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彥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羅貽
李龍安蔡育婕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25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建康保險(下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原告於100年8月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1509及1520地號2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買賣移轉他人,嗣該農會發現農保被保險人之原告移轉系爭農地,未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該農會遂於103年1月13日以原告未符上開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其農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審查後,核准退保在案(原處分為被告核准退保之「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農監審字第1597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農業工作之人,非法律精英之人,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之修正,並無公布讓原告知悉,原告並不知道農地移轉之規定。依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有義務與責任通知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之規定,讓原告得予知悉並遵守,然卻逕於103年1月13日以原告農地問題,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申報退保,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喪失可以申請之喪葬津貼15個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
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另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另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自耕農係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及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略以,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另依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規定略以,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貴局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16日農輔字第1020226771號函釋規定略以,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會員,應依其入會時之資格審認,如以自耕農入會者,其農地移轉後,倘仍有其他農地,雖面積未達0.1公頃,且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者,其會員資格仍可繼續,倘已無其他農地,即喪失自耕農會員資格。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2日農輔字第0980137711號函附「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作業流程」載,農地所有權人須至農漁會農地銀行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出租或買賣,如經投保農會查核通過其農保資格,且委託農地出租或買賣經該農地銀行媒合成功並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後,農地銀行應提供農保被保險人全部農地委託移轉或出租之契約書影本通知投保農會,投保農會再填報繼續投保申請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通知被告,如被保險人未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而將農地全部出租、出售者,依法喪失農保資格。
㈡查原告係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加保資格自應受「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暨相關行政解釋規範,其訴訟理由既稱其土地已於100年8月移轉他人,是其已無農地,依規定其自無法繼續參加農保,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爰依規申報其農保退保,並審查原告為贊助會員,又依苗栗縣頭份鎮農會103年9月5日頭鎮農保字第1032000623號函告,原告農地未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移轉,依法喪失農保資格。有關其所稱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並無通知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農地移轉乙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據此,原告因土地移轉他人後已無農地供其繼續加保,與上揭規定不符,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審查其喪失會員自耕農資格並申報其退保,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申報其103年1月13日農保退保,於法應無違誤。
㈢又查原告已於100年1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依
上開規定,其既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亦已不得再以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併予敘明。
㈣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本件系爭處分僅為被告受理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申請其退保之範圍,並未涉及其他具體之損害,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訴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併予陳明。
㈤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准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申請原告農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三、本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二、佃農:㈠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㈢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積合計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第1項)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第2項)中華民國77年11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條第3款、第9條、第19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有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因條文、子法及函釋之適用及認定相關疑義1案。一、有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勞保局所詢法規相關適用疑義,說明如下:㈠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會員、非會員皆屬自願加保對象,是否考量另訂『農民參加農保資格審查辦法』1節,須就農保條例、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做通盤考量,本部已於102年3月20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136797號函另案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慎研議(如附件)。㈡有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會員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是否考量會員不符加保規定亦比照非會員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農保資格,俾與非會員一致1節,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雖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惟其除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貴局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由貴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查處理其會員資格。……。」、「主旨:檢送『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作業流程』1份,請轉知貴轄農會、漁會,請查照。說明:一、依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15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參加農保』。為利『小地主大佃農』政策順利推動,本會經邀集內政部、勞工保險局、縣市政府及農會代表擬定旨揭作業流程。二、本會業以98年5月27日農企字第0980010780號函示(諒達)自即日起正式擴大施行『小地主大佃農』政策,對於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得經由本會輔導辦理農地銀行業務之農會、漁會依上開作業流程協助其繼續參加農保。……。」、「……二、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第2條規定之限制。』因此,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會員,應依其入會時之資格審認,如以自耕農入會者,其農地移轉後,倘仍有其他農地,雖面積未達0.1公頃且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者,其會員資格仍可繼續,倘已無其他農地,無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即喪失自耕農會員資格(請參考101年9月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第147頁,本會101年7月3日農輔字第1010115555號函)。是以,當事人如喪失原有農地,而無其他農地持續銜接,致會員資格喪失,如欲重新取得農會會員資格,應重新申請入會,農會應依當事人重新入會當時之規定辦理資格審查事宜。」亦經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2日農輔字第0980137711號函、102年8月16日農輔字第102022677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於76年10月25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
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該農會清查時發現原告於100年8月移轉系爭農地,且無其他自耕農地可供耕作,未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不得繼續參加農保,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於103年1月13日以「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網路申報其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經被告受理審查後,核准退保(即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農監審字第1597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爭議審定書、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129頁、第138頁至第140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公告及通知原告有關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致原告未能配合規定移轉土地,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退保後未能申請喪葬補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增訂第3款
「本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其修訂之立法理由為:「為利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推動馬總統第三階段農地改革,建立老農退休機制,推動『一次付租、分年償還』之『小地主大佃農』政策,爰增訂第3款規定配合該項政策之農民,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惟為避免道德風險或變相鼓勵持有不具經濟效益之農地,並規定僅於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本保險被保險人始有適用。」其用意在於推動農地改革,建立老農退休機制。因而其適用之要件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始得繼續參加本保險。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7月2日農輔字第0980137711號
函附「推動小地主大佃農政策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第3款作業流程」所載,農地所有權人須至農漁會農地銀行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出租或買賣,如經投保農會查核通過其農保資格,且委託農地出租或買賣經該農地銀行媒合成功並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後,農地銀行應提供農保被保險人全部農地委託移轉或出租之契約書影本通知投保農會,投保農會再填報繼續投保申請書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通知被告,可知同條例第7條第3款得續保情形之辦理程序,係以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已自行將系爭農地移轉他人,無法提供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證明,且無其他自耕農地可供耕作,自不符合上開得繼續參加農保之情形。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發現原告,移轉系爭農地,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於103年1月13日網路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受理核定其農保退保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該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7條並無要事先通知原告知悉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將其退保,致原告喪失可以申請之喪葬
津貼15個月,致原告損失153,000元,被告應予賠償損害,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並通知原告知悉配合,被告將原告退保,致原告喪失可以申請之喪葬津貼15個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153,000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1月13日退出農民健康保險,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15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