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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羿璇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湯深厚訴訟代理人 張忠誠

符育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305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以被告收件字號第261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辦理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3年12月24日中測補字第000335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二、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以104年1月12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前揭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及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決定,關於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及

其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僅登記主建物之面積,漏未登載騎樓之部分,故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僅有主建物登記面積。訴願駁回理由竟以被告之登記簿謄本及僅測量主建物之複丈結果為據,而認為系爭買賣標的之面積未包括前方系爭騎樓云云,實有違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認為內政部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

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規定意旨,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而本件系爭建物係臺中市政府於66年興建完成,是系爭建物主建物與騎樓之登記即受上開函示之拘束無誤,自無所謂騎樓另分別未出售仍歸臺中市政府所有之情事。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土庫國宅2至4樓住戶之建物謄本,並未登載騎樓為共有部分,故系爭騎樓部分亦非屬土庫國宅全體住戶共有部分。惟本件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竟無視上開函示之規定,竟認定「土庫國宅之起造人為臺中市政府,倘系爭騎樓未出售移轉登記與他人,則該騎樓部分仍應為臺中市政府或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云云,是訴願此一駁回理由,顯然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函示:「有關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因系爭建物係於66年興建完成,係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相關證明文件多已佚失,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及相關可參考之資料為准駁之依據。

㈣「騎樓」之所有權,如漏未登記,自無從由建物登記簿謄本

登記之面積觀之,惟可確定者,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面積比例取得。是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有「騎樓」之專有部分,仍可由一樓建物所有人所持有之土地持分以為判斷。而由與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主建物及土地持分相同面積之門牌:五權三街269號1樓,與系爭建物主建物同為48.4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同為1555分之44即面積均同為44.79平方公尺,而其建物登記簿謄本因未漏未登記之情形,故載有騎樓32.90平方公尺。此亦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建物前方之騎樓為原告之專有部分,確實有「騎樓」漏未登記之情事。

㈤依系爭「土庫國宅乙棟」一樓配置圖所示,該乙棟之建物中

有一樓樓層之269號1號、273號1樓(系爭建物)及277號1樓3戶之配置位置均包含有騎樓在內,而無一樓樓層之267號、271號、275號另有保留通往室外之通道。且觀之269號1樓、273號1樓(系爭建物)及277號1樓3戶於69年、7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即可明顯看出系爭本件273號1樓(系爭建物)之複丈內容將主建物之位置繪製於騎樓位置,故無另外標示騎樓位置及面積,而導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發生漏未登載「騎樓」之情形,此觀之273號1樓(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及277號1樓前開複丈結果之圖示即明。故而依系爭「土庫國宅乙棟」各建物現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內容一覽表及謄本,該乙棟之建物中有一樓樓層之269號1樓、273號1樓(系爭建物)及277號1樓3戶,僅有273號1樓(系爭建物)漏未登記「騎樓」面積。綜上所述,內政部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及前開配置圖所示,本件273號1樓(系爭建物)騎樓部分,除兩旁27l號及275號住戶通往道路之部分外,其餘騎樓部分均屬273號1樓(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誤,惟被告因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疏將273號1樓(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位置繪至騎樓位置,以致無另測量騎樓位置及面積,故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依該複丈結果而發生漏未登記該「騎樓」面積予273號1樓(系爭建物)之情形。

㈥依被告所提出土庫國宅五權三街269號及273號申請建物第一

次登記資料中所附之配置圖觀之,騎樓與公共門廳連接部分屬必要共同部分及一樓主建物前之騎樓部分均有明顯區隔,故而五權三街269號之主建物登記包含有騎樓之登記在內,符合內政部91年6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172號函意旨,亦足證系爭土地國宅就騎樓部分「與公共門廳連接部分屬必要共同部分,其餘騎樓部分以主建物登記」。

㈦又觀之系爭269號1樓、273號1樓(系爭建物)及277號1樓3

戶於69年、7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即可明顯看出系爭建物之複丈內容將主建物之位置繪製於騎樓位置,故無另外標示騎樓位置及面積,而導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發生漏未登載「騎樓」之情形,此觀之系爭建物與269號1樓及277號1樓前開複丈結果之圖示即明。故而依系爭「土庫國宅乙棟」各建物現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內容一覽表(參附件四)及謄本(參附件五),該乙棟之建物中有一樓樓層之269號1樓、273號1樓(系爭建物)及277號1樓3戶,僅有系爭建物漏未登記「騎樓」面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庫國宅五權三街269號及273號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中,兩者申請之文件均相同,依配置平面圖觀之亦均包含騎樓在內,惟其中269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上有繪製騎樓及主建物;而273建物竟無繪製騎樓位置,而將273號主建物繪製於騎樓之位置。是273號主建物因被告測量人員之測量錯誤而導致辦理系爭273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漏未登記騎樓,至為顯叡。

㈧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複丈測量

結果疏失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位置繪至騎樓位置,以致無另測量騎樓位置及面積,故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依該複丈結果而發生漏未登記該「騎樓」面積予273號1樓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等情。

㈨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12日中

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補登記騎樓,面積32.9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僅登記主建物之面積,漏未

登載騎樓之部分,但因原告無法提出所有權利範圍證明文件證明騎樓為原告所有,故無法據以辦理保存登記。

㈡內政部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

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其不得分割登記應建立於所有權皆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下,非能證明其所有之情況下故不能辦理保存登記。

㈢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函釋所指為:

「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此函釋並不能做為原告騎樓所有權利之認定,原告如不能提出所有權利證明文件,該騎樓部分應為臺中市政府或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無不符。

㈣原告主張其系爭建物與五權三街269號1樓主建物面積相同且

持分相同、騎樓應為其所有,但土地持分為當初第一次登記住戶所為協議持分,故原告主張並不能證明騎樓為其所有,應檢具全體住戶協議書或與起造人承購騎樓部分所有權憑證以茲證明騎樓為原告所有。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建物有無漏未登記之騎樓部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騎樓之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3項)依前2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79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㈡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被告收件字號第2610號建物測量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騎樓(即系爭騎樓)辦理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以103年12月24日中測補字第000335號補正通知書(即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二、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未依限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以104年1月12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即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前揭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及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關於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12月16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工務局(66)中工建使字第1158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街○○○號1樓)、平面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一覽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9份(○○○區○○段建號2615、2616、2621、2121、2122、2123、2124、2133及2548號)、被告103年12月24日中測補字第000335號補正通知書(即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被告104年1月12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即104年1月12日駁回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305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臺中市○區○○○街○○○

號1樓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前方騎樓面積補行登記,主張鄰近連棟建築物其他一樓建物所有權人,渠等持有1樓建物總面積均包括騎樓面積在內,顯見系爭建物之騎樓面積當初有漏未登記情形,故應比照辦理而為騎樓補登記云云。被告以收件字第2610號收件後審查認原告登記申請案件尚有如需補正事項,而以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二、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未遵期補正完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月12日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就被告104年1月12日以中測駁字第00001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以被告核對建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土庫國宅為一集合住宅,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游炎煌時騎樓部分並未一併隨同登記,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登記之騎樓面積不等,約為30-40平方公尺,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其1戶未取得騎樓,則訴外人游炎煌究有無購買騎樓,或系爭騎樓是否有特別原因經臺中市政府保留所有權未出售,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僅以毗鄰1樓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除主建物外,尚有包括騎樓及他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泛稱系爭騎樓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而要求被告為相同處理,並將騎樓面積登記予原告,其主張自非足採。再原告於102年8月買賣取得一樓建物,移轉面積未包括系爭騎樓在內,被告並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情形,且本件原告既稱系爭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該騎樓分配為原告專有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違誤。原告不得執詞以年代久遠無法取得有關資料及附近其他1樓住戶多有騎樓登記,作為系爭騎樓應逕為登記之依據。被告上開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僅登記主建物之

面積,漏未登載騎樓之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僅有主建物登記面積。訴願駁回理由竟以被告機關之登記簿謄本及僅測量主建物之複丈結果為據,而認為系爭買賣標的之面積未包括前方系爭騎樓云云,實有違誤。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可資參照,依前開內政部中華民國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釋,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即騎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66年所興建完成,系爭主建物與騎樓之登記即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自無所謂騎樓另分別未出售仍歸市政府所有或歸國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情事,另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函示:「有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受理早期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作業時,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鑑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嗣後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其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核發已相隔多年,為避免後續權利關係人爭議,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原告請求辦理騎樓補登記,因系爭建物於66年興建完成,屬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前早期之區分所有建物,相關證明文件多已佚失,應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及相關可參考之資料為准駁之依據。再騎樓之所有權如漏未登記,自無從由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觀之,惟可確定者,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之建物面積比例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人是否有騎樓之專有部分,仍可由1樓建物所有人所持有土地持分以為判斷,而臺中市○區○○○街○○○號1樓,與系爭建物主建物同為48.7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同為1555分之44即面積均同為44.79平方公尺,而其建物登記簿謄本因未漏未登記之情形,故載有騎樓32.90平方公尺。此亦足以證明本件系爭建物前方之騎樓為原告之專有部分,確有漏未登記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前方騎樓面

積補行登記,主張鄰近連棟建築物其他一樓建物所有權人,渠等持有1樓建物總面積均包括騎樓面積在內(按指臺中市○區○○○街○○○號1樓),顯見系爭建物之騎樓面積當初有漏未登記情形,故應比照辦理,而予以補登記云云。查此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12月2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主旨:臺端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申請建物其他(103年建測字026100號)1案,經查尚有下列事項應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非起造人,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二、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因原告未遵期補正完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查系爭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築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街○○○號1樓),屬臺中市○○段4樓公寓式國民住宅,原始起造人為臺中市政府,於70年9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游炎煌,登記總面積為48.41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工務局(66)中工使字第1158號使用執照存根、臺中市工務局(66)中工使字第1158號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68年11月19日府工宅字第72269號函、臺中市○○段4樓公寓式國民住宅承購戶名○○○區○○段4樓公寓式國民住宅(1樓)配置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標示、土地登記委託書、戶口名簿、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建物複丈申請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156頁至第187頁)。102年6月13日訴外人游炎煌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於102年8月6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買賣取得建物之面積亦為48.41平方公尺,買賣標的範圍面積未包括前方系爭騎樓在內,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異動索引一覽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3頁、第164頁、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登記錯誤或部分面積漏未登記之情事。而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該騎樓分配為原告專有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違誤。

原告尚不得執詞以年代久遠無法取得有關資料及附近其他1樓住戶多有騎樓登記,作為系爭騎樓應逕為登記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再經核對建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土庫國宅為一集合住宅

,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游炎煌時騎樓部分並未一併隨同登記,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⑴土庫國宅分甲、乙兩棟,各棟均有前、後兩排房屋,四周道路分別為五權三街、五權西五街(昔:五權三街253巷)、五權三街253巷、五權三街279巷,系爭臺中市○區○○○街○○○號1樓騎樓地屬於乙棟。⑵系爭騎樓地之相關位置及實況亦經繪有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41頁),參照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土庫國宅所有戶別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見訴願卷第3頁至第154頁),其1樓已登記之騎樓面積不等,有54.92平方公尺、39.76平方公尺、32.90平方公尺、40.25平方公尺、39.76平方公尺、40.25平方公尺(即五權三街255號1樓、五權三街259號1樓、五權三街269號1樓、五權三街277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4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8號1樓)等不同面積情形,而另有多戶1樓(如五權三街279巷1號1樓、五權三街279巷3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10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12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16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18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20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22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24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26號1樓、五權三街253巷28號1樓)完全無騎樓登記面積之情事,非如原告所稱僅其1戶未取得騎樓,是訴外人游炎煌究有無購買騎樓,或系爭騎樓是否有特別原因經臺中市政府保留所有權未出售等情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後,僅以毗鄰1樓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除主建物外,尚有包括騎樓及他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認系爭騎樓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而要求被告為相同處理,並將騎樓面積登記予原告,而主張其他取得1樓建物所有權人,擁有騎樓面積,僅原告之建物未將前方騎樓面積登記在內,並認為系爭房屋之前方騎樓並非共有,既非共有,應為原告專有,被告漏未登記,自應予以補登記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

⒋再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賣取得1樓建物,其移轉面積僅1層全部面積48.41平方公尺並未包括騎樓或附屬建物之系爭騎樓在內,此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並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情形已如上述,訴外人游炎煌其為國宅買受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告曾主張與游炎煌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時,於契約書上已載明「增建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移轉」(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騎樓在內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取。

⒌至原告提出內政部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

主張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騎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而主張被告應就該騎樓為補登記,然此函釋所謂其不得分割登記應指於所有權皆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下,才有不能分割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該騎樓為其所有,被告自難為原告補辦理保存登記。而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函釋:「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布前之早期區分所有建物,其共有及專有部分尚未明確規範,且於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亦未詳加註記由地政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現地勘查確認使用現況與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並依據民法等相關法規,審認其究為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依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系爭建物僅有1層面積為

48.41平方公尺,並無騎樓之複丈成果之資料,其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頁)就原告部分亦無騎樓之記載,原告既未能提出所有權利證明文件或相關分配予原告之相關資料,從而此函釋並不能做為原告有騎樓所有權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補登記騎樓(面積32.9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