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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冠旻輔 佐 人 劉原潭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羅貽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申報原告(00年0月00日生)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95年10月2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規定,其於102年2月1日(含)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乃以103年8月25日保農簡承字第103700204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103農監審字第15974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鼓勵青年回鄉從農卻沒有保障基本權利,原告當初退役

後欲加入農保時,當時法規需要有自己的農地,申請農會會員也需要有實質耕作之農地,經過多年努力終於取得農地及東勢農會正式會員,卻因新修正之農保條例規定而駁回原告農保之申請,該修正難以保障農民之基本權利。原告退役時只有24歲,所領軍保退伍給付並非因屆齡而退休,因家族歷代務農,又見父母體力逐年衰退,原告選擇退役回鄉務農迄今。政府鼓勵青年回鄉務農,卻連基本權利及保障都被剝削。原告95年退役,並不適用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

㈡農保條例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及促進農村安定

而制定之職域性社會保險,雖現行法令為避免社會保險資源浪費,而規定領過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加保,且原告之軍保退伍給付非因屆齡退休,且配合政府鼓勵青年回鄉從農政策及農保條例保障農民之立法意旨,得否就此類情形另予釋示,以保障農民權益,准予原告加入農保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請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加入農保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

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略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含)以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無論是在新修正農保條例施行前以會員資格加保者,或農會非會員於92年6月14日以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者,如於本次條例修正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應受新修正條例之規範,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喪失農保資格。

㈡原告主張其於95年退役並不適用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

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之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雖現行法令為避免社會保險資源浪費,規定領取過相關社會保險給付者,不得加保,惟其軍保退伍給付非因屆齡退休,且配合政府鼓勵青年回鄉從農政策及農保條例保障農民意旨,得否就此類情形另予釋示以保障農民權益等語。查臺中市東勢鎮農會於103年8月14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自應受農保條例及相關法令規範,本案原告既已領取軍保退伍給付,核屬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上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暨內政部函釋已清楚揭示不得參加農保,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加入農保,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加入農保,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項或第2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5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2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須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且須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得參加農民保險成為被保險人。

㈡經查,本件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於103年8月14日申報原告以農

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95年10月2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核屬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自不得再參加農保,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循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農保加保申報表、原處分、農保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退役,年僅24歲,所領為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並不適用新修正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語。惟按:

1.揆諸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必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蓋因農保與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均屬社會保險,為避免資源錯置及財政健全之考慮,而於102年1月11日修正增訂該項消極要件。參加農保之資格涉及人民權利,立法機關盱衡社會實況,規範投保資格之消極要件,核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受理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農保條例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

2.再者,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已載明:「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等語,足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該當於該項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要無疑義。則內政部本於農保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修正現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列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依母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原授權範圍,且無悖離母法規定之旨趣,自具法規範效力。

3.又依前引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農會會員在現行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2年2月1日施行之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修正規定施行以後,始提出申請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以認定其具備參加農保資格與否。從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農會會員,於102年2月1日以後始申請參加農保者,即屬參加農保之消極資格。至於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就有關102年1月30日農保條例條正公布後法令適用及資格認定相關疑義所為之釋示(該函文見訴願卷第27頁),並自上開農保條例修正公布時即有適用,該函以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加入農保,亦無違農保條例第5條之規定。

4.本件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於103年8月14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經被告查明原告已於95年10月26日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104年2月24日壽險軍字第1041001762號函附卷可稽(見被證2)。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自不得再參加農保。故被告否准原告加入農保,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5.原告雖稱其屬壯年並且確實務農,前已領取之軍人保險金額非高,故有參加農保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既係務農,自得以加入農耕職業工會之身分加入勞保,其給付範圍亦較農保為廣,仍得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