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鄒運發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6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在案(本院卷第28-30頁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照)。嗣原告於100年3月7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訴願卷第25頁之申請書),經該所受理後,以100年3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00002737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請前揭97年法院囑託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提供相關土地鑑定書圖成果資料憑辦(本院卷第31頁參照),該所並派員於100年4月20日會同原告至現地測竣,並釘立13支界樁(鋼釘11支、塑膠樁2支),及以100年4月22日平地二字第1000003617號函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因原告對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於100年8月24日提起再鑑界之申請(本院卷第65-66頁),經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及29日分別派員辦理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所釘設編號1至12號界標相符,被告乃以100年11月30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00039923號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5日平地二字第1000010152號函復略以:被告再鑑界結果與太平地政事務鑑界及補測所釘界樁相符(本院卷第67-69頁)。嗣原告又於102年12月24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鑑界」,並於備註欄填載:「請依附圖序號1至12點順序方向辦理鑑界測量及明確告知每鑑界點面寬(距離)」(本院卷第57-58頁),該所於103年1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因長龍路面重新鋪設柏油致土地部分界標遺失,乃依規定辦理鑑界,並會同原告於實地釘立第1支鋼釘界標後,原告未繼續會同領丈埋設界標,太平地政事務所遂以103年1月24日平地二字第1030000557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該第1支界標外,其餘界址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本院卷第59-60頁)。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上開102年12月24日「鑑界」之申請,再以103年5月6日平地二字第1030003481號函通知原告及社會公正人士舉行測量前置作業說明會議,嗣會同原告及公正人士至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專案鑑界,並依測繪中心提供相關土地鑑定書圖於實地重新釘立1、2、3、4、8號界樁,經檢核無誤後,以103年5月9日平地二字第1030003605號函送該會議紀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本院卷第73-76頁)。惟原告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3年9月29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而申請「再鑑界」(本院卷第61-62頁),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平地二字第1030008296號函,檢送該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擴大檢測圖(含補正)等資料,報請被告辦理再鑑界(訴願卷第26-27頁參照)。經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及29日分別派員至現地再鑑界結果無誤,乃以103年12月3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55209號函送太平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旨揭頭汴坑段105-33地號土地界址,經本局派員於103年12月11日及29日至現場再鑑界結果,與貴所鑑界測釘界址點號1、2、3、4、8之界標相符,惟申請人鄒運發君到場,惟對再鑑界成果仍有疑義拒絕認章。檢還...土地複丈申請書乙份,並檢送...土地再鑑界複丈圖乙紙,請...辦理後續事宜。...。」(訴願卷第29-30頁及本院卷第44頁)。太平地政事務所遂以104年1月7月平地二字第1040000019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再鑑界結果與本所前次鑑界測釘之界樁相符,台端倘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訴願卷第40頁及本院卷第63頁)。原告仍有異議,又於104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2日),主張再鑑界結果有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由點號1逐次測量至點號12(本院卷第45頁參照)。
被告遂以104年3月13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400101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本案前經本局103年12月3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55209號函送再鑑界結果予本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台端與鄰地關係人竣事,倘台端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請依上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是台端所申請事項依法無據礙難照辦。」(本院卷第23頁參照)。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被告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②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再鑑界結果,改依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釘界址點號1、2、
3、4、5...之順序順向測量所得之測量結果(本院卷第4-7頁參照)。
二、本件訴訟類型之釐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認定地政機關所為之再鑑界結果為非行政處分,惟該判例距今已達50餘年,時空背景早有變遷,即認其非為傳統定義之行政處分,其亦非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參照)。再就原告該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更正土地再鑑界結果事」(本院卷第4頁),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經行政機關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堪認定。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如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確定界址事件,業經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於100年3月7日及100年8月4日,分別申請鑑界及再鑑界,經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函、被告100年11月30日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函復原告鑑界及再鑑界結果無誤在案。
(二)原告又於102年12月24日及103年9月29日,分別向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經太平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至現場進行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亦均無誤,以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9日函、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函,分別檢送鑑界複丈成果圖和再鑑界複丈圖予原告,並函復其鑑界及再鑑界結果均無誤在案。
(三)茲原告復以104年3月11日「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向被告主張再鑑界結果有誤,請求被告依序由點號1逐次測量至點號12云云。經被告以系爭函文於說明二中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並於系爭函文說明三中記載如事實欄所示。綜上觀之,被告系爭函文僅係就原告上開104年3月11日「申請更正再鑑界結果書」之申請乙案,說明對於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者,其正當有效之法律救濟途徑,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訴請處理,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第3次鑑界。故系爭函文僅係說明本件法令規定之救濟途徑,所為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原告之權益既不因該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則被告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甚明。
(四)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即應認人民依該條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該條項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再鑑界,經被告103年12月31日函及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函,檢送再鑑界複丈圖予原告,並函復其再鑑界結果無誤後,原告若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法定之救濟程序為「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機關依法「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原告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土地再鑑界結果」之請求權。原告捨此不由,竟於104年3月11日又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函文中系爭土地再鑑界結果」,並請求被告改依太平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釘界址點號1至12之順序順向測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應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起訴要件亦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