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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號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林啓晶

蔡秀娟林郁慧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暨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憑證等,經改制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先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6,867,924元及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19,516,88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除獲追減營業稅罰鍰4,540,160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事件,均分別因未依期限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被告爰以系爭應納稅額及罰鍰已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獲清償2,940,000元,其餘則核發債權憑證,復因逾徵收期限,由被告註銷在案。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提供擔保,主張判決確定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原告應提供擔保686,000元以暫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前開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臺中分署乃就原告提供之擔保金686,000元,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計1,499,542元(包含上開擔保金686,000元、原告之代表人因強制執行自付600,000元及84、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計213,542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以104年3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416515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溢繳稅款1,499,542元及加計利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原告準備書㈡狀利息計算表所示)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申請案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

1.按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第28846號函示意旨:「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因公司已無財產或其債權人僅有1人不能進行破產程序,法院認無宣告被產之必要而駁回破產之聲請者……清算人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項各款職務,……如對公司債務已為清償之行為,公司已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同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以:「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同部80年3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述:「公司如經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0秘台廳一字第1191號函釋,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須再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聲請終結登記,其人格始行消滅。」等語。惟被告空泛引述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略以:「……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等語,兩造法令解讀互異,孰是孰非?懇請本院必要時轉呈最高行政法院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本件究適用司法院秘書長80秘台廳一字第1191號函?或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

2.原告係於87年12月31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依法踐行破產、清算程序並合法清算完結,報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核准備查,清算過程如下:

⑴原告於91年5月5日委託清算人陳榮東會計師依公司結束

向被告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情形,清算結果淨值5,587,141元,已依公司法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全部優先清償租稅債務,並報奉法院合法清算完結備查,故依前開財政部72、79年2則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80年函釋意旨,欠稅得予註銷,行政執行應予終止。

⑵又於清算過程中,前開清算結果僅剩財產500多萬元,

惟尚欠員工薪資33萬元、清算費用19萬元、被告稅款及罰鍰計2億2,792萬2,349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原告乃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認本件應優先受償稅款之債權人,僅被告1人而已,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種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⑶若依破產宣告程序,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及前開聲請破

產宣告法官調查程序中,均明示系爭營業稅罰鍰112,327,764元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則違章罰鍰既非所得,何來調整財務報表隱匿所得提供分配之情?⑷另被告所稱原告84年及85年短報所得15,896,000元及23

,137,950元部分,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103年1月7日被告答辯理由已陳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980號,經製發執行憑證後,已逾徵收期間而於99年12月22日註銷。」等語。

3.準此,本件爭執僅限於原告依87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結算申報資產負債情形清算結果之淨值5,587,141元,是否依法全部優先清償租稅債務?並非被告所稱尚有多少欠稅及罰鍰,甚而以前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2則函釋,誤導本院判定原告仍有欠稅未合法清算完結,欠稅無法註銷,應繼續執行之情。

㈡本件申請案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計算錯誤」之情事:

1.本件既依法踐行破產清算程序優先清償債務,原告依公司法第84條執行清算職務後,已於93年4月28日繳納90年5月期營業稅款58萬7,141元,有被告93年4月3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30027856號函附繳款收據可稽。又臺中地院93年6月7日以中院清民壬93司123字第43383號函復陳榮東會計師略以:「……說明二、依臺端所提補充說明書狀所載:

……於尚未清償欠稅之稅款前,即將公司股款500萬元返還股東,致該公司對所欠之稅款未能繳納,所稱清算完結一節,於法不合,不予准許。臺端應立即取回前所發還之股款,並清償各項債務及稅款後,再行重新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報完結清算。」等語,原告遂自93年11月起至97年8月25日止,分期繳納540萬元,其中系爭溢繳稅款40萬元係原告代表人李丁福個人自掏腰包溢繳之稅款,有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100年2月23日中區國稅大智四字第1000003466號函出具電腦繳款書查詢清單4張可證。

2.準此,前該李丁福自掏腰包溢繳40萬元,即本件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

㈢本申請案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

1.102年2月21日陳榮東會計師聲報「合法清算完結」後,臺中分署仍繼續催促原告代表人李丁福再分期繳納約20萬元。

2.88年5、6月間原告取得被告臺中分局核開84年及87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2張,面額213,542元。

3.又本院就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詎臺中分署竟於同月25日以中執丙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9085號執行命令,逕命被告向臺中地院收取本院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准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103年6月20日存字第1447號提存保證金686,000元,程序顯然違法。

4.綜上,原告共計溢繳稅款1,499,542元。㈣更有甚者,臺中分署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0時10分,強制拘

留原告代表人李丁福必須於當日下午2時前當場繳納已向股東取回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00萬元,尚餘之剩餘財產59萬6,121元,否則即予移送法院管收等情,亦證系爭踐行破產清算程序,應提供剩餘財產分配極限及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為陳榮東會計師就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情形清算結果之淨值5,587,141元,已超出公司法第99條及第84條規定以外之範圍,即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之訴訟標的。蓋臺中分署諒係不知本件清算結果淨值5,587,141元中,原告已於93年4月28日繳納90年5月期營業稅款587,141元,始有上開強制拘留逼迫重複溢繳596,121元始准簽結之行動。惟該溢繳之稅款596,121元,尚不在本件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1,499,542元之列,併予敘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以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同時聲請願意提供擔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原告提供擔保686,000元,上開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3年11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上訴,然按行政訴訟程序係採三級二審制,原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審程序經判決駁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告確定。臺中分署以104年2月25日中執丙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9085號執行命令,命臺中地院提存所就原告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86,000元,准由被告收取,縱原告仍就再審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但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尚無原告主張有程序違法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原告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難謂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況系爭擔保金686,000元亦非屬溢繳稅款,原告以執行程序違法為由,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該擔保金686,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自93年11月至99年12月止分期繳納5,400,000元,

其中原告之代表人李丁福自掏腰包溢繳400,000元及200,000元,屬溢繳稅款應予退還等語。惟原告於上開期間繳納分期款,實係原告之代表人李丁福個人立於擔保人地位向臺中分署聲請分期履行原告所滯欠90年度營業稅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有李丁福書立之擔保書及臺中分署100年8月15日中執辛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9086號函可稽。因原告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且原告之代表人李丁福業於臺中分署簽立擔保書,故原告主張其自掏腰包溢繳稅款400,000元及取得清算完結備查函後,臺中分署催促李丁福再分期溢繳200,000元,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退還事由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其84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分別為17,517元

及196,025元,合計213,542元應予退還等語,惟上開84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開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5日及88年5月29日,因原告逾期未兌領而解庫,並於89年8月間抵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款108,694元,餘款104,848元則於102年2月26日辦理抵繳90年度營業稅欠款,該抵繳欠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於法有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可退還事由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臺中分署於104年7月28日強制拘留其代表人李丁福

當場繳納已向股東取回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000,000元尚餘596,121元未繳納部分,其已於93年4月28日繳納90年5月期營業稅額587,141元,顯然臺中分署違法強制重複徵收等語。惟該2筆繳納營業稅額之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相同,但該筆營業稅之應納稅額為17,758,392元,至104年9月11日尚有未繳納稅額12,856,403元,故臺中分署僅係依法徵收原告尚欠繳稅捐,並無重複徵收情事。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公司清算程序已合法清算完結,報奉臺中地院核准備查,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被告就原告84年至87年間補繳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請求被告作成退還系爭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所明定。

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至於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解,尚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

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所明定。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113條所規定。另按法院對於法人解散後之清算,係處於監督之地位,依法人選任之清算人所呈送之清算程序中之相關表冊,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並無訟爭性,自不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第10876號分別函釋:「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在案,亦持同見解。再按「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亦為財政部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於所屬機關適用法律所為解釋性之規定,核與前開公司法有關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原告仍有積欠被告營業稅之公法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難謂其有經合法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自尚未消滅,原告雖經有踐行清算程序,並經臺中地院准予備查,亦不生清算終結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公司清算程序已合法清算完結,報奉臺中地院核准備查,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並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本院必要時轉呈最高行政法院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本件究適用司法院秘書長80秘台廳一字第1191號函,或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示意旨,此涉及法律上見解之歧解,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核無必要。

㈢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經合法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同時聲請願意提供擔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就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原告提供擔保686,000元,該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處分卷57-90頁),臺中分署以104年2月25日中執丙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9085號執行命令,命臺中地院提存所就原告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686,000元,准由被告收取,該擔保金係屬被告為執行原告積欠之營業稅款,自非屬溢繳稅款;原告又稱其自93年11月至99年12月止分期繳納5,400,000元,其中其代表人李丁福自掏腰包溢繳稅款400,000元及200,000元應予退還等語,然原告於上開期間繳納分期稅款,係原告之代表人李丁福基於擔保人地位,以其自有財產,向臺中分署聲請分期履行原告所滯欠90年度營業稅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同卷209-211頁李丁福書立擔保書及臺中分署100年8月15日中執辛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9086號函),亦非原告溢繳之稅款;原告又主張其84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7,517元及196,025元,合計213,542元之部分,被告應予退還等云,按原告84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開票日分別為88年6月25日及88年5月29日,因原告逾期未兌領而解庫,並於89年8月間抵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款108,694元,餘款104,848元,亦於102年2月26日辦理抵繳90年度營業稅欠款(同卷205-208頁繳款書查詢清單及線上查詢作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不得謂係原告溢繳之稅款;原告再稱臺中分署於104年7月28日強制拘留其代表人李丁福,當場繳納已向股東取回之剩餘財產分配款5,000,000元,尚餘596,121元未繳納部分,其已於93年4月28日繳納90年5月期營業稅額587,141元,臺中分署係重複徵收乙節,查該2筆繳納營業稅額之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相同,但該筆營業稅之應納稅額為17,758,392元,至104年9月11日尚有未繳納稅額12,856,403元,臺中分署係依法徵收原告尚欠應繳納之稅捐,並無重複徵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屬溢繳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溢繳稅款之要件不合,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原告依該等規定,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計1,499,542元,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溢繳稅款1,499,542元及加計利息(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原告準備書㈡狀利息計算表所示,本院卷119-120頁)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