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甘頴居
(即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許逸相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
二、本件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宗原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3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就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正(副)本(南虎字第885號、南虎字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獲量、種類、成色標準、租額),及關於98年至103年地租租金等兩事項,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惟原告上揭申請卻遭被告以行政權阻撓和拖延,因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將原告之申請案與另案承租人陳秋冬申請「返還溢收租額」調解不成立案,一併移送被告調處,嗣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二件併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雲林地院104年2月25日函說明被告並無移送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乃於104年3月3日、3月19日、4月18日再請求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應儘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調處,被告乃以104年4月7日函告知原告訂於同年5月7日上午10時20日召開調處事宜,嗣不知原因又更改時程為5月6日,但從103年7月至104年5月已延遲10個月。又因上揭臨時更改時間,致原告無法變更探親返國的航班,而無法參加5月6日之調處會議。而出租人甘秀娟因有日本國籍,以國外授權書只委任原告甘頴居為受委託人,甘頴居接到被告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在國外,甘頴居並告知該承辦人未委託他人代表。本件租約出租人有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秀娟、甘昭儀、甘世光(更名甘宥宏)、甘宗原、甘上猷等9人,104年5月6日調處會議出租人出席者有甘文瑞、甘昭儀、甘上猷3人,不克出席者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3人,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3人委託甘文瑞出席,然依被告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8日函)所檢送之同年5月6日調處成立筆錄卻記載「申請人甘文瑞等9人、受委託人甘文瑞」,顯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耕地租佃委員也未在筆錄上簽名,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員或冒名頂替,亦有疑議。另原告甘頴居未出席,也未委託甘文瑞出席,則筆錄卻載出租人推派甘文瑞、甘頴居負責收取地租,亦欠缺法律授權。筆錄中有關「二、經辦人員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第6項,目前臺灣省各縣市私有耕地主要正產物收獲總量並無三輪作(甘蔗、稻谷、甘藷),只記載稻谷、甘藷全年收獲總量標準,並無甘蔗全年收獲總量標準,而且9等則與系爭租約亦不吻合。甘文瑞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亦有疑義,其與承租人調處成立之內容,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是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所為調處成立並非合法等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租佃調解成立不合法。並由原告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宗原選定甘頴居為當事人。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文。復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27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台南縣新營鎮公所)原通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分別為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46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又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釋:「要旨:
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內容:一、本案經函法務部79年8月2日法律字第12201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10日秘台廳㈢字第01928號函復略以:『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可知,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其調處成立之內容不僅具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法並具有執行名義。又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直轄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直轄市以函文通知及檢附租佃雙方調處筆錄,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故該調解、調處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租約內容及98年至103年地租租金等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處,並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調處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調處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調處成立筆錄記載不實,委員未於筆錄簽名,原告甘頴居未出席亦未委託甘文瑞出席,竟經推派為負責收租,及稻谷、甘蔗、甘藷總收獲量之記載與租約不符,可見該調處成立不合法等云,然查,系爭調處既經成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處成立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以104年5月8日函檢送調處筆錄予原告,該函亦非行政處分,該調處成立之內容,如具有原告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調處成立不合法,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民事事件,雖屬租約爭議,惟爭議標的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