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辛松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周慧娟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31日,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4鄰社寮前17號住宅運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農地進行施放,不慎引發火災燃燒,並延燒至附近住宅、工廠及車號000-00之貨車,現場兩位民眾受到輕傷送醫。被告所屬消防局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達管制量
89.6倍,未於施放5日前向被告申請發給許可文件,且未於施放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及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乃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5日府授消預字第103032298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30萬元罰鍰,並將如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所示之專業爆竹煙火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4
02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罰,又遭彰化縣消防局以違反爆竹管理條例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1項裁罰計39萬元在案;上述之同一事實,原告後又遭苗栗縣政府依違反爆竹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裁罰計90萬元(提起訴願中);今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遭駁回,此恐已違反刑事與行政罰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㈡彰化縣政府消防局對原告裁處罰鍰時,未依據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妥適行使裁量權,逕行裁處39萬元罰鍰,此即有可議。按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如個案違章情節特殊,仍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使罰責相當,始符比例原則。而以該法規範所窮盡分類之二大衡量因素子集合為準,而此等子集合在裁量過程中一定要予以考量,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由上可知,彰化縣政府消防局於行使裁量權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之行為所生影響、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予以適當之裁罰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施放許可,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以及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申報備查,擅自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其苗栗縣住宅運至彰化縣農地進行施放,上開行為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5日府授消預字第103032298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6萬元、30萬元罰鍰,專業爆竹煙火併予沒入。
㈡原告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
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而言。原告未經申請施放許可,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更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擅自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位於苗栗縣住宅運至彰化縣農地進行施放,先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發放施放許可文件即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亦違反同條例第3項規定,未於運出專業爆竹煙火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施放地點之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以及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三者條文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各異,且數行為間在法律評價上均得獨立判斷,並無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乃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法律優先處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原告乃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數行為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刑事法律優先原則之適用。原處分尚無違誤,併予指駁。
㈢鑑於原告未經申請施放許可,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
及未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申報備查,違反爆竹煙火條例於先,不慎引發火災導致民眾受傷在後,因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故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姑念其初次違規,分別處以30萬元、6萬元、3萬元罰鍰,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裁處罰鍰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
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或處理。」第16條規定:
「(第1項)施放第2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3項)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6條第3項規定。」第2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八、……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於施放5日前向被告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且未於施放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及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即擅自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華里社寮前17號住宅運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農地進行施放,不慎引發火災,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25日府授消預字第103032298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裁處書,分別處原告3萬元、6萬元、30萬元罰鍰,專業爆竹煙火併予沒入等情,有上揭原處分書、彰化縣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違法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扣留爆竹煙火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5、70、80、8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源自刑事訴訟法
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反覆施以處罰。理論上可包含兩種情形:⑴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處罰。⑵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未於施放5日前向被告申請發給許可文件,且未於施放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及未於運出儲存地點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即擅自將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自位於苗栗縣住宅運至彰化縣農地進行施放,先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申請許可義務、同條第3項規定運送專業爆竹煙火之報備義務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投保義務。三者條文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不同,基礎事實各異,且數行為間在法律評價上均得獨立判斷,並無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乃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顯非屬於同一行為之數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刑事法律優先處罰原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本件原告係於施放煙火時應注意管制其他人員進入布彈區及火源之使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竟讓民眾隨意進出布彈區並吸食香煙,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因民眾隨意將煙蒂丟棄在布彈區內,引燃在上址架設之爆竹煙火,火勢隨即燒燬他人所有之大貨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5條第3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數行為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並無刑事法律優先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行為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部分已受處罰,不得再加以處罰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處罰後,嗣又遭苗栗縣政府依違反爆竹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裁處罰鍰計90萬元,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25日經被告裁處後,嗣於103年10月21日始遭苗栗縣政府裁處罰鍰計90萬元(訴願卷第78、79頁),苗栗縣政府裁處在後,則苗栗縣政府之裁處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於該案行政爭訟中予以審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
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3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姑念其初次違規,分別處以各該法條所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6萬元、30萬元罰鍰,並沒入所扣留之專業爆竹煙火(本院卷第7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