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素珍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蔡國興
曾佑文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64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建築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都公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建築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新建店舖建物,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乃於102年12月24日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嗣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基地有重複使用建築情形,經被告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明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即重測前臺中縣○○鄉○○○段○○○○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辦理分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被告為求審慎,提交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第13次(103年9月3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建築」之結論,被告據以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辦理臺中市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惟原告無法補正完全。被告爰以104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188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案經原告以104年1月28日函陳述意見後,被告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104年2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7238號函撤銷該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並非「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原告既已獲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361020215
45號函核發「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築執照」,可證系爭土地並非他人之建築基地,故可供原告建築使用,更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認可核發建築執照在案。被告現依他人104年2月23日檢舉稱系爭土地屬「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云云,並進而因此撤銷102年已核准之建築執照,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屬「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之確實存在,有違上揭法條規定。
⒊被告雖稱:「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
38地號土地,而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屬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故系爭土地屬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云云,然查,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蓋有獨棟○○○區○○段535建號及1222建號房屋,其使用執照分別為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可證:⑴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應不包括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否則為何自該地號分割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⑵如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東園段267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同係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得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建築地上房屋。被告憑未經查證其範圍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影本,逕謂系爭土地因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屬不知名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建築基地,故撤銷早已核發准許之建築執照、不准建築云云,應有違誤。
(二)退萬步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系爭土地經被告審核通過並以102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36102021545號函核發「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築執照」在案,原告信任並已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直至今日,被告卻依第三人104年2月23日檢舉函,以未經證實之使用執照為由,逕予撤銷102年獲被告審核通過並發放予原告之建築執照,未能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雖答辯主張:「被告因民眾102年4月間陳情而查對檔案文件並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結果,被告核發之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其建築基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前揭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所分割之一部分,且經查並無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辦理分割,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事。」等云,然民眾於「102年4月」間陳情,被告卻於102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361020215458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領取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被告直至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方告知原告須儘速補正該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並非主管機關亦無相關資料,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而依法建築中,卻於9個月後收到尚須補正文件之通知,甚而於104年2月接獲原處分撤銷已核准之建築執照,是被告乃將審查作業延宕及疏失之不利益完全轉嫁予原告承受,被告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即有未合。又被告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之規定,僅為「不得撤銷行政處分」之限制選項之一,即二款中符合其中一選項即不得撤銷行政處分,並非無其中一選項即得撤銷行政處分。本案原告之信賴除值得保護外,被告所稱之64年使用執照法定空地面積大於實際必須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即法定空地之留設意義並不存在;反之,原告之信賴意義即於系爭土地上已建築房屋之信賴利益(營業使用)為存在且必要,顯然大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兩相比較,應屬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屬不得撤銷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所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75年1月31日由內政部以臺內地營字第368295號令發布全文共8條,合先陳明。而被告所述「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至75年1月31日方發布施行,按「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本案建築基地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規定,應受該原則之保護。
(四)又被告答辯: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函請原告補辦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17日為申請,因遲未能完成補正,被告認已給予原告充分之救濟期間,又原告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送申請書請儘速核發使用執照,原告104年1月28日陳述書僅就是法定空地表示質疑,被告認原告已無意補辦法定空地分割程序云云,被告主張為倒果為因。蓋原告必須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使用執照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方能取得建築執照,則整個建案將不會成立,亦不會開始建築,因須花費之人力物力超乎被告預期,則被告先核准發放建築執照,准原告動工建築,半年後再告知須補辦證件否則即予撤照,等於無視建築執照對外之公信力及原告為建築須投入之成本。原告雖無奈,然已二次送件申請補辦法定空地之分割,足證原告已盡力配合辦理,並非置之不理或無意補辦。
(五)被告再答辯以:「原告未提供舊有合法建築物即本府未及登載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文件而向本局申請建造執照,對重要事項不為完全陳述致本局作成違法發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然被告為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亦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主管機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或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合法建築文件,屬被告掌管,被告要求無主管權限亦非所有權人之原告提出文件,實屬不能亦有卸責之嫌。至被告稱原告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其作成違法發照之行政處分云云,亦有違誤:蓋被告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發照主管機關,當初審核資料及證件被告最清楚,且被告為專業之主管機關,應主動查察相關資料據以為審核發放建築執照之憑據,被告事前明知而不為審查,事後歸咎於不知情、非專業亦無資料之原告未提供合法建築物建築文件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再者,若如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合法建築資料致其無法判別致發照錯誤,則為何於原告未能提供資料之情形下被告仍得逕為判定並為撤銷建築執照之處分?按使用執照存在否,被告為主管機關隨時可查閱相關證據資料,其之前不能判別,事後卻能認判定,顯然被告主張之「須待原告提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文件或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合法建築文件以為認定依據」云云,僅為卸詞,並不實在。
(六)被告之認定有前後矛盾之虞:被告答辯所述事後認定資料為:「69年以前核照檔案資料及清水地政事務所之系爭土地分割資料,並非本案原告建築執照核發後之新增資料,應係向來均存在之資料,尤其69年以前核照檔案資料如何,被告最清楚,而非原告所知,被告之前審查無異而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事後於資料應均無變動情形下卻稱系爭土地屬其他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而不准興建……」云云,其認定前後矛盾外,69年以前核照檔案資料在被告掌管中,實情如何非原告所知,被告之詞難以取信。又查,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蓋有獨棟之臺中市○○區○○段○○○○號及1222建號房屋,其早已建築完成並已分別獲准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依經驗法則,每次審核發照均有錯誤,應屬機率甚微,由此亦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突然事後認定應撤照云云,應有違誤。再者,本件被告所指述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為何?與原告知悉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是兩件事情,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依被告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所述其基地為原臺中市○○○○○○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而該地號面積為多少原告並不知悉,其後3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增同地段38-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園段287地號),287地號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增加287-1地號,而287-1地號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增加287-2地號。而依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前述之分割均獲得准許,且均非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足證系爭287-2地號並非法定空地。更何況東園段287地號係於65年分割獨立為一地號,外人如何得知其為原新庄仔小段38地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尤其是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資料原告根本無從取得,被告卻要求由其主管之資料應由原告提出,顯然將審查之責任推給原告;原告無法提出,竟謂原告對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天下豈有此理。被告又謂原告之配偶知悉,所以原告亦應知悉,更是違反邏輯推理,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七)末依被告104年8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32958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說明二謂:「……公布後再分割也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查系爭土地係於102年8月23日自第28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287-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6月14日自第28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第287地號土地是因原第38-61地號土地重測而來,另第38-61地號土地則是在65年5月5日自第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即第287地號土地是在「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之75年1月31日前之65年5月5日即行分割,第28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雖在101年6月14及102年8月23日分割出來,惟符合前開「公布後的再分割也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故原告根本無須補正,被告竟曲解法令,逕謂系爭土地須得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要求原告補正,並將原建築執照撤銷,完全無視前開「公布後的再分割也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是被告要求原告需取得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顯然違背上開決議意旨,而有違反法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民眾陳情而查對檔案文件,並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結果,發現被告核發之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其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所分割之一部,且經查並無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辦理分割,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情事。嗣系爭土地重複建築使用之處置疑義經被告提案103年9月3日召開之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第13次會議議決結論為:「本案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建築。」被告並據以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請原告儘速補正辦理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17日2次向被告申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因申請書件不全及不符經被告103年11月3日中都建字第1030178399號函及103年12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1896號函覆補正後再行送件申請,原告遲未能完成補正,惟原告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陳送申請書,請被告儘速核發使用執照。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1880號函檢送預定撤銷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陳述意見通知書,然原告據以提送之陳述書僅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表示質疑,查前揭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並無法定救濟期間,原告已兩次申請補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均未符規定,被告既給予充分之救濟期間,原告顯已無意補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救濟。
(二)又被告除調閱被告69年以前未及登載於套繪圖之核照檔案資料並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歷年分割情形外,並確實查明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確為前揭166號使用執照之基地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並經查明166號使用執照實際留設之空地面積大於法定所應留設之面積後提案臺中市建築法規小組會議,故被告已充分查證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證均一律注意。系爭土地雖經被告核發102年中市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惟復經被告充分查證結果確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之予以撤銷建造執照,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又與系爭土地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38地號土地○○○區○○段267及272地號土地,領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及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因其分割日期與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不同且屬核照年久之案件,被告已另案查明中,將儘速查明後依規定辦理,實難謂其他案件有疑似違反規定之虞,而可免除本案依法辦理。
(三)原告雖稱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及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惟查,被告102年8月13日中都建字第1020124983號函覆申請人查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函文說明段敘明:「被告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還請臺端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復及被告建築套繪僅供被告審核建造執照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否建築法修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被告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原告102年9月25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附卷之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亦曾就系爭土地與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合併檢討建蔽率是否符合規定有所提及,並敘明現有建物完成日期為65年5月,原告顯知悉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存在,否則,即不需將鄰地等筆基地建築面積合併檢討建蔽率。○○○區○○段第287-1地號土地係原告之配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5276號)拍定取得,該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條件為「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均為既成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嗣第287-1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與該地號土地拍定人林大村解除配偶關係,但共同經營「張素珍代書事務所」,而第287-1地號再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故原告顯知悉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一部分。況依原告於102年9月25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卷附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內容,發現原告當初就系爭土地與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部分基地及建築物合併計算申請有所述及,原告未提供舊有合法建築物即臺中市政府未及登載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文件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明顯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作成違法發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撤銷發照之行政處分並無同法第117條第1款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予以撤銷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建築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再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之部分,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意旨應為依該辦法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方可再作建築使用。經查,被告比對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配置圖、65年5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之檔案文件及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卷內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為前揭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內政部至75年1月31日發布實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遵循,原告所稱「法令不溯及既往」應僅及於第287地號土地於65年完成分割之事實,在此之前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分割之第287地號土地仍屬法定空地不得申請建築重複使用,準此,101年復由第287號地號土地分割之第287-1地號土地及102年由第287-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均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分割,自不得申請建築重複使用。
(五)至原告抗辯其並無被告所稱知悉建築基地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後,又核發建造執照及通知補正並撤銷建造執照情事等云,查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17日2次向被告申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因申請書件不全及不符經被告103年11月3日中都建字第1030178399號函及103年12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1896號函覆補正後再行送件申請,原告遲未能完成補正,惟原告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陳送申請書,以被告102年8月13日中都建字第1020124983號函核○○○區○○段第287-1地號土地無建築物套繪,故由第287-1地號分割之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同地段系爭土地應為無套繪,請被告儘速核發使用執照。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1880號函檢送預定撤銷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陳述意見通知書,然原告陳述書僅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表示質疑。是以,原告明知未完成法定分割程序,卻於104年1月6日要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及依被告提送擬撤銷建造執照之陳述意見通知書所提送之陳述書亦無表明續辦法定空地分割之意,故被告認為原告無意完成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係就事實合理之認定。原告答辯再稱被告僅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款,忽略同條第2款規定而撤銷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及本案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云,惟查,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認定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蓋原告顯知悉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一部分,因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物資料臺中市政府未及登載,未提供舊有合法建築物即臺中市政府未及登載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文件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已如上詳,原告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作成核准系爭建造執照違法發照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建造執照授予之利益為新建建築面積3.82平方公尺(約1.2坪)之一層樓鋼板構架建築物,撤銷違法發照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益顯然大於信賴授予原告之利益,撤銷原處分並無同法第117條第1款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予以撤銷原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建築許可,被告所為乃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六)末查,系爭土地完成分割日期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日(75年2月3日)後之102年8月23日,並不適用內政部103年5月13日召開「續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分建築物拆除執照後,合併其他鄰地申請建築執照之處理方式會議」決議所規定之「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所稱被告函文說明二第七列之「……公布後的再分割也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原告之配偶林大村先生104年6月22日傳真內政部103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紙書寫之陳情建議訴求,該會議決議內容並無「公布後的再分割也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此為原告之斷章取義外,該函文亦已經被告以104年8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44245號函函覆陳情者澄清在案。基此,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之103年11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78399號函及103年12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78399號函均已通知原告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自符合前開內政部召開之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補辦法定空地分割程序,並無就被告函文通知應補正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表示異議,原告在未完成法定空地程序復要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並質疑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故被告在原告已無意補辦法定空地分割之救濟情況下,乃予以撤銷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於法當無違誤。
(七)綜上,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訴求之該執照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免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實與本案撤銷建造執照無涉,該執照撤銷後,系爭土地仍得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於申請程序中得就應經原執照基地內之其他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異議或提行政救濟,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535建物登記謄本○○○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上建號1222建物登記謄本○○○區○○段○○○○○○號土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謄本、東園段259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配置圖及現行地籍圖查詢資料、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歷年分割結果說明、65年5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前之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被告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卷內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被告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存根、102年8月13日都建字第1020124983號函、102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361020215458號簡便行文表、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建造執照)、103年11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78399號函、103年12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91896號函、104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1880號函、104年8月6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32958號函、104年8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144245號函;原告訴願書,103年10月23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6日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104年1月28日陳述書、104年6月22日陳情建議訴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159號函及103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8559號函;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冬字第95276號函、民眾103年4月25日陳情函、內政部103年5月13日召開「續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辦理部分建築物拆除執照後,合併其他鄰地申請建築執照之處理方式會議」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認102年12月24日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建築基地重複使用情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是否適法?又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及指摘被告有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為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因此,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頒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上開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定之,係就執行建築法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加以訂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其中,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是申請就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為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應符合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檢附建造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店舖建物,雖經被告核發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在案。但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第287-1地號,第287-1地號復分割自同段第287地號(即重測前為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61地號),該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61地號係於65年5月5日分割自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地號,而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第38地號則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5年5月28日(依據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所載地號辦理)核發「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各次分割並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情,分別有該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物位置圖、歷次分割情形表、地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159號函、103年7月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8559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龍地二字第1040001410號函、104年8月21日龍地二字第104000533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1頁至第178頁)。而系爭土地確實位於前揭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使用基地範圍內,亦經本院核對該建造執照建物位置圖、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8頁)及調取該使用執照行政卷宗查證明確,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略圖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3頁)。顯見,系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確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既已獲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36102021545號函核發『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築執照』,可證系爭土地並非他人之建築基地,故可供原告建築使用,更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認可核發建築執照在案。」云云。經查,被告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後,因民眾陳情而查對相關檔案文件,並洽詢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並未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辦理分割,前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有重複使用建築之情事,並經審查核認該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實際留設之空地面積大於法定所應留設之面積,乃將此重複建築使用之疑義提案送請103年9月3日召開之103年度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第13次會議議決,結論為:
「本案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建築。」隨即以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請原告儘速補正辦理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遂向被告申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但因申請書件未符,經被告函覆補正後再行送件申請,但原告遲未能完成補正,惟原告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陳送申請書,請被告儘速核發使用執照,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1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011880號函檢送預定撤銷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陳述意見通知書,然原告僅以陳述書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表示質疑等情,則有上開函文、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陳述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尚非無據。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據以主張該土地並非他人之建築基地云云,即有誤解,委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其上分別蓋有獨棟○○○區○○段535建號及1222建號房屋,其使用執照分別為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可證:⑴使用執照『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之建築基地應不包括臺中市○○○○○○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否則為何自該地號分割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⑵如○○○區○○○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區○○段○○○○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區○○○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東園段267地號土地及272地號土地,得建築合法地上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同係自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亦得取得合法建築執照及建築地上房屋。」一節。經查,被告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陳稱:「與系爭土地同屬分割自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38地號土地○○○區○○段267及272地號土地,領有臺中市政府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及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因其分割日期與系爭土地於102年分割不同,且屬核照年久之案件,被告已另案查明中,將儘速查明後依規定辦理,實難謂其他案件有疑似違反規定之虞,而可免除本案依法辦理。」等語,顯見該臺中市政府76年建管使字第7801號及96年府建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原告據此主張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不包括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云云,應屬過度解讀,難認可採。另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前揭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開另案之使用執照縱屬合法,亦不得比附援引。若上開另案之使用執照為違法核發,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人民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其行政行為之瑕疵,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本件自不因另案臺中市○○區○○段267及272地號土地是否領有使用執照而受影響,原告之上節主張,顯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增同地段38-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園段287地號),287地號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增加287-1地號,而287-1地號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增加287-2地號。而依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規定,前述之分割均獲得准許,且均非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足證系爭287-2地號並非法定空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雖於102年8月23日辦理分割,惟其分割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所辦理之一般複丈分割,並非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所為之法定空地分割,此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回覆被告之103年6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30007159號函記載:「……二、次查旨揭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87-1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7月26日向本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本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11條及253、254條規定完成土地分割複丈作業,另因該地號屬建築用地,申請人併檢附貴局102年8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24983號無建築物套繪證明之函文,無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問題,於102年8月23日完成分割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參酌被告102年8月13日中都建字第1020124983號函稱:「一、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經於102年8月12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案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還請臺端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俾便查復。二、本府建築套繪僅供本局審核建造執照有無重複建築使用,不提供作為是否存在合法建築物、法定空地證明,該地號土地上有否建築法修正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府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自明。雖上開被告102年8月13日中都建字第1020124983號函文,係針對原告詢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無建築套繪圖一案所作成之答覆(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開第287-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亦未建立相關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被告主張「被告為落實建築法第11條規定,避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情事,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係屬69年實施套繪以前被告未及登載套繪之合法建築物,係依民眾陳情後查對檔案文件而查得,故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存在係屬事實。……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係屬69年實施套繪以前本府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故其建築基地重測前新庄子段新庄子小段38地號地政機關並不知悉為建築物建築基地,故於民國65年、101年及102年歷經3次分割而○○○區○○段○○○○○○號土地,即便已完成分割,亦未能改變該地號土地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之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與原告所稱前述之分割均非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語相符。另原告固稱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地號土地,於65年5月5日分割增同地段38-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園段287地號)等語。但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5年5月28日核發「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當時,乃係依據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所載地號辦理,此經本院調閱「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全卷查證屬實,並有臺中市龍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上開地籍謄本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57頁)。顯見核發使用執照當時,係以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61地號土地尚未自同地段38地號土地分割之狀態為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19地圖謄本(本院卷第90頁)是上開使用執照的附件,該圖面上的地號是列為64年第166號使用執照的基地範圍,上面是寫38地號,那時38地號還沒有分割為38-61,因為5月份分割時我們建管機關不知道,那時候也沒有套繪管制,我們核發時是依照舊的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去核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又上開65年3月23日地圖謄本(參見本院卷第90頁)經用以比對前揭使用執照存根之建築基地(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該執照建物位置圖(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涵蓋在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範圍內無訛。再者,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於60年12月22日修正時開始增訂,依行為時(65年1月8日修正)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2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已明定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迄至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內政部乃於75年1月31日發布實施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以為遵循。系爭土地既為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範圍,已如前述,縱第一次分割時係在75年1月31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前,或於該辦法實施後未依規定辦理再分割者,該分割後之土地仍為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不得重複申請建築使用。準此,101年復由第287號地號土地分割之第287-1地號土地及102年由第287-1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土地均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申請分割,亦不得申請建築重複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前述之分割均獲得准許,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應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訴稱依內政部103年5月13日內授營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會議決議,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之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一宗建築基地,倘基地內各筆地號土地已按行為時當時建築法之規定,將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之建築基地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免經原執照基地內基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土地之原母地28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庄仔段新庄仔小段38-61地號土地),係於65年5月5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之前分割出來,雖287地號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出287-1地號,287-1地號再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然母地號係在上開分割辦法實施之前分割出來,其建築無須得其他基地上所有權人同意,其之後所分割出來之子地號當然亦無須得其他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一節。經查,本件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後認定系爭建築基地有重複使用建築情形,並以103年9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5496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辦理臺中市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但經被告以另一申請程序認定其申請書件不符或不全為由否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本件原告既遲遲未完成補正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程序,則被告認定前揭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之核發不符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基於公益之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尚無不合。況且,上開內政部103年5月13日內授營管字第1030805282號函乃是針對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地號土地之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後,擬合併鄰地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處理方式所為之決議(參見本院卷第238頁),與本件屬建築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單獨申請建築之情形有所不同;又其決議內容指出其各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可各自單獨建築使用,其部分地號土地合併鄰地申請建築,且均已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實施之前完成,亦與本件287地號原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且其中287-1地號先於101年6月14日分割出來,另系爭土地再於102年8月23日自287-1地號分割出來有別,自難援引適用。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有所誤解,自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復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所明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同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準此可知,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等要件。經查,臺中市○○區○○段第287-1地號土地係原告之配偶林大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5276號)拍定取得,該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條件為「本件拍賣土地查封時均為既成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林大村於101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後,隨即於102年1月3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2年8月23日分割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原告與該地號土地拍定人林大村並共同經營「張素珍代書事務所」(參見訴願卷第82頁、本院卷第27頁、第57頁、第150頁);復參酌原告102年9月25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檢附之102年10月22日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建蔽率檢討表等件,亦曾就系爭土地與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合併檢討建蔽率是否符合規定,並敘明現有建物完成日期為65年5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顯見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並為前揭64年建都營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等情。是被告事後違法核發102年中都建字第3777號建造執照,原告即難謂無明知該授益處分已有重複申請建築使用之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再者,系爭建造執照授予之利益為新建建築面積3.82平方公尺(約1.2坪)之一層樓鋼板構架建築物,被告撤銷違法發照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建築法制及相關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等公益,亦顯然大於信賴授予原告之利益,是被告撤銷上開違法建造執照之核發,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其信賴除值得保護,並顯然大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等云,純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