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蕭美玉
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萬禧訴訟代理人 賴清陽
張惟森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61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廖蕭美玉所有,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廖光慶、廖光超及廖光崇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1236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下稱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範圍,因該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28條規定,以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公告期限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因公告期滿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而告確定。嗣都發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以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被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2日辦理上開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公告之樁位點交事宜,並作成樁位點交紀錄表。嗣後被告以104年6月4日普登字第142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分割為168、168-1地號土地),並以104年6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5099號函復都發局,本案業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完畢。嗣被告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未載發文日期)通知原告。並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逕行分割為168及168-1號土地(168號土地,於逕行分割前,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行分割後,168號土地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號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另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則由逕行分割前之168地號變更為168-1號)。原告對都發局104年5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73749號會勘通知單(下稱都發局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及被告上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及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都發局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及其記載104年5月12日現場會勘及製作之椿位點交紀錄表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無非以臺中市政府104
年3月9日公告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成果圖表,因公告期滿未有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複測而告確定云云。經查,該公告記載依據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惟卻於訴願理由四記載「其緣由係因上開168地號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顯見上開公告確有原告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樁尚未測釘情事,即該樁位成果圖表屬未完成樁位而無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然被告未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規定,上開公告除去無效之樁位成果圖表,僅剩受理申請複測部分,已失公告規範目的,應屬全部無效。微論該公告非屬被告職掌之公告,訴願決定以上開無效又非被告職掌之公告,駁回訴願,顯屬違法。
㈡原告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極高。自77年間起為鄰地即
坐落同段162、163、164、165、165-1、166、167、167-1、
168、169、169-1地號所有權人吳天祐極盡手段無法取得。嗣於100年5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當時之中興地政所主任林秀麗,林秀麗乃以其特殊身分成功完成本件逕為分割。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畸零地,即可依法徵收而輕易取得。
㈢原告等迄未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
1.按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第137條規定:「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31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顯見數筆畸零地應為合併使用,斷無將整筆土地逕行分割為數筆畸零地,破壞其合法使用之理。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甲、乙建築用地○住○區○○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之基地,其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者,為畸零地。第9條為畸零地合併申請之規定,第12條為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之規定。系爭土地原為數筆畸零地,於臺灣省政府76年土地重測時逕行合併為一筆,面積180.13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建坪為168.21平方公尺,即房屋基地外仍有90.31平方公尺空地。被告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為同段168地號面積4.13平方公尺畸零地及同段168-1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2筆土地。都發局為上開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卻為特權人士之利益,擅將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為畸零地,將來猶得將系爭空地再逕行分割為數畸零地,以達其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4條申請徵收取得爭土地之目地。且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之變更範圍既為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其變更地區範園廣大。但本細部計畫案之逕行分割,僅區區將原告系爭土地1筆分割為2筆畸零地,其餘廣大部分均未變更,顯見上開逕行分割係獨衝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為。
2.請求鈞院調查系爭土地之逕行分割是否已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核准備查?
3.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涉及基地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第0000000號函意旨亦謂:「一、按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已修正為89條)所明訂,而現行電腦登錄作業,容許免另案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直接由土地標示部之『地上建物』欄位辦理變更,惟此作業方式無法就地上建物異動部分產製建物異動索引,造成查詢不便,為符合法制及俾利查詢,申請程序上無論民眾申請或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分割,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變更者,請以另案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民眾申請者,依上開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由申請人同時辦理;逕為辦理者,則由登記機關加收一內部收件號)。」俱指建物基地分割須由所有權人申請,乃原告迄未為分割之申請,亦未同意逕行分割。被告逕行分割處分即屬違法。
4.臺中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檢附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微論本件兩造均非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且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並無原告之申請逕行分割同意書。
5.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91-12、91-13地號,乃被告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使系爭建物座落於同段168-1地號上,顯將系爭建物原母號註銷,致其基地與原同段91-12、91-13地號脫離,造成系爭房屋變為違章建築,亦屬違法之逕行分割處分。
6.平均地權條例係規定平均地權實施之規定地價、照價徵收、照價收買、漲價歸公之要件,並於第13條、第14條、第2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辦理地價」、「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2倍至5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既非空地,亦非未規定地價之土地,請鈞院函查有關單位,是否於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之土地?否則被告之逕行分割即屬違法。
㈣被告主張其逕行分割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等規定,惟查:
1.關於平均地權條倒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部分:按該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地政機關依前項規定在已規定地價地區,辦理測量及分割登記後,應將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別,並通知稽徵機關,據以註記稅籍」,即據此辦理分割之二要件,必須是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且須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訂立界樁,才可逕為分割。然系爭土地之逕行分割並非「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且其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分割登記土地類別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註記稅籍,顯見被告據此逕行分割,即屬違法。請鈞院向內政部或有關單位調查前項事實是否違法。
2.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部分:按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然本件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查。況且由樁位點交紀錄表載明,僅被告技士張惟森會同都發局測量工程科陳厚全點交與民間機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蘇明弘而為,並非由臺中市政府單位將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經公告30天後送請政府機關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可知此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是此規則僅為地籍測量作業方法及申請程序而已。該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依法令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顯指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須依法令規定始得為之。然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查,被告依此逕行分割應屬違法。
4.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部分:該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既規定「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即逕行登記須有法律之根據,然如前所述,被告逕行分割登記應屬違法。
㈤系爭房地坐落於臺灣大道與漢口路三角窗地位,鄰地所有權
人如取得原告之房地,土地每坪將增值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為眾人爭取熱門土地:
1.被告逕行分割系爭土地係為配合特權人士,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空地」,此有南屯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圖可證。
2.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2地號等14筆土地,其面積合併計為605平方公尺,已向銀行貸款9,600萬元,依貸款金額為實價八成之銀行慣例計算,則鄰地總價為1億2千萬元,每平方公尺值198,347元。又鄰地與原告土地,依103年公告地價比例計算為1比2.5,原告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鄰地之2.5倍,即495,868元。乃被告逕行分割後,公告現值竟貶降為14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顯見系爭土地逕行分割後,每平方公尺比103年公告現值減少64,435元。而其課稅標準之公告地價卻未調降,即降低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值,增加原告之增值稅金額。可見被告逕行分割全為特權人士輕易以低價取得原告土地,而損害原告利益所設計。
㈥訴之聲明補充說明:依土地法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顯見被告係專辦其轄區內之土地登記機關。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逕行分割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訴願及撤銷訴訟,其真意均在於撤銷其違法之逕行分割登記處分等情,並更正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訴願決定(第0000000000號)撤銷。②被告就原告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1日逕行分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③被告就原告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共有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1日之逕行分割註銷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逕為分割之法律依據如下: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2.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同法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同規則第233條第1款規定「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4.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㈡查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
,應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如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始能為之。土地分割複丈,為土地權利變更之一種,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等提出申請。至如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為逕為分割(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名詞解釋)。本件都發局為辦理系爭變更細部計畫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逕為分割,以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訂於104年5月12日辦理樁位點交,當日會同後並將現場樁位點交情形記錄於樁位點交紀錄表,被告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因本案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線(住2、住3),尚未辦理逕為分割,都發局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及樁位點交,被告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受理該逕為分割案,並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現場測量除檢測圖根點外,僅施測都市計畫樁之位置,俟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及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稱同段1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中興地政所前主
任林秀麗所有,且林秀麗以其特殊身分,完成本件逕為分割云云,經查上揭1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與被告中興地政所前主任林秀麗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都不同,係屬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原告上揭所指毫無根據。
㈣按土地法第31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
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臺中市並無相關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辦法訂定,且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圖點交樁位後測量、分割。又因分割前系爭168地號登記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同段168地號登記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地號登記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總合相同,產權亦未變動,且本次逕為分割辦理筆數共計31筆土地,分割後之筆數為62筆土地,非原告所稱僅針對原告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
㈤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
地字第8884617號函,皆載明逕為分割辦理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上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逕為分割後,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將建物實際坐落地號轉載於分割後何安段168-1地號,該建物坐落地號異動情形得由登簿及地籍圖對照,且未涉及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述變更為違章建築及損害權益之事實。
㈥原告質疑系爭土地是否為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之
土地?經查該筆土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每3年依程序重新公告地價,且最近102年期公告地價為102年1月1日辦理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3,605元。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將分割登記土地類別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註記稅籍乙節,經查現行土地分割異動後之資料皆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臺中市地政局,臺中市地政局轉送臺中市稅務局指定網站內,該筆地號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上傳臺中市地政局指定內網FTP網站,復由地政局轉送臺中市稅務局指定網站,該件電子檔檔案名稱為0000000~20.L
AND.TXT;且亦另函送逕為分割清冊電子檔函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另逕為分割後立即改算當時之公告現值,被告以104年6月1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40005853號函送地價改算通知於所轄稅務稽徵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註記稅籍。
㈦原告指稱系爭168地號,原公告地價為495,868元,逕為分割
後竟貶降為14萬元,逕為分後每平方公尺比103年公告現值減少為64,435元云云。經查,依據臺中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範第6點第1項第2款中第⑵點規定略以:「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將鄰接臺灣大道,且地價顯著較高之土地劃設編號316路線價地價區段,其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元,臺灣大道以外鄰漢口路的土地劃設編號247路線○○○區段○○區段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其地價區段略圖,本案系爭168地號土地,為臺灣大道與漢口路交界之路角地,其逕為分割前,分別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該地價區段之面○○○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322元,上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後,因分割後的同段168地號完全位於247地價區段內,故以該地價區段104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為該筆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另分割出之同段168-1地號土地,因其面積較大,形狀較長,故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各地價區段之面積及各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8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係就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
)通知書」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並於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原訴願決定(第0000000000號)撤銷,被告於104年6月4日收件第104普登字第142320號申請書所為逕行分割系爭土地及註銷剔除地上房屋之逕行分割處分應予撤銷。嗣於104年10月29日以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原訴願決定(第0000000000號)撤銷。②被告就原告廖蕭美玉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1日逕行分割登記處分應予撤銷。③被告就原告廖光慶、廖光超、廖光崇共有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1日之逕行分割註銷登記應予撤銷。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業經被告同意,本件爰依變更後之訴訟聲明而為判決,先此敘明。㈡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
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6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3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故依前揭規定,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為釐清不同使用分區分界,應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及其相關作業。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各該地號、建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12365號公告、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都發局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104年5月12日「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種住宅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分區界線)」(兒82南側)樁位點交紀錄表、104年6月4日普登字第142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4年6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5099號函、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卷第159-165、224-227頁、公告見本院卷第165-169頁、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第388頁),堪予認定。
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部分:
1.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參照)。本件被告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逕行分割為168及168-1號土地(168號土地,於逕行分割前,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行分割後,168號土地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號土地面積為176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另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則由逕行分割前之168地號變更為168-1號)。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按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係政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應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明確規定(如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始能為之。
2.本件因系爭土地所屬街廓有使用分區界線(住2、住3),尚未辦理逕為分割,都發局先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其樁位成果圖表及受理申請複測事宜,業經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0498521號公告辦理公告,都發局為辦理樁位點交事宜,以104年5月7日會勘通知單訂於104年5月12日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當日並將現場樁位點交情形記錄於樁位點交紀錄表,被告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受理該逕為分割案,並辦理逕為分割代位申請,現場測量除檢測圖根點外,僅施測都市計畫樁之位置,俟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及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核其程序並無違誤。
3.原告稱同段1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前主任林秀麗所有,且林秀麗以其特殊身分,完成本件逕為分割云云,經查上揭1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與被告前主任林秀麗出生年次及身分證字號都不同,係屬同名同姓並非同一人,此有銓敘部100年12月29日函及上揭167-1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外放被證15、16),原告上揭所述,尚難採信。
4.原告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後造成畸零地,破壞其合法使用,其中分割後空地,將來得將再逕為分割為數畸零地,以達徵收之目的,而且本細部計畫案變更地區範圍廣大,僅區區將原告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顯為圖利特定人士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1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臺中市並無相關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辦法訂定,且分割係依據都市計畫圖點交樁位後測量、分割。又因分割前系爭168地號登記面積為180.13平方公尺,逕為分割後同段168地號登記面積為4.13平方公尺、168-1地號登記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總合相同,產權亦未變動,此有分割後168地號、168-1地號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本次逕為分割辦理筆數共計31筆土地,分割後之筆數為62筆土地,亦有被告104年6月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5099號函及逕為分割清冊等可稽(外放被證3),並非原告所稱僅針對原告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至於原告其餘所述,均無實據可稽,尚難採信。
5.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因此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辦理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復按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617號函:「申請程序上無論民眾申請或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分割、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請以另案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逕為辦理者,則由登記機關加收一內部收件號)。」系爭土地上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逕為分割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及上開內政部函,另案申請將建物實際坐落地號轉載於分割後何安段168-1地號(見第000000000號訴願卷第1卷第238-242頁),登記資料亦已註記「登記原因:基地號變更」,並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經核並無不符。又該建物坐落地號異動情形得由登簿及地籍圖對照,且未涉及撤銷該建物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述變更為違章建築及損害權益之事實。
6.原告質疑系爭土地是否為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之土地,及被告是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將分割登記土地類別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註記稅籍乙節。經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系爭土地最近於102年期公告地價為102年1月1日辦理公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3,605元(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而關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註記稅籍部分,被告稱現行土地分割異動後之資料皆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指定網站內,該筆地號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上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指定內網FTP網站,復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指定網站,該件電子檔檔案名稱為0000000~20.LAND.TXT;且亦另函送逕為分割清冊電子檔函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逕為分割後立即改算當時之公告現值,被告以104年6月1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40005853號函送地價改算通知於所轄稅務稽徵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註記稅籍,亦有被告提出之傳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送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土地分割異動資料檔案格式及被告104年10月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09480號函、104年6月1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4000585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8-210頁),應認可採。
7.又原告指稱系爭168地號,原公告地價為495,868元,逕為分割後竟貶降為14萬元,逕為分後每平方公尺比103年公告現值減少為64,435元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未分割前102年及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29,983元、204,435元,公告地價則均為33,60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以鄰地向銀行貸款金額1億2千萬進而推估系爭土地原公告地價為49萬元,並未提供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又依據臺中市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範第6點第1項第2款中第⑵點規定略以:「一般路○○區段: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被告據此規定,將鄰接臺灣大道且地價顯著較高之土地劃設編號316路線價地價區段,其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元,臺灣大道以外鄰漢口路的土地劃設編號247路線○○○區段○○區段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其地價區段略圖,本案系爭168地號土地,為臺灣大道與漢口路交界之路角地,其逕為分割前,分別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該地價區段之面積及該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7,322元,系爭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後,因分割後的同段168地號完全位於247地價區段內,故以該地價區段104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為該筆土地的公告土地現值,另分割出之同段168-1地號土地,因其面積較大,形狀較長,故跨越247地價區段及316地價區段,依其占各地價區段之面積及各區段之公告現值予以平均計算後,該筆土地10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840元,亦有被告104年6月18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040005853號函檢送西屯區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地價區段圖可稽(本院卷第210-212頁),經核亦無不合。是被告首揭規定,就系爭土地逕行分割登記,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逕行分割登記及就系爭建物所為逕予分割註銷登記,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於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