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郎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給付完畢日止。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命被告作成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命被告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原聲明比較,乃應適用法規之差異,兩者仍有共同利用本件訴訟資料之可能性,並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並以該追加後之聲明為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2工區)案,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1824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2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段335-1、335-2地號土地上其所有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所屬建設局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6號函(下稱102年9月13日函)覆:「二、查旨揭地上建築物查估作業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並無多重標準之情形,且該作業要點係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其效力。三、次查第13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係於99年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故所請歉難照辦。」(此函另經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訴願管轄機關認定被告所屬建設局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乃於103年5月21日以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位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被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下稱103年1月17日函)請建設局檢轉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以其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為由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有應作為不作為情形,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發給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及按損失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案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54174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103年1月17日函文內容,除檢送該會議紀錄外,並未同時就原告之系爭建物補償費異議案為准駁處分,則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爰命其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嗣被告乃以103年7月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22912號函通知原告:「……二、查本案補償清冊前於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辦理公告,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係於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台端所有之建築物非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爰無法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給予補償。三、次查,旨案前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決議……:
『……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並於103年3月13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30028015號函送前開會議紀錄予台端有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5條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2工區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就拆遷補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與拆遷處理費之發給,不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先位請求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發給依建物重建價格核算之補償金與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備位請求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發給拆遷處理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追加先、備位聲明。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立法明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例外僅違反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者方不予補償,準此立法機關就土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拆除是否應予補償已明定其要件,並無授權行政有裁量權。又按「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又內政部76年09月26日臺內地字第537793號函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
(三)被告辦理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2工區),原告於102年6月21日申請發給系爭建物拆除之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與按建物補償金百分之六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0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建設局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其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查,被告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中央法規僅規定其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至於其拆除補償之標準為何並未明文規定;而上開事務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交付辦理之委辦事項,且被告亦未制定相關具體補償標準之單行法規辦理,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就市地重劃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被告並未制定單行法規。又查,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均無授權被告得以「查報違章」為由不予補償因重劃而拆除之建築改良物。況且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明確表述因市地重劃而拆除之補償,並未排除非法建築改良物,亦即因重劃而拆除之查報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即應予補償。是以,本件被告辦理市地重劃逕以查報違章為由不予補償,顯然違法至明。故而,原告請求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與第9條規定,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發放補償費與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
(四)關於備位聲明⒈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54174號訴願決定以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補償費異議之申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提起訴願,核屬有理由。因本案原處分機關未提送相關案卷送部憑辦,本部無從職權調查逕為決定,依首揭規定,命原處分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云云。經查,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54174號訴願決定既然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作成處分,即應依斯時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而非適用已遭廢止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是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係據以已廢止之自治條例,顯屬有誤。
⒉末查,系爭建物查報違章日期為96年9月21日,符合101年
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又原告配合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除,自得按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申請發給拆遷處理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命被告作成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
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以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命被告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依據上開法令,關於重劃區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無再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立地方法規,因此關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被告並未另行制定重劃查估補償之單行法規;再者,關於拆遷補償,被告已分別制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及改良物補償條例」、「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法令,而關於重劃區拆遷補償之查定,自得參照上開自治條例、查估基準為查定,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卷內被告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並無原告起訴所陳缺乏事物管轄之處,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原處分適用法令係辦理公共工程之法令,非市地重劃法令,違反法規適用原則,並欠缺事物管轄云云,顯有誤解。
(二)再按「……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因妨礙八德路2段174巷之道路拓寬工程,依行為時建築法之規定,被告之工務局本得依職權基於拓寬巷道工程之必要,予以強制拆除,並由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第9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為順利達成巷道拓寬工程,給予每戶100萬元及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之資格,並非法定之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道路拓寬工程實施之法定義務,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賦予優先承購新建國宅資格之合法權利,初不因行政機關一時為順利完成拓寬工程乃允予承購國宅資格而異。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縱如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註銷其等候承購國宅之資格之決定與被告之原先承諾不合,亦無權利受有損害可言。何況,被告註銷其資格之決定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已見前述。準此,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竟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應認欠缺訴訟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其見解亦認為違章建築依法本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義務,而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雖均為私人財產,惟其並非均屬我國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蓋違章建築因屬違法而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從而不生特別犧牲或信賴保護之問題,故國內多數學者均認為不應將違章建築補償納入法定損失補償體系中。
(三)末按「……被告前揭83年6月30日83高市府地劃字第20830號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一經合法公告,業已生公告週知之效力……。準此,在被告為前揭公告後,受補償權利人無論是否收受通知,倘有不服,仍應於前揭公告所定期間即83年7月1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提出異議,始為適法。逾此期限,該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即無再就該補償金額予以爭執之餘地。本件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清冊項目及補償金額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且其應受領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業經被告依法辦理提存完畢,揆諸首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又以補償費過低為由,再行爭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市地重劃查估補償於100年6月7日已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異議,102年6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理由。
(四)依被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其中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完成或完成第1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進行核對。」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即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以87年10月1日時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惟此非法定補償範圍。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政府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2工區)工程範圍內,依據被告96年9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60215794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示,系爭建物屬新建違章建築,並非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此不因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有所不同,又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拆除給付相關費用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認欠缺訴訟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3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第3條第1項規定:「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及臺中市政府99年4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發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費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費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54174號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答復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5次定期臨時會議員書面口頭質詢答詢表、臺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第2工區)工程建築改良調查表、原告102年6月21日申請發給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及拆遷救濟金狀、102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被告103年1月17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30006866號函、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96年9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60215794號違章拆除通知單;被告所屬建設局103年3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028015號函、102年9月13日中市建土字第102009742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2工區)之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及按建物損失補償費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參見訴願卷第58頁),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102年9月13日函覆:「二、查旨揭地上建築物查估作業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並無多重標準之情形,且該作業要點係依法定程序制定公告實施,具有其效力。三、次查第13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係於99年2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故所請歉難照辦。」等語,因此函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業經訴願管轄機關於103年5月2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30094224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54頁至157頁)。又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於102年10月13日提起異議,被告所屬建設局遂提交102年12月31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7次會議評議,認為地價評議委員會僅就提案單位決定之價格評議,而非決定是否要給予補償,乃決議:「本案經陳情人列席陳述、提案單位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本案是否補償之標準,非本委員會權責,故不予審議。」(參見訴願卷第79頁),被告爰以103年1月17日函請建設局轉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參見訴願卷第80頁)。原告不服,以其向被告提起異議,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訴願法第2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作成准駁處分為由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有應作為不作為情形,請求被告按重建價格發給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及按損失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案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臺內訴字第1030154174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103年1月17日函文內容,除檢送該會議紀錄外,並未同時就原告之系爭建物補償費異議案為准駁處分,則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爰命其應於2個月內為准駁之處分(參見訴願卷第82頁),被告隨即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告即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明確記載本案補償清冊係依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而原告先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核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另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發給拆遷處理費。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該重劃區內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係基於不同於原補償處分之法令根據,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申請發給之改良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究應適用何時之法規?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應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建物係屬新建違章建築,不符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及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為由予以否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明定。
又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辦理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此,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應不得請求損失補償(相同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在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及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築物予以補償,則係考慮其既成之事實,乃對於善意、未經法定程序興建之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目的在降低土地重劃任務之阻力,而謀求最大之公共利益,其情形尚與違章建築有別,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5條所規定。
再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依此一規定,可知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制定有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臺中市政府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公布為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兩年,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廢止;另於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制定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於103年1月24日、104年1月24日修正部分條文)。
其中,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二、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即本於上開意旨所訂定,並未牴觸憲法及中央法規,自可援引適用。原告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相關補償之發給,自應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辦理。
(二)另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而取得用地,經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內政部77年2月11日臺(77)內字第572840號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此之意。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亦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自不得據以請求,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處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頒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於99年4月23日臺中市政府府建土字第0990105362號函修正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嗣於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廢止後101年7月26日停止適用)。其中,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即本於上開意旨所頒訂,亦可援引適用。原告訴稱該作業要點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另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其用語不同,但均屬獎勵之性質,為給付行政之一種,並非補償,此觀其條文皆記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等文義即可知。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特訂定本要點……。」之用語及意旨,顯將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有所區隔。其中,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係指符合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要件之建築改良物,但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者而言,故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至於作業要點第3點,則指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發放,兩者有明顯不同。況且,被告對於同一拆遷標的及事項之補助或獎勵金額,並無2次發放之理,是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3點前段規定之「拆遷處理費」所適用之對象應有所不同。準此可知,對於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期自動拆遷者,固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然僅限於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方得適用,至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則不在適用範圍之內。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於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經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並經被告認定:「違建地點: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豐安段335-1、335-2地號),違建類別:新增,違建情形:材料:鋼骨架烤漆板造、空地及屋頂樹立廣告物等、高度:1層約5公尺、面積:約5,000平方公尺,完成度約百分之百,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實質違建部分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並通知定期拆除,此有被告96年9月21日府都管字第096021579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2工區查報違章表冊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自可信為真實。顯見,系爭建物屬新建之違章建築,不符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又被告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1824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2工區)查估補償清冊,並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18242號函通知原告之違建即系爭建物必須拆遷或清除地上物(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不符合上開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得請領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規定。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無據。
(四)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是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公告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其處理情形亦同。經查,系爭建物係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公告其補償清冊,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本件被告依照前揭行為時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程序,尚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函及相關補償清冊公告等,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應無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之問題。是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104年3月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40045453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作成以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101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修正「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成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不符合上開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得請領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依104年3月5日或101年7月24日公布實施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