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25號損失補償事件之裁判,原告係因被告前於91年11月20日將原告公司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核准認定為產品(下稱系爭物品),嗣於102年7月18日被告將原告之前所產出並堆置於廠內之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並命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造成原告系爭物品現有庫存之損失,且將因此增加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3,70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上述請求之法律基礎,係以被告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合法為其前提要件,原告始得據以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至於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尚待本院審理);反之,若被告將系爭物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則原告即無須承受系爭物品之庫存損失及增加廢棄物處理之費用。從而,本件請求應以系爭處分是否合法為斷。茲因原告已另案針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1號廢棄發回,再由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106年度上字第85號)。
原告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審理等語,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