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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陳金春

蔡耿宇凃嘉宏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公審決字第01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農業處畜產科技士,經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府人考一字第1046202251號令,以原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曠職繼續達31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核布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並經銓敘部104年6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3987497號函動態審定在案。原告不服,主張其102年11月8日簽經被告核准,往後申請延長病假僅須檢附原簽及醫師診斷書即可;其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如被告審認請假程序不合法,應儘速通知補正卻不作為,致其遭免職,實難甘服云云,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具有正當請假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

給28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專案考績一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剝奪公務員身分,顯屬對公務員影響重大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採用最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法性。復按「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跨至次年時,如依照規定尚有休假時,自應依照考試院(60)考臺秘一字第0152號函所附之『考試院解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疑義修正文字研議意見表』第2項說明前段之規定辦理。又查上述研議意見表第2項說明前段規定:『公務員請病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人員,在延長病假之前,依通例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假期先予扣除,亦即合於休假者,仍准其休假』。依上述規定,公務人員延長病假前應將該年度之休假先予扣除。亦即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銓敘部(68)臺楷典三字第38733號函參照。又銓敘部73年5月1日(73)臺楷典三字第16895號函以:「

一、某公務員如在72年2月18日起罹病,按一般成例,多是先請病假4週、事假3週、休假4週(如有休假),計11週。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8條(現為第15條)規定:『按星期給假者,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不予扣除。』準此,11週之例假日約有3週,故合計有14週共98天,可延算至5月26日。但若某公務員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經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一年,則可自5月27日起計算,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5天。二、此等情形延長病假勢將跨越至73年,則自元月1日起,應可扣除73年應有之病假4週、事假3週、休假4週,仍如前項計算方式,合計14週共98天,如此便可算至4月7日(4月8日為例假日),而自4月9日起繼續延長病假,至9月3日屆滿1年。三、本案延長病假之計算方式,約如前述。其間國定假日並未查計扣除,請自行酌處。」⒉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所申請104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20日之延長病假,於102年共37日、103年共279日,合計為316日已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於延長病假請假首日起算2年內(即104年11月24日之前),仍得申請延長病假49日(計算式:365日-316日=49日)。按原告102年11月8日簽呈所核准之範圍,以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前開函釋意旨之計算標準,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算續申請延長病假範圍,至多可延長至104年6月1日【計算式:(事假5日+休假30日+病假28日)(例假日不計入)+(延長病假49日)(例假日計入)】。

本件原告申請延長病假僅至104年5月20日,總計日數並未超過1年,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前開簽呈所核准之範圍。原告於前開期間未到職上班,係因長期處於壓力之下,以致精神狀況不佳,經專業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客觀上無法上班,且已完成請假程序,延長病假係為合法,絕非無故曠職,此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符。況被告若於事先告知原告須變更請假方式,因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已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原告必定會事先以被告要求之請假手續辦理,被告以此將原告免職,顯與法有違。

⒊又原告於原處分認定曠職期間,已事先依機關長官所核准

之請假方式,循慣例以電子郵件寄送診斷證明書請假,絕非「無故」缺勤曠職。且原告申請延長病假,亦經服務單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定,經被告以簽呈核准該申請。再被告人事處加註意見:「本案奉核可後依所附醫師診斷書予以登記延長病假至11月24日止,嗣後准依所請依所附醫師診斷書核給延長病假日數,並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首日起算,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奉核後請張員至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並將本件影本送本處備查。」機關首長業核定「併如擬」,是原告按本件簽呈意旨,依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差勤系統辦理延長病假,自首日102年11月25日起算,於2年內日數未超過1年之期間,皆屬合法有效。被告未「事前告知」原告應變更請假之方式,卻於原告已完成請假程序,具有核准之效果後,仍然要求其補辦請假手續,原告未為補辦,被告卻逕認定其屬無故曠職,而以1次記2大過予以免職,此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按「以機關是否予以1次記2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明。行使裁量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銷,而應予以裁量卻裁量怠惰情形,即屬上開應撤銷情事。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模式,並非正面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時,必須為一定法律效果即1次記2大過處分,別無其他選擇,而係如有曠職繼續達4日情事,是得為1次記2大過之「門檻」,然究竟是否作成1次記2大過之懲處處分,仍須為裁量,且此裁量必須不得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則屬當然。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1次記2大過處分前,仍必須為合義務之裁量權行使,所為處分方屬適法。

⒉查本件復審決定書中所載:「被告認已善盡通知原告補辦

請假手續,原告未依辦理且未與服務單位聯繫說明,為維護紀律,決議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即可查知被告認為一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之事由,即「應予以免職」。被告未查原告係因憂鬱症情形嚴重,精神狀況不能到職上班,且已事前辦理請假手續,並於承辦人許婉鈴於1月中旬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後,原告亦有主動致電說明,是絕無無故曠職、未辦請假手續、未與相關單位聯繫說明等情事。被告未考量上開情事與輕重程度即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全然不符合義務裁量之概念與實際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亦不符同法第9條行政行為作成時,當事人有利不利事由應一併注意之原則,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當屬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構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事由。

(三)本件原告以相同方式申請延長病假,被告片面認定需再經服務單位專案核准,此項程序變更,違反行政行為恣意禁止原則,係屬違法: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為處分時亦應依據法律,是為依法行政

,不可恣意妄為,是所謂禁止恣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具備適當充分的實質上理由,如有欠缺,即為恣意,應被禁止,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係屬遵循依法行政之概念。

⒉原告係依原簽呈擬定之方式請假,每次以提出新診斷證明

書之方式請假,嗣後依所附診斷證明核給延長病假日數,承辦人均回覆已辦理准假,無須專案告知服務單位主管,亦無須再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此有人事業務承辦人員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原告依承辦人指示以電子郵件方式辦理,分別提出103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等5份診斷證明書,請畢自103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延長病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復依相同之方式,以電子郵件檢附103年12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請假,請假方式與先前並無任何改變,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患上述疾病致有憂鬱失眠症狀,影響個案的工作能力,宜持續治療。」與103年5月9日、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為相同。比較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請假方式,本件原告請假並無不核准之理由。

⒊又103年1月1日被告差勤系統改版前,原告申請延長病假

需登入差勤系統並經服務單位及人事單位共6位權責人員逐一簽核,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起因差勤系統改版,方經人事單位承辦人員指示,以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請假。被告雖執原告每次請假均由人事單位送請原服務單位同意後,人事單位始為辦理相關手續以為抗辯,然被告此說明並無公文紀錄與依據。原告按前開簽呈,依所附診斷證明請假,歷次均有效力,無需再經專案核准或以差勤系統辦理。本次原告以相同方式請假,被告人事單位於104年1月18日始發現原告信件,已有疏失,被告復以本次請假需經原服務單位專案核准為由,認定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本件被告變更請假程序,既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具備充分實質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係屬違法。

(四)被告雖答辯:「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係經其服務單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核定,人事處始得據以辦理線上請假手續。」然查,被告所述本件服務單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之核定。原告於簽呈開立後,經人事單位承辦人員指示,未來僅需以電子郵件寄送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請假期間,即完成請假手續。原告以此方式申請延長病假,至103年12月31日皆生效力,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此辦理延長病假之方式,並非如被告所述,每次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時,皆再經原告服務單位同意並簽奉機關首長之核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每次寄發診斷證明書後,皆經其核定准假之公文,以證明其答辯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以相同方式,申請自104年1月1日起之延長病假,自屬有效,被告之答辯係無可採。

(五)原告依前開程序合法完成請假手續,已如前述。詎料原告服務單位竟於前開程序完成逾17日後(即1月16日),逕稱原告未先報備亦未請假,以人力吃緊為由,要求原告須補辦請假手續,該服務單位有權重行審核等云。蓋若該行政內部程序真如被告所述,人事單位承辦人每次接收原告電子郵件後,皆轉呈原告服務單位主管,為何本次承辦人未即時轉呈?若原告每次申延長病假皆須服務單位主管核准,為何本次遲至104年1月16日服務單位始發現原告並未請假亦未上班?再者,原告所為申請延長病假程序按前開簽呈係合法有效,即便原告服務單位欲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再為審核,責令原告變更請假方式,亦應事前通知原告,而非事後再課予其補辦請假手續之義務。原告縱曾向被告稱:「本人該表達已表達,再說無益。」然此係因本件原告多日未收到承辦人許婉鈴回覆,已先於104年1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許婉鈴確認是否收到本件延長病假申請,並說明依原承辦人林雅雯之通知,以相同請假方式寄件予新承辦人許婉鈴。被告未預先通知變更請假程序,原告已以相同方式完成請假,自無依被告要求而補辦請假手續之必要。職是,被告逕以1次記2大過之方式將原告予以免職處分,即屬違法在先,亦不因原告事後之反應而有異,原處分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理由以其具有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指曠職繼續達4日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

擅離職守;……。」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及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是公務人員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即屬曠職。復查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年。』此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患重病須長期治療時,其延長病假,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而重病之認定,前經本部分別解釋:應依據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上項證明書未註明病情之輕重,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據此,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簽奉核定同意其延長病假至102年11月24日止,如嗣後仍需請假,同意依所附醫師診斷書核給延長病假日數,並非意指原告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應無條件同意核假,而係被告得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是否核准延長病假。

⒉至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診斷證明書請被

告人事處代辦申請延長病假至104年5月20日止,依據原告服務單位104年1月16日簽陳略以:「該員須請延長病假而未事先報備及請假,……已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建請人事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被告人事處自無從辦理其請假作業。原告所稱:「經被告人事處承辦人以口頭指示往後只需以電子郵件寄送新的診斷證明書並載明請假期間等,即完成辦理請假手續。」係屬誤解。

⒊本案因事涉原告重大權益,被告人事處為協助原告免於受

曠職處分,於同年1月20日起多次發函並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原告,務必於被告差勤系統上完成請假手續,原告竟復以「……不會使用電腦,亦找不到代理人……。」「……本人該表達已表達了,再說無益。」且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卻僅以書面表示:「……該案本人將不再煩心,將以書面資料寄考績委員會王先生,並寄申訴書給人事處,擬自請辭職。」顯見原告訴稱:「已完成請假手續,絕非無故曠職」及「被告若於事先告知原告需變更請假方式,因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已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原告必定會事先以被告要求之請假手續辦理」等,均非屬實。故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予以曠職登記,及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二)起訴理由以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具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應予撤銷等云,惟查:

⒈原告自104年1月5日至2月4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且

經函請補辦請假手續亦未辦理,被告以104年2月5日府人考二字第146201194號函予以原告23日曠職登記,原告曠職日數23日,已達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曠職繼續達4日得為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規定之要件,其情節應屬重大。縱認原告業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請假申請,惟單位長官對原告所請本可依其具體情事(參見卷附103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治療」)及機關用人所需,視實際狀況准駁職員請假事由,非謂一經申請,長官即負准許義務。

⒉被告人事處考量原告罹患憂鬱症,於曠職登記前多次以電

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提報被告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前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未到場卻僅以書面表示:「……該案本人將不再煩心,將以書面資料寄考績委員會王先生,並寄申訴書給人事處,擬自請辭職。」案經該委員會決議:「本案本府已善盡通知張員補辦請假手續責任,張員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且未與服務單位聯繫說明,為維護官箴及紀律,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處分。」並經銓敘部104年6月24日部銓五字第1043987497號函動態審定。顯見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曠職繼續達4日……者。

」核定被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對於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已對原告有利不利事由一併注意,尚無逾越裁量之情事。

(三)至原告所爭,關於103年12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書內容所載與103年6月6日診斷書相同,何以前次准予延長病假至103年12月31日,此次為何不准?另被告人事處承辦人由原承辦人林雅雯換為許婉鈴,且新承辦人許婉鈴遲至104年1月18日始通知原告補辦,是否因而造成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延長病假之原因等情,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患憂鬱症,於102年11月8日上簽申請延長病假,擬

往後再申請延長病假附原簽及新醫院診斷書,核准後依延長病假規定辦理。該簽內容並記載:「……往後再請延長病假擬附原簽及新的診斷證明書辦理。」惟觀此內容並非指其後欲申請延長病假只要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即完成請假手續,仍須經辦事項職務代理人相關事宜經服務單位同意後始得予以准假。該簽經奉被告首長於102年11月12日核可,並送由被告人事處辦理後續請假事宜,紀錄如下:⑴依原告所附102年10月25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2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⑵依原告所附103年2月14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⑶依原告所附103年3月14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⑷依原告所附103年4月11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⑸依原告所附103年5月9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5月12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⑹依原告所附103年6月6日醫院診斷書及其申請日期、假別,經服務單位同意後予以准假,期間為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以上是原告依原簽奉機關首長同意簽呈及所附醫院診斷書,由服務單位核准後完成請假手續之紀綠。被告人事處再至差勤系統登記原告請假日期,雖於103年5月16日逢差勤系統承辦人交接,但作法仍相同,未因承辦人更換而改變作法。

⒉原告雖於103年12月31日寄送電子信件,其標題及附件標

題皆為亂碼且未再與被告人事處承辦人確認是否已收到信件,時逢新年度連假及舊年度結算,承辦人直到104年1日5日上班首日收信時始發現原告來信。請假係攸關原告重大權益,原告卻未致電告知被告人事處承辦人確認電子郵件是否收悉,且遲至104年1月1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已於103年12月31日寄出診斷書。又依原告服務單位即被告農業處104年1月16日簽呈內容所示:「該員於102年11月14日起辦理延長病假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至15日期間均未請假且期間未請同事代辦和補辦請假手續,亦未向直屬主管報告,且畜產科同仁於1月16日上午多次連絡該員皆無法取得聯繫。……禽流感疫情期間,本處畜產科……,人力吃緊,該員須請延長病假而未事先報備及請假,以致科內同仁業務繁重,…,建請人事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並奉首長批示如擬。可知原告於延長病假期滿後,並未向服務單位申請延長病假,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失,爰原告因104年1月1日起未向服務單位主管報備或請同仁代辦請假手續,且經服務單位電話連繫多次,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顯已違反上開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而未完成請假手續,依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即屬曠職。

⒊被告人事處承辦人於會辦原告服務單位104年1月16日簽呈

後,隨即於104年1月20日撥打原告登記於人事服務網之電話(及多次電子郵件通知),接聽者卻係大林圖書館;人事處承辦人復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告知應至差勤系統請假,並於當日持續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家用電話(00-0000000)皆無人接聽。稍後原告來電,被告人事處承辦人告知請假須經服務單位同意,且服務單位因人力問題,急欲聯繫原告,請原告儘速與服務單位聯繫,原告不願意且表示不會使用電腦,亦找不到代理人,要求人事處協助請假。被告人事處告知原告應先與服務單位連繫,且應親自、請家人或服務單位代為請假,因雙方電話中無共識,被告人事處承辦人再以電子信件重申原告仍應至差勤系統請假一事,惟原告再次來電陳述前一通電話論點。被告人事處為求慎重,於104年2月2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已發公文(文號:0000000000)請原告於公文到達3日內依內容補辦相關手續,如逾期未辦理,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逕予曠職登記,惟原告僅於2月2日下午回覆:「本人該表達已表達了,再說無益,謝謝您。」是原告表示因被告延遲通知,並非事實,從而原告申請104年1月1日至5月20日延長病假一事,自始至終均未完成手續,違反規定明確。

(四)綜上所述,104年度因雲林縣禽流感疫情嚴重,致原告服務單位業務人力吃緊,服務單位急於用人之際,多次連繫原告未果,經人事處承辦人請原告主動與服務單位連繫,亦多次以電子信件及公文書告知原告請假應徵得服務單位同意並於差勤系統上辦理請假手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6頁及第71頁)。原告多次置之不理,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與協助之意,與被告人事處承辦人更換並無關係,爰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予以曠職登記,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8款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4日,或1年累積達10日者。」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4項)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據此,公務人員曠職繼續達4日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被告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104年2月5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1194號函、104年3月9日府人考一字第1040028550號函;員工請假資料表、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及提案、被告農業處104年1月16日簽呈、被告人事處104年2月12日便簽、被告承辦人104年1月20日電子郵件紀錄;被告請假手續通知函送達證書、通知列席考績委員會送達證書、曠職通知書送達證書、專案考績1次記二大過懲處令送達證書;原告102年11月8日簽呈、原告102年10月25日診斷書、103年2月14日診斷書、103年3月14日診斷書、103年4月11日診斷書、103年5月9日診斷書、103年6月6日診斷書、103年12月05日診斷書;原告103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104年1月18日電子郵件、104年2月2日電子郵件紀錄、104年2月9日電子郵件紀錄;原告申訴書、復審書、104年2月9日書面陳述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申請延長病假之手續?原告主張此次103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總計日數並未超過1年,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原簽呈所核准之範圍,無需再經專案核准或以差勤系統辦理;被告變更請假程序,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具備充分實質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事由應一併注意之原則,並屬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是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外,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即屬曠職。另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年。』此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患重病須長期治療時,其延長病假,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而重病之認定,前經本部分別解釋:應依據公立醫院或公保特約私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如上項證明書未註明病情之輕重,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意旨,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因此,公務人員簽奉核定同意其延長病假,如嗣後仍需請假,其機關長官得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是否核准延長病假,並非意指公務人員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機關長官即應無條件同意核假。

(二)經查,原告係被告農業處畜產科技士,因罹患憂鬱症於102年11月8日檢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25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簽請被告核准其延長病假之申請,經被告人事處加註意見表示:「……本案奉核可後依所附醫師診斷書予以登記延長病假至11月24日止,嗣後准依所請依所附醫師診斷書核給延長病假日數,……奉核後請張員至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經秘書長許義豐批示:「併如擬」及縣長蘇治芬(乙章)核章;嗣原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請延長病假37日;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請畢休假22.5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及延長病假279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102年11月8日簽呈及列印日期104年2月6日被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131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其中附加檔案及主旨欄位為亂碼),寄送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5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請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准予事假5日、休假30日、病假28日及延長病假38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但未辦妥請假手續。被告農業處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15日期間均未請假,亦未委請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或向直屬主管報告,另同仁於104年1月16日上午多次聯絡原告均無法聯繫,因正值禽流感疫情期間,人力吃緊,原告未事先報備及請假,以致科內同仁業務繁重,原告已違反相關請假規定等由,乃於104年1月16日簽請人事單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人事處為求慎重,由科員許婉鈴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9頁),並以被告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其須再次專案簽准後,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惟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爰以104年2月5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119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0頁),通知原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予以曠職登記23日,並於同年2月16日召開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且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列席,僅以104年2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7頁)。案經被告上開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本府已善盡通知張員補辦請假手續責任,張員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辦理,且未與服務單位聯繫說明,為維護官箴及紀律,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處分。」有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據上,原告自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未到勤亦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曠職事實明確。被告審認其曠職繼續達4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8條但書規定,核予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所申請10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延長病假,於102年共37日、103年共279日,合計為316日已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於延長病假請假首日起算2年內(即104年11月24日之前),仍得申請延長病假49日(計算式:365日-316日=49日)。按原告102年11月8日簽呈所核准之範圍,以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前開函釋意旨之計算標準,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算續申請延長病假範圍,至多可延長至104年6月1日【計算式:(事假5日+休假30日+病假28日)(例假日不計入)+(延長病假49日)(例假日計入)】。本件原告申請延長病假僅至104年5月20日,總計日數並未超過1年,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前開簽呈所核准之範圍。原告於前開期間未到職上班,係因長期處於壓力之下,以致精神狀況不佳,經專業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客觀上無法上班,且已完成請假程序,延長病假係為合法,絕非無故曠職。」云云。經查,依前揭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釋意旨,公務人員簽奉核定同意其延長病假,如嗣後仍需請假,其機關長官得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是否核准延長病假,並非意指公務人員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機關長官即應無條件同意核假,為前揭闡釋明確。而本件申請延長病假之原簽呈擬辦係稱:「……往後再請延長病假擬附原簽及新的診斷證明書辦理」,另人事處承辦人員則加註:「……嗣後准依所請依所附醫師診斷書核給延長病假日數,並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首日起算,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奉核後請張員至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並將本件影本送本處備查。」,經秘書長許義豐批示:「併如擬」及縣長蘇治芬(乙章)核章(參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原核准簽呈並未表示只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即應無條件同意准假,仍須由被告「核給」延長病假日數,此與前揭銓敘部66年9月13日66臺楷典三字第28571號函釋「機關長官亦可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之意旨相符。而此次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其中附加檔案及主旨欄位為亂碼),寄送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5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申請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准予事假5日、休假30日、病假28日及延長病假38日(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註明病情之輕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僅記載:「病患因患上述疾病致有憂鬱失眠症狀,影響個案的工作能力,宜持續治療。」則被告參酌該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及機關用人所需等實際狀況,乃以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原告應再次專案簽准後,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等語,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仍得申請延長病假49日,此次延長病假僅申請至104年5月20日,總計日數並未超過1年,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及前開簽呈所核准之範圍;原告按前開簽呈,依所附診斷證明請假,歷次均有效力,無需再經專案核准或以差勤系統辦理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原簽呈擬定之方式請假,每次以提出新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請假,嗣後依所附診斷證明核給延長病假日數,承辦人均回覆已辦理准假,無須專案告知服務單位主管,亦無須再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此有人事業務承辦人員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原告依承辦人指示以電子郵件方式辦理,分別提出103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等5份診斷證明書,請畢自103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延長病假。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復依相同之方式,以電子郵件檢附103年12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請假,請假方式與先前並無任何改變,且該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因患上述疾病致有憂鬱失眠症狀,影響個案的工作能力,宜持續治療。』與103年5月9日、6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為相同。比較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請假方式,本件原告請假並無不核准之理由。又103年1月1日被告差勤系統改版前,原告申請延長病假需登入差勤系統並經服務單位及人事單位共6位權責人員逐一簽核,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起因差勤系統改版,方經人事單位承辦人員指示,以寄送電子郵件檢附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請假。……本次原告以相同方式請假,被告人事單位於104年1月18日始發現原告信件,已有疏失,被告復以本次請假需經原服務單位專案核准為由,認定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本件被告變更請假程序,既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具備充分實質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係屬違法。」等云。經查,原告固曾以電子郵件檢附103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等5份診斷證明書方式,請畢自103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延長病假。然經證人即人事處之承辦人員林雅雯到庭證稱:「(你是否有承辦原告張文成延長病假之請假事宜,過程為何?)有。……我是依照原簽呈所載依他所附的診斷書,他會以電子郵件傳送,但他所傳送的都是亂碼,但他都有打電話到人事處確認承辦人是否有收到,在他確認電子信件有沒有收到之後,再由我們承辦人員告知服務單位主管,看他們有沒有異議,才到差勤系統登記,之後的模式就是按照這樣的模式,我承辦的部分有5次。業務在103年5月16日交接,因原告的電子郵件還是發到我這裡,所以我在103年6月10日收到後,有告知原告我資料已經收到,並告知承辦業務已經移交,並留下新的承辦人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在你承辦請假過程中,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嗎?)之前有電話通知,要告知原告延長病假前要先把事、病、休假都請完後才開始計算延長病假的日數,有以電話多次聯絡但都沒有聯絡上,因沒有聯絡上,我就用電子郵件的方式,原告才再回我電話,這都是聯絡請假的部分,都有講清楚,中間大概用電話直接溝通過2、3次。……(在請假過程中,有沒有提到以後請假只需要電子郵件就可以了?)沒有。當他請求是否可以協助請假時,我是說明要依簽呈辦理,還是要經原告的單位主管科長核准後才可以登記到系統上面。……(原告每次寄電子郵件,是每次都會跟你用電話確認你有無收到嗎?)我記得大部分都有,因為我個人使用公務郵件的習慣,他跟我電話確認後,我打開郵件後會再自動回復原告資料已收到,至於是否每次都有以電話確認,因時間太久了,我有點不記得了。……(每一次原告請假,你都會跟原告的業務主管說明原告繼續請假?)是,每一次都會主動跟原告的單位主管報告。……(附件14其他次你有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的,是否代表原告沒有以電話跟你確認有無收到診斷證明書?)依我個人的公務習慣,即便原告以電話跟我確認,我收到後還是會再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顯見,原告請畢自103年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延長病假部分,確實係委請證人即被告人事處之承辦人員林雅雯代辦請假手續,但均會先以電話至人事處確認承辦人員是否收到,再由該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服務單位主管,經表示無異議之後,始辦理差勤系統登記。且證人林雅雯亦明確否認原告所稱核准後請假僅需要電子郵件即可等詞,並澄清原告請求伊可否協助請假時,伊表明應依簽呈辦理,仍須經原告單位主管科長核准後始可登記到差勤系統等語。另證人即人事處之接辦人員許婉鈴亦到庭證稱:「(你有無承辦原告延長病假事宜?過程如何?)有。我第1次接到原告的電子郵件是103年12月31日那封,我印象中他沒有跟我確認他有寄信給我,也沒有要我幫他請假。後來就接到蔡科長的來電,問我原告延長病假沒有跟他們說有沒有要再繼續請,延長病假這件事情要再瞭解一下。我確實收到那封信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但以一般公務流程,我會在104年1月5日收信,但因該封信件是亂碼,且機關平常會有資安測試,我怕可能是病毒信件,所以我不確定當時是不是有開啟這封信。我印象中104年1月8日有接到蔡科長來電,蔡科長電話中表示原告要繼續請延長病假的事情要再瞭解,所以即使我有接到原告寄來的那封診斷證明書,我也不可能貿然幫原告請假,因為他的長官並沒有口頭同意。這件事我們人事處接下來沒有比較積極的動作,因當初蔡科長的意思是說能否請延長病假要再瞭解,本來請假就是當事人和業務單位要確認請假期間,我們人事處只是在原告無法操作系統的時候協助他而已。我有看原告亂碼的那封信,診斷證明書上有寫事、病、休假的日期,因我第1次收到這種信,那時候我想說業務單位針對請假部分應會再和原告聯絡。後來農業處有簽簽呈出來,簽呈上有寫他們有跟原告聯繫,但都聯繫不到,我們就試著跟原告聯絡,我們打電話原告也沒有接,最後我在104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到系統上請假,並請原告要跟業務主管聯絡,也在104年1月20日打電話給原告。我們寫信給他,他就有回電話給我們,在電話中我有告知原告,他的單位主管在找他,請他跟單位主管聯絡,但他講了很多理由,他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業務單位請假,就是要我直接幫他請假,在對話中他就是一直重複要我幫他請假,我還是請他先跟單位主管確認請假,但他還是一直重複要我幫他請假。我跟原告大概有通3到4次的電話,他都這樣表示。……(這中間你要原告請假,原告如何回復?)他說不會使用電腦,也找不到代理人,要我直接幫他處理。我說這件事情都是要先聯絡單位長官,請原告先跟單位長官確認請假事宜,但他還是要我直接幫他處理。(除了電話外還有無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電子郵件及正式公文。104年1月21日公文是請原告於3日內補辦請假手續,但原告也沒去做;電子郵件的部分,104年1月20日的那幾封,原告好像沒有回我。104年2月2日我還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說我們有寄公文給他,請他於3日內補辦請假手續,但原告用電子郵件回復我該表達的都表達了,再說無益。……(前面的林雅雯小姐有無交接過原告請假的事情?)她是有說過有幾件延長病假的事情,因為我們每天處理的請假事情,所以我沒有記誰是誰。(交接後,你仍不認得原告張文成的名字?)我看到的時候沒有意識過來。……(如果你在104年1月8日已經打開原告檢附的診斷證明書,為何原告的原服務單位仍在104年1月16日上簽說原告都沒有辦理請假,已曠職9日?)科長是說延長病假的事情要再瞭解,並沒有說准許原告的延長病假,後來他們打電話聯絡不上原告,才會有那個簽。(請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4,該簽呈中記載原告張文成自104年1月1日至15日期間均未請假,是正確的嗎?)系統上確實沒有原告請假的紀錄。……(你一個人承辦差勤的對象有多少人?)約5到7百人。……(你在承辦差勤過程中,請假同仁用電子郵件請假是正常的情形嗎?)不是正常的情形。原則上會自己在系統上點差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可見,原告此次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診斷證明書申請延長病假,並未如往常先以電話至人事處確認承辦人員是否有收到電子郵件,再由該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服務單位主管,經表示無異議之後,始辦理差勤系統登記;且原告經證人林雅雯告知其業務即將交接,並留下新的承辦人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惟原告未事前知會新承辦人員,並請其代為辦理請假手續,姑不論原告之電子郵件內之附加檔案及主旨欄位為亂碼,收件人不易察覺,其消極被動,並放任電子郵件逾期未有人代為處理,難謂無可歸責。又被告農業處以原告未請假,亦未委請同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或向直屬主管報告,且其同事於104年1月16日上午多次聯絡原告均無法聯繫,另被告人事處人員為求慎重,由科員許婉鈴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及第59頁),並以被告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通知其須再次專案簽准後,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惟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而未依規定請假擅離職守將構成曠職,攸關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卻未積極聯繫被告人事處承辦人員確認電子郵件是否收悉,僅於104年1月1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科員許婉鈴稱:「之前林雅雯承辦人通知本人,若寄資料改寄給您,本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將資料寄給您,請查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但對於前揭人事處科員許婉鈴表明無法代理之意,且事後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及以被告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通知其應再次專案簽准後,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等,均消極以對,即難認原告業已完成此次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之請假手續。原告未依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依同規則第13條規定,即屬曠職。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自應上班日104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合計31日,未辦妥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應屬曠職,即非無據。是原告訴稱其於103年12月31日復依相同之方式,以電子郵件檢附103年12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請假方式與先前並無任何改變,比較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請假方式,本件原告請假並無不核准之理由,本件被告變更請假程序,既未事先通知原告,亦未具備充分實質之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係屬違法等云,當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五)另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授權,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效果,如無法律授權即無裁量可言。裁量之目的在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則。因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除其裁量有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其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查原告係因憂鬱症情形嚴重,精神狀況不能到職上班,且已事前辦理請假手續,並於承辦人許婉鈴於1月中旬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後,原告亦有主動致電說明,是絕無無故曠職、未辦請假手續、未與相關單位聯繫說明等情事。被告未考量上開情事與輕重程度即將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全然不符合義務裁量之概念與實際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亦不符同法第9條行政行為作成時,當事人有利不利事由應一併注意之原則,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當屬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構成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事由。」等云。惟查,本件原告固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新診斷證明書申請延長病假,但並未如往常先以電話至人事處確認承辦人員是否有收到電子郵件,且於證人林雅雯告知其業務即將交接,並留下新的承辦人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後,亦未於事前請新承辦人員或其他同事代辦、補辦請假手續,或向直屬主管報告,更於被告人事處科員許婉鈴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及以被告104年1月21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584號函,通知其須再次專案簽准後,於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時,亦未依規定辦理,原告顯未完成此次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之請假手續。而原告自104年1月5日至2月4日未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且經被告函請補辦請假手續亦未辦理,被告先以104年2月5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1194號函予以原告23日曠職登記,並通知原告(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提報被告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會前並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告亦均未請假或補辦請假手續,可見其面對請假一事我行我素、消極怠惰,不但未奉公守法、堅守崗位,且輕忽公務體制、紀律,率性而為。再者,被告人事處前揭於104年2月2日以電子信件(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通知原告已發公文(文號:0000000000)請原告於公文到達3日內依內容補辦相關手續,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逕予曠職登記等語,原告僅於2月2日下午回覆:「本人該表達已表達了,再說無益,謝謝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原告以書面表示:「……該案本人將不再煩心,將以書面資料寄考績委員會王先生,並寄申訴書給人事處,擬自請辭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更見原告對於曠職一事已思慮清楚,不無以辭職為最後打算並消極以對之意,是原告訴稱「已完成請假手續,絕非無故曠職」及「被告若於事先告知原告需變更請假方式,因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已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原告必定會事先以被告要求之請假手續辦理」等語,均非屬實。是被告為維護官箴及紀律,認定其104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6日(即經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其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日),未到勤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應屬曠職,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為曠職登記,及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處分,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諭知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明顯權限濫用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或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等情形,是本院即應尊重其裁量權結果。從而,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事由應一併注意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構成行政處分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於103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12月31日申請延長病假之簽核紀錄一節。其中103年12月31日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如前,其餘部分則經被告表示均係由承辦人員逕行登記在差勤系統上,並無簽核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況且此部分亦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