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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篤輝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謝貴陽

邱怡如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公審決字第01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秘書,原於民國(下同)93年間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嗣於96年1月4日改制更名為雲林縣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課,復於97年3月30日改制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課長,負責辦理雲林縣境內治山、防災及農路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而為有罪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續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於101年11月20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為原告無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再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為原告無罪判決。原告乃於103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偵查階段及上開刑事訴訟各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嗣其所涉刑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3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請含該審級之涉訟輔助費用,合計上開各審級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0,000元,經被告以104年2月4日府人考一字第1046200999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3月3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處分之依據,非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⒈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書五、(三)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甚明。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準此可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⒉被告引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公審決字第017

7號復審決定書略以:「……按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認定,固與法院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惟法院依法具有優於行政機關之調查權,其針對個案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除有具體事證外,自難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其重點在於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為何。

⒊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判決書以:「……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張清來、張阿明、江盛宗、蘇博民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其中已敘明如:……被告於93年10月晚間駕駛上開公務車至立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龍公司)辦公室即證人張阿明(後於100年3月28日改名張宸福,下仍稱張阿明)、蘇美玲住處,並與證人張清來、張阿明等人同往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竹山國小旁之薑母鴨店用餐。……在卷可稽,事實堪予認定。」「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者,若證人係轉述傳聞自『第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則純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⒋是綜上,被告認為原告93年10月7日晚間至竹山鎮,該日

期未經法院確定;又被告認為原告於竹山鎮臺三線之薑母鴨店收受廠商人員交付紙袋一只乙節,僅是證人片面之詞,法院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法院不必去證實或否定,因為那並非爭點之所在。被告未注意原告一直否認有收受紙袋之陳述,僅憑片面之詞認定,實為謬誤。

(二)被告違反正當程序原則:⒈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懲處,該法並無裁罰規定,依據銓

敘部86年9月11日86臺法二字第1513850號書函示,該懲處係指按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移付懲戒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是以,原告自始至終未受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懲處,亦未被移付懲戒,被告逕予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⒉又對於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以行為時之時

空背景論斷,豈可於事後,以刑事訴訟過程中,非爭點部分之片段事實(甚至是非事實),妄以論斷。況且,依「刑懲並行」原則,倘被告認定原告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可隨時提出懲處或懲戒。但訴訟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足證當時被告並不認為原告之行為有任何違反法規之處。否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之規定,現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時,被告不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在先嗎?被告不是應對該管長官懲處嗎?是以,原告非常明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⒊又考績委員會組織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授權考試院訂定,具

有法定位階,而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僅為臨編組織,並無權責可以認定原告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查被告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案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7日,迄今已逾10年懲處時效,爰決議不予追究行政責任。」其中並未決議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基於無罪推論,被告逕為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原告93年在農業局服務,而104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成員皆為97年以後才到縣府,且非農業局人員,渠等審定是否有必要性,實未能確實掌握實際情況,被告恐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嫌。

(三)被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⒈本案涉訟主要原因是承包廠商不滿被告力阻撥款使其損失

2,000,000餘元所致,非被告下班時間與工程承包廠商共進晚餐。此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書第7頁:「本件係於96年1月9日,經『陳大明』提出臺銀斗六帳戶存摺資料,檢舉被告收取回扣。斯時,恰係立龍公司因承攬雲林縣政府清水溪工程,遭被告力阻撥款,造成立龍公司損失200多萬元未久之際,實難全然排除張氏兄弟係因對被告不滿,而指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乙情……」故本案涉訟爭點在有無收受回扣,其對價是「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工程」,起因係「清水溪護岸工程」,與薑母鴨店用餐毫無關聯,被告論斷薑母鴨店用餐非屬職務上之必要行為,純為事後諸葛,不依事實,實是謬誤:

⑴按原告承辦「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工程」,及

工程結案後與承包商前往薑母鴨店用餐,甚至於95年度辦理「清水溪護岸工程」,致承包商損失,原屬於三件不相干之獨立事件。然因承包廠商不滿損失而誣指原告以緊急清淤工程為對價,索取回扣,並於薑母鴨店用餐交付,而形成原訴訟案。原訴訟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薑母鴨店用餐與原訴訟案並無關聯,就算無用餐情節,承包廠商也會用其他場景誣指原告收受回扣。既然薑母鴨店用餐與原訴訟案無關聯,也就無涉必不必要的問題。

⑵承包廠商所謂,為交付回扣到薑母鴨店用餐,與原告為感

謝承包商而前往薑母鴨店用餐,實為二事。蓋兩者時間不同,原告在調查及法院自述,曾於93年10月間與承包廠商前往薑母鴨店用餐,查原告93年10月間縣府差勤紀錄,10月6日及19日確有出差到中興新村。而依照承包廠商證詞,原告應於10月7日前往薑母鴨店,顯然兩者時間不同。

且兩者經過內容不同,查有關薑母鴨店用餐過程,承包廠商在調查站及偵查庭之證詞與實際事實完全不符。張清來證詞:「原告獨自駕駛前來、離開;我到達薑母鴨店時,蔡篤輝、張阿明已先到達;蔡篤輝就開車離開,我及張阿明將薑母鴨打包後,也離開。」而張阿明證詞:「他獨自一人,駕駛休旅車到達;我二哥張清來與蔡篤輝一起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聚餐,並叫我到場;當天就到前述薑母鴨店時,我看到蔡篤輝已經在場;因為我不能吃薑母鴨,所以馬上離開了。」承包廠商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與事實完全不符。實際經過是原告於93年10月間利用前往中興新村水土保持局洽公回程之際,順道前往竹山立龍公司致謝。在短暫茶敘之後,已是晚餐時間,在張清來之盛情邀約下,基於社會禮儀及人之常情,始由原告開車載張清來,張阿明自己開車,一同前往附近薑母鴨店用餐,用餐完畢後原告即自行離去。由此可知,原告前往薑母鴨店用餐與涉訟原因並無相干,自不生必不必要的問題。

⒉從而,承包廠商之證詞不僅先後不符,復悖於常理,原處

分難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卻以之為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書第7頁所述:「……被告與張氏兄弟共赴薑母鴨店之前,係與蘇美玲、張氏兄弟共同在立龍公司泡茶、聊天,為張氏兄弟所不爭執,則蘇美玲大可於該處將款項交予被告,何需徒增風險,將款項交由張清來帶至公開之用餐處所再為交付。是張清來歷次證述內容,不惟先後不符,復悖於一般事理,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資參照。

(四)被告違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被告認為原告涉訟主要原因為不當與其職務相關工程承包廠商接觸所招致,但卻脫逸人性,刻意忽視法院認為本件實難全然排除張氏兄弟係因對原告不滿,而指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乙情之認定。

(五)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之規定: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原告擔任兩屆雲林縣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於103年11月3日提出輔助申請,被告未於2個月內准駁,俟原告於103年12月底卸任,被告旋即於104年2月4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顯然違反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之規定。

(六)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嫌,實屬謬誤: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就當時時空背景,依原告之認知,到薑母鴨店用餐有其必然及必要。921大地震後,93年正值地質鬆動,土石流好發之年度,颱風季節全省到處土石流,雲林縣也不例外,著實讓縣府水保科疲於奔命。93年8月28日代理副縣長指示須立即清淤,當日為豪雨又是例假日,一開始尋商並不順利,連絡多家公司僅聯絡上立龍公司,且當時受到當地居民及媒體高度關注而不斷加以報導,原告一再督促承包商立龍公司儘速完工,儘快解除土石流危機,立龍公司在原告拜託下,全力配合,因此於最短期限內解除土石流危機,不僅為縣府解決了危機,原告也達成了任務。原告感激之餘,利用前往中興新村水土保持局洽公回程之際前往致謝,適值晚餐時間,承包商熱情邀宴前往薑母鴨店用餐,實為人之常情,也是做人基本道理,於公於私都有其必要性。況原告基於社會禮儀及人之常情,始與張清來及張阿明一同前往附近規模甚小且為尋常百姓用餐之薑母鴨店用餐,以當時每份薑母鴨250元外加滷肉飯30元,花費絕不會超過500元,何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情事?又有何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告並未敘明,實違反明確性原則。

(七)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輔助之申請,實為不當及謬誤等情,並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410,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現改制為水利處水土保持科)課長擔任該採購案重要承辦人員之一,卻於93年9月14日擔任「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工程」採購案開標主持人,與廠商立龍公司議價,立龍公司以1,635,000元得標,於簽約後施作該工程。原告於93年10月7日(星期四)晚間,自行駕駛公務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廠商辦公處所會晤後,並於竹山鎮臺三線之薑母鴨店收受廠商人員交付紙袋一只,惟該紙袋內容物,經最高法院認定尚難認定屬檢方指稱之現金賄款。前開所指,原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3月1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10年,貪污犯罪所得財物552,000元應予追繳沒收,被告於98年4月20日召開97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第10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按被告以往移付懲戒案件之慣例,涉案人所涉違失行為,俟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或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後,再行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移付懲戒;倘涉案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則全案俟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後再行移送,爰本案係一審法院判決,全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原告並未自白犯行,故俟法院判決確定或案情有進一步發展再行研議。嗣後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考量原告擔任該採購案重要承辦人員之一,卻與廠商立龍公司於非上班時間駕駛公務車私下接觸,已違採購倫理準則第6條:「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等規定。爰依被告政風處103年10月2日簽請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原告行政責任經被告103年下半年至104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因距事實已逾10年懲處時效,故會議決議「本案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7日,迄今已逾10年懲處權時效,爰決議不予追究行政責任」,爰此被告未對原告行政懲處係因懲處時效屆至,並未予懲處也並非如原告所訴否定原告違失事實之存在,被告自本案第一審判決即召開考績委員會,該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未懲處原告,係因循被告追究行政責任程序往例,俟原告自白或判決確定再行審核,被告自始至終均合乎正當程序原則,原告起訴理由謂被告自始至終未按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懲處與移付懲戒,逕予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係屬誤解。

(二)原告認被告以下班時間與工程承包廠商共進晚餐非屬職務上之必要行為,決議不予涉訟輔助,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經查:

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課以義務或負擔或

對其造成不利益時,其所採之手段與目的,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不相干之事不能聯結在一起。惟涉訟輔助案係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0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書函略以:「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另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另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上開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之行為,須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予以輔助。

⒉原告涉訟事實為於非例假日共進晚餐,並涉嫌收受廠商賄

賂,收受賄賂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涉訟輔助係以原告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為判斷準據,至於「依法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號、96年10月15日公保字第0960010555號函及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檢察機關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原告遭訴事實為於93年間辦理本縣華山溪清淤工程採購案,93年10月7日晚間駕駛被告公務車至南投縣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與工程承包廠商人員共進晚餐,並收受工程賄款60萬元,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起訴,有關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涉訟主要原因為不當與其職務相關工程承包廠商接觸所招致,該行為非屬職務上之必要行為,且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之嫌,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認為與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224號判例之意旨不符,尚難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予涉訟輔助。原告之訴,核無足採。

(三)起訴理由以被告違反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規定,經查:⒈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係指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

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不利處分,本案涉訟輔助係依據原告申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與公務人員協會會務無關,亦非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原告之訴,顯有謬誤。

⒉本案所涉訴訟輔助,被告本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覈實認定,原告涉訟事實為於非例假日與廠商共進晚餐,並涉嫌收受廠商賄賂,雖收受賄賂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涉訟輔助判斷基準係原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經與會委員討論後,尚難認定其涉訟行為符合依法執行職務要件,爰不予涉訟輔助。

(三)原告起訴理由以當時時空背景,依原告之認知,到薑母鴨店用餐有其必然及必要,經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書理由三(二)⒉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簽辦發包、議價過程中,是否存有瑕疵,又其與張氏兄弟於非例假日共進晚餐,是否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情,故非無可議之處。原告為擔任該採購案重要承辦人員之一,卻於93年9月14日擔任該採購案開標主持人,與廠商議價後私下會晤,並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餽贈或招待,有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規定,原告之訴,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工程發包簽呈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清水溪護案修復工程調解建議;被告104年1月8日府人考二字第1046200166號函、104年3月12日府人考一字第1046201974號函、104年3月26日府人考一字第1040035854號函、被告104年第1次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97年下半年至98年上半年第10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93年10月差勤紀錄、延聘律師輔助費申請書、律師費用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9月16日97年度偵字第422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3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11月17日9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1月21日9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11月20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1月31日102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5月7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因執行職務涉訟所應審查之事實為何?原處分是否逕行認定確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第9條、第19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業已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及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規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14條規定:「(第1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第2項)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第3項)第1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明定,以資適用。」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5日公保字第0920008853號函釋:「二、……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另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三、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況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準此,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戒(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上開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該公務人員如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則服務機關自應一併衡酌原涉訟案件,如為該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不宜給予涉訟輔助,以免徒生求償之爭議,併為敘明。……」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據此可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則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並不是相關行為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就是屬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仍得本於職權再行認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93年間任職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期間,辦理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業務,於93年9月間發包由立龍公司施作該工程,但因涉及收受承包廠商立龍公司之工程款回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復審卷第303頁至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證屬實。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一、蔡篤輝於民國93年間服務於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擔任課長職務,其主要業務為辦理雲林縣境內治山、防災及農路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張清來、張阿明2人係胞兄弟,共同經營立龍營造有限公司……緣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8日造成雲林縣境內部分災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同日中午通報雲林縣應變中心,內容為『華山溪最上方梳子埧左上邊坡崩塌淤滿三分之二,須清淤以免發生二次災害』。蔡篤輝擔任水保課課長,於同日下午即與時任雲林縣農業局副局長之薛正輝會同張清來至該通報淤積之處所勘查,並當場與薛正輝共同決定,委由張清來辦理緊急清淤工作。嗣蔡篤輝欲將該業務移給水保課技士江盛宗處理,並指示以發包簽定契約之方式辦理驗收決算;然江盛宗以該案屬逕行僱工,無辦理發包之實益,主張以僱工之方式辦理驗收、決算,不願意辦理該發包作業,蔡篤輝遂自行製作『華山溪一號梳子壩上方緊急清淤工程』(下稱「華山溪清淤工程」)預算書與圖說,於同年9月7日,以課長兼承辦人簽辦公文,補辦理與立龍公司簽約之發包程序,於9月14日擔任開標主持人與立龍營造議價;立龍公司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之標價,低於底價164萬元僅5,000之價金與雲林縣政府簽約後施作上開工程。張阿明之妻蘇美玲於10月上旬取得面額161萬8,650元之公庫支票履約款,隨即存入該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118499帳戶代收,於10月6日兌領該筆款額,轉帳160萬元存入立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27186帳戶。蔡篤輝於依緊急採購規定指定由立龍公司承攬『華山溪清淤工程』後,竟基於收受回扣工程款之不法犯意,以電話聯繫蘇美玲,表示本案係其直接指定的工程,要求立龍公司必須自已取得之工程價款中交付60萬元之回扣,雙方遂就此達成期約。立龍公司兌領該筆款額後,蔡篤輝另聯繫蘇美玲,要求立龍公司支付該筆約定之60萬回扣款,並於10月7日晚上,自行駕駛雲林縣政府分配之YY-9610公務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旁之薑母鴨店等候取款;蘇美玲則依蔡篤輝之指示,自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27186帳戶內,提領現金133萬4千元後,將其中約定之60萬元回扣以紙袋包裝,交由張阿明與張清來共同前往臺3線之薑母鴨店交付該筆60萬元回扣款給蔡篤輝收受。」而其起訴所依憑之證據主要有:蔡篤輝97年8月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張阿明97年3月24日及同年8月5日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證詞、張清來97年3月24日及同年8月5日於調查中之供述及證詞、立龍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09600003281號函與附件、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96年2月1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588號函與附件及南投縣竹山鎮竹國小旁薑母鴨店照片3張等件。揆諸上開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涉訟之主要原因事實乃原告是否曾於93年10月7日晚間前往竹山鎮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內,與張阿明、張清來會合,並由張清來將現金60萬元交給原告等各節,該部分亦為刑事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重點。該案雖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但歷經多次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發回更審及重新審理後,最終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證明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一)認定:「……嗣立龍公司以優先減價後之標價163萬5千元標得上開工程,並於同年9月中旬完工。又被告於93年10月晚間駕駛上開公務車至立龍公司辦公室即證人張阿明(後於100年3月28日改名張宸福,下仍稱張阿明)、蘇美玲住處,並與證人張清來、張阿明等人同往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竹山國小旁之薑母鴨店用餐。立龍公司為證人張清來、張阿明兄弟共同經營,公司的文書、會計業務由證人張阿明之妻蘇美玲負責,工地現場的施作則由證人張清來負責,該公司於93年10月上旬取得161萬8千650元公庫支票後,隨即存入該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上述帳戶,並於93年10月6日兌領該筆款項後,同日即轉匯160萬元至立龍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蘇美玲則於93年10月7日自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133萬4千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張清來、張阿明、江盛宗、蘇博民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偵審中證述明確(依序見97年度他字卷第615頁〈下稱他字卷〉第16-20頁、第50-54頁、第89-92頁、第97頁、原審卷第62-63頁、第95頁反面-105頁反面、上訴卷第152頁反面-156頁反面、更一卷第70頁反面至74頁;他字卷第22-25頁、第93頁、原審卷第86-95頁、更一卷第75-77頁;他字卷第57-60頁、第86-88頁、第96-97頁、上訴卷第148頁反面-152頁;他字卷第104-107頁、第115-117頁、更一卷第344頁反面-347頁),並有雲林縣政府97年5月12日府水土字第0972902582號函送之『華山溪一號梳子壩緊急清淤工程』相關文書(含簽呈、通報文、投標送達收條、工程契約影本、決標記錄、工程估價等影本,見他字卷第4-15頁)、雲林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行庶字第0961000051號函附租賃公務車輛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9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0960003281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資料(見他字卷第36-38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5238號《下稱偵字卷》第8-11頁)、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96年2月1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58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33-35頁、偵字卷第12-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參見復審卷第84頁至第104頁)。而上開判決結果,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參見復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並因此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一)所認定之事實,確與該刑事卷宗內所附原告(即該案被告)、證人張清來、張阿明、江盛宗、蘇博民等人筆錄、雲林縣政府97年5月12日府水土字第0972902582號函送之「華山溪一號梳子壩緊急清淤工程」相關文書(含簽呈、通報文、投標送達收條、工程契約影本、決標記錄、工程估價等影本)、雲林縣政府96年1月19日府行庶字第0961000051號函附租賃公務車輛明細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96年1月23日斗六營字第0960003281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及存取款憑條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96年2月1日合金竹山字第096000058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立龍公司跟原告對相關證詞所不爭執的部分,包括我們有先到立龍公司去泡茶,但到晚上立龍公司說已經很晚了,竹山也很偏僻,去薑母鴨吃個東西再回去,這個部分是立龍公司和原告不爭執的部分,但對於是6日或7日雙方並沒有達成一個確定是哪個時間點,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但依原告的出差紀錄,原告是在6日去南投出差回來順道經過竹山就到立龍公司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坦承原告確實曾於93年10月間某日(原告主張為10月6日)駕駛上開公務車至立龍公司辦公室,隨後並與工程承包廠商張清來、張阿明等人同往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竹山國小旁之薑母鴨店用餐之情,但否認係於起訴書所稱之10月7日為之。然查,原告於93年10月7日下午亦有報出差外出之行為,出差地點為「斗南、華山」,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差勤明細表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尚非不可能於93年10月7日出差時繞道前往。況且,前揭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之時間,雖與原告所坦承之日期相差1日,但其主要部分: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駕駛上開公務車至立龍公司辦公室,隨後並與工程承包廠商張清來、張阿明等人同往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竹山國小旁之薑母鴨店用餐之情,仍與上開起訴書所載意旨相符,並不妨害本件原告前揭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事實範圍之認定。而本件原告是否有收受回扣之行為,最終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經檢察官起訴而涉訟之原因事實:即原告曾於93年10月間某日前往竹山鎮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內,與工程承包廠商張阿明、張清來會合共同用餐等情,則確實存在,應屬事實。本件原告於93年間擔任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期間,負責辦理雲林縣境內治山、防災及農路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前揭於93年10月間某日前往竹山鎮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內,與張阿明、張清來會合共同用餐行為,顯非因執行系爭緊急清淤工程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自不在依法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其因此涉訟,即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涉訟輔助之要件不合。因此,被告以原告涉訟主要原因,係其於公務結束後,與工程承包廠商人員共進晚餐,此並非為執行政府採購工程上之相關作為,當非屬「職務上必要之行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以下班時間與工程承包廠商共進晚餐非屬職務上之必要行為,決議不予涉訟輔助,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認為原告涉訟主要原因為不當與其職務相關工程承包廠商接觸所招致,但卻刻意脫逸人性,忽視法院認為本件實難全然排除張氏兄弟係因對原告不滿,而指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乙情之認定,違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等云。惟按,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經查,本件原告辦理華山溪清淤工程採購案件,因涉及於93年10月間駕駛公務車至南投縣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與工程承包廠商人員共進晚餐,並收受工程賄款60萬元,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公訴,其有關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涉訟主要原因乃係因原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駕駛上開公務車至立龍公司辦公室,隨後並與工程承包廠商張清來、張阿明等人同往南投縣竹山鎮臺3線竹山國小旁之薑母鴨店用餐所招致。姑不論原告上開與工程承包廠商張清來、張阿明接觸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等規定,惟其既因此涉訟,且該等行為復非執行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則被告基於維護法制,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而原告所稱「被告卻脫逸人性,刻意忽視法院認為本件實難全然排除張氏兄弟係因對原告不滿,而指稱被告有收取回扣乙情之認定,違反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一節,僅稱「實難全然排除」,張氏兄弟(即工程承包廠商張清來、張阿明)是否確因對原告不滿,而有誣指其收取回扣之情,顯非定論,相較於原告經檢察官調查發現確有與其職務相關之工程承包廠商有公務以外之接觸,並經檢舉有收受回扣而言,後者顯然容易招致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不能認有違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況且,公務人員能否獲取因公涉訟之輔助,全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若其所執行者並非因執行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不得申請涉訟輔助。本件原告是否遭承包廠商誣陷,尚非定論,其既非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不能申請涉訟輔助,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是否合法即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無關。因此,原告之上開各節主張,均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以不利處分。原告擔任兩屆雲林縣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於103年11月3日提出輔助申請,被告未於2個月准駁,俟原告於103年12月底卸任,被告旋即於104年2月4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顯然違反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9條係指不得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不利處分。本件乃涉訟輔助事件,顯與公務人員協會會務無關,當無該條所稱因公務人員發起、籌組或加入公務人員協會、擔任公務人員協會會務人員或從事與公務人員協會「有關之合法行為」而予不利處分之問題。另原告所稱「……原告一再督促承包商立龍公司儘速完工,儘快解除土石流危機,立龍公司在原告拜託下,全力配合,因此於最短期限解除土石流危機……原告感激之餘,利用前往中興新村水土保持局洽公回程之際前往致謝,適值晚餐時間,承包商熱情邀宴前往薑母鴨店用餐,實為人之常情,也是做人基本道理,於公於私都有其必要性。原告有何違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情事?」等情,要屬原告於93年10月間某日前往竹山鎮竹山國小旁薑母鴨店內,與張阿明、張清來會合共同用餐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因有該客觀行為並導致訴訟之結果,尚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又公務人員能否獲取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若其所執行者並非因執行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不得申請涉訟輔助,尚非以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為必要。本件被告認定應不予涉訟輔助,其主要原因乃原告於下班時間與工程承包廠商人員共進晚餐所招致,且該行為非屬職務上之必要行為,此觀原處分書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雖該處分書亦記載「且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9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之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但並非認定其確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另被告103年下半年至104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本案發生時間為93年10月7日,迄今已逾10年懲處時效,爰決議不予追究行政責任。」(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亦未實質認定原告是否已違反上開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被告參酌原告坦承於下班時間與工程承包廠商人員共進晚餐,而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該行為與收取回扣犯嫌有重大關聯性而提起公訴,且僅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等規定「之嫌」,尚無逾越其裁量權限,或有裁量濫用等情形。是原告訴稱原告自始至終未受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懲處,亦未被移付懲戒,被告逕予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云云,即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申請涉訟輔助費用410,000元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