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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焜元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代 表 人 蕭宗煌訴訟代理人 賴裕忠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立臺灣美術館之代表人為黃才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61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其中,所稱之原處分為被告103年2月11日臺美秘字第1033000345號函,乃因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惟因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再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顯無實益,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改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違法。」經核其變更,僅係訴訟類型及聲明之變更,有利於訴訟方式之正確選定及程序進行,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4,720,000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經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03年1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為原告拒絕,被告即於103年1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於103年2月11日以臺美秘字第1033000345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規定之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03年2月21日臺美秘字第1033000442號函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猶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是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且被告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

法與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另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92009號審議判斷:「……足見建立停權制度之目的,係為杜絕廠商之違法及重大違約行為,以避免其危害其他機關,而建立良性競爭環境,故本法第101條之適用,應限於廠商確實具有違法或重大違約者,始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90287號審議判斷亦認為:「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為:……是以,修正前本法第101條第8款及第11款之適用,必須該廠商確實具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方得為之。換言之,如廠商非因可完全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或其雖有延誤履約期限但非屬情節重大者,即非該當於修正前本法第101條第8款及第11款之構成要件,招標機關即不得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⒉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亦揭示:「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既以廠商之事由為規定對象,且該項第10款及第12款均未明定需全部可歸責,故解釋上雖不以全部可歸責於廠商為必要,惟需履約期限之延誤或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⒊本件揆諸前開論述,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協調多次未果,此

均有紀錄在案,且被告怠於協調並就相關事項一再延遲,並更改其他配合施工廠商之原預定進場施工期程,實難認為原告無法施工一事可歸責原告,且工程無法進行之主要原因係被告之前期施工廠商工程進度遲延所致,又被告亦不願展延工作日,原告為避免日後損失擴大提出解約顯屬無奈,被告卻據此認原告違約在先反而又提出解約,並將所有責任轉嫁原告承擔,並刊登公報處罰。事實上本件原告履約期限之延誤及契約終止與原告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係出於被告無法點交場地及被告之協調不成所致。

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中具體指明若要對得標廠商為刊登公報之不利處分,所要考慮者除違法外,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查本件被告均未於處分書中「具體」指出原告如何違約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即對原告為刊登公報之不利處分,顯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情形,不但與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而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為一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在為相關刊登公報處分時亦應審

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不可不問情節輕重與否即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經查,本件被告若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亦應審酌原告受責難程度後做出適當之處分,然被告不但未具體說明刊登公報之情由,逕予刊登公報,可認為其不行使法規授予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被告一律做出處分最重之刊登公報不利處分,未考量原告之前為順利施工所做出之努力、協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基於政府採購之「前公後私」特性,就得標後後續締約、履約過程所產生之爭議應適用民法規範,是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法諺:「公平與善良,乃法律之法律。」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遵期開工後,遭遇無法施工情事隨即向被告反應,並為停工之請求亦提出相關配套希望展延工期多次均未獲得正面回應,被告僅一再要求原告施工,未考量實際施工所需之實際工期並加以調整後續處置,嗣經被告處理未果後原告被逼無奈提出終止,後被告為掩飾本工程監造、設計之疏失,率而忽略前開行政函釋及司法實務見解,反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刊登公報處罰,未衡量原告之利益,而將被告所應擔負之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明顯推諉塞責、悖離誠信,而不但破壞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公平與善良亦無法彰顯行政機關勇於任事之擔當,而難以確立政府威信有造成權利濫用之嫌。

(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契約給付義務,至預定竣工日仍遲遲無法交付施工場所,違反契約給付義務,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迫於無奈之事由而通知終止契約,原告本身就本採購案之履約,並無任何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更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多次指示原告就橡木地板之施作,需於消防安全設備

查驗完成之後,然就消防設備之查驗經多次施工協調,仍無法如期完成,致使原告無從施工,有下述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按依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一、二項木壁板材料是否影響後續典藏庫擴建工程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查驗(預計時間9月1日至9月30日)之疑慮……。」102年7月8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一、二項木壁板材料是否影響後續典藏庫擴建工程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查驗(預計時間9月1日至9月30日)之疑慮……。」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決議事項(九):「……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中旬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0月15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11月6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1月底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102年11月20日第10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現場勘驗……。」及102年12月4日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至20日期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後直至102年12月23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上開消防設備仍未完成查驗;甚且,除於第5次及第6次之施工協調會議指示原告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進行橡木地板之鋪設外,更於上開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中,明白指示「請鈺田營造公司於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完成後掌握進場施作時間」足見原告屢次就施工進度為協調配合,然其他廠商卻一再延宕,就此被告亦知之甚明,卻反於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爭議發生後,推諉係原告拒絕履行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其主張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必須於暗架天花板完成及消防安全設備完成並點交

予原告後,原告方得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施作並整併進入消防系統,然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暗架天花板皆未能如期完成,是原告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無法施工,實屬不可歸責:

⑴就該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而言,係為偵測空氣中分子變

化,以達火災早期預警功效,因此此偵測系統極為靈敏,在裝修完成前不宜安裝,此外此偵測系統屬於自設設備,非消防檢查項目,並不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且此系統僅需於暗架天花板預留部分檢修孔即可施工,就此經原告之分包商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及28日勘查施工現場後告知原告,原告、被告、監造單位及其他廠商再於102年8月9日就天花板檢修口現場會勘後,亦決議就暗架天花板預留部分檢修孔(維修孔),此有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2日(102)明建國美字第468號函可為證;然被告竟稱暗架天花板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施作該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其所述顯有不實。

⑵按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六

):「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7月22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7月8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8月10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9月30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0月15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10月2日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二):「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0月底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102年11月6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1月底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及102年11月20日第10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

(二):「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及消防安全設備現場勘驗……。」直至102年12月23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上開暗架天花板仍未完成,是原告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無法施作,實屬無奈且不可歸責。

⑶另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係因前期冷水管路先行施作,為

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原告就本工項之熱水管排施作空間窒礙難行,就此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已透過工程聯絡單向監造單位及被告通知並申請會勘,然原告遲遲未獲置理,是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原告無法施作,亦屬無奈且不可歸責。

⑷查原告得標後,依約於102年6月17日遵期開工,並預計於

102年12月13日竣工,期間配合被告出席各項協調會議並依指示提出各項文件送審,對於本採購案之履約,可謂係盡心盡力,絕無任何違法或重大違約情事。

⒊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⑴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七)及(十二)分別規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⑵查本工程因被告點交數度遲延,至預計竣工日止,被告未

能依約提供施工場所供原告施作,致原告暫停執行3個月以上,此除有協調會紀錄可證外,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三)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原告自開工日起,即陸續以施工協調會中發言或發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儘速點交工地,被告卻始終不交付工地,致原告無端長期待工無法施作,耗費無謂之人力物力,無奈只得依民法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絕無被告所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甚明。

⑶原告自簽約日起,即積極與被告協調,希能解決前期廠商

進度落後而無法接續施作之問題,豈料原告努力半年有餘,被告始終未善意回應原告訴求,且未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甚至無視於自身怠於履行交付工作場域之契約給付義務,已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目的不達,竟指稱原告有進度落後之情形,原告不得已只能依約依法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之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系爭工程各自承攬之工項有別,所需之施工條件亦有不同,被告以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施工,即謂原告亦能施作系爭工程,顯不足採:

⒈被告以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

廠商,主張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可以施工,則原告亦能施作系爭工程,以此認原告推諉等云云,然原告提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裝修案之施作工項,諸如「鋼構構架平臺」、「軌道工程」,此皆係屬鋼構部分,而無需考慮雨天及防水之問題,與原告應施作之「橡木高架地板」需顧慮天候之情況有別,二者所需之施工條件明顯不同,被告卻將之類比,而稱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能施工則原告亦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按「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

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二)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中,立於業主及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應於工程中與各個廠商一同協調施工,並督促各個廠商施工之工進,豈可將前期廠商施工延遲此一造成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推說係原告拒絕履行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義務,而全然忽略其依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卸貨車道、消防查驗、暗架天花板等發生遲延,進而本末倒置將其自身遲延之事由轉嫁由原告負擔。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各項工作之延遲皆不為其行為,致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從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又經原告多次於施工協調會議中發言催告被告點交工地予原告,被告卻一再遲延,原告僅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十二)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就被告各項工作遲延情形及其「業主各項工作遲延一覽表」,分述如下:

⒈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

:「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7月8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最遲於9月10日前完成),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02年9月10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02年9月15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如未能即時完成,亦請配合施築施工便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於9月15日至20日期間能夠使用該車道設備進場……」102年11月6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六):「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1月底前完成卸貨車道及淨空處理,以利氮氣槽設備進場……」及102年12月4日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五):「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2月13日前完成卸貨車道施作工項(含結構及底版),並於12月22日前淨空卸貨車道,以利後續其他設備建置案施作工進。」⒉被告依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卸貨車道,實際上經多次施工協

調後,被告皆無法如期提供予原告。被告忽視上開其約束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力之事實,且於歷次施工協調會議中皆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或變通措施,卻於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爭議出現後,方提出迴轉車道一事,此自屬臨訟編撰之詞,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六)查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就材料、機具、設備先送其審查通過,及各項書類即計畫書亦應經其核定後,原告方得進場施作云云,藉此推諉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點交工地(包括提供卸貨車道)之義務,實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⒈102年7月12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

:「……請鈺田營造公司務必於7月20日前進場施作,避免影響其他工程工進。」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戊○○更證述:「會議紀錄有要求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前進場施作。」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決議事項(九):「……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中旬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決議事項(十一):「……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10月2日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七):「……請鈺田營造公司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被告分明於履約期間即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施作,而原告更係因被告遲未點交工地及提供卸貨車道,而多次向被告反應施工困難,然被告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卻仍未能履行其點交工地之義務,被告所主張原告根本不能進場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對於原告之要求不一致,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前開送審之義務,本係隨著進場施作之時序推進陸續

完成即可,「進場施作各項工作」與「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計畫書送審」,二者於工程慣例中,本係得分頭並進,況以原告製作之各項送審管制總表而言,係以被告能依系爭契約監造計畫,如期於102年7月16日點交工地為前提之「預定送審時間」,則被告既已就其點交工地包括提供卸貨車道之義務一再遲延,原告無法完全履行各項送審義務實不可歸責於己。

⒊又關於原告102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前,已送審並通過之

項目,皆須被告先行點交工地、提供卸貨車道,原告方得將該等材料設備搬運進場施作:

編號3、4、5、6、9之材料,其數量體積,皆以原告應施作之面積為據,實非被告所述不需重型機具搬運;編號7、8之材料,則係原告在施作過程中,為進行灌漿所需用,其數量體積,以原告應施作之面積而言,亦非被告所述不需重型機具搬運。編號16、17、18、20之設備,則係待原告就內部裝修部分施作完成,方需搬運進場安裝者。上開項目及編號36、54之設備,倘若在前期廠商尚未施作完成,且被告未點交工地之情形下,原告縱使克服了沒有卸貨車道之情形搬運進場,該等置放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恐將造成施工現場混亂,除阻礙前期廠商之施作,原告之前開材料設備也會因現場環境有所損傷。

⒋再查,「整體計畫書管制總表」中之編號9「高程放樣施

工計畫」需原告就施工現場精準測量,標示原告施作依據之樣線,因此需以被告點交工地,原告方能進場就工地現況測量;「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編號10、11、12、13、16等諸多計畫書,更需原告以被告點交之工地為據,進場就施工現況詳實調查方能完成,則在被告未點交工地之情形下,原告無從完成前開計畫書之送審。

(七)本件被告依約應先行履行點交工地之義務,至為明確:⒈系爭契約監造計畫業已約定,被告應於102年7月16日點交

工地。且經鈞院囑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進行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原告施作位置則位於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與前期廠商重疊性較多,故就工程項目、進度、場所等,多需與前期廠商配合與協調。而此部分之職責如上述鑑定說明所言,須機關與設計監造單位負責溝通與協調並確認相關施工順序與施工責任歸屬。」又鑑定人建築師丁○○到庭作為鑑定人證人證述:「第一種協調會是開工進場前的協調會,這個協調會基本上由監造單位自己主動要召開,因為監造單位的職責就是要協助業主處理完成整個工程的進行與施作,後期廠商不會知道工程進行到什麼狀況,前期廠商不會知道後期廠商到底作了些什麼,只有監造單位最清楚,所以監造單位有職責需要通知後期廠商進場召開施工協調會,後期廠商接到開會通知的時候,必須到現場去觀察,把相關施工困難的疑點一一在協調會上跟業主及監造單位陳述,希望由這二個單位協助後期廠商進場施作,因為前期廠商自己有自己的施工順序跟程序,不一定要配合後期廠商,這時候需要監造單位及業主來協調,所以這是他們的職責跟責任。……本案的情況是後期的廠商即原告一直沒有進場施作,所以只能用第一種狀況來說明,我的鑑定報告指的是第一種情況來說明。」⒉承上,原告於履約期間又屢次以書面方式向被告說明無法進場施作之困難:

102年9月17日原告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前揭有關配合工地現場……辦理點交事宜,截至102年9月17日止,工地現場均未達可施工標準,亦無法辦理點交,故本公司無法配合施作。」102年9月25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截至102年9月25日止工地現場狀況,尚有他案工程正施工中,消防檢查未辦理,詳如附件照片;現況未達本公司可施作標準,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亦無法辦理相關施工事宜。三、另依監造計畫書第1頁第一項第(二)款所載需先行點交後施工,迄今相關單位亦未辦理點交之程序,何時辦理點交亦不明確,致影響本公司契約之執行。」102年9月26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截至102年9月26日止,尚有他案工程正施作中,工地現場狀況如下:『⒈工區進出口牆面貼磚及階梯步道鋪磚未完成……。』詳如附件照片;現況均未達本公司可施作標準,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亦無法辦理相關施工事宜。

」及102年10月1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本案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尚有他案工程正施作中,工地現場狀況如下:『⒈工區進出口牆面貼磚未完成……。』詳如附件照片;現況均未達本公司可施作標準,致本公司無法履約,亦無法製作相關分項施工計畫書。」又102年10月8日原告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檢送本公司102年10月8日所進行『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因主體廠商尚未施工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之現況照片,敬請協助排除窒礙,請查照。」並提出當時拍攝之現場工地狀況之照片,核已符合鑑定人證人所述:「後期廠商必須到現場去觀察,把相關施工困難的疑點一一在協調會上跟業主及監造單位陳述。」102年10月9日原告再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檢送本公司102年10月9日所進行『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因主體廠商尚未施工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之現況照片,敬請協助排除窒礙,請查照。」並提出當時拍攝之現場工地狀況之照片,核已符合鑑定人證人所述:「後期廠商必須到現場去觀察,把相關施工困難的疑點一一在協調會上跟業主及監造單位陳述。」至102年12月4日,原告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除再次陳述被告未點交工地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之困難外,並請求被告予以展延工期。⒊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12月12日以臺美秘字第1023003

09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45日,然於102年12月20日被告仍未點交工地,原告並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檢送本公司102年10月9日所進行『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因主體廠商尚未施工完成無法進場施作之現況照片,敬請協助排除窒礙,請查照。」更提出卸貨車道仍未完工原告無法使用之現況照片,原告為避免損害更加擴大,僅得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針對待鑑定事項提出資料如下:⒈針對待鑑定事項(一):「原告承攬被告『國立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原告主張該工程之卸貨車道未於開工前完成,導致其無法運送材料進場施作而影響其履約,是否有理由?」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修正版):監造計畫前言第1頁一、(二)1、「工地現場典藏庫擴建工程承包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將已完成地下一層儲藏室檢視,整理區及儲藏室修復區之空間工程,預計於102年7月16日先行點交得標廠商;……」依原告102年9月25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未辦理點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102年9月26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未辦理點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102年10月1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未辦理點交,原告主張終止契約。102年10月8日工程聯絡單:前期廠商仍未施工完成致無法進行工地點交。102年12月20日工程聯絡單:前期廠商仍未施工完成致無法進行工地點交。又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針對原告之前期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應限期完成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之文字,原告以黃色標註之;且谷合營造有限公司自102年8月31日、9月10日、9月15日、11月底、12月13日屢次逾期。且按車道施工現況照片,被告承諾應提供之卸貨車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工期結束後即102年12月26日止,尚未能提供,有車道施工現況照片位置標示圖說在卷供參。

⒉針對待鑑定事項(二):「本工程之前期廠商(谷合營造

有限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是否會使原告無法履約施作橡木地板?原告施作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是否須待前期廠商消防設備查驗合格後始得施作?若有,該工序安排有無不當?」按系爭工程監造計畫(修正版)監造計畫前言第1頁一、

(二)⒉「其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層施作空間,須待工地現場擴建工程承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通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查後,點交得標廠商,預計點交時間102年8月10日左右。」系爭工程綱要規範(二):原告應施作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必須與中央監控系統及火警總機連繫,是早在本件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已指示原告應待消防設備查驗完成方得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而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載有針對原告之前期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應限期完成消防設備查驗之文字,經原告以藍色標註之。且谷合營造有限公司自102年9月30日、10月15日、11月底、12月20日屢次逾期,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104)國字第001號函更以: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之承包商,其於102年7月23日及102年7月28日時勘驗施工現場,即提出無法施工之原因,並向原告報告。至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2日(102)明建國美字第468號函:原告於102年8月經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無法施工為報告後,即回報予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並由監造單位會同原告、被告於102年8月9日進行會勘,並決議就暗架天花板預留部分檢修孔(維修孔)後,原告再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施作。由上可知,原告須待前期廠商消防設備查驗合格後始得施作。

⒊針對待鑑定事項(三):「本件原告承攬空調及節能設備

工程部分,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前期冷水管路先行施作,未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其熱水管排施作空間及現場窒礙難行之情形?」按依102年11月22日工程聯絡單: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即就熱水管排之施作向被告請求釋疑,並申請會勘。被告未預留後續配管空間,確實導致熱水管排施作空間及現場窒礙難行之情形,亦有空調設備工程現場窒礙難行現場勘查照片、空調窒礙難行照片位置標示圖為憑。

⒋針對待鑑定事項(四):「其他同期承攬被告『國立臺灣

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之廠商欽成營造公司業已如期完工,可否比較其工項及施工所需條件等,判斷原告上開拒絕履約有無理由?」⑴參照原告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序比較表:欽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裝修案之施作工項,諸如「鋼構構架平臺」、「軌道工程」,此皆係屬鋼構部分,而無需考慮施工中污損及消防檢查核可之問題,與原告施作之「橡木高架地板」需顧慮消防檢查核可及前期廠商須完成位於天花板相關的設備與管線工程及牆面的裝修工程之情況有別,二者所需之施工條件明顯不同,無法將之類比。

⑵被告雖稱「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卸貨車道未完工

前即自現場之迴轉車道運送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並完成工程……」云云,然事實上,被告從未於系爭工程歷次會議中提出替代方案供原告施作工程之用,甚且被告係於系爭工程102年6月20日召開之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中做成(三)之決議事項:「……規劃由地下一層修復室採光天井處進料乙事,請欽成營造公司掌握時效於9月30日前完成,……」是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迴轉車道」一事,顯係其為了轉移焦點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⑶從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歷次工程協調會議中,明知前

期廠商就卸貨車道屢次延期,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業主,卻從未提出替代方案供原告施作工程之用。被告未能在預定期程內點交工地為既定事實,監造單位蓄意以行政程序模糊焦點,經由原告發文抗議後也已撤換不適任之監造人員。

(九)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遲遲無法點交工地,且經原告數次以書面表示無法進場施作之困難,經多次施工協調後,被告皆無法如期提供卸貨車道及點交工地予原告,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就被告所為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其違法,即屬有理由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於收受該定期催告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第2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該存證信函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成之工作及行為,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累計期間亦已逾6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約情形前已多次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亦即,就被告存證信函之定期催告,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繼續履約,此除有上開物證可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就此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從而被告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其表示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理由,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七)、(十二)、(十三)款及民法第50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行並未有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七)、(十二)、(十三)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之事由: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係約定:「(七)非

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依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準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五)、(六)、(十四)約定。

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五)約定:「契約因政策變

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六)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十四)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其可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有殊多謬誤。

⑶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準用同條(五)款

約定,終止權人為本件被告而非原告,此參諸同條(五)款「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六)款「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文義,即可明之,原告並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之終止權人,原告主張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約定終止契約,明顯有誤,此其一;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準用同條(五)約定,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終止契約,應由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但本件並不具備「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無可採。

⑷又本件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不論該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是否正確,該鑑定報告書內容與原告所主張終止契約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毫無關聯(此容後詳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終止契約,除有上開謬誤外,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人將來到庭就該鑑定報告書為如何之證述,與原告無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終止契約,洵屬無據。

⑸承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六)約定,原告負有

與被告之其他承包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如因該協調配合施工而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三)⒈約定,如因此遲延工期者,則得辦理工程展延。從而,原告負有與被告之其他承包廠商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原告如因該協調配合施工而增加不可預見之必要費用或工期遲延者,已有合理之約定及安排(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申請展延工期),原告自應履行與被告之其他承包廠商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原告拒不履行該協調配合施工義務,係屬違約,此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以其不履行該協調配合施工義務,反而主張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無可採。

⑹再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約定「廠商應

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

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原告於開工前,應依據該「施工計畫與報表」之約定,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以作為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等工程管理之依據;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依該工程品管之約定,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將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並於審查同意後始得將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施作。

⑺上開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

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係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前,原告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而查,被告被證1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義務內容即為第9條(四)⒈約定之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及第11條(二)約定之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亦即,被告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義務內容,係屬原告進場施工前之義務,本件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係原告無法履行該等進場施作前之義務,與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之互相協調配合施工義務,或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進度有無落後,可謂毫無關聯,原告無故不履行進場施工前之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今卻倒果為因,主張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原告起訴理由並無可採,本件並未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款係約定:「(十二

)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被告應配合事項,須經原告應先行對被告為「定期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被告仍未完成應配合事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否則,如原告未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即逕行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查原告從未對被告為「定期催告」以請求被告完成配合事項,從而,被告縱使有應配合而未配合之事項(被告並未有應配合而未配合之事項,此容後詳述),原告亦應先行對被告為「定期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被告仍未完成應配合事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原告未曾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即逕以102年12月23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參見原證7,本院卷1第107頁)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02年12月23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自有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義務,就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以103年1月10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參見被證1,本院卷1第164頁)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經原告以103年1月18日臺中黎明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參見被證3,本院卷1第173頁)拒絕後,被告再以103年1月2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參見被證2,本院卷1第169頁)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符。

⑵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負有與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互

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就義務之履行,並無須被告配合之事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六)約定,如因該協調配合施工而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三)⒈約定,如因此遲延工期者,則得辦理工程展延,該等約定已合理分配兩造之權益,原告不依此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反主張此係被告應配合之事宜,並主張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洵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款部分:

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款係約定:「(十三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益見本條規定之適用須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原告始得據以終止契約。

⑵又所謂「不可抗力」,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五

)款已有明定,其內容為:「(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而本件顯然未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五)約定「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

(十三)約定終止契約,顯無可採。⑶末查,本件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不

論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是否正確,該鑑定報告書內容與原告所主張終止契約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約定,毫無關聯,從而,該鑑定報告書內容或鑑定人將來到庭就該鑑定報告書為如何之證述,皆無法認定本件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五)約定「不可抗力」事由之存在,原告無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款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且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進場施工前,應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四)⒈約定,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經審查通過後,始能進場施作,但原告卻無故不履行該義務;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六)約定,原告負有與被告之其他承包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原告拒不履行該協調配合施工義務,係屬違約,原告卻以其不履行該協調配合施工義務,反而主張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拒絕繼續施作。被告就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行為,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以上開被證3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不得已以被證2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以原證9函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規定相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即無可採。

(四)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外,另有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廠商,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可以施工,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並推諉係因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未點交場地,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云云,並無可採:

⒈查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102年

8月1日現場放樣、102年9月21日「鋼構構架平臺」施作、102年9月22日「軌道工程」施作、102年10月12日至10月15日「軌道工程」施作、102年10月19日至12月22日申報停工、102年12月23日復工、「橡木木質壁板」施作、103年1月10日「移動式掛圖櫃」施作、103年1月18日「橡木高架地板」施作、103年3月25日申報竣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10日完成決標,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開工,並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依此,原告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時間幾乎重疊,且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之材料、機具及設備等,亦與系爭工程相類似,迴轉車道於102年8月間即已完成,卸貨車道則於102年11月5日即可作為進出工區之用,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場卸貨車道未完工前,即自現場之迴轉車道運送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並完成工程,顯見,原告一再主張現場卸貨車道未完工,其無法運送施作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設備,並完成工程云云,係屬不實在。基上,被告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書既有相同約定,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已完成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已完成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可施作工項完成後,其餘工項暫時無法施作部分,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申請停工,被告予以核准。但原告並未履行進場施工前之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原告因此尚且未能進場施作,此與其他廠商之施工進度毫無關聯,原告主張本件係其他廠商進度落後,造成原告無法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⒉茲將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未完工前,原告可施作而未施作之工項臚列並說明如下:

⑴橡木高架地板(H=20cm)部分:

此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之項次壹、四、「橡木高架地板(H=20cm)」工項,此部分工程款為159,444元。此為地下一層之地板,地下一層應施作地板之範圍包含⒈絕氧室、⒉負壓隔離室、⒊絕氧室前室、⒋X光室、⒌修復室等五空間。依據102年11月20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9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四)之決議「有關絕氧室、負壓隔離室、絕氧室前室及X光室等四空間之橡木地板,考量該空間典藏庫擴建工程已施作環氧樹脂地坪,經建造單位建議及本館評估空間需求與最適方案後,除X光室外(以非高架地板為原則)其餘三空間之橡木地板取消不施作,後續依契約規定程序辦理。」亦即⒈絕氧室、⒉負壓隔離室、⒊絕氧室前室、⒋X光室取消不施作項目地板,X光室之橡木地板應行施作,至於修復室部分則因谷合營造有限公司天井工項尚未完成,因此暫時無法施作。原告再三強調此橡木地板未施作係因谷合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有天井工項尚未完成,其因此無法施作橡木地板云云。然查,上開X光室為獨立密閉空間,此X光室與該天井並未有任何連接,該天井是否完工?並不影響X光室之橡木地板之施作,原告就X光室之橡木地板毫未施作,即有遲延施作之情事。

⑵橡木高架地板(H=10cm)部分:

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之項次壹、三、「橡木高架地板(H=10cm)」工項,此部分工程款為5,136,817元。依據102年12月4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11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七)之決議「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案橡木地板(地下二層)請配合於12月20日前進場施作,以利後續RFID設備進場安裝(預計12月30日進場);另請臺灣雙葉電子公司配合其他橡木地板施作空間進度,後續設備進場安裝。」亦即,原告就地下二層之橡木地板應行施作。原告雖再三強調橡木地板未施作,係因谷合營造有限公司現場有天井工程尚未完成云云,然查,該天井僅僅連接地下一層,至於地下二層則與該天井未有任何連接,此地下二層之橡木地板之施作與該天井是否完工無關,原告就地下二層之橡木地板毫未施作,即有遲延施作之情事。

⑶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部分:

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9頁之項次貳、二、1、「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包含貳、二、1、⒈「高靈敏度偵煙探測主機(單區四管式)」至項次貳、二、1、⒘「管銷及運雜費」)工項,此部分工程款為2,123,648元。

依據102年11月20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10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二)之決議「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區域包含特別典藏庫一、特別典藏庫二、儲藏室檢視整理區、典藏庫一及備用典藏庫二等5區)及消防安全設備現場勘驗,接續將進行特別典藏庫一及特別典藏庫二之橡木天花板施作,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案及早型火災預警工項及機電相關設備之天花板內管路,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如未能配合致生損失,依契約第9條相關規定辦理。」亦即「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工項及機電相關設備之天花板內管路,原告應配合進場施作,原告有參與該次會議,並當場同意該會議決議內容。上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工項及機電相關設備之天花板內管路,原告不但未受其他共同施作廠商施工進度影響,反而係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而造成其他共同施作廠商施工進度遲延,原告即有遲延施作之情事。

⑷節能設備水管工程:

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頁之項次貳、三、3、「水管工程」(包含貳、三、3、⒈「GIP鍍鋅鐵管B級∮300X6.9㎜」至項次貳、三、3、「冷卻水塔給水管路」)工項,此部分工程款為1,389,319元。依據102年12月18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13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十二)之決議「空調管路設備分項計畫已完成審查作業,請即辦理設備進場查驗及施作。」亦即「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工項,原告應進場施作,原告有參與該次會議,並當場同意該會議決議內容。上開「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工項,原告不但未受其他共同施作廠商施工進度影響,反而係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而造成其他共同施作廠商施工進度遲延,原告就此即有遲延施作之情事。

(五)原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及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公文說明如下:

102年7月1日,原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安計畫書予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審查,102年7月4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以原告所提送施工計畫書未確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範例章節逐一檢討撰寫,未審查通過並檢附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予原告,要求原告修正施工計畫書後再行送審;102年7月5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以原告所提送品質計畫書有應修正之處,檢附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予原告,要求原告修正品質計畫書後再行送審;102年7月16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以原告就應辦事項未完成,經3次催稽仍未完成,並列舉(1)原告欠缺合格之品管工程師,原告未完成開工之組織人員學經歷名冊;(2)原告所謂認知工地負責人、品管工程師未與會參與各項會議;(3)原告三大計畫書、進度網圖、分項計畫書送審管制總表及材料送審管制總表闕如,採發作業陷於難產,原告之協力廠商至今皆未確定;102年7月24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原告,催促原告完成三大計畫書審退修正、施工進度表、開工人員學經歷名冊、安衛及臨時水電協商、施工日報、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分項施工計畫書送審管制總表、工程告示牌等相關作業;102年7月31日原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安計畫書第二版予監造單位;102年8月9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二版送請被告核准;102年8月18日,被告就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原告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第二版,因尚有需修正,而函請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命原告修正;102年8月8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書第二版送請被告核准;102年9月3日被告就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原告系爭工程整體品質計畫書第二版,因尚有需修正,而函請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命原告修正;102年9月14日原告提送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修正版予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9月15日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修正版送請被告核准;至102年9月25日被告再就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系爭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修正版准予核定,顯見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行係因原告怠於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約定之義務,原告倒果為因,諉稱係因其他包商未完成現場點交,致原告無法施工云云,為不可採。

(六)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大部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尚未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約定審查同意之義務,並因此造成工程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行係因原告怠於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之義務,原告倒果為因,諉稱係因其他包商未完成現場點交,致原告無法施工云云,顯不可採: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約定:「廠商自備材料

、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將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並於審查同意後始得將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施作。此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約定可稽外,另證人丁○○建築師及戊○○建築師亦到庭結證屬實。

⒉依原告所製作之周會報告表,該周會報告表內有原告所製

作之各項「管制總表」,各項「管制總表」上逐一標示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送審義務之各項目,「管制總表」上更明確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送審且通過審查、已送審但尚未通過審查、完全未送審之各項目,臚列如下:

⑴未送審之項目:「整體計畫書管制總表」:編號9之「高

程放樣施工計畫」、「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A.編號

10、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B.標號11、之「安全環控及保全防盜設備補增施工計畫書」C.編號12、之「影像監視系統及旋轉攝影機控制設備施工計畫書」D.編號13、之「電話廣播及播音系統施工計畫書」E.編號16、之「配管配線施工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A.編號22、之「修復工作桌(活動組合式)」B.編號26、之「紙牆」C.編號28、之「光牆」D.編號29、之「光桌」E.編號33、之「活動式玻璃摺牆」F.編號37、之「弱電設備」G.編號38、之「給排水設備」H.編號39、之「門禁管制系統設備」I.編號40、之「保全系統設備」J.編號41、之「用電安全設備」K.編號42、之「播音系統設備」L.編號43、之「安全環控設備」M.編號44、之「用電安全設備」N.編號45、之「安全照明設備整合及增補」O.編號46、之「防盜設備增強」P.編號47、之「電話廣播設備」Q.編號48、之「60"液晶電視(附固定架及安裝)」R.編號49、之「鑰匙管理設備」S.編號50、之「RFID系統電源設備工程」。T.編號51、之「無線電若波電纜通訊設備」、「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A.編號1、之「橡木木質地板材料(≧24mm)」B.編號2、之「塑膠防潮布」C.編號3、之「PE發泡斷熱材」D.編號4、之「松木防腐材」E.編號5、之「防水夾板」F.編號6、之「移動式掛圖櫃」G.編號7、之「移動櫃」H.編號

8、之「固定式櫃(鍍鋅鋼架)」I.編號9、之「重型架櫃(鍍鋅鋼架)」J.編號10、之「方孔掛板架(掛圖槽洞洞板)」K.編號11、之「桌、櫃、材料紙捲架、作品暫存架、紙牆、架橋、光桌、光牆、捲筒架」L.編號12、之「LED冷光無影手術燈、軌道及臺車」M.編號13、之「萬向抽氣罩」N.編號14、之「活動式玻璃摺牆;低矮化學槽;抽氣車;矮櫃;系統儲放櫃;層櫃是三層架;水槽設備;公文櫃;置物櫃;木製工作車」。

⑵已送審但尚未通過審查之項目:「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

」:A.編號2、之「橡木高架地板(總高度10cm及20cm)施工計畫」B.編號5、之「固定櫃及掛圖櫃工程施工計畫」C.標號6、之「修復室建置工程實驗室設備施工計畫」D.編號8、之「LED冷光無影手術燈及軌道工程施工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A.編號2、之「橡木(≧24mm)」B.編號10、之「移動式掛圖櫃」C.編號11、之「木製工作桌」D.編號12、之「移動櫃」E.編號13、之「固定式櫃」F.編號14、之「重型架櫃」

G.編號15、之「方孔掛板架(掛圖槽洞洞板)」H.編號19、之「水槽設備」I.編號21、之「修復室實驗室設備」J.編號23、之「修復材料及工具置物櫃」K.編號24、之「修復材料紙捲架」L.編號25、之「作品暫存架」M.編號27、之「架橋」N.編號30、之「LED冷光無影手術燈」O.編號

31、之「LED冷光無影手術燈、軌道及臺車」P.編號32、之「低矮化學洗槽」Q.編號34、之「超純水製造機」R.編號35、之「水電等管線」S.編號52、之「消防火警設備(早期火災預警設備)」T.編號55、之「緊急供應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新舊介面整頓」。

⑶通過審查之項目:「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

版)」:A.編號1、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B.編號3、之「塑膠防潮布(0.2mm)」C.編號4、之「PE發泡斷熱材」D.編號5、之「南方松木防腐材」E.編號6、之「5分足防水夾板」F.編號7、之「3000PSI混凝土」G.編號8、之「5mm厚環氧樹脂」H.編號9、之「耐磨止滑地磚30*30cm」I.編號16、之「公文櫃系統、攝影工具整理桌、進口工作區置物櫃、系統儲放櫃、矮櫃」J.編號17、之「運畫車」K.編號18、之「捲筒架」L.編號20、之「60吋液晶電視、手動不透光黑」M.編號36、之「電氣設備及管線」N.編號54、之「空調設備工程(機器設備、水管工程、自動控制工程、配電工程、水處理節能防蝕垢節水及驗證工程)」。

⒊綜上,至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送審

且通過審查之項目,僅有編號1、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編號3、之「塑膠防潮布(0.2mm)」、編號4、之「PE發泡斷熱材」、編號5、之「南方松木防腐材」、編號6、之「5分足防水夾板」、編號7、之「3000PSI混凝土」、編號8、之「5mm厚環氧樹脂」、編號9、之「耐磨止滑地磚30*30cm」、編號16、之「公文櫃系統、攝影工具整理桌、進口工作區置物櫃、系統儲放櫃、矮櫃」、編號17、之「運畫車」、編號18、之「捲筒架」、編號20、之「60吋液晶電視、手動不透光黑」、編號36、之「電氣設備及管線」、編號54、之「空調設備工程(機器設備、水管工程、自動控制工程、配電工程、水處理節能防蝕垢節水及驗證工程)」,該等可施作項目,並不需要重型機具搬運,現場卸貨車道是否妨礙重型機具搬運,皆不影響原告該等項目之施作。尤有甚者,原告亦從未通知被告要進場施作該等已送審通過之項目,顯見,原告嗣後主張因卸貨車道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無可採。況「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應檢(試)驗之項目總計有15個,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前,竟然有14個項目完全未送檢(試)驗,原告就系爭工程幾乎完全無法進場施作,顯見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進行係因原告怠於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二)之義務,原告倒果為因,諉稱係因其他包商未完成現場點交,致原告無法施工云云,為不可採。

(七)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一)~(四),皆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原告終止契約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

(十二)、(十三)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事由之存在:

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一)係認定:「在系爭工程中依原

告鈺田營造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主辦機關明顯只有關心工程進度之配合,未見施工介面之整合。另從附件三-1中之設計監造單位所提具之監造計畫書中,亦說明後期廠商進場繼續施做下一個工項。所以原設計監造對後期廠商之工程採購契約中之工常項目只有新建項目,而無對前期廠商施作之整修收尾工項,故鑑定人認為後期廠商施作時間必須與設計監造單位、機關及前期廠商取得協調及承諾後,方得進場施作。換言之,如前期廠商尚未施作完成點交,只要得到四方(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之開會協調,均同意後續處理方式後,後期廠商亦可進場施作。」該鑑定結論係關於前、後期廠商施工界面之陳述,該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期廠商尚未施作完成點交,只要得到四方(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之開會協調,均同意後續處理方式後,後期廠商亦可進場施作云云。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約定事由之終止權人為本件被告而非原告,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終止契約,應由被告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但本件並不具備「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要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約定,顯然有誤,不足以作為原告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終止契約之依據。又依該鑑定結論,如前期廠商尚未施作完成點交,只要得到四方(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之開會協調,均同意後續處理方式後,後期廠商亦可進場施作。然原告從未就此要求協調,更未「定期催告」被告協調,原告逕行終止契約,顯然不可採,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一)之內容(即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四方關於施工介面之開會協調,後期廠商如何進場施作等)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其原因在於,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

(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係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前,原告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原告遲遲未完成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被告因此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及第11條(二)約定之義務。亦即,被告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義務內容,係屬原告進場施工前之義務,本件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係原告無法履行該等進場施作前之義務,原告亦明知其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程度,尚未達到進場施作之階段,因此,原告並未以其與其他承包廠商進行互相協調配合發生困難者(例如橡木木地板施作與消防設備查驗之施工順序等),要求被告協調,亦未以曾因履約場所致施工困難(例如因無法通行卸貨車道而無法搬運貨物等),而要求被告點交場地。又鑑定結論(一)之內容既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行有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款約定終止契約甚明。

⒉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二)係認定:「『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並非屬於經臺中市消防局核定消防圖審中之必要設備,相關說明詳九、(二)鑑定說明。且經原告鈺田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如暗架天花板留設檢修口後,即可待通過消防安檢後施作,故此部分鑑定人認為施工工序為可調整,只要四方開會協商同意後續處理方式即可。」該鑑定結論係關於「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管路之施作順序,經由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四方同意即可調整施工工序云云,然查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二)之內容(即「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管路之施作順序之協調或變更等事宜),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原告逕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依該鑑定結論,「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管路之施作順序,經由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四方同意即可調整施工工序。然原告從未就此要求協調,更未「定期催告」被告協調,原告逕行終止契約,顯然不可採,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二)之內容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其原因在於,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係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前,原告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原告遲遲未完成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被告因此以被證1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及第11條(二)約定之義務。亦即,被告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義務內容,係屬原告進場施工前之義務,本件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係原告無法履行該等進場施作前之義務,原告亦明知其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程度,尚未達到進場施作之階段,因此,原告並未以其與其他承包廠商進行互相協調配合發生困難者(例如橡木木地板施作與消防設備查驗之施工順序等),要求被告協調,亦未以曾因履約場所致施工困難(例如因無法通行卸貨車道而無法搬運貨物等),而要求被告點交場地。

⒊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三)係認定:「原告主張之空調系

統熱水管施作空間窒礙難行,鑑定人現場勘查後熱水管施作空間窒礙難行之說明詳九、(三)鑑定說明。鑑定人認為大型公共建物本身線路就很複雜,管線路徑常有交叉與重複。此時施作廠商必須依據設計監造單位指示修正管路路徑或位置即可。」該鑑定結論係以設計之空調系統熱水管施作空間,如有變更之必要,原告可依設計監造單位指示修正管路路徑或位置即可云云,然查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三)之內容(即熱水管施作空間,有變更之必要,或設計監造單位應指示修正管路路徑或位置事宜),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原告逕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依該鑑定結論,設計之空調系統熱水管施作空間,如有變更之必要,原告可依設計監造單位指示修正管路路徑或位置即可。然原告從未就此要求協調,更未「定期催告」被告協調,原告逕行終止契約,顯然不可採,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

(二)之內容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其原因在於,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係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前,原告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原告遲遲未完成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被告因此以被證1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及第11條(二)約定之義務。亦即,被告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義務內容,係屬原告進場施工前之義務,本件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係原告無法履行該等進場施作前之義務,原告亦明知其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程度,尚未達到進場施作之階段,因此,原告並未以其與其他承包廠商進行互相協調配合發生困難者(例如橡木木地板施作與消防設備查驗之施工順序等),要求被告協調,亦未以曾因履約場所致施工困難(例如因無法通行卸貨車道而無法搬運貨物等),而要求被告點交場地。

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四)係認定:「原告鈺田營造與欽

成營造施作面積與工作項目比較詳九、(四)鑑定說明。所以原告施作位置與前期廠商重疊性較多,故就工程項目、進度、場所……等,多須與前期廠商配合與協調。如主辦機關、設計監造單位、前期廠商與原告鈺田營造公司均未溝通與協調並確認相關施工順序與施工責任歸屬,原告鈺田營造公司確實難以施作。」此鑑定結論與上開鑑定結論(一)、(三)所載要旨相同,即工程項目、進度、場所……等,由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四方協調並同意即可云云,查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四)之內容(即熱水管施作空間,有變更之必要,或設計監造單位應指示修正管路路徑或位置事宜),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原告逕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又依該鑑定結論,工程項目、進度、場所……等,由機關、設計監造、前、後期廠商四方協調並同意即可。然原告從未就此要求協調,更未「定期催告」被告協調,原告逕行終止契約,顯然不可採,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從未就鑑定結論(二)之內容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其原因在於,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係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前,原告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原告遲遲未完成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之義務(第11條(二)約定),被告因此以被證1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及第11條(二)約定之義務。亦即,被告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之義務內容,係屬原告進場施工前之義務,本件工程無法進行之原因係原告無法履行該等進場施作前之義務,原告亦明知其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程度,尚未達到進場施作之階段,因此,原告並未以其與其他承包廠商進行互相協調配合發生困難者(例如橡木木地板施作與消防設備查驗之施工順序等),要求被告協調,亦未以曾因履約場所致施工困難(例如因無法通行卸貨車道而無法搬運貨物等),要求被告點交場地。

(八)依據102年12月18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13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十二)之決議「空調管路設備分項計畫已完成審查作業,請即辦理設備進場查驗及施作。」該空調管路設備分項計畫即為被證42原告所製作之周會報告表內所載已送審且通過審查之項目,而該「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工項既已通過審查,原告應進場施作,被告於該第13次工作協調會議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有參與該次會議,原告並當場同意該會議決議內容。然截至原告102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原告並未進場施作上開「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工項,顯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遲遲未能進行,係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所致,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第2項)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採購契約、監造計畫(修正版)、詳細價目表、採購案綱要規範(二)、現場各空間應施作工作項目對照、第2次至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工序比較表、業主各項工作延遲一覽表;車道施工現況照片(彩色)、車道施工現況照片位置標示圖說、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104)國字第001號函、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空調設備工程現場窒礙難行現場勘查照片、空調窒礙難行照片位置標示圖;被告與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與詳細價目表、被告與谷合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書與詳細價目表、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8日欽國美字第1021018001號函;原告營造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102年10月1日工程聯絡單、102年10月8日工程聯絡單、102年10月9日工程聯絡單、102年11月22日工程聯絡單、102年12月20日工程聯絡單;原告102年7月1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1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4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7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9月25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26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4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3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4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8月18日臺美秘字第1021003456號函、102年9月3日臺美秘字第1023002126號函、102年9月25日臺美秘字第1021004134號函、102年12月12日臺美秘字第1023003091號函、103年2月11日臺美秘字第1033000345號函、103年2月21日臺美秘字第1033000442號函;被告103年1月10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103年1月2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原告103年1月18日臺中黎明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4日施工日報表、102年8月1日施工日報表、102年9月21日施工日報表、102年9月22日施工日報表、102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表、102年12月23日施工日報表、103年1月10日施工日報表、103年1月18日施工日報表;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7月4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17號函、102年7月5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18號函、102年7月5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19號函、102年7月16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26號函、102年7月24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31號函、102年8月8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41號函、102年8月9日(102)明建國設字第042號函、102年8月12日(102)明建國美字第468號函、102年9月15日

(102)明建國設字第079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施作橡木地板,是否需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之後為之?原告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是否需於暗架天花板完成及消防安全設備完成並點交後為之?原告施作節能設備水管工程,是否因前期冷水管路未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原告無法施作?被告未點交工地及卸貨車道,有無理由?原告有無違反契約所約定之送審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雖不以全部可歸責廠商為必要,但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

(二)有關被告是否違反其協調及點交履約場地之義務部分:⒈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

(三)約定:「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第9條「施工管理」(一)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二)約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四)約定:「⒈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六)約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十九)約定:「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及第11條「工程品管」(二)約定: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要而就同一標的做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另依契約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第3.3.4節規定,與會人員包括:機關代表、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廠商工地負責人員、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商人員。第3.3.5節會議議程項目規定:「……⑷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⑹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⑼施工進度之協調。……」(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⒉依照上開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材料、機

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另廠商有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有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延誤工期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者,廠商並不負責賠償,而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又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另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機關並有提供履約場所之義務,若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此部分並經本院囑託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認為:「……依公共工程契約第9條第(二)項中規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另工程契約第9條第(十九)項規定: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本條規定係說明:要求施工廠商不得任意使用未經機關許可或協調過之場所(含進出口、材料堆放位置等)以免產生未可知之損害或意外,造成機關困擾及連帶責任。故承攬廠商何時可使用何處施工車道或何處可堆放材料,係依機關指示而定,並製作成整體施工計畫書先交監造單位審定,再送交機關備查。(此乃目前公共工程常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9頁)。其就機關有指示及協調廠商應如何進行相關工程之職責,乃係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及工程慣例所為之解釋,固值採認。惟廠商亦應承擔主動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議及協調配合之義務,而非僅是協力義務,此觀上開契約第9條(一)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六)約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十九)約定:「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結果共用場所。」等約定內容即可知。復參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一)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換言之,依上開契約內容,機關與廠商均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參見民法第148條)及和諧關係,共同為完成工程、實現契約本旨而努力,並依其情形,分別就履約場所及履約方式各自承擔一部分主動協議、協調配合之責任與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而非僅由機關或廠商之一方單獨承擔主導責任,任由他方消極以對,致使工作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尤其廠商方面具有工程專業,更應在其專業項目積極介入協調,否則即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本旨有違。又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依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而如有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延誤工期時,於不可歸責之情形,廠商並不負責賠償;其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亦可依上開契約第9條(六)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是基於上開誠實信用原則及和諧關係之考量,除有可歸責機關之事由而符合本契約所定得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外,廠商即應自我謙抑,僅能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得恣意以遭受損害或避免損害擴大為由拒絕履行或解除、終止契約,否則即有違上開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契約意旨。本件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自已知悉該工程係由多家共同承攬,必存有許多工程介面協調之問題,且工程契約亦有廠商間應互相協議、協調配合之相關約定,其既已得標並簽約,自當應恪遵契約約定,本於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債務。上開鑑定結果未審酌廠商亦應承擔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及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履約場所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等契約約定,致未有此部分相關論述,自應予補充。至於「工程介面協調」部分,依契約附件「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7項「工程介面協調」所載,應由監造單位辦理,設計單位及得標廠商協辦,機關則負責備查(參見本院卷第56頁),為一特別約定。又廠商在進場施工前,應先依上開採購契約第9條(四)⒈及第11條約定,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並依個案實際需要,將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四)約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⒈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亦即,廠商對於無爭議部分,應繼續履約不得拒絕。

⒊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2年6月10

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總額為64,720,000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竣工,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開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為前開所確定之事實。但原告主張「原告就橡木地板之施作,需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之後,然就消防設備之查驗經多次施工協調,仍無法如期完成,致使原告無從施工。」「被告必須於暗架天花板完成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並點交予原告後,原告方得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施作並整併進入消防系統,然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暗架天花板皆未能如期完成,是原告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無法施工,實屬不可歸責。」「另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係因前期冷水管路先行施作,未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原告就本工項之熱水管排施作空間窒礙難行,就此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已透過工程聯絡單向監造單位及被告通知並申請會勘,然原告遲遲未獲置理,是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原告無法施作,亦屬無奈且不可歸責。」等語。經查:

⑴關於橡木地板需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始得施作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包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之項次壹、四、「橡木高架地板(H=20cm)」工項,工程款為159,444元,及同頁之項次壹、三、「橡木高架地板(H=10cm)」工項,工程款為5,136,817元(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原告固舉被告102年6月20日第2次、102年7月8日第3次、102年7月26日第4次、102年8月21日第5次、102年9月4日第6次、102年11月6日第9次、102年11月20日第10次、102年12月4日第11次等歷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有關「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一、二項木壁板材料是否影響後續典藏庫擴建工程申報消防設備竣工查驗(預計時間9月1日至9月30日)之疑慮」、「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之記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80頁至第705頁),但上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承作之橡木地板必須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始得施作之事實。另此部分經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認為:「……依法院提供之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記載『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指絕氧室)之橡木地板鋪設』。鑑定人查橡木木地板屬裝修工程就整體工程施作進度配合而言,無須等待消防設備查驗通過方得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9頁至第780頁),亦同此認定。雖該鑑定報告書另認定:「但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與橡木木地板裝修工程是屬於前、後期廠商施作。就工程介面上,機關需涉入協調,即需先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確定相關責任歸屬及施工順序。例如:施工場所之使用先後秩序產生之損壞,如後期廠商先行施作完成,再交由前期廠商施作,期間產生之磨損、損壞、修復、清潔等,後期廠商並無義務再加以施作,而需由前期廠商負責,亦或前期廠商已施作之項目再由後期廠商繼續施作下一個工項,但前期廠商所施作之品質未經過驗收或點交,反交由後期廠商幫忙修飾或收尾,而此部分工項又未見於後期廠商契約項目內,增加後期廠商施作成本,此又不平等。諸如此之類……等等,都需要機關進行協調及開會確認相關責任及歸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0頁),然揆諸前開契約附件「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7項「工程介面協調」所載,此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辦理,設計單位及得標廠商協辦,機關則負責備查(參見本院卷第56頁),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應由機關主導進行,容與上開契約附件約定不符。又本件被告召開歷次協調會,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並未積極協調確認相關責任及歸屬,有各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足資比對,事後導致橡木地板工程有延誤之情形,而此情形涉及前、後期廠商責任歸屬之問題,依其性質,復非原告能主導之項目。縱認被告未能及時督促監造單位積極辦理工程介面之協調事宜,固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影響履約進度之情形,然本件並無符合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機關之事由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容後說明),原告基於廠商之職責及契約約定,仍應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繼續履約,並依上開契約第9條(六)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雖原告曾申請展延工期145日(理由詳後說明),但在原訂工期於102年12月13日屆滿,展延工期甫開始之際,未積極利用展延工期之時間嘗試解決問題,即於102年12月23日拒絕履行並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參見本院卷第992頁),顯有違契約約定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延誤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⑵另有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是否須於暗架天花板完成及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始得施工部分,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9頁之項次貳、二、1、「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包含貳、二、1、⒈「高靈敏度偵煙探測主機(單區四管式)」至項次貳、二、1、⒘「管銷及運雜費」)工項,工程款為2,123,648元(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背面)。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分包商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2日(102)明建國美字第468號函及102年6月20日第2次、102年7月8日第3次、102年7月26日第4次、102年8月21日第5次、102年9月4日第6次、102年10月2日第7次、102年11月6日第9次、102年11月20日第10次等歷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等有關「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日前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作業及暗架天花板施作……」之記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4頁、第525頁、第680頁至第705頁)。但依據102年11月20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10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二)之決議:「典藏庫擴建工程預計於12月5日前完成暗架天花板施作(區域包含特別典藏庫一、特別典藏庫二、儲藏室檢視整理區、典藏庫一及備用典藏庫二等5區)及消防安全設備現場勘驗,接續將進行特別典藏庫一及特別典藏庫二之橡木天花板施作,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案及早型火災預警工項及機電相關設備之天花板內管路,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如未能配合致生損失,依契約第9條相關規定辦理。」顯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工項及機電相關設備之天花板內管路已達可進場施作之程度(隨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即於102年12月9日進行查驗,以102年12月24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020001590號書函核定消防安全設備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79頁、第929頁),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整併進入消防系統之問題,原告即應配合進場施作,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並當場作成該會議決議內容,有該決議之簽到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702頁)。另依上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9頁之項次貳、

二、1、「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包含貳、二、1、⒈「高靈敏度偵煙探測主機(單區四管式)」至項次貳、二、1、⒘「管銷及運雜費」)工項等材料項目(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背面),僅是單純的主機、機櫃及線材等,並不需大型搬運機具。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關於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的部分,需要使用到哪些材料?)要用到管線、感應設備、中控室聯結的主機。管線是鐵製的鐵管及塑膠管,長度可以裁切。感應設備是偵測空氣分子的構造變化,察覺是否會發生火災,感應設備是一個拳頭大。中控室主機是一般電腦主機大小,主要材料是這些。這些小東西用貨車載到現場就可以了,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的東西數量不多,可以人工搬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4頁至第965頁)。顯見,上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應已達可施作之程度,且並未受到履約場地及搬運工具等限制而影響其履約之問題。雖本件將此部分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認為:「……經鑑定人於105年2月1日於現場進行第2次會勘時,詢問國美館人員確認目前現場並無設置『早期火災預警設備』,而『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亦未標示與顯現於消防設備審查之圖面當中。換言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非消防之必要設備,當消防局查驗人員於現場進行消防設備查驗時,現場是不得出現此項設備……一般而言,為避免增加消防局作業困擾,會將消防圖說內沒有設置之消防設備待通過消防局消防查驗後,再行設置比較單純。鑑定人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開始要求原告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中之管路工項,此部分屬於隱蔽部分(因藏於暗架天花板內)而單純架設管路(未穿電線),依工程整體進度而言,原告須配合施作且無相關責任問題,但原告有提出說明暗架天花板留設檢修口即可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不須配合暗架天花板施作進度。鑑定人查附件中亦有相關會議紀錄及檢修口留設位置標示圖,故鑑定人認為此工項調整施工順序亦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0頁至第781頁),但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消防安全設備是否依圖說施設,經本局派員勘查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施設符合消防法令規定,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020001590號書函核定在案。三、有關查驗過程中,發現有施設未標示圖說上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乙節,『早期火警預警設備』屬業者自設,竣工查驗時不予審查,故此該項設備之管路(未穿電線)並不會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或造成查驗無法通過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929頁),而鑑定人即證人丁○○亦於事後到庭證稱:「(請鈞院提示消防局的函復予證人閱覽,證人對該函有無意見?)我對消防局的回函沒有意見,而且他們說的也是『竣工查驗時不予審查』也就是說他們不會去看這個東西,不會影響消防安全設施的查驗,也不會說有不通過的情事,但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可能會要求把設備加註在送審的圖面上,一般他們會希望現場與圖面是一致的,如果消防局的承辦人員有這樣要求的話,業主一般都會配合,因為原先就有圖了,就套進去就好了。我沒有他們的消防圖,是以他們現場講的,我是以我的經驗來寫鑑定報告書,一般我們遇到的是有增加的話,消防局不會不讓你通過,但會請你加註上去,他們的設備複不複雜我不知道,我沒有圖。(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2.第4行以下記載『換言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非消防之必要設備,當消防局查驗人員於現場進行消防設備查驗時,現場是不得出現此項設備或是修改消防圖……』,該『是不得出現』與上開消防局函文是否有矛盾之處?)沒有矛盾之處。『是不得出現』不代表不會通過,應該是避免出現,是盡量單純化,圖上有什麼就作什麼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2頁、第965頁)。顯見,鑑定報告內所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非消防之必要設備,當消防局查驗人員於現場進行消防設備查驗時,現場是不得出現此項設備」等語,並非指消防局於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驗時並不能存在早期火災預警設備,是原告據此主張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應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始得施工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前揭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主張應待測試完成並點交消防設備,及應完成天花板等設備始能設置早期火災預警設備,與其所稱俾能整併進入消防系統之理由,並非成理,且與上開102年11月20日第10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所呈現已達客觀可施工之情況不符,自難憑採。至於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2日(102)明建國美字第468號函所檢附之專案會議紀錄,僅記載留設維修孔之內容,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可從留設之檢修孔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不須配合暗架天花板施作進度。是上開「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部分,原告經被告通知應進場施作卻拒絕而造成工程進度遲延,自有可歸責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所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因前期冷水管路先行施

作,未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原告無法施工部分,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20頁之項次貳、三、3、「水管工程」(包含貳、三、3、⒈「GIP鍍鋅鐵管B級∮300X6.9㎜」至項次貳、三、3、「冷卻水塔給水管路」)工項,工程款為1,389,319元(參見本院卷第328頁)。原告曾以102年11月22日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查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38頁至第546頁),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反應此情。但被告主張「依據102年12月18日『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第13次工作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十二)之決議『空調管路設備分項計畫已完成審查作業,請即辦理設備進場查驗及施作。』亦即『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工項,原告應進場施作,原告有參與該次會議,並當場同意該會議決議內容。上開『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工項,原告不但未受其他共同施作廠商施工進度影響,反而係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而造成其他共同施作廠商施工進度遲延,原告就此即有遲延施作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42頁)。經查,此部分經送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認為:「……鑑定人於105年2月1日第2次至現場會勘檢視原告所主張之熱水管已經施作完成,鑑定人依現場完成之熱水管施作行進路線發現確實與前期冷水管路等線路多有衝突,後續施作之熱水管線須再彎折降低高度後又彎折回復計畫高度,確實無法像前期冷水管線如此施作順暢。但用途功能較為複雜之建築物,常常會有管線交叉衝突之情事不足為奇。施工前施作廠商發現管線交叉或管線衝突,承攬施作之廠商必須請求設計監造單位負責協調、修正施工位置,承攬施作之廠商不得自行擅自更改(此乃工程慣例及圖說內規定),以確保工程進行之順暢及建築物功能之完備,而設計監造單位本身就有職責必須指示管線修正或變更管線位置、高度等責任,以便日後繪製正確竣工圖交機關驗收與保存之用。鑑定人查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工程聯絡單請求設計監造單位會勘。且原告說明,後續設計監造單位並無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指示後續修改方式且明顯地下室鐵捲門門寬有修改跡象,顯現原設計熱水管線施作位置確有問題,設計監造單位有指示修正之職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1頁)。而鑑定人即證人丁○○亦於事後到庭證稱:「(鑑定報告第6頁(三)倒數第5行記載『且原告說明,後續設計監造單位並無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指示後續修改方式且明顯地下室鐵捲門門寬有修改跡象(詳附件六-照片編號No.13~14)顯現原設計熱水管線施作位置確有問題』(本院卷第781頁),為何明顯地下室鐵捲門門寬有修改跡象就可導出原設計熱水管線施作位置確有問題的結論?)如附件六編號13照片(本院卷第891頁),照片中左上方2個白色管子應該是後期廠商要作的熱水管,我沒有他們的設計圖,依現場判斷,如果沒有要修改鐵捲門的話,勢必不是從現在這個地方走,一定是從別的地方走的,大概是因為找不到地方走了,只能從這個地方穿出去的話,就會遇到鐵捲門必須要修改,原來的鐵捲門比較寬,現在比較窄,把地方讓出來給管線走,這種是屬於施工細節的東西,只要提出來大家檢討修正就可以了,只是他們有沒有做這個動作。(你如何看出來這個門是有修改過的?)我有請教被告訴訟代理人己○○先生這個門是否改過,他表示有修改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5頁至第966頁),有關鐵捲門是否修改部分,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己○○所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66頁)。足見,原告所稱節能設備水管工程,因前期冷水管路先行施作,未預留後續配管空間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一節,尚非無據。而依前開契約附件「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7項「工程介面協調」所載,此部分應由監造單位辦理,設計單位及得標廠商協辦,機關則負責備查。本件被告召開歷次協調會,監造單位明德建築師事務所並未積極協調管線修正或變更管線位置、高度等,有各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足資比對,事後導致節能設備水管工程有延誤之情形,而此情形涉及前、後期廠商責任歸屬之問題,依其性質,復非原告能主導之項目。縱認被告未能及時督促監造單位積極辦理工程介面之協調事宜,固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而影響履約進度之情形,然本件並無符合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機關之事由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容後說明),原告基於廠商之職責及契約約定,仍應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繼續履約,並依上開契約第9條(六)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雖原告曾申請展延工期145日(理由詳後說明),但在原訂工期於102年12月13日屆滿,展延工期甫開始之際,未積極利用展延工期之時間嘗試解決問題,即於102年12月23日拒絕履行並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參見本院卷第992頁),顯有違契約約定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延誤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前揭申請展延工期、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所為之結論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⒋再者,有關提供卸貨車道之爭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依約應提供予原告之卸貨車道,實際上經多次施工協調後,被告皆無法如期提供予原告。被告忽視上開其約束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力之事實,且於歷次施工協調會議中皆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或變通措施,卻於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爭議出現後,方提出迴轉車道一事,此自屬臨訟編撰之詞,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車道施工現況照片、照片位置標示圖說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06頁至第709頁)。經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位於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須利用通往地下室之車道方得進行施工機具、材料及人員進出,依其施工範圍位置圖所示,可供通行至地下一層有2條,其中1條車道為迴旋車道,亦可通達地下二層,另1條車道為卸貨車道,僅可通行至地下一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施工範圍位置圖及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88頁至第799頁、第624頁至第654頁)。固然,被告102年6月20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7月8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1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最遲於9月10日前完成),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02年9月10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進場施工……」10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一)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02年9月15日前完成典藏庫擴建工程卸貨車道,如未能即時完成,亦請配合施築施工便道,以利後續相關工程及設備廠商於9月15日至20日期間能夠使用該車道設備進場……」102年11月6日第9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六)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於11月底前完成卸貨車道及淨空處理,以利氮氣槽設備進場……」及102年12月4日第11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五)記載:「請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最遲於12月13日前完成卸貨車道施作工項(含結構及底版),並於12月22日前淨空卸貨車道,以利後續其他設備建置案施作工進。」(參見本院卷第680頁至第705頁),已可認定相關廠商谷合營造有限公司在102年12月間仍未完成卸貨車道,致原告仍無法經由該車道將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施工位置。然承前所述,廠商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及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並應與機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共同為完成工程、實現契約本旨而努力,而依其情形,分別就履約場所及履約方式各自承擔一部分主動協議、協調配合之責任與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雖原告主張本件經多次施工協調後,被告皆無法如期提供該卸貨車道予原告,其忽視上開其約束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力之事實,且於歷次施工協調會議中皆未提供任何替代方案或變通措施,卻於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爭議出現後,方提出迴轉車道一事,此自屬臨訟編撰之詞,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在多次協調過程,上開迴旋車道於102年8月間即已完成(參見本院卷第316頁),亦可為替代車道,依其情形,原告為承造廠商,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約定之工作項目之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但其未積極參與協議提供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之意見,僅消極以對,致使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而發生工期延誤之情事,其履行契約即有違前開約定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三)款⒈之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等情形,以非可歸責於廠商者為限,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本件原告既自認並無可歸責情事,自應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雖以102年12月4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求予以展延工期(參見本院卷第988頁),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臺美秘字第1023003091號函斟酌情形給予展延工期145日(參見本院卷第488頁、第967頁、第1003頁),然原告寧可一再發文表達無法施工之意(自102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針對「工地現場狀況,未達原告可施作標準」,前後發文即達9次之多,參見本院卷第970頁至第992頁),甚至在歷次函文中多次表明建請依契約第21條(十三)約定終止契約,卻不積極尋找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導致工期延誤,又在原訂工期屆滿,展延工期甫開始之際,即自行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參見本院卷第992頁),難謂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是本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及時提供卸貨車道之爭議,導致相關工程受到延誤,原告亦應有可歸責之事由。雖此部分另經本院囑託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認為:「……依公共工程契約第9條第(二)項中規定: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另工程契約第9條第(十九)項規定: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故承攬廠商何時可使用何處施工車道或何處可堆放材料,係依機關指示而定,並製作成整體施工計畫書先交監造單位審定,再送交機關備查。(此乃目前公共工程常態)故原告主張卸貨車道未完工以至無法進行工程施作。經鑑定人查附件三-7之會議決議紀錄中,只顯示機關要求前期廠商盡早完成卸貨車道供其他廠商使用。且會議中機關亦無指示、要求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與前期廠商協調,配合工程進度協助原告使用其他施工動線。顯見當時機關並無積極為原告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9頁)。然該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一)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

(六)約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等有關廠商應主動履行及互相協調配合之約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即有不足,應予補充後採取上開本院認定之結論。

(三)有關原告是否違反送審義務部分:⒈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9條(四)⒈約定:「廠商應於

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及「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原告於開工前,應依據該「施工計畫與報表」之約定,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以作為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等工程管理之依據。另同契約書第11條「工程品管」(二)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或由機關將取樣之試體送往機關自行擇定之檢(試)驗單位。此等檢(試)驗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於契約價金內,由廠商負擔。但因機關需要而就同一標的做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經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施作。

⒉上開原告應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第9條(四)⒈

約定)及材料、機具、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第11條「工程品管」(二)約定)等義務,為進場施工前,原告應先履行之義務,未履行該義務前,原告不得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原告前開送審之義務,乃係隨著進場施作之時序推進陸續完成,此觀原告所製作之周會報告表所附原告製作之各項「管制總表」及細項部分分別標示預定送審時間均不一致(實際送審時間亦同)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003頁至第1021頁)。又於送審過程中,往往因廠商及監造單位間主、客觀之認知不同,偶有送審未通過,甚或多次送審未通過之情形,然其既有送審之事實,且一般基於爭取時效之考量,多有「進場施作各項工作」與「材料機具設備及各項計畫書送審」分頭並進之工程慣例,此觀諸相關施工順序、預定進度表及材料、機具、設備等尚未送審通過(參見本院卷第1006頁至第1021頁),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工可知,例如:102年7月12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務必於7月20日前進場施作,避免影響其他工程工進。」102年7月26日第4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102年8月21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決議事項(九):「……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中旬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9月4日第6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三):「……請鈺田營造公司掌握進場施作時間務必配合於事前施作完成,……」決議事項(十一):「……請鈺田營造公司配合典藏庫擴建工程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時間,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102年10月2日第7次施工協調會議,做成決議事項(七):「……請鈺田營造公司於10月底前完成該空間之橡木地板鋪設。」等。因此即難以最終未通過送審之結果即認定原告預作施工準備之主張為不可採,否則顯失公平。至於原告完全未送審之部分,其既為進場施工之前提要件,要件尚未發生,自無後續被告應負主動指示、協調、提供履約場所義務之問題。本件依原告所製作之各項「管制總表」(包括:整體計畫書送審管制總表、圖說送審管制總表、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006頁至第1021頁),其於102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送審且通過審查、已送審但尚未通過審查、完全未送審之各項目臚列如下:

⑴未送審之項目:「整體計畫書管制總表」:編號9之「高

程放樣施工計畫」;「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編號10「門禁管制系統設備」、編號11「安全環控及保全防盜設備補增施工計畫書」、編號12「影像監視系統及旋轉攝影機控制設備施工計畫書」、編號13「電話廣播及播音系統施工計畫書」、編號16「配管配線施工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編號22「修復工作桌(活動組合式)」、編號26「紙牆」、編號28「光牆」、編號29「光桌」、編號33「活動式玻璃摺牆」、編號37「弱電設備」、編號38「給排水設備」、編號39「門禁管制系統設備」、編號40「保全系統設備」、編號41「用電安全設備」、編號42「播音系統設備」、編號43「安全環控設備」、編號44「用電安全設備」、編號45「安全照明設備整合及增補」、編號46「防盜設備增強」、編號47「電話廣播設備」、編號48「60"液晶電視(附固定架及安裝)」、編號49「鑰匙管理設備」、編號50「RFID系統電源設備工程」、編號51「無線電若波電纜通訊設備」;「材料設備檢(試)驗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編號1「橡木木質地板材料(≧24mm)」、編號2「塑膠防潮布」、編號3「PE發泡斷熱材」、編號4「松木防腐材」、編號5「防水夾板」、編號6「移動式掛圖櫃」、編號7「移動櫃」、編號8「固定式櫃(鍍鋅鋼架)」、編號9「重型架櫃(鍍鋅鋼架)」、編號10「方孔掛板架(掛圖槽洞洞板)」、編號11「桌、櫃、材料紙捲架、作品暫存架、紙牆、架橋、光桌、光牆、捲筒架」、編號12「LED冷光無影手術燈、軌道及臺車」、編號13「萬向抽氣罩」、編號14「活動式玻璃摺牆;低矮化學槽;抽氣車;矮櫃;系統儲放櫃;層櫃是三層架;水槽設備;公文櫃;置物櫃;木製工作車」。

⑵已送審但尚未通過審查之項目:「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

」編號2「橡木高架地板(總高度10cm及20cm)施工計畫」、編號5「固定櫃及掛圖櫃工程施工計畫」、標號6「修復室建置工程實驗室設備施工計畫」、編號8「LED冷光無影手術燈及軌道工程施工計畫書」;「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版)」編號2「橡木(≧24mm)」、編號10「移動式掛圖櫃」、編號11「木製工作桌」、編號12「移動櫃」、編號13「固定式櫃」、編號14「重型架櫃」、編號15「方孔掛板架(掛圖槽洞洞板)」、編號19「水槽設備」、編號21「修復室實驗室設備」、編號23「修復材料及工具置物櫃」、編號24「修復材料紙捲架」、編號25「作品暫存架」、編號27「架橋」、編號30「LED冷光無影手術燈」、編號31「LED冷光無影手術燈、軌道及臺車」、編號32「低矮化學洗槽」、編號34「超純水製造機」、編號35「水電等管線」、編號52「消防火警設備(早期火災預警設備)」、編號55「緊急供應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新舊介面整頓」。

⑶通過審查之項目:「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第1次修正

版)」編號1「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編號3「塑膠防潮布(0.2mm)」、編號4「PE發泡斷熱材」、編號5「南方松木防腐材」、編號6「5分足防水夾板」、編號7「3000PSI混凝土」、編號8「5mm厚環氧樹脂」、編號9「耐磨止滑地磚30*30cm」、編號16「公文櫃系統、攝影工具整理桌、進口工作區置物櫃、系統儲放櫃、矮櫃」、編號17「運畫車」、編號18「捲筒架」、編號20「60吋液晶電視、手動不透光黑」、編號36「電氣設備及管線」、編號54「空調設備工程(機器設備、水管工程、自動控制工程、配電工程、水處理節能防蝕垢節水及驗證工程)」。

⒊雖原告主張「關於原告102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前,已送

審並通過之項目,皆須被告先行點交工地、提供卸貨車道,原告方得將該等材料設備搬運進場施作。編號3、4、5、6、9之材料,其數量體積,皆以原告應施作之面積為據,實非被告所述不需重型機具搬運;編號7、8之材料,則係原告在施作過程中,為進行灌漿所需用,其數量體積,以原告應施作之面積而言,亦非被告所述不需重型機具搬運。編號16、17、18、20之設備,則係待原告就內部裝修部分施作完成,方需搬運進場安裝者。上開項目及編號36、54之設備,倘若在前期廠商尚未施作完成,且被告未點交工地之情形下,原告縱使克服了沒有卸貨車道之情形搬運進場,該等置放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恐將造成施工現場混亂,除阻礙前期廠商之施作,原告之前開材料設備也會因現場環境有所損傷。再查,『整體計畫書管制總表』中之編號9『高程放樣施工計畫』需原告就施工現場精準測量,標示原告施作依據之樣線,因此需以被告點交工地,原告方能進場就工地現況測量;『分項計畫送審管制總表』編號10、11、12、13、16等諸多計畫書,更需原告以被告點交之工地為據,進場就施工現況詳實調查方能完成,則在被告未點交工地之情形下,原告無從完成前開計畫書之送審。」等語。經查,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先行點交工地、提供卸貨車道,原告無法將該等材料設備搬運進場施作,且該等置放於工地現場之材料設備恐將造成施工現場混亂,除阻礙前期廠商之施作,原告之前開材料設備也會因現場環境有所損傷等情狀,或係不能證明必須於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完成後始得施作;或屬未經先行申請展延工期,並依上開契約第9條(六)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即逕行拒絕履行並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有違契約約定意旨;或工程應已達可施作之程度,並無受到履約場地及搬運工具等限制而影響其履約之問題;或因原告未積極參與協議提供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其履行契約亦違反契約約定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原因,俱難作為原告拒絕履行本契約債務之合理障礙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已送審但尚未通過審查之部分,固不能以其最終未通過送審之結果即認定原告預作施工準備之主張為不可採,但此部分工程項目,亦有上開不得拒絕履行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原因,是該等工程受到延誤,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完全未送審之部分,其既為進場施工之前提要件,要件尚未發生,自無後續被告應負主動指示、協調、提供履約場所義務之問題,因而此部分工程有所延誤,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

(四)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另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五)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六)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七)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十)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十二)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十三)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十四)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十五)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⒉本件原告主張「本工程因被告點交數度遲延,至預計竣工

日止,被告未能依約提供施工場所供原告施作,致原告暫停執行3個月以上……原告自開工日起,即陸續以施工協調會中發言或發函等方式,催告被告儘速點交工地,被告卻始終不交付工地,致原告無端長期待工無法施作,耗費無謂之人力物力,無奈只得依民法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簽約日起,即積極與被告協調,希能解決前期廠商進度落後而無法接續施作之問題,豈料原告努力半年有餘,被告始終未善意回應原告訴求,且未同意停工或展延工期,甚至無視於自身怠於履行交付工作場域之契約給付義務,已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目的不達,竟指稱原告有進度落後之情形,原告不得已只能依約依法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之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云,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該契約(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⑴有關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部分: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準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五)、(六)、(十四)約定。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五)係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同條(六)則係有關依前款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得取得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另同條(十四)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廠商及機關間應相互履行之契約義務。其中,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準用同條(五)之約定,終止權人為本件被告而非原告,此參諸該條(五)款「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六)款「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文義即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約定之終止權人,原告主張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約定終止契約,明顯有誤。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準用同條(五)之約定,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終止契約,應由被告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但本件並不具備「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七)款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無可採。

⑵有關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約定部分: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約定終止契約者,需有經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者為限。但本件被告不但未曾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甚至於歷次被告所召開施工協調會議(第3、4、5、6、7、8、9、10、11次,參見本院卷第683頁至第705頁),被告及監造單位均要求原告進場施工,是本件顯然未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所約定暫停執行(停工)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約定終止契約,亦無可採。

⑶有關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及民法第507條規定部分: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及民法第507條規定,履行契約需機關(即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即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顯見,上開規定之適用,尚有被告應配合事項,亦即須先經原告對被告為「定期催告」,並於催告期滿後,被告仍未完成應配合事項,原告始得終止契約。否則,如原告未對被告為「定期催告」,即逕行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點交工地及提供卸貨車道等,但在其以102年12月23日鈺田(國美館)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原告均未對被告「定期催告」,此觀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寄送被告函文及工程聯絡單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970頁至第992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二)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自無理由,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⑷有關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部分: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是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者,須已發生契約所規定不可抗力之事實。而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五)約定,係指:「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⒊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⒍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⒎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⒏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⒐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⒑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⒔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本件顯然未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五)所約定「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三)約定終止契約,顯無可採。

⑸至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十四)、(十五)部分

,該等約定,乃機關或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廠商及機關間應相互履行之契約義務及效力發生時點之約定,皆非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約定,自非可據以終止契約之原因,附此敘明。

⒊綜核上情,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七)、(十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即無理由。

(五)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並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處分雖僅記載因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並未記載其事由為何。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則經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函說明二載明:「……貴公司該等主張尚非有據,前經本館委託周進文律師以103年1月10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貴公司定期改善,惟貴公司以103年1月18日臺中黎明郵局……存證信函回函,仍以非契約之正當事由,逕自主張終止契約並拒絕應履行之履約事項,逾期未改善辦理,復經本館委託周進文律師以103年1月2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一)11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補正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原告當能知悉其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況且,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亦於異議函、申訴書內敘述被告如何認定其違章之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申訴卷第7頁至第12頁),益見原告在行政救濟階段確實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因此,原處分之記載雖非詳盡,但仍足使原告瞭解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尚難謂有記載不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均未於處分書中『具體』指出原告如何違約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即對原告為刊登公報之不利處分,顯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情形,不但與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悖而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為一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有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義務。又原告未依該契約約定意旨履行本件工程契約,致該工程受到延誤,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金額高達64,720,000元,工程項目包括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兩大項及眾多工程細項(參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31頁),然原告卻僅完成地面層工程告示牌1項,其餘均未完成(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658頁至第659頁),工程進度極其有限;另原告主張被告未點交工地、卸貨車道等語,固非無據,但其亦未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應承擔一部分主動協議、協調配合之責任與義務,積極尋找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恣意以上開理由拒絕施工並終止契約,有違契約所約定應維護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亦有可歸責之處,且其可歸責之情節亦達重大程度。因此,原告擅自停止施工後,被告以103年1月10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經原告以103年1月18日臺中黎明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拒絕後,被告乃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一)11約定,再以103年1月2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契約約定,經核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