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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敏誠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吳承祐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靖玟

參 加 人 陳振賢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040630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6項)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1人。前4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後,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者,應以該條第2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為限。若非第2項後段所列各款情形,即無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適用餘地,否則即屬違法。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委任潘和峰為複代理人,惟潘和峰僅是實習律師,為其陳明在卷,尚非前揭第49條第2項所規定之律師,且其所主張代理之案件,亦非前揭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即無經審判長許可後得為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問題。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委任潘和峰為複代理人,依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委任潘和峰為複代理人,但其委任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且本件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0日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7月1日改制後經裁併,改設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其後,原告於87年5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公司解散決議,並於87年6月18日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改制後編為87年6月18日建三壬字第087182721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林滄海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於8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嗣因原告於91年9月9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另參加人即原告之股東陳振賢,分別以103年4月8日、5月6日及10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解散登記,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該院以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告知前述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請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辦理撤銷事宜等語。被告乃認原告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遂以103年1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836790號函撤銷經濟部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係賦予可得特定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係公法上請求權:

⒈按「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故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解釋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參加人係依據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

之解散登記。依公司法該條規定,可申請撤銷之主體限於利害關係人,屬可得特定之人,且僅得於法院之撤銷判決確定時始可申請,並明確規定主管機關有撤銷登記義務,實屬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指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自原判決確定至參加人請求塗銷登記時已逾10年,其撤銷請求權已當然消滅,被告不應依其申請變更登記: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曾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其後該決議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決撤銷,並於91年9月9日即告確定。惟查,被告雖主張撤銷登記與否係其固有職權,只要得知有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之事實即可撤銷登記,不受利害關係人申請時間之影響,實則公司法第190條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要件,係依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顯非其職權發動事項,被告稱此為其職權事項,應有誤解。

⒊又查,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撤銷登記後,被告曾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查詢原判決撤銷之結果,法院則回覆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被告即據此認其撤銷登記依法有據。然就本件事實而言,此行政程序確因參加人之申請而開啟,縱事後經法院通知,亦不改變此客觀事實,是被告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限制,不得實質架空該條規定,有害時效制度之建立。

(三)末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可參。查原告經撤銷登記後,各董事、股東皆以公司不存在為基礎,另行開展個人之事業、生活,且已歷經十餘年之久。今被告未慮及此,逕准予參加人逾十餘年後撤銷解散登記,不僅不尊重長期之事實狀態,更與誠信原則有違,其撤銷登記應有重大違誤。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即不應許可其申請,進而撤銷原告之解散登記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388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經濟部64年4月8日商07471號函釋:「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登記者應溯自決議時起發生效力: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月16日臺(64)函民443號及64年2月24日臺(64)函民1603號函復意見略以:『股東會決議事項如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似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類此案件應照前項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及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裁判:「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二)查原告87年5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係涉公司解散情形,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經股東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訴請法院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56號事件受理,原告於91年9月9日撤回上訴,全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通知被告按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辦理原告該次變更登記事宜,洵屬有據。

(三)再就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與行政管理,分述如下:⒈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基於登記制度

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乃將關於公司之資本、董監事、其他事項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公示於主管機關,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除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外,並以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明定公司法所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書表。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而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亦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學者研究歸納公司登記實務作業,所謂「形式審查」亦僅限於「書面審查」,並不包括「到部陳述意見」,否則爭議案例眾多,主管機關必然窮於應付(參見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2006年8月初版,第498-499頁)。或認主管機關未必適宜擔負實質審查之重責大任,蓋因對於資料品質之判讀,政府未必具有資訊優勢。例如登記事項之真實與否,主管機關並無判斷能力,再者私權爭議事項,均須仰賴司法機關裁判,因此主管機關根本無法遂行實質審查(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6年8月三版,第689頁)。上述學說之立論重點各有不同,但其結論均屬一致,即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標準,自以「形式審查」始屬妥適。是以,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上合法而准予登記後,即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而達公司法登記制度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前於81年4月20日經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嗣原告於87

年5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做成公司解散決議,並據此,於87年6月18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公司前述87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解散決議,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於91年9月9日確定在案。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87年5月1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6月4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確定撤銷一節,並無所悉,蓋被告受限管理方式與人物力有限,需由原告、第三人或司法機關通知始為知悉,並無能力對於所有登記資訊均能掌握。本件由參加人以87年5月1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經撤銷為由,申請被告為撤銷登記,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以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覆內容為據,並按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76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為撤銷登記,尚非無據。

(四)至原告訴稱參加人於103年5月提出申請,已逾10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係指人民依法規或一般行政原則,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對其為有利給付之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至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其行使之期間如何,相關法規或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無庸於行政程序法中為規定,自非屬此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請求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適用該條有關時效之規定。況本案臺中地方法院業已通知被告為撤銷登記,則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其效力自不生影響。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撤銷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登記一事,係依公司法規定為辦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但到庭陳稱本件係委託律師幫忙處理,伊無意見等語。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參加人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撤銷前揭原核准原告解散登記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撤銷原告之解散登記,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90條規定: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另經濟部101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102028040號函釋:「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查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參見本院卷第98頁),位於被告轄區,被告為其登記主管機關,關於原核准解散登記,因有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作成原處分。

(二)經查,原告前於81年4月20日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7月1日改制後經裁併,改設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參見訴願卷未編頁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於87年5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公司解散決議,並於87年6月18日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87年6月18日建三字第182721號(改制後編為87年6月18日建三壬字第087182721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6頁);嗣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林滄海以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於8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1年6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嗣因原告於91年9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另參加人即原告之股東陳振賢,分別以103年4月8日、5月6日及10月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解散登記,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該院以103年11月10日中院東民乙87訴1125字第1030123466號函告知前述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請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辦理撤銷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告於87年5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公司解散決議,並辦理解散登記,該決議既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經參加人即原告公司股東之申請及法院之通知,以原處分撤銷該解散登記,揆諸首揭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即非無據。

(三)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23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人民之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係指人民依法規或一般行政原則,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對其為有利給付之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至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行為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其行使之期間如何,相關法規或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無庸於行政程序法中為規定,自非屬此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裁判:「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經濟部64年4月8日經商07471號函釋:「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登記者應溯自決議時起發生效力: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月16日臺(64)函民443號及64年2月24日臺(64)函民1603號函復意見略以:『股東會決議事項如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似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類此案件應照前項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判決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可見,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司法第190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190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申請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係賦予可得特定之人向主管機關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係公法上請求權……」「被告雖主張撤銷登記與否係其固有職權……然自原判決確定至參加人請求塗銷登記時已逾10年,其撤銷請求權已當然消滅,被告不應依其申請變更登記……」等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