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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10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謙駿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陳瑞嘉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呂 健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7日之失業認定申請,其離職原因應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並應作成准予通過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7日之失業認定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檢具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向被告所屬臺中就業中心提出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自漢翔公司離職之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乃以104年2月3日中分署中字第104310007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漢翔公司之被保險人,漢翔公司於

103年8月21日以絕對強制方式民營化生效。所謂「絕對強制」方式係指從民營化程序之啟動及中止與否、其方式、生效日期等事項,均由漢翔公司片面決定,公司員工只有遵從命令,毫無置喙餘地,當時漢翔公司僅預定民營化生效基準日,且言明該生效期日隨時更改或廢止,員工無法得知其民營化之確定日期。漢翔公司於103年4月片面強迫所有員工選擇在公司民營化後隨同移轉與否,並透過各級長官督促其所屬限期完成選擇動作,不能不選,更不得隱匿或拖延。原告在此情況選擇不隨同移轉,而在漢翔公司民營化時被迫離職。㈡原處分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0年11

月5日臺90勞保1字第0052493號函示(下稱勞委會90年11月5日函),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該函示係針對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所為,與本件漢翔公司民營化致原告被迫離職事件毫不相干,明顯為錯誤引用,況且漢翔公司係藉民營化鬆綁人事,並非人力精簡。可見被告已先入為主認定原告係「自願離職」再找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案。但原告當時係在漢翔公司絕對強制下選擇不隨同移轉任職民營化後之漢翔公司,當然不應被解讀為自願離職,否則所有事業單位只要提供「去」或「留」兩種選擇,即可強迫勞工做任何事,勞工不接受則是「自願離職」,甚不合理。

㈢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就非自願離職有定義規定,本件漢

翔公司民營化正是雇主及公司所有權的「轉讓」,符合上開條文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歇業或轉讓時」;再者,漢翔公司以強制脅迫員工選擇隨同移轉接受民營化,不隨同移轉者離職,符合條文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又漢翔公司民營化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正符合條文所稱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故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義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㈣原告於離職前即積極與漢翔公司溝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給民營化被迫離職者,惟未獲回應,如今原告失業在家無收入,尚須支出養家活口及培養第二專長的龐大費用,原告與被告係立於不平等地位,其資源之差異已超過零與無限大之比,故原告請求本件判決不論勝負,均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8月27日之失業認定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持漢翔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

因:民營化不隨同移轉)申辦失業認定,主張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20條規定之情形,具非自願離職身分。惟行政院前於102年9月13日核定漢翔公司民營化計畫書,該公司民營化係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規定採出售股份方式移轉民營,僅將公司持股比例變更,而未變動其組織型態或法人人格主體,而依勞動部103年11月3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385號函略以:「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化型態,如僅係政府所持公司股份之比例變更,而該公司之組織型態、法人格主體並未變動,尚與前揭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有別。」等語,爰此,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20條所謂之「事業單位轉讓」而離職範疇,未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身分。

㈡漢翔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間,依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隨同移轉或不隨同移轉之個人意願調查,惟原告於103年4月3日選擇不隨同移轉,即代表漢翔公司給予原告選擇留任或不留任之權利,而後原告選擇不留任。

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對於留用人員年資及

原有權益之減損,應予補償,依據漢翔公司103年9月29日翔人字第1030006856號函文內容,可明原告並不因民營化隨同移轉而導致職務、給薪及計薪方式等勞動條件有所變更,對於留用人員工作權應具有足夠保障,亦難謂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㈣原告主張其選擇不隨同移轉係強迫下所做的選擇,屬於非自

願性離職。惟參採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50501240號函略以:「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其認定之依據標準在於有無選擇留任之權利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等語,漢翔公司的確有給予原告選擇繼續留任之權利,且留任後之勞動條件並無變更,而係原告自行選擇不留任。被告依據前揭法令釋示及勞雇雙方查證之結果,審認此與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尚屬有別,尚難認定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上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認定原告非屬非自願離職情形,而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第2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㈡經查:本件原告原屬漢翔公司從業人員(行銷工程師),嗣

因不願在漢翔公司民營化後隨同移轉,乃於103年8月20日離職,而於同月27日檢具書件申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認定,經被告審認其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乃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漢翔公司出具之員工(原告)離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5頁)、原告103年8月27日檢具之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3頁及第4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15日發法字第104650018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而否

准原告所請,構成違法,無非以:1.漢翔公司員工對於公司轉型民營化不能參與決定,亦無法掌握其實際進行時程,只能選擇在公司民營化後隨同移轉與否,其選擇不隨同移轉,應屬被強迫之非自願離職;2.勞委會90年11月5日函釋不能適用於本件漢翔公司民營化之情形,原告當時只能選擇留任與否,一旦選擇不留任即應離職,可見選擇不隨同移轉為民營化漢翔公司之從業人員,係受絕對強制之非自願離職;3.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亦即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時」、第14條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等規定之情形,為其主要論據。惟:

1.按就業保險具社會保險性質,非屬商業保險,其失業給付旨在使常態性薪資勞動工作者遭遇失業事故時,可獲得待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故具備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享有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領失業給付及津貼之權利。然為防杜被保險人因過度依賴失業給付等福利措施,導致勞動意願低落,而削弱國家整體生產力,不當耗損社會福利資源,侵蝕未來世代可配屬之資源,違背世代正義,影響國家永續發展,自有限縮其適用對象之必要。再者,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無法預期之事故為其承擔之危險,如屬被保險人自致之事故,自不在保險範疇。準此以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當出於非自願而發生離職失業之事故者,始得認定其具備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

2.揆諸前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其法定要件,而非自願離職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3.上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具體情形如下:⑴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係指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及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致使勞工失業而言。⑵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係指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⑶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情事,係指勞工因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或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或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或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之一,而終止勞動契約。

⑷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情事,係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對於不能獲得留用之勞工,終止契約而言。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資產、設備等產權因移轉而消滅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公司必於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發生變更時,始該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漢翔公司民營化乃經行政院102年9月13日核定,採用出售股份方式,釋出政府持股使低於50%,而完成民營化型態,有卷附經濟部103年7月30日漢翔公司民營化計畫及釋股預算執行專案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顯見其非變更公司組織型態,亦無轉讓公司資產、設備之情形,更無消滅原有法人之人格。再者,漢翔公司民營化時,係任由原告自由選擇隨同移轉與否,原告並無不能留任,須受終止契約之情事,復有卷附隨同移轉意願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又漢翔公司民營化後,對於原與僱用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如隨同移轉,其原職務並無變更,給薪及計薪方式亦未改變等事實,亦有漢翔公司103年9月29日翔人字第103000685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衡情漢翔公司係採行釋股方式民營化,既未變更公司組織型態,復無轉讓公司資產、設備,更無消滅原有法人之人格,堪認上開漢翔公司函文載示原告如留任,原約定之勞動條件不生影響,信實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漢翔公司員工就公司民營化之決策形成無從參與,只有被迫遵從乙節,因原告屬於非自願離職情形與否,取決於其是否具備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舉各種情事之一,核與原告就漢翔公司民營化可否參與決策形成不具直接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資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件原告乃因原投保單位之漢翔公司民營化,出於自由意願放棄原約定勞動條件之就業機會,選擇不隨同移轉,並非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已離職,導致失業至明,自不能認定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5.是故,本件原告自漢翔公司離職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自欠缺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之法定要件,則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目前失業無收入,尚需維持家計及支付培養第二專長之費用,原告與被告之地位不平等,資源懸殊,爰聲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分勝敗,均應判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須依據法律審判,此稽之憲法第80條可明。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未授權法院享有免除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量權限。故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且其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本院依法自應判命其負擔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4,000元,無從准許其聲明由被告負擔該訴訟費用額之請求。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