱北勢坑小段)22-1地號等12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之42-1地號,重測後為東英段2地號),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交由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79年4月19日79府地權字第06557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4月20日起至79年5月19日止;地上物部分以81年11月26日81府地權字第262913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1年11月26日起至81年12月26日止。原告以其所有北勢坑小段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自79年徵收迄今,尚未依徵收目的興闢為立體交叉道路,而興建為停車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於103年3月19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臺中市政府報經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211111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件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不予發還等語。臺中市政府據以103年7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63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後至今尚未興闢道路設施而將土地作
為停車場,違反都市00000000段規定。原告於103年3月19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然臺中市政府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收回期限而否准。原告遂於103年4月28日以前臺中縣政府對於申請收回期限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提出陳情,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行政機關執行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之處分時,不需送達告知原告。然臺中市政府未依法將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函送達原告,有悖行政程序法第68條送達之規定。
㈡本件徵收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就應以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土地法為普通法,而都市計畫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引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行政函令「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牴觸都市00000000段「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規定,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本件被徵收土地核准完工期限自徵收至完工長達19年餘,超出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完竣滿1年起算5年內應申請之時間差距長達13年,原告無法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買回之權利,被告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予同意原告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不符合法理。
㈢本案被徵收土地經臺中市辦理都市計畫臺中港特定區第3次
通盤檢討將土地變更為停車場,顯見系爭道路工程已無興建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撤銷徵收。又前臺中縣政府於89年12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363802號函將部分土地准予撤銷發還原所有權人收回土地,然卻不予發還原告系爭被徵收土地,有違土地徵收條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㈣綜上,臺中市政府將徵收做為系爭道路用地改興建停車場,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被告與臺中市政府「不予受理」原告申請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未盡告知義務,有悖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行政函令作為事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裁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及16條之規定。
又本案土地業已變更使用計畫,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准許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
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峻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另依被告83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示,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案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11日79府地二字第34370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22-1地號(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被徵收土地)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1.0091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其呈經核准之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2月開工,97年12月完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遲至103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其申請收回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經提報103年6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決議,並以被告103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1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不予發還」,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原告陳述被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
釋之適用疑義乙節,參酌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理由:「……,查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晝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足徵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特別法規定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特別法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此為學理上一致之見解。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既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依上說明,即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聲請。內政部上開解釋,核與特別法及普通法間之優先性及互補性之法理並無不合,按內政部乃係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其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規定之意涵為補充解釋,既不違反該法條規定之精神,被告自得予以適用……。」併此說明。
㈢另有關原告陳訴本案土地已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乙節,依臺中
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22486號函說明:「……㈠查系爭土○○○區○○○段北勢坑小段42-1地號(重測後東英段2地號)係屬於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57(B)道路工程,原都市○○○○○區○道路用地,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於103年7月15日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1次會議完成審定,並依該決議自103年8月27日起補辦公開展覽,至今尚未發布實施。㈡另原告所附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4年1月7日府授沙區建字第1040000053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場用地)係屬誤發,正確土地○○○區○○道路用地」,且該分區業經公所於104年1月21日以沙區建字第1040001785號函更正在案……。」㈣末查,本案原告係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
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之廢止徵收,原告所指被告103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1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不予發還」,有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屬對於法令適用之誤解。
㈤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逾越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經查: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規定。又「查依法所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至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述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惟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填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準此,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亦經被告71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884號函及84年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對執行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意涵所為之解釋,既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
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需用土地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足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土地法第219條間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之法理,特別法規定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特別法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適用普通法之規定,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既未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依上說明,即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亦即應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提出申請。
㈢查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
叉用地57(B)道路工程,由前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㈢計畫進度:預定78年2月開工至97年12月完工。此有被告所提臺灣省地政處辦理臺中港特定區立體交叉用地57(A)(B)道路工程申徵案卷內徵收計畫書可參(另徵收土地計畫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從而被告以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申請期限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徵諸首揭說明,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即至遲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為之,而原告遲至103年3月19日始提出申請,此亦有原告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已逾法定5年申請期限。其申請收回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經提報103年6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決議,並以被告103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1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不予發還」,此亦有103年6月2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8次會議紀錄及附件、被告103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11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5頁),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後至今尚未興闢道路設施而將土地作為停車場,違反都市00000000段規定。原告於103年3月19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然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越收回期限而否准,自有未合,又本件徵收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就應以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土地法為普通法,而都市計畫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引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牴觸都市00000000段「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規定,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本件被徵收土地核准完工期限自徵收至完工長達19年餘,超出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徵收完竣滿1年起算5年內應申請之時間差距長達13年,原告無法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買回之權利,被告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予同意原告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不符合法理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土地已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乙節,依臺中
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022486號函說明:「……㈠查系爭土○○○區○○○段北勢坑小段42-1地號(重測後東英段2地號)係屬於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立體交叉用地57(B)道路工程,原都市○○○○○區○道路用地,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案於103年7月15日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1次會議完成審定,並依該決議自103年8月27日起補辦公開展覽,至今尚未發布實施。㈡另原告所附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4年1月7日府授沙區建字第1040000053號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場用地)係屬誤發,正確土地○○○區○○道路用地」,且該分區業經公所於104年1月21日以沙區建字第1040001785號函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該函),而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4年1月21日以沙區建字第1040001785號函亦已載明:「主旨:更正本所104年1月7日府授沙區建字第1040000053號函核發都市計畫土地○○○區○○段○○號之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請查照。說明:經查旨揭地號係列入變更臺中港特定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惟該案尚未發布實施,本所誤發為『停車場用地』,特此更正為『道路用地』,造成臺端不便本所深感歉意。」(見本院卷第40頁該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亦無可採。
㈤再本案原告係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之廢止徵收,原告所指被告103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3021111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不予發還」,有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顯對於法令適用有所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得申請收回土地之期限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始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准許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