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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4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樹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至真訴訟代理人 賴雪華

李雪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係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是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決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黃其河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地上權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有利於訴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序進行,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應予准許,並以該變更後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父黃其河(民國(下同)38年4月19日死亡)已就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被告遺漏登記,原告遂於103年8月13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原告尚未檢具足資證明遺漏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乃以103年8月29日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會以黃其河是否為地上權人尚有疑義為由,於103年12月1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查處,以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函維持原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不當之處,容有撤銷之必要:

⒈本件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日期為35

年6月26日,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分別依據本件申報人黃其河申報當時不存在之行政命令,即35年12月3日發布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36年5月2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37年6月18日發布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等規定,逕認定本案不符行為當時法令規定云云,駁回原告之申請與訴願,可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本件申報人申報當時之法律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該份文件應係在昭和10年(即

民國24年)後所製作,再依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完成日期」可知黃其河與訴外人劉玉如應係在20年前後,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經查,臺灣在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已全面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直接適用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將不動產之登記由「登記生效主義」改為「意思生效主義」,即按當時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轉移,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並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5號判例肯認:「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訴外人劉玉如與黃其河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自不待登記即發生地上權設定之效力,訴願決定以系爭申報書上未載地上權取得日期及登記證字號,遽認無從證明黃其河於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於法容有未合。

⒊按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為

稅務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不動產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惟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71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參照)。是以,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僅記載「業主」即所有權人,並無他項權利登記欄位可供填載,自無法以土地臺帳記載之內容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否之證明。被告自承臺灣光復初期當時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等歷史資料多遭蟲蛀或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客觀上已不能實現,被告仍以本件系爭地號查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自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又依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當時之日本民法規定,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亦即無論系爭土地登記簿存在與否,均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之效力;甚者,在「臺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6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⒋按「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

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本件黃其河就訴外人劉玉如所有系爭土地,在35年以前便設有地上權,按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完成日期」及「建物所有權者同權利人(黃其河)」之記載,可知黃其河在20年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獨立建物且設籍於此,足見黃其河在光復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在35年6月26日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持系爭申報書並檢附納租收據、土地臺帳等權利憑證申報土地登記,且系爭申報書上「土地之部」明確記載「權利關係人黃其河」,「他項權利取得」欄位亦載明「地上權權利人黃其河」,並有當時之登記機關在「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字樣上加蓋戳章,足徵系爭申報書上登載事項已經登記機關審查通過,應予登記。而嗣後原告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系爭申報書雖有記載標列黃其河為地上權人,然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卻漏未記載黃其河應有之地上權,應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原告遂基於黃其河合法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土地遺漏更正登記。被告雖辯稱系爭申報無完成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程序,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上開規定乃系爭申報完成後始制定發布,並非黃其河申報當時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系爭申報程序終結在後,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適用黃其河申報當時之規定,實屬合法適當。

⒌「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3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申報總登記,乃被告自承之事實,系爭申報書並有「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地上權權利人黃其河」、「建物所有權者同權利人(黃其河)」之記載,業經當時之登記機關在「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字樣上加蓋戳章,證明系爭申報書所載全部內容已經登記完畢;嗣後,因登記人員登載時之疏忽,發生土地登記簿轉錄錯誤,致土地地籍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登記遺漏,被告本應依其職權逕行更正,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亦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事件中,曾以函文回覆原告之所以可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理由,係基於為黃其河之合法繼承人身分,並概括承受其地上權利,被告嗣後不得任意否認:

⒈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

609號函內容:「……經調閱前揭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尚載有地上權之設定,地上權人黃其河,係本案申請人之父親,且地上權人黃其河業於38年4月19日死亡,另查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人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是地上權既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故地上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先有地上物存在,固可設定地上權,無地上物存在,亦無礙地上權之成立,是以,本案申請人主張既為旨揭門牌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為黃其河之合法繼承人之一,並概括承受其父親地上權利向本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爰此,本案經審查無誤,且依建物複丈結果公告15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准予登記在案。」肯認原告基於黃其河合法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嗣後卻改稱本件系爭申報當時因不符「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自始不生地上權取得效力云云,此種說法除無法律依據,更有對相同事實前後認定矛盾之違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⒉被告於收受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

定書後,未依該訴願決定之意旨就前開事實認定矛盾歧異之處,提出新事證或法律依據重行查明確認,即逕維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顯與該訴願決定意旨相悖,已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6條前段:「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等規定,並非適法之處分。

⒊此外,按黃其河之繼承系統表,黃其河原有原告與訴外人

黃琴、林黃針、林黃玉枝、謝金釵等5名繼承人,其中林黃針、林黃玉枝、謝金釵已於102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權;另黃琴於103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並有調解筆錄可資證明。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黃琴等4名繼承人均已拋棄就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繼承權利,原告乃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應得概括承受黃其河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利。

(三)被告104年8月20日答辯意旨以:「……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有所依循,於35年4月5日先行發布土地申報登記公告,『嗣後』為使有所依據,行政院始陸續發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被告自承系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乃本件土地申報登記後始發布,即原告之父親黃其河申報當時,確無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存在,已為兩造所肯認。又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乃土地登記之申報文件,與上揭行政命令應屬二事,且黃其河申報當時已有「所有土地權利人應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為系爭申報書之法源依據,故被告所謂「倘申報當時前揭行政命令尚不存在,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則失所附麗」之主張,不僅與其已自承之事實相斥,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可循,被告前開主張洵屬無稽。又被告忽略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3條「證件審核認為不足以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聲請。」規定,即依該辦法之規定若申報人之申報有瑕疵,登記機關應先通知申報人,並命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才可駁回其申請。然黃其河提出申報後,並未接獲補正通知或駁回裁定,且系爭申報書也無蓋印任何「飭補證件」或「駁回申請」等戳章,無足證當時的登記機關曾因系爭申請不符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規定,而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顯見黃其河當時業已完成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被告答辯應無理由。再者,本件系爭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經佚失,應屬被告之疏失,不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黃其河已於35年6月26日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完成系爭地號地上權利之申報,並有申報書及登記機關加蓋之木戳章可稽,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足見黃其河已完成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行政機關嗣後疏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中,於人民既有權利應不生影響,被告不得任意否認系爭申報書及當時登記機關加蓋之木戳章所示之登記效力。況復被告以「該項更正登記之申請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云云為抗辯,然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核原告請求更正之權利主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權利主體即屬相一致,則其申請更正登記,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黃其河為系爭土地之申報登記時,案附系爭申報書標列「黃其河」為地上權人,並檢附納稅證明,得證明系爭土地之稅捐確係由其繳納,是以,原告所請求更正登記之主體,核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之權利主體並無二致,該土地更正登記之申請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依土地法第63條規定,被告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自得逕行更正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四)又黃其河35年當時所為之土地總登記申報,目的係為申報自己之地上權,而非為申報訴外人劉玉如之土地所有權。被告雖以「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部分有檢具證明文件,符合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所有權的部分當時都沒有意見,所以登記為劉玉如,也符合法令規定。」置辯,惟查,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申報人為黃其河,而無任何代理訴外人劉玉如申報所有權之記載,是以黃其河當時提交系爭申報書之目的,僅係申報自己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無代劉玉如申報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嗣後,黃其河依法繳交系爭申報書,並經當時之登記機關審查後加蓋木戳章,且從未接獲任何補正通知或駁回通知,足認系爭土地地上權申報程序已臻完備。再者,被告雖稱:「原證1申報書所檢附的稅單,納稅人都是劉玉如及其管理人劉張紅雲,根據這樣的證件,是土地所有權登記的部分有檢具證明文件……」惟系爭納租收據所載日期為昭和15年至昭和18年(即民國29年至32年),當時黃其河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已實際居住至少10餘年,且由系爭申報書與納租收據均係黃其河自行提出,其中一張納租收據上更簽署黃其河姓名,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納租人為黃其河,而非劉玉如或劉張紅雲。黃其河當時提出系爭申報書與納租收據,亦非為申報劉玉如之所有權,而係申報自己之地上權;檢附之納租收據也是為證明自己之地上權,而非證明劉玉如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盡正確適法之能事,致所為之處分及決定有所錯誤,實有撤銷之必要,且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

⒈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7716號訴願

決定、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日里地一字第10300145251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黃其河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土地法第69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該更正對他人權利無利害關係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分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所明定,準此,原告引用日本民法主張其父與訴外人劉玉如於日據時期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不待登記已生效力,因此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事項即應准予辦理遺漏更正登記云云,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已逾越更正登記範疇,首先陳明。

(二)次查臺灣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與我國制度不同,光復初期為銜接臺灣土地法制並因應情勢釐整臺灣地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有所依循,於35年4月5日先行發布土地申報登記公告,嗣後為使有所依據,行政院始陸續發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行政命令,依據前開辦法凡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原登記相關憑證,填具申請書並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方得據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原告自承持申報書及納租收據依據當時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應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申報土地登記,卻又主張申報當時前揭行政命令尚不存在,因此認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倘原告所訴為真,則本案最大爭點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豈非顯已失所附麗?遑論其上所載地上權字樣是否涉及遺漏更正。原告一面依據申報書記載事項主張權利,一面又以行政命令不存在指責被告認事用法不當,前後說法顯然自相矛盾,又占有之始之意思表示與本案地上權是否完成物權登記程序與否,應屬二事,尚無法因意思表示論斷其已完成物權登記。

(三)再查「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登記憑證。二、……土地之謄本。三、……地租收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無論經申報總登記或逕自轉錄者,皆必有日據登記簿為依據,惟本案總申報時權利憑證欄位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劉玉如亡及其納稅證明4張,而案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行為當時依法申報文件之一種,核與前開作業公告期滿後依法編造之土地登記簿性質及登記效力有別,且35年臺灣光復當初之申報,係命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而申報,並非為完成土地權利總登記之重新申報,二者涵意不同。本案地號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申報書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位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期及登記證字號,無從證明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依法編造之重造前舊登記簿亦未登記該項地上權,顯見系爭土地申報當時縱有提出申請,亦未依規定完成他項權利(地上權)取得登記,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未完成登記,自始不生物權取得效力,自亦無遺漏登記情形。

(四)嗣後舊簿轉錄新簿作業時,查無轉載錯誤或登記遺漏情形,準此,原告主張「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漏未記載……地上權」、「系爭土地係被告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云云而請求被告准予辦理遺漏更正自屬無理由,則被告否准原告辦理遺漏更正登記,當屬適法處分。

(五)另查被告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函係申請人申辦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第1次登記時,因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由被告調閱前開地號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佐案附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所記載事項,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有測量成果圖可稽),於案附簽呈中做整理性、綜合性描述,以利陳核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嗣後因申請人產權涉訟,法院為了解案情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被告遂將前開審核情形以系爭號函覆法院在案,惟其如前所述僅就調閱所得相關資料上載有地上權部分加以彙整描述,從未遽然認定登記簿上已有地上權登記存在,核與目前「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雖記載有地上權字樣,而並未落簿完成地上權登記之事實狀況相符,尚無對相同事實前後認定矛盾之違誤。

(六)況建物第1次登記與遺漏更正登記案情不同,建物第1次登記係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其權屬,向地政機關申辦之所有權登記(我國目前採任意登記制),是以縱不辦理登記亦不影響其事實上之建物所有權,而遺漏更正登記,爰前所述,則必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審查人員應審核之應備文件及所適用法令、規定均不相同,本案更正登記結果,涉及物權新增之有無,顯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所為之准駁處分,自不得一概而論,再者縱系爭號函佐證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其效力又豈足以創設或新增地上權設定登記?是以該函尚不足以影響原處分。

(七)又受理訴願機關所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如係指摘被告適用法令之見解有所違誤,則被告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惟訴願決定意旨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次重為處分核與訴願法及原訴願意旨並未相悖,尚屬適法。

(八)末查「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分別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內政部71年11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闡釋有案。可知當時土地臺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故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況本案系爭土地臺帳未記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亦未有日據登記資料可參酌;另查前臺灣省政府訊令「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補充要點」附表填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不同屬所有權人時,除由建物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具他項權利申請書,申請登記地上權,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登記為「劉玉如」,而該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載明「亡劉玉如」,顯見申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應不能依據前開規定會同申報地上權登記,本案不符行為當時法令規定,顯未完成他項權利(地上權)取得登記。是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顯屬有據。

(九)又原告提及曾於102年7月19日及103年2月21日與案外人黃琴等4人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和解成立乙節,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該和解係當事人對權利歸屬及分配方式成立和解,並無確定地上權存在效力,併與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尚無對同一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情形,且該項更正登記之申請違反更正登記之同一性,又系爭地上權自始不生登記效力,自無從遺漏登記或轉錄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5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

「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里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里登駁字第000207號駁回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及71年11月20日臺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納租收據;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其河之繼承系統表、黃其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67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父黃其河於日據時期即已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經合法繼承後由原告概括取得該權利,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行為時法令規定,地上權未完成總申報及登記程序為由,駁回原告遺漏更正土地地上權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一、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臺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臺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分別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臺(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0頁)及71年11月20日臺(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91頁)解釋在案。另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有基礎,惟其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與我國制度不同,且其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光復初期為銜接臺灣土地法制並因應情勢釐整臺灣地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使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有所依循,於35年4月5日特以卯微三十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先行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嗣後為使有所依據,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復於36年3月25日呈奉行政院780次會議通過,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依上開公告前文及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5年4月21日起1個月內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土地臺帳謄本、最近3年納租收據及其他足資證明權利之文件書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各地之土地整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換發權利書狀,有內政部81年3月「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一書節錄及前揭「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另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徵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2項)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迄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依據前開辦法凡在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原登記相關憑證,填具申請書並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方得據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書狀並編造登記簿。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申報總登記,乃被告自承之事實,系爭申報書並有『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地上權權利人黃其河』、『建物所有權者同權利人(黃其河)』之記載,業經當時之登記機關在『權利關係人黃其河』字樣上加蓋戳章,證明系爭申報書所載全部內容已經登記完畢;嗣後,因登記人員登載時之疏忽,發生土地登記簿轉錄錯誤,致土地地籍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登記遺漏,被告本應依其職權逕行更正,殊不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亦非屬私權爭執之範圍。」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納租收據、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其河之繼承系統表、黃其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經查:

⒈依前揭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特以卯微三十五署民

字第2896號公告注意事項第7點、第11點及第2目「收件審查」規定(參見本院卷第第167頁至第168頁),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應先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土地臺帳、最近3年納租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若申報書內所填權利人,與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不符者,將予不受理;又初審時由地政機關之審查人員將申請書及附繳之產權憑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為核對,認為其所附之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其文義及內容記載,係「繳驗憑證」性質,並參酌其申報時間為35年6月26日,顯係35年間臺灣光復初期,為銜接臺灣土地法制並因應情勢釐整臺灣地籍,由臺灣行政長官公署主導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工作之一部分。依照上開說明,該申報書乃係行為當時土地關係人為繳驗憑證依法申報之文件之一,核與前開作業公告期滿後依法換發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尚屬有別,且如經換發,地政機關必將辦理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該申報書亦與編造後之土地登記簿性質不同,亦非為完成土地權利總登記後之重新申報,故不能直接用以證明業已完成上開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程序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申報書已經有蓋木戳章『決』,也有委員會騎縫章,表示這是審核過的。」一節。經查,該木戳章及委員會騎縫章等,僅能證明有申報事實,並不能認定業已完成申報程序並已核准換發權狀在案。另申報書左上角所載者並非「決」字,而係「未」字,有被告提出其他相關申報書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是原告主張本件申報業已完成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⒉另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可知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

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性質上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並無登記之效力,其不動產登記,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且查,本件系爭土地臺帳亦未記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建物,並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主張訴外人劉玉如與其父黃其河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云云。然查,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僅在說明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判決則謂「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仍應以有無行使地上權之事實為斷。蓋在土地上建物,並非僅止於設定地上權一端,借貸或租賃皆不無可能。且該申報書係原告之父黃其河所填載,是否真有地上權,尚難單以該申報內容為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該份文件應係在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後所製作,再依系爭申報書上『定著物完成日期』可知黃其河與訴外人劉玉如應係在20年前後,達成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之詞。至於申報書當時所檢附之納租收據,僅能證明業已繳納地租,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地上權存在。另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主張該戶籍謄本所記載396番地,在光復之後即為大里段396地號,可以佐證原告之父黃其河即為地上權人云云。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父黃其河之住居所與系爭土地有關,尚難認業已依法取得地上權。又原告之父黃其河所為之上開申報程序,若已符合相關規定並換發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衡諸常理,地政機關必辦理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簿,否則當時仍健在之黃其河當不致不聞不問,惟依原告所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均未有此項登記。顯見,系爭土地申報當時縱有提出申請,亦未依規定完成他項權利(地上權)取得登記,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系爭地上權既未完成登記,自始即不生物權取得效力。再者,本件亦查無系爭土地於土地關係人記有地上權之資料,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檢附系爭土地臺帳資料、新、舊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86頁);而申報書上他項權利取得欄位亦未記載原他項權利取得日期及登記證字號,亦無從證明日據時期已取得地上權。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況且,依前揭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卯微三十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注意事項第5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規定,要求土地已設定有他項權利時,要與所有權同在一張申報書內申報,不得分開申報。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互異,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登記為「劉玉如」,而該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載明「亡劉玉如」,顯見申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客觀上不能依據前開規定會同申報地上權登記,是本件並不能排除,甚至於可合理認定,原告之父黃其河應係不符行為當時的法令規定,因而未完成他項權利(地上權)之取得登記。原告主張系爭申報書上登載事項已經登記機關審查通過應予登記,然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卻漏未記載黃其河應有之地上權,應係繕造土地登記簿時轉錄錯誤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洵非可採。又上開申報書係於35年6月26日提出申請,依照申報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35年4月5日特以卯微三十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規定,本件應可認定原告之父黃其河並不符行為當時的法令規定,致未完成地上權之取得登記,已如前述,即便本件系爭申報程序終結在後,應適用公布實施在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訊令「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補充要點」附表填表注意事項等規定,然上開規定亦與申報當時所應適用之法令規定大致相同,有各該規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2頁背面),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雖辯稱系爭申報無完成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程序,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上開規定乃系爭申報完成後始制定發布,並非黃其河申報當時之規定;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系爭申報程序終結在後,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適用黃其河申報當時之規定,實屬合法適當。」云云,當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三)另原告提出被告101年6月6日里地一字第101000660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主張被告已在該函文肯認原告基於黃其河合法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事實,嗣後卻改稱本件系爭申報當時因不符「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自始不生地上權取得效力云云,此種說法除無法律依據,更有對相同事實前後認定矛盾之違誤,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云云。經查,上開函文乃係原告申辦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第1次登記時,因未能檢具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由被告調閱前開地號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參佐案附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所記載事項,以及建物存在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於案附簽呈(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中做整理性、綜合性描述,以利陳核後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嗣後因申請人產權涉訟,法院為了解案情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被告遂將前開審核情形以系爭號函覆法院在案,惟僅就調閱所得相關資料上載有地上權部分加以彙整描述,從未遽然認定登記簿上已有地上權登記存在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及簽呈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顯見,被告否認上開函文已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部分有所認定。另觀諸上開函文及被告據以辦理之內部簽呈內容,並未如本案確實審酌前揭當時之法制背景及歷史因素等,且上開函文乃係被告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1年4月12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黃榮樹所有之原因,依據為何」一事所為之答覆,核屬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事件性質,其審查重點,尚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相關土地登記是否有遺漏情形及更正登記有無妨礙同一性等事項有別。蓋因建物第1次登記係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確保其權屬,向地政機關申辦之所有權登記(我國目前採任意登記制),是以縱不辦理登記亦不影響其事實上之建物所有權;然遺漏更正登記,則必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審查人員應審核之應備文件及所適用法令規定均不相同。是被告所稱其僅是就調閱所得相關資料上載有地上權部分加以客觀描述,並未認定登記簿上已有地上權登記存在等語,應屬可信。況且,本件既經查明系爭土地上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父黃其河業已依法取得地上權,已如前述,自不得徒憑被告上開函文之答覆意旨遽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確實存在,並准許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因此,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其餘訴訟類型仍有主觀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父黃其河已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惟被告遺漏登記,乃向被告申請更正該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對於待證事實雖提出上開書件為證,但經被告提出相關反證後,本院綜核上情,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黃其河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被告有遺漏登記之情事。況且,被告除提供前開系爭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納租收據等資料外,亦依職權查證系爭土地登記簿等前揭相關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父黃其河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地上權,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永潭(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原告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遺漏更正登記與地上建物保存登記之詳細過程,以及被告代表人林至真曾親口勸諭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且表示願意出庭證明原告之父黃其河就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等各節。經查,有關原告所稱被告代表人林至真可證明原告之父黃其河就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況且,證人黃永潭及被告代表人林至真並非本件於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辦理系爭地上權事宜之相關當事人或承辦人員,顯無法還原當時之真相,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永潭,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依此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所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如係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之見解有所違誤,則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惟訴願決定意旨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決定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得維持已撤銷之原處分見解,而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前以103年9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207號函否准申請,雖經訴願管轄機關以103年12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2128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然該訴願決定係以事實尚有疑義,宜由被告再行查明確認為由,將前處分撤銷。本次被告重新調查後作成原處分,核與原訴願意旨並未相悖,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違法之處,是原告就此有所質疑,洵有誤解,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對原告103年8月13日申請作成准予更正登記黃其河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