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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敏誠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靖玟

參 加 人 陳振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0日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7月1日改制後經裁併,改設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其後,原告於87年5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做成公司解散決議,並於87年6月18日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准予登記。後訴外人原告股東林滄海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於8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訴,經該院於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並於91年9月9日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另一股東即參加人以103年5月6日及同年10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解散登記,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後,該院以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通知被告,前述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請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辦理撤銷事宜。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既為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在案,復經法院通知,乃以103年1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36790號函為撤銷經濟部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原告公司之解散登記是否存廢,參加人為原告公司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申請撤銷該解散登記,當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