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昭福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09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重劃,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原告於103年4月1日向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該重劃區範圍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係98年間經他人舉報之違章建築,原告願配合重劃工程自行拆遷,請求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建物損失補償金6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3年4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1224號函復:
「……二、查旨案係位處本重劃區第三工區內,地上物查估作業係於99年間辦理,補償清冊業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函辦理公告完竣,查估作業當時法令依據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先予敘明。三、按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本案地上建物係於96年間查報違章有案,依規未予估列自動拆除獎勵金,併予敘明。……」原告復於103年6月5日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3年6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7006號函復礙難給付補償。嗣原告於103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申請補償狀」,向被告申請建築改良物之損失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給付,案經被告以103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006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復:「……二、查本案補償清冊前於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辦理公告,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係於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台端所有之建築物非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爰無法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給予補償。三、次查本府建設局前於103年2月21日召開本市地上物補償提出異議適用法規及後續補償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第1點:『於公告時自應適用當時之有效法令,且經內政部函釋市地重劃補償是否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府本於權責辦理,故依前開作業要點礙難給予補償』,併予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
之範圍內,原告願意配合重劃,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並請求被告依修正後現行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現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百分六十之拆遷處理費。惟被告以;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函辦理第三工區之補償清冊,及原「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發給」。因此,認原告不符補償之規定,而否准予以補償;惟查嗣後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既已放寬發放補償之標準;且原告前開建築物也確實未獲補償。被告對原告花費鉅資建造,且興建多年之鋼構建物,驟予拆除,卻未為分文之補償,實有未合。按土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原告願意配合政策自行拆遷,行政機關實有酌以補償,以減輕原告損害之必要。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自
行拆遷重劃區內之建築物,而被告卻以內部行政規章前後不一之規定,驟然拒絕依公平原則對待。其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失。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並未區分合法建物或違章
建築,因重劃而拆除之建物,均應予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有義務查定其補償數額。為此,101年7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4年3月5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之修正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均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就該修正後自治條例第3條所訂建物以外之違章建築,以99年12月25日劃分,於該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特別發予百分之六十之拆遷處理費。違章建築既為人民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政府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可以法律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惟仍應以法律為之,不得以命令,甚至以位階低於命令之行政規則為之:
⒈被告98年12月22日所公布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下稱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就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既漏未規定有何補償措施,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條,補償之義務。況被告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並未規定違章建築不予補償或發放任何補助金。
⒉縱或為增進公共利益,就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有限制其權利
行使之必要,仍應以法律為之;惟查,被告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96年11月12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核屬未經對外公布之行政規則,被告以之限制違章建築物所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就補償權利之行使,已有違憲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甚且,被告以該要點第3點限制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亦顯已牴觸上位規範之平均地權條例,被告自不得援以適用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
㈣詎被告以上開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以及96年11
月12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為由,未依申請時,被告有效公布之現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發放補助金及獎勵金,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㈤且依現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被告自有發給百
分之六十拆遷處理費之義務,是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百分之六十拆遷處理費,以及按建物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重劃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依當
時有效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即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嗣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兩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9年4月23日修正,下稱99年4月23日修正之作業要點)。
㈡本件起訴不合法:按「……被告前揭83年6月30日83高市府
地劃字第20830號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一經合法公告,業已生公告週知之效力……。準此,在被告為前揭公告後,受補償權利人無論是否收受通知,倘有不服,仍應於前揭公告所定期間即83年7月1日起至83年7月30日止提出異議,始為適法。逾此期限,該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即無再就該補償金額予以爭執之餘地。本件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就補償清冊項目及補償金額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且其應受領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亦業經被告依法辦理提存完畢,揆諸首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又以補償費過低為由,再行爭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位屬之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其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前經被告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該公告處分已然確定,業經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2200164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訴願不合法訴願不受理在案,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核其內容,僅就原告多次請求事項,再告知系爭建物前經函復(被告103年4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1224號函)礙難給付補償之理由,該函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合先陳明。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8條規定,關於重劃區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無再授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立地方法規,因此關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被告並未另行制定重劃查估補償之單行法規;再者,關於拆遷補償,被告已分別制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相關法令,而關於重劃區拆遷補償之查定,自得參照上開自治條例、查估基準為查定,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卷內被告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何來原告起訴所陳缺乏事物管轄之有?原告起訴狀稱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適用法令係辦理公共工程之法令,非市地重劃法令,違反法規適用原則,並欠缺事物管轄云云,顯有誤解。
㈣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見解亦認為違章
建築依法本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本即有於無補償之情況下接受工務機關強制拆除,以配合市地重劃辦理之義務,而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雖均為私人財產,惟其並非均屬我國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蓋違章建築因屬違法而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從而不生特別犧牲或信賴保護之問題,故國內多數學者均認為不應將違章建築補償納入法定損失補償體系中。查,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60053079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示,系爭違章建築屬新建違章建築,經勘查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此不因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有所不同,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拆除給付相關費用之權利,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自應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認欠缺訴訟要件而無理由。
㈤依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完成或完成第一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核對。」系爭建物非屬上開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自無該條例適用餘地。
㈥再依99年4月23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
「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補償費外,得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以87年10月1日時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處理費(惟此非法定補償範圍),惟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60053079號違章拆除通知單所示,系爭違章建築屬新建違章建築,經勘查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此不因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有所不同,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拆除給付相關費用之權利,系爭違章建築屬新建違章建築,並非為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據上開作業要點,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㈦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改
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
,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是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公告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補償公告為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對外發生效力。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其處理情形亦同。查,被告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依當時有效之補償自治條例、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即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不符合上開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得請領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聲明應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以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㈨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給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
、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另行為時92年1月24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之。」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又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適用,被告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繼續適用2年,101年7月26日廢止失效)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者。二、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第2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第3條第1項規定:「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又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96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施行,99年4月23日修正名稱及全文7點,原名稱為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被告102年5月16日府授建土字第1020040197號函停止適用)第2點規定:「(第1項)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2項)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
」㈡本件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
)重劃,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原告於103年4月1日委由律師向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該重劃區範圍內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即系爭建物)係98年間經他人舉報之違章建築,原告願配合重劃工程自行拆遷,請求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建物損失補償金6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3年4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1224號函復:「……二、查旨案係位處本重劃區第三工區內,地上物查估作業係於99年間辦理,補償清冊業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函辦理公告完竣,查估作業當時法令依據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先予敘明。三、按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本案地上建物係於96年間查報違章有案,依規未予估列自動拆除獎勵金,併予敘明。……。」原告復於103年6月5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103年6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7006號函復略以「……二、查旨案係屬本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範圍內,地上物查估作業係於99年間辦理,補償清冊業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函辦理公告完竣,查估作業當時法令依據係依98年12月22日府法規字第0980333146號令修正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96年11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60258476號函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勵金計算,先予敘明;於公告時自應適用當時之有效法令且經內政部函釋市地重劃補償是否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府本於權責辦理,故依前開作業要點礙難給予補償。嗣原告再於103年7月7日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申請補償狀」,向被告申請建築改良物之損失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給付,案經被告以103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0060號函(即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復:
「……二、查本案補償清冊前於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辦理公告,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係於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令公告實施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台端所有之建築物非符合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之規定,爰無法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給予補償。三、次查本府建設局前於103年2月21日召開本市地上物補償提出異議適用法規及後續補償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第1點:『於公告時自應適用當時之有效法令,且經內政部函釋市地重劃補償是否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府本於權責辦理,故依前開作業要點礙難給予補償』,併予敘明。」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原告103年4月1日申請查復拆遷補償疑義律師函、被告103年4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61224號函、原告103年6月5日申請書、被告103年6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7006號函、原告103年7月7日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申請補償狀、被告103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0060號函(即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原告103年12月26日(內政部103年12月29日收文)建築改良物拆遷處理費等訴願狀、原告103年12月29日(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收文)建築改良物拆遷處理費等訴願補充狀、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0923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前揭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於103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申請補償狀」申請建築改良物之損失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給付。被告以原告系爭建物位屬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6年3月5日以公所農建字第0960003130號函向被告查報為新建3層約9公尺高、面積約600平方公尺鋼骨架烤漆板造等之違章建築物,並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開立96年3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6005307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其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在案,有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認系爭建物非屬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而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已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為96年新建違章建築,不符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屬87年以前之違章建築,自非得以上開作業要點請領拆遷處理費。亦難以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核算系爭建物損失補償費,因而以103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0060號函(即被告103年7月9日系爭函)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嗣後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既已放寬
發放補償之標準;且原告前開建築物也確實未獲補償,被告對原告花費鉅資建造,且興建多年之鋼構建物,驟予拆除,卻未為分文之補償,實有未合。按土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原告願意配合政策自行拆遷,行政機關實有酌以補償,以減輕原告損害之必要。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自行拆遷重劃區內之建築物,而被告卻以內部行政規章前後不一之規定,驟然拒絕依公平原則對待。其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失。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並未區分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因重劃而拆除之建物,均應予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有義務查定其補償數額。被告101年7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4年3月5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之修正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均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就該修正後自治條例第3條所訂建物以外之違章建築,以99年12月25日劃分,於該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特別發予百分之六十之拆遷處理費。違章建築既為人民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政府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可以法律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惟仍應以法律為之,不得以命令,甚至以位階低於命令之行政規則為之,而被告96年11月12日修正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核屬未經對外公布之行政規則,被告以之限制違章建築物所有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就補償權利之行使,已有違憲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況且被告以該要點第3點限制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亦顯已牴觸上位規範之平均地權條例,被告自不得援以適用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以上開98年12月22日修正之補償自治條例以及96年11月12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為由,未依申請時,被告有效公布之現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發放補助金及獎勵金,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
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前揭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於103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申請補償狀」申請建築改良物之損失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給付,經被告查證,系爭建物係位於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三工區),然系爭建物業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96年3月5日以公所農建字第0960003130號函向被告查報為新建違章建築物,並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開立96年3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6005307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3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6005307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非屬前揭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堪以認定。被告依辦理查估公告時有效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據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自屬有據。而「……『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當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等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訂定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其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被告審認系爭建物為96年新建違章建築,非符前揭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屬87年以前之違章建築,自非得以該作業要點請領拆遷處理費。是被告以103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0060號函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請領損失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⒉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
之2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規定「(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3項)第1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是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並非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築改良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費,而補償機關縱對該違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予拆遷補償費,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土地重劃之目的,在於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提高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原告願意配合政策自行拆遷,行政機關實有酌以補償,以減輕原告損害之必要,且原告為配合政府政策,自行拆遷重劃區內之建築物,前開建築物也確實未獲補償,被告對原告花費鉅資建造,且興建多年之鋼構建物,驟予拆除,卻未為分文之補償,實有未合部分,並非可採,被告亦無違反憲法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⒊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亦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並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因而行政機關對於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造成之損失應適用何時法規以決定其是否補償、如何補償及補償金額多寡等,均應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公告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補償公告為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對外發生效力。行政機關所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其處理情形自亦相同。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7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三工區)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7月15日止,依當時有效之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不符合上開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得請領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規定,被告以103年7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30060號函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並未區分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因重劃而拆除之建物,均應予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有義務查定其補償數額。被告101年7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4年3月5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之修正後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均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發給補助金及獎勵金。但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前項所定補助金計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就該修正後自治條例第3條所訂建物以外之違章建築,以99年12月25日劃分,於該日前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特別發予百分之六十之拆遷處理費部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屬87年10月1日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不符合上開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規定得請領損失補償、自動拆除獎勵金或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聲明應命被告作成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百分之六十拆遷處理費,以及按建物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