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文溪
廖繼意廖德順廖繼乾廖繼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黃啟胤訴訟代理人 徐牧榮
參 加 人 廖繼淮
廖繼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庚○○及辛○○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09-5及413-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等5人(原告甲○○原名為廖繼溪,丁○○繼承廖德參,戊○○繼承廖德長)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庚○○、辛○○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戶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資料,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出租人並無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因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之102年度全戶收入扣除支
出後為正數,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云云,恐有違誤,蓋: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顯見此條規定旨在保障承租人,故以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原則,收回自耕為例外,故出租人收回時必須有相當事實證明符合法定要件,方得准予收回,倘出租人有前開規定之任何一款事由存在,即應做成不准收回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就前開條款認定與憲法並不違背,併予敘明。
㈡本件出租人無耕作能力,不能自任耕作,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⒈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需雇工耕作,如
出租人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遙遠,依日常生活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出租人健康情形得否自任耕作俾以收回耕地,被告應予查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亦有明文。
⒉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6年判字第842號判例要旨:「因耕地
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耕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發現業佃雙方租期屆滿時之收支情形,實際上已有變更者,自得以其調查之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即明行政法院受理此類爭訟,應調查證據後實質認定,不得僅以出租人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或收入切結而為形式認定。
⒊參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提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參加
人庚○○為肢障重度,自71年鑑定迄今;再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資生藥局設立相關資料,辛○○自89年擔任該藥局藥師迄今,參加人自承業已78歲及74歲,彼等常住臺中市區,距系爭土地約65公里,縱收回系爭土地,亦因距離遙遠而鞭長莫及,顯見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被告僅以出租人皆依規定填寫切結書,且有出租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廖述典待業中可從事農業耕作云云,唯查: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782號裁判及66年判字第842號判例見解,被告應查明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而非僅僅以出租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取代被告之查證義務,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自有未當;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而被告自承廖述典並非出租人,僅為出租人辛○○之兒子,縱令廖述典得以自任耕作(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與本件出租人得否自任耕作無涉。
⒋本件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係因欲出售圖利,並非為收回自耕:
⑴原告於本件申請續訂租約後,原告丙○○之子癸○○曾
接獲來自良匠不動產壬○○之當面拜訪(有名片),表明係受出租人委託,向原告確認整合系爭土地之意願,原告表明要分地,壬○○明確表示地主不願意,地主要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以上賣出等語,此經癸○○於104年8月6日向壬○○電話確認是否有仲介系爭土地,經洪鍚濱於電話中確認屬實。
⑵再者,系爭土地先前於97年底經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出租人即申請收回自耕,後經被告准許原告續訂租約。
當時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收回自耕,除第三人即承租人劉泗山耕作之耕地(地號為安湳段358、359、360及361)經參加人收回外,尚有承租人莊景松耕作之耕地遭收回,地號為安湳段326、327及328。
⑶前開承租人劉泗山遭參加人於97年收回之耕地4筆,經
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前往拍照,仍然雜草叢生,參加人並未耕作,迄今依然如此,比對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提照片,地貌並無變化,仍然雜草遍地,足見參加人並未耕作;況且由該照片顯示:有2張售字看板,且由良匠不動產處理,手機為0000000000,此與良匠不動產之壬○○手機及公司別相同,足見參加人收回之目的確實係出售圖利,並非自耕。
⑷前開承租人莊景松耕作之耕地即安湳段326、327及328
地號,於翌年即99年5月間即由參加人買賣予姓周之人,即明參加人收回之目的並非為自耕而係出售圖利自明。
⑸就參加人之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①莊景松經收回之三七五租佃之耕地,於翌年即遭出賣予周姓人士,且據證人壬○○於電話譯文明確表示:
地主(按即參加人)這邊要賣掉,一坪要賣2萬元以上等語,足見系爭耕地與前開耕地既同屬三七五租佃之耕地,參加人亦同樣無耕作之意而欲出賣圖利。
②劉泗山經收回之耕地,參加人主張現處於休耕狀態云
云,惟查:參諸原告所提照片,前開耕地上遍滿雜草,並非處於休耕狀態,先予敘明。況且參加人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進行訴訟中,然由所提104年11月9日照片觀之,竟仍委由系爭耕地之同一仲介即壬○○出售,即明參加人不論劉泗山之地抑或系爭土地均無耕作之意,而係欲出售圖利。
③參加人主張伊等收回系爭耕地係為從事精緻農業,原
告不欲參加人收回,致無從實現云云,亦不足採信,蓋:出租人臨訟提出經營精緻農業,僅止於想法而已,並無進一步經營精緻農業之具體計畫事實,故尚難僅以出租人所出具之一紙切結書,即認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存在;再者,倘前開從事精緻農業之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仍有爭執),則為何參加人會委託土地仲介壬○○與原告商談出賣事宜;再者。明擺著就有已收回之劉泗山耕地可供參加人耕作,然其竟主張休耕云云,足見參加人非但無從事農業之計畫,反之係計畫出賣系爭土地以圖利。
⑹承前所述,即明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係為出售圖利,
並非為收回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被告准予收回自有違誤。
⒌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文載明:「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
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而不予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然並非提出自耕能力切結書即足證出租人有自任耕作能力,被告仍應盡查證義務,否則顯然違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782號裁判及66年判字第842號判例見解,自有未當。
㈢本件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收回自耕:
⒈細繹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審查出租人102年戶內人口數
,總計5人,並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容,再加計廖洪秀鳳個人年金收益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而計算,介於308,413元至354,092元間,扣除出租人全戶102年設籍臺中市生活費用明細共688,213元,為負數云云。
⒉惟查:參諸被告於訴願決定書所指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
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訴願決定書第4、5頁載明「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考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合計其全年所得」。
⒊既然出租人辛○○確實在臺中經營資生藥局多年,本身為
合格藥劑師(參FDA網路資料所示),則依據前開工作手冊之附件3所載:「藥事人員(含藥師)每月總薪資41,949元」(平均每人月薪資),出租人辛○○102年全年總收入應以503,388元(41,949l2)計算,被告以出租人辛○○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其收入僅為121,391元,自有未洽。
⒋出租人全戶5口名下共計有9筆房產,除本件系爭耕地2筆
外,另出租人又共有南投縣○里鎮○○段○○○○號、虎子山段187地號等2筆土地外,出租人庚○○所有安湳段358地號,出租人辛○○所有安湳段358-1地號及北澤段53地號之土地,而廖述典亦有臺中市○○區○○段○○○○號及133建號之建物(土地及建物謄本),出租人可謂是地方之大地主,僅僅單憑租金即足維持一家生活,更遑論其他收入。
⒌再者,出租人於97年欲對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失敗後,於99
年間出售安湳段356地號土地,獲利頗豐,出租人辛○○之子廖述典更有能力於101年底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及133建號之建物,財力不可謂不雄厚,顯見被告僅以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出租人全戶5口人收入,自有未盡查證義務無疑。
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家」是
否該當,自應以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親屬團體為核算之範圍,準此,出租人庚○○之次媳吳燕妮為出租人庚○○次子廖述健之妻,與出租人庚○○戶籍設於一處,且同住於一處,自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自應列入計算。依法應計入收入總額,蓋彼等係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至於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行規範。被告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狀況,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⒎再者,廖述典於102年間約45歲,101年間購買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地(參土地建物謄本),顯見廖述典有工作能力,此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參加人104年10月間所提答辯㈡狀第5頁所載),則被告僅僅列計廖述典之存款利息收入58,113元,竟未列計工作收入,自有未合。
⒏參諸被告所提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
冊所示:「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親屬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需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承前,既然廖述典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即應依基本工資核計收入,102年度廖述典之收入共227,763元(18,7803+19,0479)。
⒐查:被告本以出租人5人計算之收入為354,092元(參埔里
鎮公所審核出/承租人全年收支明細表),然再加計吳燕妮,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102年收入暫以基本工資227,763元計算,再加計廖述典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出租人全戶6人之收入為809,618元(354,092+227,763+227,763),業已超過支出688,213元,被告准予收回自耕,自非適法。
㈣.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收回自耕:
⒈按「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
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自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內政部74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載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確由原告各人各自耕作,並分別繳納租金
在案,此並有出租人庚○○於91年間通知原告甲○○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函文意旨,顯見原告每人均與出租人間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則被告計算原告5人收入及支出時,即應分別計算,不應合併計算,原處分合併計算,自與前開函文意旨有違。
⒊據參加人所提證七被告計算承租人收入及支出之計算表,
其中原告戊○○部分,其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原告戊○○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貞同戶,則揆諸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並無與配偶同戶者之直系血親應計入同一戶之規定,被告就此計入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之收入,顯屬違法。
⒋退一步言,縱依被告之認定,將被告認定原告5人之收入
及支出分別獨立計算後,原告各人於102年度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甲○○:收入71,308元,支出664,677元,結餘-593,369元。
乙○○:收入1,685,417元,支出697,119元,結餘988,298元。
丙○○:收入210,660元,支出272,592元,結餘-61,932元。
丁○○:收入1,014,835元,支出713,718元,結餘301,117元。
戊○○:收入1,354,340元,支出783,634元,結餘570,706元。
⒌承前,原告甲○○及丙○○之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顯見
出租人若收回耕地,將致彼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收回自耕。
⒍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貫徹
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依據被告核算承租人甲○○、丙○○所有收益為負數,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5戶承租人又無相互扶養義務,被告竟以5戶承租人加總核計,顯非適法。
⒎出租人庚○○、辛○○乃是當地大地主,依被告98年3月2
5日埔鎮工字第0980007538號函共有21位承租佃農,且出租人從年輕就有土地並陸續收回土地,就不從事耕作,現年老力衰方要耕作,顯違反常理,且目前出租人陸陸續續出售土地,若收回又出售,則對系爭土地賴以為生之佃農即原告情何以堪。
㈤綜上所述,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租約於103年底租約期滿,原告等5人依據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4年1月9日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受理在案,出租人於1月23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受理在案。被告依規審核出租人及原告等5人102年全年全戶家庭收益及支出。如全戶家庭收益大於支出,為正數;反之,為負數;若出租人、承租人皆為正數時,因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依規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出租人正數、承租人負數時,因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依規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若出租人負數、承租人正數,則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出租人、承租人皆為負數,則辦理提送埔里鎮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本案即是核定出租人為負數,原告等5人為正數,故審查結果為「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於104年4月8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9059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審核,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5人審查結果。所為處分及審核,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告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範事項辦理。本件原告之訴理由諸多非被告行政機關職權所能查明或取得,囿於個資保護或本項業務處置之必要性,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顯見此條
規定旨在保障承租人,故以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原則云云。惟查,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5月5日法人81律字第06647號函復略以:『……』。二、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3個問題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㈠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只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故應從寬解釋。……。」被告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所為處分並無不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所稱:本件出租人無耕作能力,不能自任耕作,揆諸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云云。惟查,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被告受理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於法有據,並無不妥。再者,依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續訂租約)申請書,檢附文件均為租約書、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102年底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審核租佃雙方所得與支出資料,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大屯、大智、埔里等稽徵所與苗栗分局核發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製發之保險費明細清單、埔里鎮農會保險部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急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等醫療費用證明單據等。原告所訴「不得僅以出租人所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或收入切結而為形式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訴「出租人庚○○高齡,據悉其肢體殘障並經撫卹迄今,不能自任耕作,而出租人辛○○高齡77歲,設籍臺中,長年在臺中經營資生藥局,不能自任耕作」等語所稱之不能自任耕作,均為臆測,且與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不符。被告依函示辦理,採用當事人切結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⒊原告所稱:本件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係因欲出售圖利,並
非為收回自耕云云。惟查,依南投縣政府99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0831290號函:「……辦理埔大字第125號租約終止登記案,既經貴所審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並准予出、承租人會同申請終止租約登記,同意備查,……」本件租約係租佃雙方合意,並由承租人劉泗山出具耕作權放棄書,由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原告所指稱出租人收回與事實顯有不符。另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查○○里鎮○○段358(合併自359、
360、361地號)、358-1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庚○○、辛○○2人,更示原告所指稱出租人收回土地係為出售圖利純屬猜測及不實指稱。其次,原告或其他關係人所提側錄良匠不動產洪○○先生之訪談(被告104年8月26日下午詢問洪先生,表示他對談話內容遭電話錄音不知情),係原告或其關係人向非本案出租人所為之資料蒐集,與被告原處分無涉。綜上,出租人自100年8月11日已登記分割,分別取得安湳段358、358-1地號之土地,迄今已逾4年,仍無出售移轉之實情,原告所指稱收回土地出售圖利,顯非事實。
⒋原告所稱:本件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揆諸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得收回自耕云云。惟查,依據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按應為86年9月5日台內第字第0000000號函):「故有關出、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依下列方式核計: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⑵略。⑶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註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①其家屬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②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③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⒉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⑴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⑵略。⑶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①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參見所得稅法第4條)。②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出租人依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於核計雙方生活費用時,勞保及全民健保費用應予加計,惟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不得計入。」被告審查出租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鳳及次媳吳燕妮,因吳燕妮非戶內直系血親,故不列入計算人口。而辛○○其同戶內人口為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典,因此,被告審查出租人之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計有庚○○565元、廖洪秀鳳5,359元、辛○○121,391元、黃海容42,991元及廖述典58,113元,並加計訪談紀錄中廖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惟出租耕地收益,因出租人切結資料,庚○○21,967元;辛○○22,027元,合計為43,994元與原告及其他二租約(埔蜈28及埔大30)之承租人所提供訪談紀錄表:(庚○○44,837元;辛○○44,836元,合計為89,673元)有所不同,故分別採計雙方之租額加總後:1.租金採承租人切結之總收益354,092元;2.租金採出租人切結之總收益為308,413元。而經查出租人全戶000年生活費用明細:1.生活費用為5人12月11,066元(設籍臺中市)=663,960元;2.保險費用:
辛○○16,014元;廖述典8,239元,因佐證資料未有102年12月支出資料,故出租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出租人全年家庭收益(354,092;308,413元)皆小於支出688,213元,為負數。而原告所提出租人有開設藥局營利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情事,因未檢附具體佐證資料供被告查核且被告係行政單位,囿於個人資料保護,對於非屬於申請須檢附證明文件,或依財稅資料未顯現之職業收入,斷不能按原告指稱而逕要求出租人檢具供查核,以免擅權。且出租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亦無相關所得資料,致被告難以採計原告所言,因此,有關被告審核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原告指稱出租人庚○○過去因職業災害而殘障,每月固定領有台電公司給付之撫卹金……、出租人全戶5口名下共計有9筆房產……、於98年欲對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失敗後,於99年間出售安湳段356地號土地等語,於被告查核所得資料未顯現,或與本案無涉。綜上,出租人皆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2、3款之情況,被告為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應正確無虞。
⒌原告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收回自耕云云。惟查,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5月5日法81律字第06647號函復略以:『……』。二、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3個問題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㈠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只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故應從寬解釋。惟參照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㈡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㈢(略)
三、前述二、之㈠、㈡,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均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被告受理出租人與原告等5人,分別提出之收回耕地與續訂租約申請,對雙方之收支及要求檢附查核資料,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恪遵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對於原告於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所提於耕地所獲得的收入(原告甲○○,收入12,000元/年《稅金(應指租金)16,360元》承租本案耕地顯係造成收入短絀之不利情況;原告乙○○,收入15,000元/年《租金14,460元》;原告丁○○(戶籍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收入30,000元/年《田租14,700元》;原告丙○○,收入30,000元/年《田租14,700元》;原告戊○○,收入30,000元/年《田租15,480元》的情況,雖然顯示本案系爭土地之產值收益對原告等5人似乎並非其主要經濟來源,被告對於原告等5人所提供之收入數據,亦同樣以相信態度採計,與對於出租人所得資料之蒐集採用,並無不同。
㈡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業務執行,自當以有法律命令明文規定者,優先適用。
㈢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之認定:依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
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核示:「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地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是以,本案之出租人既然有能力自任耕作,當然符合收回之要件。本案係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審核其生活收支數額;對於戶籍地與耕地距離並無限制,且在收回自耕後出租人亦能遷移居住所,與目前之戶籍地址無涉。原告一再提起職業及居住距離不能自任耕地,是否暗示承租人身分與戶籍(原告乙○○所得資料有公教優存,原住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原告丁○○:戶籍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原告戊○○: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距離遙遠、是否自任耕作亦有質疑,尚須由原告闡明。「如果經濟富裕,應該就不會想變賣祖產」,出租人於洽詢本案關於耕地租約的業務辦理時,曾與承辦人員所提及;惟收回土地自耕,也是為維護自身權益,企圖增加農地的收入而已。出售土地之意圖更非本案審核時所能查明或須審酌之要件。
㈣依據內政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就是針對
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後,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出、承租人收益與生活之審核標準。次媳吳燕妮係出租人即參加人庚○○之血親的配偶,非函令所規範對象,況且,被告係最基層的行政機關,執行內政部所頒布全國一體適用之函釋,並無不當;倘依個案自行解釋或擅斷,才會有濫權裁量之虞。再者,審視出租人之戶籍與承租人之戶籍,就夫妻同居義務而言,倘論有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似乎後者更有所斟酌。處理本案之審核,悉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告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原則工作手冊(即工作手冊)相關規定,由出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明文件、102年底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核租佃雙方所得與支出資料,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大屯、大智、埔里等稽徵所與苗栗分局核發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製發之保險費明細清單、埔里鎮農會保險部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急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等醫療費用證明單據等。依照上級行政機關所規範事項辦理,原告所陳訴完全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98年3月25日埔鎮工字第0980007538號函如附件,其中
人員與出租人之租佃關係,想必原告定有所本,希望能請原告說明其所指21位承租佃農(除原告以外)與本案出租人有何關係,或者是與原處分有何關聯,以避免被告原處分之依據有所疏漏?或是祇是原告以偏概全,企圖僅以一紙公文混淆視聽。被告係依據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為核計家戶收支之參酌。被告受理出租人與原告等5人,分別提出之收回耕地與續訂租約申請,對雙方之收支及要求檢附查核資料,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恪遵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辦理。對於原告於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所提於耕地所獲得的收益(原告甲○○,收益12,000元/年【附件一】(占全戶年收入約17%)。;原告乙○○收益15,000元/年【附件二】(占全戶年收入約1%);原告丁○○(戶籍台中市○里區○○里○○路○○○巷○○號),收益30,000元/年【附件三】(占全戶年收入約1.5%);原告丙○○收益15,300元/年【附件四】(占全戶年收入約7.2%);原告戊○○收益14,520元/年【附件五】(占全戶年收入約1%)的情況,顯示本案系爭土地之產值收益對原告等5人並非其主要經濟來源。所謂賴以為生實不知從何說起。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本件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之
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項規定嗣於79年6月22日修正為第6點第1項第2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347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第5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次按「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共同生活戶內之配
偶或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審查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
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此類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⒋綜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經查:
⑴就出租人(按即參加人)本人而言,庚○○、辛○○年
齡分別78、74歲(並非原告所述已高齡81歲、77歲),庚○○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庚○○、辛○○兩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巡視田水,且現今科技日益進步,農作犁田等皆採取科技化、自動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依法仍具有農作能力,非屬不能自任耕作。又,出租人庚○○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廖洪秀鳳得幫助庚○○耕作、出租人辛○○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黃海容、其子廖述典幫助辛○○耕作,亦得認出租人等具有自耕能力,原告空泛指謫出租人已達高齡而無自耕能力,自有違誤。
⑵原告主張: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出售圖利,非收回自耕云云,惟查:
①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做何使用,與出租人是否具有自耕
能力無關(自耕能力之判斷標準已如上述),合先敘明。
②出租人亦無收回系爭土地出售圖利之意圖,且本件參
加人等收回系爭土地係為從事精緻農業,確實係要自任耕作:原告等主張參加人等收回訴外人莊景松之耕地並於翌年(99年)出賣予周姓人士,事隔已久,無法證明本件參加人等亦有出售系爭土地圖利之意思(參加人等亦否認之),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等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參加人等亦否認之)。參加人等收回訴外人劉泗山之耕地後,該耕地現處於休耕之狀態,無法證明本件參加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有出售系爭土地圖利之意思(參加人等亦否認之),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等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參加人等亦否認之),且該耕地係訴外人劉泗山要求參加人等收回,並非參加人等主動要求收回。原告固提出原告丙○○之子癸○○於104年8月6日與訴外人壬○○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原處分時參加人等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參加人等亦否認之),亦無法證明參加人等現無自任耕作之意願(參加人現有自任耕作之意願詳如下述)。出租人辛○○家裡目前僅僅依靠辛○○早年所經營「資生藥局」之微薄收入,然隨著時代變遷,藥局亦多採取連鎖化、企業化經營,是以辛○○所經營之小型傳統藥局已日漸沒落,目前僅靠街坊鄰居、熟客等上門買藥等,收入日益不佳,根本不足以支持目前家中之生活開銷及生活費,且出租人辛○○同一戶內有直系血親廖述典尚在待業中,故出租人庚○○、廖繼寅欲收回系爭土地,由庚○○、辛○○及辛○○直系血親廖述典共同從事農業耕作,以農作收入多少得填補家用,將來會投入大量成本購買農具及相關硬體設施,提升系爭土地之農業價值,以維持參加人等之生計,亦有利於臺灣農業之發展,且已進行相關接洽,惟,原告等不欲參加人等收回,致參加人等上開精緻農業計畫至今仍無法實現。
⒌綜上所述,本件出租人庚○○、辛○○確實得以自任耕作
,並於104年1月23日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是以被告審認出租人確能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屬有據。
㈡本件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⒈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工
作手冊第6點㈢、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中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⒉經查:
⑴出租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及其戶內人口為配偶
廖洪秀鳳,辛○○其同戶內人口為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典,故就出租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總計庚○○565元、廖洪秀鳳5,359元、辛○○121,391元、黃海容42,991元及廖述典58,113元,並加計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惟出租耕地收益庚○○21,967元、辛○○22,027元、合計43,994元。另出租人全戶000年生活費用明細: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保險費用:辛○○16,014元。廖述典:8,239元,故出租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故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並無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
⑵參加人辛○○102年度藥師執業之收入,僅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生藥局收入46,080元(見訴願卷第35頁),已有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並無工作手冊「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之情事,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原告等主張依平均每人月薪資計算參加人辛○○之收入(即辛○○102年全年總收入應以503,388元計算)云云,顯不足採。
⑶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2日
臺中字第1048091031號函說明三「此外,廖君在102年既已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無由再發給職災補償。」(見鈞院卷第128頁),原告主張庚○○每月固定領有臺電公司給付之撫卹金云云,顯不足採。
⑷訴外人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屋及基地係靠廖述典早
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參加人辛○○藥師執業之收入,原告自行臆測係參加人辛○○收入購買云云,顯無足採。
3.綜上,本件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㈢本件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⒈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
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為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所明示,又參照同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外,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不得僅以工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作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失其生活依據之唯一標準。
⒉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規定,係指承租人是靠耕種承租耕地之農作收入來維持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的生活即難以維持。因此「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全靠承租之耕地農作收入維生,而另有其他收入,縱使少了承租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即應准許收回耕地。
⒊經查:
⑴原告等主張原告5人之收入須分別獨立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①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
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可資參照。
③經查,參加人等與原告等就參加人等所有南投縣○里
鎮○○○段○○○○號、188地號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埔蜈字第27號),係原告等繼承而來,原告等公同共有一租賃關係,此亦為原告乙○○於埔里鎮公所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下稱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里鎮○○○段17
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五人共同承租。」(見訴願卷第76頁)及原告甲○○於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里鎮○○○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五人共同承租)。」(見訴願卷第109頁)所是認,且亦未於系爭租約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徵參加人等與原告等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參加人等為共同出租人,原告等為共同承租人,自與內政部上開函釋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原告等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原告等主張依上開函釋應分別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④原告等雖提出繼承承租人分耕土地明細表、郵政收據
等,僅為原告等內部分管之協議,對於渠等係公同共有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
⑵原告主張原告戊○○部分,其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
並非與原告戊○○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貞同戶,依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工作手冊不應計入廖晏丘、廖于翔之收入云云,惟查:
①依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⑵審核
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準此,戊○○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係戊○○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戊○○之直系血親,仍於文義解釋之範圍內,原處分並無違誤。
②另按「此所謂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
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在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即有鼓勵以夫妻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之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基於同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故,原告主張原告戊○○部分,其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原告戊○○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貞同戶,依工作手冊不應計入廖晏丘、廖于翔之收入云云,顯不足採。
⑶承租人等5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之全戶各
項收入總計為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總計3,131,740元後,仍屬正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者。」之情形,此有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計算說明表、被告(發文字號: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文可稽,又本件承租人乙○○先前擔任教師工作,現已退休,並持續領有教師退休撫卹金,另戊○○目前經營智揚金屬熔接社,由其配偶呂素貞為公司負責人,從事金屬焊接相關業務,營收狀況始終良好,收入頗豐,是以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並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⑷綜上,系爭土地產值收益並非承租人5人主要經濟來源
,故承租人不願終止租約而繼續「維持耕作」形式之目的,在避免被出租人收回承租耕地,而非需要農作收入以維生,此種情況顯已背離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也使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之立法美意(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遭到嚴重扭曲。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計入出租人庚○○戶內次媳吳燕妮之收入,係以吳燕妮非戶內直系血親為由而排除云云,顯有違誤。
」及廖述典應採擬制收入云云,惟:
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A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即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採取相同之標準,均僅採計出租人或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計算標準,被告依該標準審核並無違誤,原告等主張應計入吳燕妮云云,不值採取。⒉次按:「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
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工作手冊(2)審核標準C乙定有明文,已載明需「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始以擬制收入認定,並無「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之情形,故不適用擬制收入加以認定之規定,原告等斷章取義,不值採取。
⒊退步言之,若果(假設語氣)鈞院認吳燕妮、廖述典亦應
擬制其收入,則出租人方面之總收入採佃農資料為809,618元(計算式:354,092元+廖述典227,763元+吳燕妮227,763元=809,618元),總支出為821,005元(688,213元+吳燕妮生活支出132,792元=821,005元),總收入-總支出為=-11,387元,仍為負數,原告等竟僅計入吳燕妮之擬制收入,故意忽略吳燕妮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顯無足取。況,庚○○家除吳燕妮外,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廖梓晴(00年生)、廖振傑(00年生)、廖御睿(000年生),總支出應為(688,213元+吳燕妮生活支出132,792元+廖梓晴等3人生活支出398,376元=1,219,381元),總收入-總支出為=-409,763元,顯難以維持生活,原告等對該三名幼子女之生活費用略而不提,逕謂出租人得以維持生活云云,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即參加人是否有自耕能力?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即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依照下列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依照下列處理原則及審核標準、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㈡參加人庚○○及辛○○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409-5及413-2地號,即系爭土地)與原告等5人(原告甲○○原名為廖繼溪,丁○○繼承廖德參,戊○○繼承廖德長)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即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庚○○、辛○○亦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戶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資料,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出租人並無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因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即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埔蜈第27號)、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部分)、計算說明表、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參加人部分)、計算說明表、參加人庚○○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參加人辛○○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參加人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述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海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參加人辛○○)、辛○○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費證明單(辛○○、廖述典)、戶口名簿(參加人庚○○)、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廖洪秀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甲○○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甲○○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甲○○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原告甲○○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廖述偉102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李桂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述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乙○○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乙○○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林月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洪貴如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分現住人口)、原告乙○○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林月英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洪貴如1O2年繳納保險費證明書、林月英、王錫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貴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凰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丁○○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丁○○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洪春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越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怡茹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珮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珮仔勞保費、健保費繳費證明、廖怡茹代扣繳勞健保費證明單、原告丙○○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丙○○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丙○○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廖乃富美臺中榮總埔里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彙總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遼療費用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廖乃富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戊○○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戊○○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原告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呂素貞(原告戊○○配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原告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呂素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晏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于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呂素貞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102年度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書、廖謝阿快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原告戊○○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單、廖晏丘102年度自付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廖于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繳納保險費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104年3月20日埔鎮民字第1040007781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669號函、被告104年4月8日埔鎮民字第1040009059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40070033號函、被告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原告104年5月18日訴願書、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040138167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於104年1月9日提出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即參加人)庚○○、辛○○亦於104年1月23日提出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收回耕地申請書,並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102年全戶戶籍資料、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資料,申請收回自耕,被告審核後認出租人並無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自耕,報請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40070033號函同意備查後,而以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即原處分)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其旨係在
保障承租人,參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提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參加人庚○○為肢障重度,自71年鑑定迄今;再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資生藥局設立相關資料,辛○○自89年擔任該藥局藥師迄今,參加人自承業已78歲及74歲,彼等常住臺中市區,距系爭土地約65公里,縱收回系爭土地,亦因距離遙遠而鞭長莫及,顯見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被告僅以出租人皆依規定填寫切結書,且有出租人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廖述典待業中可從事農業耕作,即認定其等有耕作能力,顯非適宜,且依常理判斷,參加人應不堪農作之操勞,其等子女皆有各自事業,出租人等應無自任耕作之可能。既然出租人辛○○確實在臺中經營資生藥局多年,本身為合格藥劑師,則依據前開工作手冊之附件3所載:「藥事人員(含藥師)每月總薪資41,949元」(平均每人月薪資),出租人辛○○102年全年總收入應以503,388元(41,949l2)計算,被告以出租人辛○○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計其收入僅為121,391元,自有未洽。且參加人全戶5口名下共計有9筆房產,除本件系爭耕地2筆外,另參加人又共有南投縣○里鎮○○段○○○○號、虎子山段187地號等2筆土地外,出租人庚○○所有安湳段358地號,出租人辛○○所有安湳段358-1地號及北澤段53地號之土地,而廖述典亦有臺中市○○區○○段○○○○號及133建號之建物(土地及建物謄本),出租人可謂是地方之大地主,僅僅單憑租金即足維持一家生活,更遑論其他收入。再系爭土地先前於97年底經原告申請續訂租約時,出租人即申請收回自耕,後經被告准許原告續訂租約。當時參加人於97年間申請收回自耕,除第三人即承租人劉泗山耕作之耕地(地號為安湳段358、359、360及361)經參加人收回外,尚有承租人莊景松耕作之耕地遭收回,地號為安湳段326、327及328地號。前開承租人劉泗山遭參加人於97年收回之耕地4筆,經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前往拍照,仍然雜草叢生,參加人並未耕作,迄今依然如此,比對原告於104年8月7日所提照片,地貌並無變化,仍然雜草遍地,足見參加人並未耕作;況且由該照片顯示:有2張售字看板,且由良匠不動產處理,足見參加人收回之目的確實係出售圖利,並非為收回自耕或做精緻農業使用,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家」是否該當,自應以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親屬團體為核算之範圍,,參加人庚○○之次媳吳燕妮為出租人庚○○次子廖述健之妻,與參加人庚○○戶籍設於一處,且同住於一處,自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自應列入計算。依法應計入收入總額,被告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參加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狀況,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廖述典於102年間約45歲,10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地,顯見廖述典有工作能力,此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僅僅列計廖述典之存款利息收入58,113元,竟未列計工作收入,自有未合。為出租人之參加人既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因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之原告失其生活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人亦不得收回自耕等語,然查:
⒈有關本件參加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⑴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出租人
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項規定嗣於79年6月22日修正為第6點第1項第2款,其內容為: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始得核發證明書,未考慮現代農業機械化及交通工具機動化之因素,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承受農地或收回耕地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347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80號及第581號解釋有案(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審查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意旨參照)。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此類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亦經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字第0000000號函在案。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出租人本人、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判斷基準,且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能自任耕作。
⑵就出租人(按即參加人)本人而言,庚○○(26年6月2
1日生)、辛○○(00年0月00日生)年齡分別78、74歲(並非原告所述已高齡81歲、77歲),庚○○雖有肢體殘障,惟出租人庚○○、辛○○兩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仍屬良好,行動自如,可為農作勞動,巡視田水,且現今科技日益進步,農作犁田等皆採取科技化、自動化及企業化經營,或委託代耕,依法仍具有農作能力,非屬不能自任耕作。又,出租人庚○○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廖洪秀鳳得幫助庚○○耕作、出租人辛○○共同生活戶內有其配偶黃海容、其子廖述典幫助辛○○耕作,亦得認出租人等具有自耕能力,原告空泛指謫出租人已達高齡而無自耕能力,自有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出售圖利,非收回自耕乙節,查:
①出租人並無收回系爭土地出售圖利之意圖,且本件參
加人等收回系爭土地係為從事精緻農業,確實係要自任耕作等情,已據參加人陳述在卷,原告又無法提出參加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確切證明,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收回訴外人劉泗山之耕地後,即欲將該耕地出售,提出照片為證,然該耕地現處於休耕之狀態,無法證明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出售系爭土地圖利之意思,且該耕地係訴外人劉泗山要求參加人收回,並非參加人主動要求收回。原告固提出原告丙○○之子癸○○於104年8月6日與訴外人壬○○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原處分時參加人無自任耕作之情事,參加人辛○○目前雖有經營資生藥局,收入並非甚佳,此由參加人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看出其102年之收益僅為46,080元,且參加人辛○○同一戶內有直系血親廖述典尚在待業中,參加人庚○○、辛○○欲收回系爭土地,由庚○○、辛○○及辛○○直系血親廖述典共同從事農業耕作,以農作收入多少得填補家用,亦據參加人陳述在卷,並稱將來會投入大量成本購買農具及相關硬體設施,提升系爭土地之農業價值,以維持參加人等之生計,且已進行相關接洽,惟,原告等不欲參加人等收回,致參加人等上開精緻農業計畫至今仍無法實現。
②是本件出租人庚○○、辛○○確實得以自任耕作,並
於104年1月23日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是以被告審認出租人確能自任耕作,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屬有據。
⒉有關本件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形部分:
⑴按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
、5、(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D(略)、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⑵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102年戶內人口數,庚○○及
其戶內人口為配偶廖洪秀鳳,辛○○其同戶內人口為配偶黃海容及長子廖述典,故就出租人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總計庚○○565元、廖洪秀鳳5,359元、辛○○121,391元、黃海容42,991元及廖述典58,113元,並加計廖洪秀鳳老人年金收益36,000元及102年出租耕地收益,惟出租耕地收益庚○○21,967元、辛○○22,027元、合計43,994元。參加人全戶000年生活費用明細:5人設籍臺中市之全年生活費用663,960元。保險費用:辛○○16,014元。廖述典:8,239元,參加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參加人(即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之情事。
⑶另參加人辛○○102年度藥師執業之收入,僅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資生藥局收入為46,080元(見訴願卷第35頁),已有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並無工作手冊「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之情事,自毋庸適用工作手冊擬制計算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平均每人月薪資41,949元計算參加人辛○○之收入(即辛○○102年全年總收入應以41,94912=503,388元計算),並非可採。
⑷再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2
日臺中字第1048091031號函說明三「此外,廖君在102年既已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無由再發給職災補償。」(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主張庚○○每月固定領有臺電公司給付之撫卹金部分,亦非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述典於102年間購買房屋及基地部
分,係靠廖述典早年工作所得存款購得,並非參加人辛○○藥師執業之收入,亦據參加人辛○○陳述在卷,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而臆測係參加人辛○○收入購買云云,並非可取。。
⑹依上所述,本件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
⒊有關本件出租人(及參加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即原告)失其生活依據部分: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表示:「所謂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之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則應以承租人有無其他足以維持生活之收益為決定標準,不能以其自行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所得額為唯一之標準。
」,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稱,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外,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不得僅以工作手冊之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作為判斷承租人是否失其生活依據之唯一標準。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規定,係指承租人是靠耕種承租耕地之農作收入來維持生活,一旦收回耕地,本來可以維持的生活即難以維持。因而「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非全靠承租之耕地農作收入維生,而另有其他收入,縱使少了承租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即應准許收回耕地。而「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另「同一份租賃契約內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亦經內政部74年9月20日
(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有案。⑵本件參加人與原告就參加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
○○○○號、188地號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埔蜈字第27號),係原告等繼承而來,原告等公同共有一租賃關係,此有該耕地租約上記載自明,亦為原告乙○○於被告103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下稱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里鎮○○○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五人共同承租。」(見訴願卷第76頁)。原告甲○○於訪談筆錄:「(問:您是否承○○里鎮○○○段176、188地號耕地,面積2.138914公頃?)是(五人共同承租)。」(見訴願卷第109頁)所是認,且亦未於系爭租約載明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足見參加人與原告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參加人為共同出租人,原告為共同承租人,自與內政部上開函釋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至原告雖提出繼承承租人分耕土地明細表、郵政收據等,此僅為原告等內部分管之協議,對於渠等係公同共同系爭租約之性質不生影響。是原告之收入及支出自應合併計算,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應分別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原告戊○○部分,其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
並非與原告戊○○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貞同戶,依內政部私有出租耕地工作手冊不應計入廖晏丘、廖于翔之收入部分,查:
①依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⑵審核
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準此,原告廖繼鋒之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係戊○○配偶呂素貞同一戶內戊○○之直系血親,仍於文義解釋之範圍內,原處分並無違誤。
②另「此所謂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
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在出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場合,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即有鼓勵以夫妻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之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基於同一認定標準,為避免夫妻以分戶方式,規避所得增加,於承租人與其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應解為與其配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亦應包括在內(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原告主張原告戊○○部分,其長女廖晏丘與次子廖于翔並非與原告戊○○同戶,而係與配偶呂素貞同戶,依工作手冊不應計入廖晏丘、廖于翔之收入云云,並無可採。
⑷承租人等5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之全戶各
項收入總計為4,336,56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總計3,131,740元後,仍屬正數,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者。」之情形,此有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之計算說明表、被告104年4月24日埔鎮民字第10400106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件承租人乙○○先前擔任教師工作,現已退休,並持續領有教師退休撫卹金,另戊○○目前經營智揚金屬熔接社,由其配偶呂素貞為該企業負責人,從事金屬焊接相關業務,營收狀況始終良好,收入頗豐,是以縱使出租人收回耕地,並無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
⑸從而,系爭土地耕作收益並非承租人5人主要經濟來源
,承租人不願終止租約而繼續「維持耕作」形式之目的,在避免被參加人收回承租耕地,而非需要農作收入以維生,此種情況顯已背離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也使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之立法美意(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主張原告5人之收入須分別獨立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不計入出租人庚○○戶內次媳吳燕妮之
收入,係以吳燕妮非戶內直系血親為由而排除,顯有違誤」及廖述典應採擬制收入即應以基本工資計為收益部分,查:
⑴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工作手冊第6點(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5.⑵審核標準、A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即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採取相同之標準,均僅採計出租人或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計算標準,吳燕妮為出租人(即參加人)庚○○之媳婦,非其直系血親,被告依該標準審核未予計入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計入吳燕妮部分,並無可採。
⑵有關廖述典部分,被告以廖述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2筆收益所得計58,113元,而加計參加人(即出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益為354,092元,固非無據,然參加人之直系血親廖述典雖失業待業中,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年齡45歲有為工作能力者,自應計入其102年全年之基本工資數額227,763元(計算式:18,780元3+19,047元9=227,763元),則參加人(即出租人)102年全年總收益應為581,855元(計算式:354,092元+227,763元=581,855元),而參加人(即出租人)全年支出總計為688,213元,故參加人(出租人)102年全年家庭收入小於支出,為負數,即負106,358元(計算式:581,855元-688,213元=-106,358元)方為正確,故被告稱參加人(即出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尚無違誤。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出租人應再加計吳燕妮基本工資
收入227,763原元及廖述典之基本工資收入227,763元,出租人全戶應為6人之收入為809,618元(計算式:354,092元+227,763元+227,763元=809,618元),業已超過支出688,231元,被告准予收回自耕,並非適法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就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租約字號:埔蜈字第27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