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勝烽被 告 朝陽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鍾任琴訴訟代理人 楊文蘭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87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吳桂桂、游曉佩、張雅玲、陳斐虹為共同被告,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與被告吳桂桂、游曉佩、張雅玲、陳斐虹間之訴訟,堪認前述其餘被告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朝陽科技大學為起訴對象。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項「要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頭版登報道歉」,業據原告以104年5月20日「撤銷部分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07頁)撤回,均合於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人文暨社會學院社會工作系兼任講師,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經被告以103年9月3日朝人字第103000301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行為時「朝陽科技大學教師資格評審辦法」(下稱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103年2月17日字第103009號通知,兼任教師申請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應依表列所需表件備齊送審資料,填具「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並依102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送審作業期程表向學校申請。原告102學年度第2學期受聘為該校兼任講師,於103年3月向學校申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因現任與送審職級不符,故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學校聘用新進老師
時,應以聘任取得該職級並經三級三審後為聘任原則。原告於100年5月受被告以初聘的「新聘」資格聘任,復於100學年第1學期、101學年第1、2學期、102學年第1、2學期,共5學期均以「續聘」資格繼續聘任,即使兼任教師是每學期一聘,但原告完全符合被告評審辦法規定的專兼任教師聘任資格審核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之規定。原告是以102學年第2學期,符合學校規定,且原告也符合被告要求的「學位送審」資格與程序,提出助理教授送審,被告在無法律依據下,蓄意要求原告以「新聘資格」提送,惡意阻攔送審程序。
㈡被告於學位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中規定「現任職級需與送審職級相同」,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
1.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4點「㈢制度運作:……前項第3款各目規定及運作,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查被告評審辦法集字未提「改聘」字眼,卻要求原告舊聘教師,須先改聘以符合聘任職級,此作法凌駕教師專業審查,悖於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2.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是以續聘教師資格提出學位送審,無庸先改聘才予以送審。關於「聘審一致」,在被告評審辦法及學位申請教師資格審查中,只有規定針對取得博士學位的「新進老師送審時,才需要改聘為現職與送審職稱相同」,並經三級三審後,由學校報部審定。而原告是以「續聘」教師資格提出學位送審,不是以新進教師身分提出,因此並非被告所稱要先改聘才得予以送審。被告於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以相同方式欺騙續聘教師須採取新聘方式改聘,其濫用條文,誤導教育部及學校教師長達5年之久。
3.被告評審辦法及被告103年2月17日朝陽人通字第103009號函、99年1月6日朝陽人通字第099002號函(下稱被告第103009號函、第099002號函,本院卷第46、258頁),均無規定「續聘老師」要改聘之相關內容。而被告第099002號函並非指學位送審之續聘老師,而是針對一般兼任教師送審時要改聘職級(一般送審)者,兩者顯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且該函通知各教學單位關於兼任教師聘任及資格送審事項,對於續聘教師所設限規則皆未載明於被告評審辦法內。原告應適用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資格審查」,但被告錯誤解釋為「教師升等案」。
4.大學法基於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精神,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使大學保有組織運作上的「管理」自由,並於第20條、第21條對於教師送審明訂學校應自組「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專業逕行評鑑。被告恣意擴張職權,曲解升等辦法和作業方式係屬大學自治而不經評鑑審查,無視上揭規定。
5.原告完全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及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要求原告先在校內改聘為助理教授後,才送教育部核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應該先送教育部核定後,學校才可以助理教授資格聘用。試問,未獲助理教資格之事實發生前,何有依助理教授資格聘任之理。被告所為已違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告訴願答辯時也稱其處理方式與其他學校不相一致,主因就是其違反教育部母法規定且解讀錯誤所致。
6.審定辦法第36條規定,係關於年資起算認定標準,即經過三級三審後,取得教育部助理教授教師證明時,年資起算之起始點之規定。之後若被告在新學期續聘原告時,才需要按原告所取得高一職級證書辦理改聘事宜,而非事先辦理改聘,可見被告根本本末倒置送審時序問題。且被告答辯狀已承認「朝陽科技大學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申請表」(10
2.07版)中「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稱相同」字眼,是沒有經過三級三審,更未載明於被告評審辦法(102.5.1版),而僅以第099002號通知各教學單位,被告故意隱匿改聘之行政慣例,直接造成原告以學位送審助理教授權益受損,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在符合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兼任教師之資格審查條
件下,根據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資格送審(助理教授),應繳交的書件如該規定。然改聘作業是由講師職級變更為助理教授職級,由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兼任教師申請升等案之規定與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述明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才概合於講師證書規定之要件。因此原告一開始在「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所填具教師資格履歷表(甲式),對教育部而言,原告當然是填具文憑送審的新聘助理教授,之後被告若續聘原告時,才需要將原告以新職助理教授身分改聘,此為各大專院校共同遵守的教師學位送審之作業流程。
㈣再者,黃老師於103年1月取得博士學位,原告與黃老師相同
,原告於103年1月告知系上取得博士學位並提出送審助理教授的申請,又於同年2月12日教師座談會上公開申請,並於開學將學位送審相關資料送至系辦公室。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各教學單位關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兼任教師以學位辦理教師資料審查相關事宜,原告對於被告人事室上揭須改聘之行政慣例毫無所悉情況下,系上基於情、於理應為原告進行改聘,人事室若堅持要改聘,依被告97年7月11日函(本院卷第291頁)所示,應協同系上於選課期間內立即做出補救措施,且於初選後2週內完成教師之聘任作業,然系上立即開系評會要幫原告作補救措施,卻遭人事室拒絕,並竄改開會紀錄,被告惡意封殺,在系教評會不排入審查程序,延宕原告之申請。
㈤被告第099002號通知各教學單位「自98年學年第2期起,兼
任教師依其聘任職級於本校任教滿1年以上且教學成績優良,始得提出該職級送審申請」,在被告評審辦法並未有此限制,該通知僅適用於該學年送審教師,不適用原告103年之送審。且該函僅以電子郵件通知各教學單位,被告未提供經過學校三級三審關於學位送審助理教授需先經改聘等相關會議紀錄,其要求改聘的作法完全無法源依據,且該通知僅為學校內部通知,申請者要如何適從?被告稱續聘教師之學位送審皆須經內規加以改聘,已違反台學審字第0970024022號函重申「本部前於96年11月5日以台學審字第0960163042號函重申,新聘教師應於聘期開始前完成校教評會之審議程序。」(本院卷第147、352頁)即只有新進人員之聘任教師才須改聘。又被告於原告申訴後,隨即於新版被告評審辦法(
103.4.30版)中加入「聘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級相符」等字眼,可見其居心叵測。
㈥依教師法第35條規定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又審定辦法第22條規定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始得提出資格審定。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第26條、第30條規定意旨,教師須先經校教評會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再報教育部審定資格。復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而非由被告之人事室在原告未進入實質審查前,需先經過與「教師專業學術能力」無關的內規要求改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受理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第16條之1規定,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二者不同者在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對於聘任教師,如無具有教育部核發所聘任職級之教師證書,則必須申辦所聘任職級相符一致之教師資格審定程序,經初審、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核發所聘任職級之教師證書;而對在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非新聘之教師,如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較高職級之教師資格條件者,即按教師升等程序申辦資格審定,經初審、複審合格者,由教育部核發所升等職級之教師證書,所屬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再按教師所升等之職級辦理改聘事宜。而所謂之「聘審一致」係指新聘教師所聘任之職級必須與所申請教師資格審定之職級相符一致外,亦包括教師升等之教師資格審定,亦即教師因升等資格審定合格而取得教師職級,其原聘任之職級亦必須辦理改聘,而使二者一致。本件被告非認原告依據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規定新聘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請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必須先申辦教師改聘,而係新聘兼任教師如欲申請以學位申請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而不符合聘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級相符之規定,建議可向被告申辦教師改聘獲准後,而使改聘之職級與送審職級相符一致,即可依據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新聘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請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原告片面主觀解讀系爭評審辦法第4條之規定,必須先辦理教師改聘事宜,教師始可依據該條規定申請教師聘任資格審查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其係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助理教授,則按被告評審辦法,自應按其第6條兼任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規定,並無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仍執陳詞指摘被告違法不受理其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殊有張冠李戴之論理上矛盾瑕疵,亦顯無理由。
㈡被告前經101學年度第2學期校務會議修正(102年5月1日)被
告評審辦法,對於新聘之專任及兼任教師申辦所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第3條規定:「新聘專任教師除經教育部審定合格者外,依規定應於應聘開始3個月內,備齊證件表格完成審查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第1項)。兼任教師於本校任教滿2學年以上為原則且教學成績每學期教學評量平均達所屬院平均值以上,並於每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1學分,授課至少達18小時,始得申請教師資格審查(第2項)」同辦法第4條規定:「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案,需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受理:一、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及產學合作績效,符合系、院、校相關規定,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及第30條之1規定,以學位、文憑送審助理教授、副教授者,不在此限。二、當學期實際在校任教授課,並於本校服務滿1年以上,始得申請升等,但以學位升等之教師不受服務年限之限制。三、學年度聘期開始尚未屆滿65歲者。四、前一學年之教師評鑑未有不通過者。五、經核准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並返校義務授課,且授課時數符合教育部規定者(第1項)。兼任教師申請升等案,各評核項目,除服務及產學合作績效得免評外,餘比照專任教師升等標準,並應符合前項第一、三款及下列條件:一、於本校任教滿6學年以上,品德操守俱佳,且學術、資歷專長符合校務發展需要,並為優秀特殊人才,有具體事蹟,經行政簽核同意受理者。但因特殊情形,雖任教未滿6學年,經行政簽核同意者,得不受年限限制。二、每學期教學評量平均成績達所屬院平均值以上,並於每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1學分,授課至少達18小時(第2項)。」故第3條專就新聘之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聘任之資格審查加以規定;其第4條另就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加以規定,二者資格審查規定截然不同,不容混淆曲解。且原告於103年3月向被告申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時,並非被告新聘之兼任教師,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並非按被告評審辦法第6條規定,向被告申辦兼任教師升等之教師資格審查。原告自行曲解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所規定新聘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辦教師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之規定,並置已明定聘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級相符之限制於不論,被告據此聘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級相符之限制理由,而不受理原告依據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規定所申請之教師聘任資格審查,自屬有據。
㈢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事項,
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定審定辦法,並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聘任及升等之任用資格之權責,故大學院校依法訂定有關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為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就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事項,在法律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範圍內,自得規範大學教師升等之要件,且被告所屬各院、系(所)亦得法律授權範圍及大學自治之範疇內,自行規範教師聘任及升等之資格審查要件。又按審定辦法第39條明定,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得規範更嚴格之教師聘任及升等要件。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所規定新聘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請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必須聘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級相符,此項係就新聘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請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之要件為更嚴格之訂定,尚無違反審定辦法及教師升等辦法,核無逾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主張前揭限制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顯無可採。
㈣依審定辦法第8條規定可知,大學兼任教師須有聘書為前提
,始得申請兼任學校送審聘任之教師資格審查。原告主張其符合教育部送審規定及學校明訂教師資格及條件規範,並要求被告要立即做出實質送審助理教授之專業審查程序云云。惟查,教師申請聘任或升等之資格審查,依法必須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申請者服務年限、研究、教學、服務等項目審查通過,報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後,始取得送審等級之教師資格。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準此,原告係兼任教師,縱於103年3月間提出以博士學位申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應依據被告評審辦法第6條辦理,乃原告竟捨上開兼任教師申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正確規定之適用,徒執被告評審辦法第4條非兼任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規定為據,一再為無益之爭執及救濟,縱有兼任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時程之延宕,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所申請兼任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是否符合被告評審辦法第6條規定項目?尤待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原告必非當然取得助理教授資格,自無升等助理教授權益之期待權或既得權可資主張,原告以其完全符合教育部送審規定及學校明訂教師資格及條件規範為由,請求被告做出實質送審助理教授之專業審查程序之行政決定,自屬無據。
㈤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助理教授資格應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原告前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經被告聘任兼任講師,續聘到期後未續聘。原告嗣經美和科技大學自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聘任一學期,並在美和科技大學送審而取得教育部審定之講師證書,其講師資格年資亦自101年7月起計;原告與被告間兼任講師聘約關係自101年9月起迄今,其於聘約存續中之103年3月10日以獲得博士學位,依據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助理教授聘任資格審查。然查:原告基於兩造自103年2月起至6月止聘任兼任講師聘約存續中,以其已取得之講師資格,申請審定取得上一級助理教授資格,應謂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核與原告前經美和科技大學送審講師之聘任資格審查,二者炯然不同,此為審定辦法明定大專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得以自明二者規定之不同。原告將大專教師聘任之資格審查與大專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混淆一談。原告既已獲講師資格之大專教師,如欲送審助理教授之資格,必須另依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送審升等助理教授,方符法制,而非依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非屬兼任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規定為據,逕向被告申請助理教授之聘任資格審查。
㈥至於原告所指其同系另一位黃老師亦以取得博士學位,經由
申請改聘助理教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同意改聘助理教授後,再據以申辦聘任助理教師資格審查,核與原告執依兩造存續有效之兼任講師聘約關係,據向被告申請助理教授聘任之資格審查完全不同,不容比附援引,此即被告駁回通知原告申請聘任助理教授之資格審查申請不符規定,違反大專教師聘任必須「聘審一致」原則之理由所在。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聲稱自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蓄意欺騙續聘教師須採取新聘方式改聘,亦即表明校方誆騙教育部長達5年之久,可見校方以矇騙的方式對待許多兼任老師甚至誤導教育部歷年續聘教師改聘為助理教授之事實,其屬重大違誤事由,重點所在是續聘教師根本無須改聘」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講師續聘且僅有講師證書之教師,僅能以申請升等方式之資格審查,取得上一級助理教授資格,此參酌審定辦法第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教育部核發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之現職人員,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得申請依修正生效前原升等辦法之規定,送審較高等級教師資格。但審定程序,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17條規定:「送審人自取得前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可證。
㈦兼任講師取得博士學位,擬以該學位申請辦理助理教授資格審查,被告之規定與行政作業,茲說明如下:
1.原告為兼任老師應一學期一聘,資格屬於新聘教師:按審定辦法第36條規定得知,教師資格審查之途徑可分為新聘與升等二類;依被告之評審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可明確分辨將教師資格審查分為新聘類與升等類。又審定辦法第2條至第7條規定,申請各職級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復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圖表附件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所示,填具時需選填「新聘」、「升等」,此為現行實務作業之兩項分類。
2.教師送審資格及升等受理日程及相關事項,由學校通知各教學單位,次由教學單位通知所屬老師:有關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係每學期受理辦理,申請日程暨繳件日期等相關事宜均每學期通知各教學單位,並由各系轉知所屬兼任教師知悉。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7日通知各教學單位,所屬學系旋於同日亦將該通知轉知原告。有關教師升等受理日程及相關事項為每學年辦理,同樣通告全校教學單位,再由各學系轉知所屬教師,原告所屬學系亦確實將學校教師升等通知事項轉知原告,其中並特別清楚載明兼任教師升等之相關規定。
3.兼任教師以新聘資格送審之行政措施,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自98學年第2學期公告實施:依被告對於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採新聘方式辦理,爰有所依循並無違誤。蓋兼任教師聘期一學期一聘,按每學期排課需求聘任,故每次聘任均視為新聘任契約,故被告對於兼任教師以新聘教師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合於規定。被告對於兼任教師取得博士學位後,應先行依其學歷改聘(新聘)為兼任助理教授,再由教師依符合學校規定之情形提出送審申請,此行政措施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起公告實施,98至102學年度適用此規範辦理之兼任教師計21位,其中與原告同一任教單位者有3位;今以最近申辦之通識教育中心兼任教師黃老師為例,其經學校三級三審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於100年2月17日起擔任兼任講師,其於103年1月取得博士學位,遂向學校告知,聘任單位隨即依其學歷辦理改聘作業,經審議後於103年2月17日(次一學期)獲聘為兼任助理教授,黃師符合當學期學校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規定,故於同學期提出送審申請並經審查通過。
4.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行政作業,對於兼任教師乃一體適用:兼任講師以此相同程序,具有博士學位,獲學校先行改聘為兼任助理教授者計有15位,對於兼任講師取得博士學位係先改聘(經過三級三審聘任為助理教授)後,再由教師依聘任職級申請辦理教師資格(教育部助理教授)審查。此行政作業對於兼任教師乃一體適用,具相同一致性,並無恣意任為之情形,亦非針對特定個人而給予差別待遇。目前(計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一體適用,此15位兼任教師按學校行政作業規範先依學歷改聘,若符合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規定,則可提出申請教育部助理教授。原告如依據學校規定辦理,在符合規定情形下,學校當依規定受理其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案,惟在未改聘為兼任助理教授職級前,學校未可依新聘教師受理其送審申請,亦無從以兼任教師升等之方式受理其送審申請。
5.按學校規定,兼任教師聘任作業係配合課務選課時程,於前一學期通知辦理,並製作聘書後,由各聘任單位依課程開設情形,自行管控聘書之發送。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應聘為被告社會工作系兼任講師,即原告既已允諾受聘為兼任講師,如欲以取得博士學位之事由申請更改聘任職級,依被告聘任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職級異動,聘任單位應按其資格,重新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予以改聘或解聘。」故原告當依時程於受聘當學期3月至6月間,向聘任系申請為改聘審理,應於下學期9月時改聘為助理教授,之後隨即送請教育部審理助理教授事宜。原告與上開黃老師申請程序相似,差異僅有申請時點因當學期不及改聘,時程將延後一個學期完成。
6.被告對於兼任教師送審方式之辦理,與法相符,自實施起具有時間、程序、對象、審查等辦理之明確性、持續性與一體適用性,絕無恣意任為之情事,符合行政規範要求適用一致性與平等原則之標準與精神。
㈧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採新聘方式辦理,已如前
揭規定敘明,相關措施規定均公告周知,聘任之學系亦將通知轉知所屬專兼任教師,並由原告所填具之申請表可明確得知,原告應知悉,故其在填寫申請表時當明知表格規定「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稱相同,然原告明知申請當時尚非獲聘為「助理教授」,卻仍逕依己意填寫非與事實相符之內容,故經查應為不受理。申請表為本項作業之必要表件,表格中所記載之文字則為作業規範細則之內容(例如切結事項等),具有實質效力,表格中已明定申請人之「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稱相同」,原告亦悉依表格格式填寫相關資料,當可明確知悉其本人未符合此文字規範,卻刻意略而不見。
㈨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權利區別有據:按教師法第3條:「本
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可知,教師法主要係明定編制內專任教師之工作權義等事,並依教育部87年3月18日台87申字第87024560號函釋及96年6月28日台申字第0960100459號函釋,兼任教師僅就其個人「待遇」或「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始得以其為申訴標的準用教師法之教師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爰此,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前提下,屬各校自主權責範圍,而教師聘任規定則涵蓋教師聘任職級、教師資格審查等事項在內,故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兼任教師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含送審及升等)事宜,得由各校自訂規範。是以,被告之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係以新聘方式辦理,故需先「受有本校聘任」為該申請送審職級,方得申請送審該職級之「教師資格審查」,並無違法。
㈩綜上,原告在被告再次聘任為兼任講師之前,就已取得教育
部所審定之講師證書,縱被告續聘原告為兼任講師。既被告續聘原告為兼任講師之聘約關係有效存續中,縱原告獲有博士學位,亦應循被告教師升等規定,申請助理教授之升等資格審查為是,然原告不思循上開合法正當之教師升等制度之途徑,以取得較其已取得講師資格上一級之助理教授資格,徒憑行為時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2項非屬兼任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規定為據,申請助理教授之聘任資格審查,而非助理教授之升等資格審查,顯有矛盾不合,殊與教育部所頒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教師聘任資格審查規定全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申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因現任職級為「兼任講師」與送審職級「助理教授」不同為由,未受理其升等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
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1條、第2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1及教師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業依上開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之1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依本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是教師資格審定,原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教育部辦理複審,惟教育部亦得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並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又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規定:「新聘專任教師除經教育部審
定合格者外,依規定應於聘期開始3個月內,備齊證件表格完成審查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兼任教師於本校任教滿2學年以上為原則且教學成績每學期教學評量平均達所屬院平均值以上,並於每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1學分,授課至少達18小時,始得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申請升等案,需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受理:一、送審專門著作之篇數及產學合作績效,符合系、院、校相關規定,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及第30條之1規定,以學位、文憑送審助理教授、副教授者,不在此限。……三、學年度聘期開始尚未屆滿65歲者。……。」第2項規定:「兼任教師申請升等案,各評核項目,除服務及產學合作績效得免評外,餘比照專任教師升等標準,並應符合前項第1、3款及下列條件:一、於本校任教滿6學年以上,品德操守均佳,且學術、資歷專長符合校務發展需要,並為優秀特殊人才,有具體事蹟,經行政簽核同意受理者。但因特殊情形,雖任教未滿6學年,經行政簽核同意者,得不受年限限制。二、每學期教學評量平均成績達所屬院平均值以上,並於每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1學分,授課至少達18小時。」另朝陽科技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被告聘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兼任教師之聘期,以一學期一聘為原則,並以當學期開學日為起聘日。
㈢綜上揭規定可知,大專學校以上教師,不論是聘任或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且依審定辦法第22條規定:「教師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資格審定:二、兼任教師,已有聘書,各學期實際任教滿一學分,且授課達18小時。……」、第17條規定:「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第36條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二、升等教師……」,可知,兼任教師須先有聘書後始得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即聘任資格之審定,如已取得低一等級教師審定證書,欲取得上一等級教師資格,即屬升等案,而非新聘案。本件原告已具有教育部審定之講師證書(訴願卷第2頁),並經被告自101年7月起聘任為兼任講師,原告於103年2月申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則原告申請者,應屬升等之資格審查,而非新聘之資格審查,原告稱其為新聘資格審查,自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資格審查時,現任職級為講師資格,尚
未取得助理教授資格,然而被告竟以「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稱」相同(即現職為助理教授,送審職稱亦為助理教授),始為合法等為由,而不受理原告之申請,顯屬非法等語。經查,上揭規定雖無明文規定,升等助理教授之資格審查,須「現任職級」與「送審職稱」相同,始符合送審資格,然大專學校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查被告98年11月24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以該校自97學年度起實際聘任兼任教師人數量增,已超出教育部規範之上限,爰決議各系所聘任兼任教師應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原則,且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起,兼任教師需在學校任教滿1年以上,始得提出送審申請,並需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該項兼任教師送審規範,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起實施。被告之人事室並以99年1月6日朝陽人通字第099002號通知該校各教學單位,有關該校兼任教師聘任及資格送審事項,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起,兼任教師「依其聘任職級」於該校任教滿1年以上且教學成績優良,始得提出「該職級」送審申請。嗣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規定,雖已修正為兼任教師於學校任教須滿2學年以上,始得提出送審申請,惟對其兼任教師依其「聘任職級」送審之精神並未更改,此有99年1月6日朝陽人通字第099002號、103年2月17日朝陽人通字第103009號通知、103年2月17日人事室說明兼任教師聘任及資格送審事項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258、95、249頁)。
㈤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確實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
關兼任教師送審時應符合上述規定,而以「學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者(即本件原告情形),並應填具附加之表格檔案(下稱送審資格申請表,本院卷第251頁)。該表格「現任職級」之欄位,確係另以括號註明「應與送審職稱相同」。表格下方並且註明:「兼任教師以學位申請教師證書,請檢送本申請表、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教學評量資料,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於會議通過後,再請教師依據『教師以學位申請送審應檢覈資料查核表』備齊表件後擲交人事室辦理,逾期恕不受理。」等語。綜上所述,上述有關兼任教師送審之資格要件,既經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參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會議資料)。然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其解釋文亦就司法審查之標準指明:「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語。足認教評會係依法授權行使教師升等學術審查之公權力,故被告依據教評會決議,對於兼任教師資格送審,審查「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稱相同」之要件,並無違法不當。原告雖稱102年5月1日通過評審辦法,並未規定「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稱相同」之要件,然查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原則,校教評會既為專業自主之最高權力機制,而上揭送審資格表復經校教評會通過,並已合法通知原告,即具有拘束效力。依上所述,兼任教師如以學位申請送審升等,其現任職級自應與送審職稱相同,亦即兼任教師需先受聘為申請送審職級,始得申請該職級之教師資格審查。
㈥次查原告自100學年度第1學期至102學年度第2學期受聘擔任
人文暨社會學院社會工作系兼任講師,依被告聘任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兼任老師之聘期,以一學期一聘為原則。原告於103年1月取得博士學位,復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為助理教授,雖已符合被告評審辦法第3條第2項「兼任教師於本校任教滿2學年以上為原則且教學成績每學期教學評量平均達所屬院平均值以上,並於每學期實際任教至少滿1學分,授課至少達18小時,始得申請教師資格審查。」規定,惟依被告之人事室99年1月6日朝陽人通字字第099002號通知及該校送審資格申請表規定,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升等,其現任職級應與送審職級相同,且自98學年度第2學期起,有關兼任講師取得博士學位,係先依其學歷改聘為兼任助理教授後,再由教師依該校規定提出送審申請。又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適用該規範辦理之兼任教師計有21位,與原告同一任教單位計有3位,是該校對兼任教師取得博士學位申請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向依前揭規範處理,無針對特定人給予差別待遇,有98-102學年度兼任教師取得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歷程名單可參(本院卷第259-260頁)。是被告以原告申請以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因其現任職級與送審職級不符,不受理其申請升等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㈦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解讀條文致其權益受損,且要求原
告先完成改聘程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法及審定辦法等語。惟按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爰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尚屬大學自治範疇。尤其該號解釋文強調司法審查對於學術專業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除非提出符合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教師升等評審之判斷結果。本件涉及原告申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原告對被告之申請不予受理,符合被告上揭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此乃被告就該校兼任教師以學位送審升等之申請規範,係屬大學自治範疇,尚無違大學法及審定辦法。是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受理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受理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