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邱顯智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彭明珊林雅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許慈美,業已更換為蔡碧珍,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本件原告指稱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分96年度再字第9號(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於96年9月27日由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陪席法官林金本、受命法官莊金昌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惟因本院該時未審理過本案之法官人數不足,無法再組成合議庭,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以本案應存有前審法官之迴避問題云云,經查,本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有關81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所提之再審案件,係由臺北高等行政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按該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曾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而本案係被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撤銷
80、82、83、8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之訴訟事件,與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本院就本件為第一審法院,並無參與下級審法院前審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不符,並無前審法官迴避之問題,且此部分已另分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偵查,認原告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學會)負責人,該學會設有總館,於全臺各地設有分會(或稱分館),並開設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及師資班,涉嫌藉教授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為名,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對價及其他刑事不法,違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經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8466號、85年度偵字第28601號),另就查得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惟未依法辦理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涉有逃漏稅捐部分,移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85年度部分,係由臺北國稅局對原告配偶游美容為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另併計原告與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配偶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外,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8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再核減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及1,066,603元,變更核定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元及488,435,294元及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63,100元、141,233,800元及192,811,100元。原告不服,再訴經財政部以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0年9月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租賃所得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租賃所得之部分;被告乃依該判決撤銷意旨,以95年6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77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年度租賃所得0元、0元】。被告就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作成97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45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
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59,500元、477,988,78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13,000元、190,287,87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被告就其所提新事證重新審查結果,以98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707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98年2月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30,314元、477,4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01,351元、190,070,713元。原告復執有新事證提起訴願,被告於98年3月24日函請臺北國稅局代查,逾期未答辯,遭財政部以98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819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重審復查決定。嗣被告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667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523,675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299,168元、186,430,905元;復就原告所提新事證予以重行審查結果,以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10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135,213元、186,430,905元;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第5次,下稱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本案(80-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前曾
繫屬於鈞院,經分93年度訴字第131號平股承辦,於94年5月5日由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林秋華、受命法官許武峰判決,主文諭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雖經該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鈞院分96年度再字第9號(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於96年9月27日由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林金本、受命法官莊金昌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更為裁判,惟因鈞院該時未審理過本案之法官人數不足,無法再組成合議庭,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以本案應存有前審法官之迴避問題,特此陳明。
㈡被告以原告未辦理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
市調查處以原告涉嫌逃漏稅捐,移臺北國稅局審理,並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1,696,0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併計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歸課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外,並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按自86年被告首次發單,已7度遭撤銷原處分,其中1次被鈞院判決撤銷,4次為財政部訴願會撤銷原處分,而2次竟係被告自行撤銷,足證其自始發單根本從未依法盡其職責,一再僅憑刑事法院審理前之臺北地檢署侯寬仁檢察官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為依據,做出重核復查決定。無視起訴書一面以詐欺所得要求法院沒收,一面主張係補習班學費移送課稅,就此所得性質矛盾之案件,於法院判決之前,根本不能發單。反觀陳前總統洗錢案件爆發後,財政部公開強調,必須先確認所得性質,如果是非法所得,依照規定將被沒入,根本就沒有繳稅的問題,必須等到三審定讞後才能確定。也就是必須等司法判決確定所得性質之後,才能確定課稅與否。然在太極門案,國稅局卻未等待刑事司法判決確定,明知不該發單課稅卻發單強徵課稅。91年監察院已自動調查,詳列侯寬仁檢察官於偵辦、起訴中違法濫權的8大缺失,並確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存有扞格矛盾,檢察官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且於監院調查程序中,侯檢察官亦自承未對證據一一查證是否屬實。「起訴書」僅為行政機關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財政部93年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示亦明白表示稅捐機關不得僅憑調查局等之筆錄發單課稅,更何況刑案歷經10年7個月,一、二、三審均判決無罪,於96年7月13日全案判決無罪確定,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然歷次重核復查決定卻皆以不實、不法起訴書資料違法發出稅單,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怠惰瀆職,違法違憲,更違反國際人權兩公約。被告本次再行作成102年11月27日本次重核復查決定,重核80、82至84年度原告之其他所得為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並變更罰鍰為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
原告仍有不服,提出訴願,遭財政部以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明顯違法:
⒈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及論理,與臺北國稅局85年度綜
合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相同,而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經判決撤銷確定:被告稱本件係配合臺北國稅局,以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之50%作為其他收入,再以淨利率12%(80年度)、10%(82至84年度),算得重核之其他所得數額(重核決定第21頁至第25頁)。惟臺北國稅局所採之推計方式(被告本件重核亦依此推計方式),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⑴「被告臺北國稅局未探究太極門之屬性及性質,即以教授氣功乃原告配偶洪石和之經常活動,逕認系爭帳戶中原告配偶洪石和之教學收入必然大於受贈金額,並無憑據,難謂係符經驗法則,已嫌速斷。」(判決書第29頁第3行至第6行)。⑵「被告臺北國稅局既認上述學員名冊並非完整,且涵蓋範圍為80至85年度(不含已確定之81年度),則其以該部分學員名冊作為基礎,比對上開申明表申明贈與者與查得學員名冊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人數合計2,010人,計算僅占該查得學員名冊人數4,644人之43.28%,說明被告臺北國稅局認定甲乙帳戶上開餘額中贈與占50%,乃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乙節,嫌為片面之見解,與論理法則未盡相符,亦難參據。」(判決書第29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⑶「再被告臺北國稅局就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證人證詞涉及帳戶來源屬性者計有130人,其中有70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比例佔53.85%乙節,被告臺北國稅局未釐清130名證人是否於系爭85年度參與研習,即以其中70人主張所給付太極門之款項係學費,計算而得上開比例,遽謂甲乙帳戶上開餘額中50%認屬洪石和教授氣功之收入無誤云云,難謂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決書第30頁第2行至第8行)。臺北國稅局就上開判決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兩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方式及論理方法,完全相同,本案自應採該最高行政法院相同之見解,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⒉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推計課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⑴本件系爭所得業經公告調查證明為贈與,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贈與。
⑵被告違反訴願撤銷意旨未逐筆查核: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支庫出具之證明書即明述,早
於91年10月14日即已應被告之要求提供系爭二帳戶80至85年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帳戶原始資料,是被告本有充分資料、時間可以查證,卻在拖延十多年未查核後,以「銀行表示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為無法逐筆查核之藉口,實係拒絕逐筆查核、規避客觀舉證責任。
②本案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財政部99年8月
1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被告本應盡「逐筆查核」之義務。惟被告所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之收入金額,就80年度部分,被告自承無可供比對之資料;82至84年度,被告固然表示所核定金額,係依據存款憑條、匯款、ATM轉帳報表、票據等資料算得,但亦承認多數皆欠缺可供核對之事證(見重核復查決定第13頁倒數第8行至第14頁第16行)。既然被告不論於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及答辯狀(第37頁第9行),皆已自承無法逐筆說明前開款項之實際給付人及給付原因為何,而僅能以「存款憑條」、「匯款金額」、「ATM轉帳金額」或「票據金額」等給付方式分類之,而且前開4個年度收得款項金額為1,538,437,192元(含贈與),尚與重核復查決定中前述各式存入款金額合計1,379,427,266元(含贈與),有159,009,926元差距(計算式:1,538,437,192元-1,379,427,266元=159,009,926元),被告亦無法說明上開差距之緣由。由此可知,被告就原告「應稅事實存否」及「應稅收入金額之多寡」,實未盡最基本之舉證責任。
③被告違反撤銷意旨未逐筆查核,僅按二帳戶內之資金
流程,遽予核計,且編製之「其他所得核算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下稱「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金額迥異,明顯違法。依據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所載,及104年9月14日被告答辯狀第10頁表格中所載,前一次復查決定即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時,82及83年度所認定系爭收入(被告稱學費收入)為361,440,182元及472,380,175元,然各年度顯有如下之錯誤違法:A.82年度: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核認系爭收入金額361,440,182元,而本次重核復查並未調減,核定系爭收入反增為372,187,985元,多計高達10,747,803元。B.83年度: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核認系爭收入金額472,380,175元,本次重核復查扣除證券投資收益673,295元(83年8月9日富邦證券匯入款),則變更後應為471,706,880元,但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卻認定為481,081,827元,多計高達9,374,947元。C.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認定系爭收入金額錯誤,且違反「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禁止原則」。
④再者,由於銀行資料業因超過保存期間而銷毀,原告
僅能依據被告卷內所附資料,查出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另有數筆「甲、乙帳戶間款項之流動」,及「與他人資金往來」,被告未予扣除逕認定為其他收入,亦有錯誤:
A.系爭乙帳戶於84年5月25日存入臺銀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10,000,000元,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業已肯認該筆款項屬甲、乙帳戶間款項之流動(該判決已經認定應扣除該筆,被告無庸再調查該筆)。原告並已提供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被告製作之工作底稿。職此,被告現竟又以銀行已無留存完整資料為由,拒絕扣除該筆款項,實無足採。
B.另系爭甲帳戶於82年7月19日、20日,由訴外人陳調欣分別存入之1,400,000元與514,200元,依原告配偶前於81年6月27日、8月19日分別匯入2,000,000元至陳調欣帳戶之匯款單,足徵陳調欣存入系爭甲帳戶之上開款項,係返還原告配偶之借貸款項;系爭甲帳戶於83年3月15日,由訴外人游振坤存入之500,000元,依原告配偶前於82年12月8日匯入500,000元至游振坤帳戶之匯款單,足徵游振坤存入系爭甲帳戶之上開款項,係返還原告配偶之借貸款項;原告於84年5月22日從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三興支庫688144號帳戶轉帳提領400,000元,同時轉存入系爭甲帳戶,係夫妻間帳戶資金互轉,與系爭收入無關被告卻未扣除。此外,鉅額單張票據存入系爭甲帳戶,與被告所稱敬師禮之主張不符,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與系爭收入無關卻未扣除。
原告已就上開存入款,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提出與他人帳戶資金往來之事證。故而,被告未加探究,即率稱原告未舉證資金來源,而拒絕扣除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⑤被告提出之「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只是銀行存
提款明細,並無存提款、匯兌等詳細資料,根本不足證明存提款之來源及性質,無法證明與系爭收入有關:被告以「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作為計算依據,惟該份文件只有「提款(借方)」、「存款(貸方)」欄等數字及英文字之記載,被告憑何依據將存入部分認定為「其他收入」?被告從無舉證說明。再則,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書中自承「或因時間久遠,或因銀行合併、遷移致資料滅失不全、或無法提供資料」(第14頁倒數第2行),「客觀上著實難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示,依『逐筆查核』存入款之性質以探明事實。」(第15頁第2行)既然被告未查明存提款之性質,何以將所有「存款」欄之金額均列入「其他收入」欄?卷內並無任何證物資料以供核對,更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之系爭所得,故被告以「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收入金額。此外,被告既未依行政法院判決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逐筆查核,則其主張已減掉「非屬學費收入之利息、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自屬無稽,故被告辯稱「剩下的就是其他收入」顯與事實不符,且亦違反前揭判決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⑶被告認定系爭帳戶內金額50%為學費、50%為贈與之推定,有邏輯推論上之矛盾:
①被告以自臺北地檢署取得並表示贈與之4,644人(
實際為4,645人)「太極門弟子見證書名冊」與申明表相比部分:100至101年間參與公告調查之80、82至84年度4,122名申明人,以及85年度3,279名申明人,合計7,401申明人次「全數」申明其給付性質為贈與,不容否認。被告將7,401人次申明人與其所稱之「地檢署查得之4,644人學員名冊」相比,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人數合計為2,010人(80至85年,不含81年度),即以申明贈與之申明人僅占現有查得學員名冊人數4,644人之43.28%為由,推斷公告調查結果之可信度僅占五成,得出有43.28%之人(2,010人)聲明贈與之證詞可信、其餘56.72%之人(即4,644-2,010=2,634人)聲明給付屬「學費性質」之結論,更引為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中認定原告所得有半數為贈與、半數為學費之重要基礎。事實上,被告乃用「已明確表達給付敬師禮乃出於『贈與』意思之『4,644名贈與見證書弟子名單』」,與「參與公告調查明確表達給付敬師禮乃出於『贈與』意思之『7,401人次弟子名單』」2份皆證明『贈與』的書證相互比對,竟會得出部分為學費的荒謬結論。故被告之認定完全不符合事實,且違背邏輯及論理法則。準此,2證據(贈與見證書及公告調查)正確之計算方式應為:4,644人(出具贈與見證書聲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之人數)+7,401人(參與公告調查申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之人數)-2,010人(二者重複之人數)=10,035人,即10,035人全數表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而無任何一人表示其給付屬學費性質,故被告依上開證據應得出100%之人皆表明為贈與,故本件所得性質應屬贈與之結論,方符合證據及論理法則。105年12月2日庭期中傳訊之證人彭祖剛,馬小蘭均表示未填具申明表,但其等皆曾填具『贈與見證書』,且均主張敬師禮為贈與,顯見被告推論未填具申明表者之給付為學費性質,乃嚴重錯誤且違反證據法則:
A.證人彭祖剛證述「(法官:當時臺北國稅局有通知申明表,表明交給原告的錢是什麼錢?是交現金或交支票?你有無接到該申明表)我知道這件事,但當時我是職業軍人在部隊有任務,我沒有時間,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寫到,事後公告時間過了之後,我聽說有這件事,我想之前我寫過很多表達我贈與給師父的敬師禮是贈與,我想這一次時間沒有辦法配合上,就沒有寫到,應該也還好,後來就沒有追這件事。」、「(原告訴代黃:你有寫見證書表明是贈與,現在被告因為你沒有寫申明表,即認定為學費,你認為你的情形為何?)我剛才已慎重表明我給師父的敬師禮是贈與,之前也寫過很多份,我上次因為工作的關係,部隊有任務沒有寫到申明表,我事後有聽師兄姊說,國稅局好像還說,在公告調查結束之後,還說一半是贈與,一半是學費,我聽到之後非常震驚,我也擔心我沒有寫到申明表,國稅局就將我的敬師禮就當成是學費,我請庭上幫我詢問國稅局,究竟我給師父的敬師禮是學費,還是贈與,因為我之前已經寫了這麼多份,國稅局都不理我,這次剛好沒有寫到,就將我的當作是學費,這是不對的。」(105年12月2日當日筆錄第26頁倒數第12行、第30頁第18行)。
B.證人馬小蘭證述「(法官:臺北國稅局公告申明表徵求時,妳有無寫到申明表?)沒有,100年1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會議,我有親自到現場,當時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主持會議,財政部部長李述德、法務部常務次長陳明堂及臺北市國稅局局長陳金鑑均在現場召開行政院跨部會會議,當時的結論,林中森秘書長表明非常清楚,本案之決議,因太極門案件已經20年了,20年來國稅局自始至終均未作實質查核,即以公告調查方式作成會議決議,當時財政部長李述德當場表示太極門弟子人數眾多,大家通通寫贈與,就以贈與作結案,陳明堂次長表示在法律上需要2個月公告,我們身為弟子代表及代理人在現場頗為生氣,因為這20年來寫過非常多次的贈與陳述書、贈與見證書,我本身也曾在刑案法庭上作證,一審趙子榮法官傳訊200多個證人,我也是其中之一,我們當場都證明就是贈與,後來公告調查時,因為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我聽起來非常生氣,為何我們講了20年來均不斷再表明是贈與,國稅局依然製造假證據,一直不斷的抹黑、污衊我們,一直作偽證,怎麼可以偽造文書污衊我們。」、「(原告訴代黃:請求詢問證人馬小蘭,這次沒有寫申明表,是因為之前已寫了很多份?)是。(原告訴代黃:妳有無寫過見證書?)有。(原告訴代黃:妳寫見證書之意思內容為何?)證明我是太極門弟子,歡心敬呈給師父的敬師禮。」(105年12月2日當日筆錄第32頁倒數第3行、第39頁倒數第11行、第39頁倒數第5行)。
C.綜上,彭祖剛、馬小蘭確實有填載「贈與見證書」,僅因個人因素未填載申明表,竟被被告排除在認定是贈與之外,且推論為學費,足見被告之推論違反證據法則。
②被告自行編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書之證人證詞比對統計部分:被告自行編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之證人證詞比對統計,自行篩選130人,自行認定70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推計53.85%(約50%)為學費。然統計抽樣與推論理論應是建立在隨機抽樣的條件下,而所謂的隨機抽樣必須符合兩個原則,第一為獨立、第二為均等,符合這兩個條件的樣本方有代表性可言。惟檢視被告所主張之130位刑案證人,係刑案檢調單位及太極門依各方立場所特定選取之對象,並非從全體太極門弟子中隨機抽樣而得,即並非每個太極門弟子都有機會上法庭陳述,故依『統計推論』原理,此130位證人之資料屬於偏差樣本,代表性不足,根本不足以做為樣本,亦不能用以推論母體之特性,即不能以被告篩選之130人,推估全體太極門弟子,否則即違反論理法則。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證人證言分析」,經原告重新核對後發現,被告所稱於刑事案件「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之70名證人,其中實有25人曾於86年間出具贈與見證書、亦有於100年至101年間參與公告調查申明其給付為贈與、或於證詞中已說明其給付屬紅包、給付數額不定、屬隨喜奉獻等贈與性質等,是被告將前開25人證詞歸類為主張「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顯有明顯錯誤。再查,其餘之45人中,有35人實際上並未明確論及給付性質,且被告並未查明其等係於哪個年度進入太極門,其證詞與本案之關聯性,尚有疑義。其餘10人之證詞,可信度與關連度皆為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否定。其中證人吳孟枝、鄭武宗、鄭履君等人,嗣後均已出具聲明稱遭媒體誤導,益證渠等當初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被告將上開70人全數認定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顯非事實,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是以,被告稱刑事判決書所載有效證人證詞主張其給付係學費等對價關係比例占53.85%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其自行製作之所謂證人證詞分析,自顯不足採。被告將證人李正文刑案證詞,認定其敬師禮為學費,然其刑案證詞中沒有任何學費之文字,且其於105年12月2日庭訊中證述「(原告訴代黃:依「太極門案件刑事案件判決卷內證人證言分析」上載,依證人證言內容可合理認定有勞務之對價關係,這是否符合你真正的意思?)這違反並錯誤蓄意的曲解,20年的時間不能說是違反而已,這20年是蓄意曲解,可以找我,可以問我,我都願意配合,請還原真相及面貌,人心不能被扭曲,請還我清白。」(105年12月2日當日筆錄第62頁倒數第10行),證人上開證詞,足以證明國稅局斷章取義,蓄意曲解證人意思,無端推定為學費,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且,所有太極門弟子申請拜師之前即多次至太極門道館,並經2位門內弟子推薦,在了解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後,才有機會申請入門;且須經3跪9叩、宣誓等古禮拜師,始能與原告成立師徒關係。在拜師現場還有監誓人、禮生及推薦人見證,故所有太極門弟子在拜師之前,均已知曉太極門師徒本質絕非補習班之勞務對價關係。且全國數萬個武術、氣功、國術、宗教團體,沒有師父或上師因為收受弟子贈與之敬師禮而被課稅。
③前述被告推計方式已違反統計學推論邏輯之事實,
有稅務旬刊第2279期財經法治專欄由洪弘(臺大數學所博士,臺灣大學公衛系副教授)等所撰之「推計課稅不可違反統計原則」可證。
④前項推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此自公告調查
結果益足證。況本案回覆之7,401人次之申明表,均已明確表示敬師禮為「贈與」性質,顯見系爭所得為「贈與性質」之事實已甚明確,符合前述租稅法上事實認定應遵循之規則證明度,達到真實確信之標準,此稅法學者陳清秀亦予肯認稱「七千多人出具證明(申明表),其證據應具有相當證明力,足以認定(至少蓋然性推定)為贈與行為,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即非屬於課稅對象之所得範圍。」(參101年7月25日陳清秀教授法律意見書),然被告對此明確敬師禮為贈與之事實,竟自行以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統計原則之方法,逕行違法推測一半為贈與,一半為對價,明顯違反前述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自應予撤銷。
⑤況本件系爭收入尚有如「附表一:系爭收入(敬師
禮)認定錯誤表(由前次重審復查決定認定金額計算)」及「附表二:錯誤認定或重複認定其他收入彙總表」等諸多錯誤,系爭收入根本無法確定,依法即不能進行推計。
⑷本案非屬營業行為,應無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
①被告逕行選擇3個團體,計算該3個團體之平均支出率
,另認定本件歸類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中「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以淨利率12%及10%(即成本費用率88%及90%),乘以「收入額」,推估出其他所得之「所得額」。惟其選擇作為參考依據之團體顯然出於恣意!蓋太極門學會具道教團體性質,為中華民國道教會、臺北市道教會之團體會員,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亦應認定為「宗教組織」。故而,被告所推計設算之淨利率,顯不具客觀合理性,且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不當之情形。
②查,太極門學會亦為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
臺北市國術會之團體會員,姑不論其等曾發函表示其等之團體會員從無因敬師禮被課稅者,且依此3個協會之函文,表明弟子給付之禮金,尚不足以支付推廣武術所需之開支,故應認武術團體之淨利率為零。③次查,被告向內政部調取146筆及該局自行查得1筆預
、決算申報資料,排除其中未有資料的73個團體後,就其他74個團體之收支,加權平均算得之淨利率亦為零。
④承上,被告並未就有收支資料之74個團體綜合計算淨
利率,卻逕行選擇「3人民團體(編號甲、乙、丙)預決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料」。內政部既應被告之函詢而提供146個人民團體之資料,加上該局自行查得1筆資料,除未有預決算之73個團體外,被告卻逕以規模不相當為由,逕取3人民團體(第145筆、第146筆及第147筆)平均支出率88.98%為依據,違法推估認定本案成本及必要費用率為88%、90%,實嫌速斷,況被告編為序號144之團體,其年平均收入較被告所選取第145筆之甲團體為高,益徵被告選擇作為參考依據之團體顯然出於恣意。
⑤另觀諸「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宗教組織」之定義
為:「從事推展宗教理念,宣揚宗教教義,或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供公眾從事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組織」,「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之定義則為:「包括個人服務之投幣式機器(含體重機、按摩椅、照相亭、置物箱等)、流浪動物收容中心、手機包膜、代客購買、泊車服務等。」,兩者顯然不同。另被告主張82年修訂時包括「集會禮堂,託收中心」,但原告並非以出租場地收取費用為業,故被告指稱該「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定義與太極門性質相類,顯不倫不類,引喻失義,不足採信!⑥依上,被告以「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淨利率12%及
10%(即成本費用率88%及90%),乘以「收入額」,推估出其他所得之「所得額」,顯不具客觀合理性,且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不當之情形。
⑦姑不論被告就所提出3人民團體預決算數字計算之正
確與否,被告所提出之3人民團體之預決算資料,其人民團體名稱遭到隱匿,製作者及製作基礎亦未見於該等資料,則本項證據亦顯然因被告隱匿上開重要資訊而無從為鈞院及原告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予以檢視,亦無從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本件無從審視,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未經揭示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況因部分資料遭隱匿,無法確認被告所採認之3個人民團體,其人數、規模是否如被告所稱「與太極門性質相符、規模相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及本件裁判之依據,而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方為真實。
⑧再者,本件稅務案件自刑事冤件衍生而來,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國稅局所引用之資料不足採信,且於100年1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會議中已決議不得再引用刑事資料作為依據,而以公告之方式調查敬師禮性質,公告結果全部申明表均表明敬師禮為贈與,則依行政契約及信賴保護原則,國稅局自應依調查結果,認定敬師禮為贈與。
⒊原告本無協力義務,根本無證明度應予降低,而容許推計之情形:
⑴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且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捐法律主義之基本要求,本應就租稅課徵要件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不但於發單前違反明確性原則、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更未就敬師禮符合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案被告不但於發單前違反明確性原則、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更未就敬師禮符合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是弟子「敬呈」給原告「敬師禮」的「給付目的」為何的問題。實則,代查機關與被告於86年違法課稅發單,均未依職權實質調查系爭敬師禮所得性質,甚至代查機關原處分被訴願會撤銷後,還於89年發函給臺北市調查處仍自承:「本局原核定之內容、性質及金額,均以貴處通告資料與核算為準」。且本件之課稅處分除遭訴願會、鈞院以未實質查核撤銷外,監察院98年調查報告中,亦認臺北國稅局等就所得性質未查明、金額之計算草率疏忽等提出糾正。矧代查機關及被告自86年即掌握多種資料,惟自86年開單課稅至監察院糾正時(98年)猶未依職權實質調查,致證據多為滅失。故為查明本案敬師禮性質,避免爭議,行政院於100年12月9日才由當時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邀集雙方召開跨部會會議,會議中決定以公告2個月之調查方式,查明系爭所得性質為何。此在在證明代查機關及被告從86年開單課稅至100年底,從未依職權實質調查之重大明顯瑕疵,更遑論盡其課稅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
⑵被告並無原告應負協力義務之法律依據:協力義務必須
有法律依據,且需符合適當性、可能性、必要性、相當性、期待可能性,被告違法強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法律所未明定之協力義務,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有減低他方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並不會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個人非執行業務或營利事業者,並無所得稅法第83條設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本案被告開單課稅前未依職權調查在先,又未盡其舉證責任,竟推諉給原告在個人綜合所得稅案件應負擔協力義務,原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而被告已取得刑事相關扣案資料,且被告已取得全部銀行往來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
⑶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83條推計課稅之情形:推計課稅之
合憲性基礎,應以具有稅法規定為依據,始符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主義為必要(參黃俊杰101年12月10日法律意見書)。被告主張推計課稅係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件乃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個人並無設帳義務,應非該條項所規範之對象,業如前述。職此,本件應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推計課稅之適用。重核復查決定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被告未依職權盡舉證責任,且如前述原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被告欠缺推計課稅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課稅要件基礎事實應採取真實確信之模式,本身不得作為推估對象,且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合乎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系爭敬師禮是否為「學費」亦即「其他所得」之性質,被告並未提出足以達到「真實確信」證明標準之有力證據。反之,由公告程序所獲得之證據調查結果,卻足以證明系爭敬師禮屬於「贈與」之事實,或至少構成足以動搖系爭敬師禮屬於「學費」亦即「其他所得」之有力反證。被告認定事實,不依據證據調查結果,僅憑薄弱之臆測,此種推計自有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割裂認定事實之違法。
㈣行政院100年12月9日召開「跨部協調會」,係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⒈行政院為處理爭執十餘年之本件稅務案件爭議,於100年1
2月9日召開「跨部協調會」(下稱系爭會議)之前,即召集相關部會進行縝密之前置作業,故該會絕非僅係單純陳情接見性質:
⑴系爭會議係為解決本件冤案而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議,
具行政程序法第136條締結和解契約之行政目的,非屬單純接見性質,更非單純陳情活動。原告自始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雖經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及行政法院多次撤銷處分,仍僅調整金額後重新發出課稅處分,原告無法獲得有效救濟,只好向監察院陳情。98年監察院詳列被告等於太極門稅務冤案之七項重大違法,並行文糾正稅捐機關,99年、100年監察院兩度巡察行政院時,均關注本案進度,有鑑於本案當時已延宕15年,被告就所得性質仍未依法調查,造成人民痛苦,故要求、指示行政院儘速、秉公處理本案(參106年1月8日臺灣新生報)。
代查機關及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甚至行政院多次事前商議、與當事人公開磋商達成協議,暨事後依會議結果執行公告調查等情,前開協調會議絕非單純之陳情接見,實乃徵納雙方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方法達成協議,有成立行政上和解契約之事實存在。被告於答辯所稱該次會議係屬單純陳情接見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行政機關於該日均有會議紀錄,請鈞院命被告、代查機關提出其所為紀錄。
⑶為協助鈞院釐清事實真相,除105年10月27日聲請調查
證據三狀檢具聲證12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外,原告再將現場錄音節錄決議重點內容如下:
①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既然人也找不到,看不清楚,
就是說找不到人,帳戶也不能核對,打算什麼?我就用一個公示送達,什麼叫公示送達?譬如說公告,你有當時有任何人,有記過帳的人,究竟你是學費還是捐贈?那麼就請你「踹共」,假如你出來的人講說,我堅持是學費的話,那你師父講不是學費,他講是學費,那講是學費啦,那這個就只好學費;那我出來講,大部分的人都講說,我這個就是捐贈,捐贈就捐贈,捐贈沒有那個稅務問題,就結案了,適法體制內解決就結案了,是稅捐稽徵法新修正的第12條之1的精神。
②財政部部長李述德:20年前的事,10幾年前的事,我
怎麼查?我們也沒有,無從查起。也要謝謝我們法務部,給我們一些法律上的見解,比方剛才所講的81年是判決,不是判例,是法律見解要尊重,但事實要查明,所以80、82、83、84、85我們都在查,要怎麼查?我們就用公示送達,依據我們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稅捐稽徵法相關的作業方式公示送達,公示多久呢?民事訴訟法,法有明文有2個月以上,所以我們講2個月是這樣來的,當然之後就是查證的問題,對不對。今天進來的我都是贈與,來了100件、3,000件,也許來一大堆是不是,也許來了1件、2件、3件、5件,多少我不曉得,但我是所得,那所得就所得課稅,贈與就贈與課稅,那贈與因為額度少,基本多都是免稅嘛,那就贈與處理了。所以必須有這些程序下來,體制內又合法對不對,才能夠把這個問題好好地處理。用公告周知之後,大家來說明舉證,那不可能每個都來,幾萬個來不可能嘛,那我們符合比例原則就可以了,用比例原則這樣的一個經驗法則等等等就可以了。
③臺北國稅局局長(代查機關)陳金鑑:大家有共識以
後,作業程序在復查會有共識以後,將來我們會按照這個共識來處理,處理過程當然按照符合剛剛提到,透過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來公示催告,是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對人民催示,要2個月以上催告程序,目前大概會按這程序。2個月期滿以後,這段期間有表示所有這個營業稅、太極門、師父,不管是捐贈啦,或是繳學費都來申報一下……那麼我們透過這些程序,這些到底是不是所得?或者非屬所得?假如非屬所得是捐贈,我們就排除在一邊,有所得看有多少再來課稅。
④法務部次長陳明堂:因為本來以前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它裡面還有一些舉證責任,以前沒有這樣寫的啦,舉證責任要機關舉證,所以他們壓力很大的舉證能力,但舉證一定要有時間給他查,查不到就不能課。所以給他2個月是一個參考數據啦,大家體諒他們的這個,這個法條。2個月查不到了,查不到他們就用12條之1嘛,我查不到,查不到是無所得的證據嘛,他們就可以查核認定。
⑷當天在時任財政部部長李述德自承本案稅捐單位已無從
查起的前提下,與會者達成調查方法之共識,形成決議。決議內容歸納如下:①不得再引用刑事資料為依據。②由原處分機關製作「申明表」,以公告兩個月之方式調查敬師禮性質。③原處分機關應於101年2月底依調查結果作成處分。④調查結果如有稱是學費者,則依法處理,若申明表均稱為贈與,則推定給付款項性質全部均為贈與,終結全案。
⑸徵納雙方確實於該次會議中達成以公告調查之方式調查
敬師禮的性質,此觀下列證人於105年12月2日庭訊中證述可明:
①證人馬小蘭證稱:「(原告訴代黃:當天去開會之重
點,妳是否記得?)財政部部長李述德表示歷時20年了,太極門弟子人數眾多,這次就用公告調查的方式,若是贈與,就以贈與作結案,林中森秘書長作成這樣的會議決議。」、「(原告訴代黃:最後有達成決議?對,大家跨部會認同的決議)」(當日筆錄第40頁第4行、第40頁第17行)。
②證人劉明哲亦證述:「當時秘書長林中森一開始表示
,今天希望解決一切的問題,提到兩點:希望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國稅局負有舉證責任,希望重新好好調查一遍,究竟性質為何。方法要公示送達2個月,現場我們是非常憤怒,因為三審已經查得這麼多的資料,我們自己寫過贈與見證書、具結書,不計其數,為何還要查一次兩個月,現場馬上表達強烈的抗議,我們認為已經查清楚,只要將證據還原真相即可,李述德部長出面緩頰,這次我們真的很有誠意,這些資料1、20年前,國稅局也不容易再去查,希望這次公告調查徹底,作為證據的確認,後來臺北市國稅局局長陳金鑑表示今日作成之決議,就按此共識進行調查,依調查結果作處理,現場這樣的溝通,後來我們才願意接受這個提案,又多一次的公告調查。」(當日筆錄第65頁第18行)、「(法官:林中森主持會議最主要目的是要釐清太極門弟子送的錢究竟是何性質?)證人劉明哲:是」(當日筆錄第65頁倒數第7行)。
⒉系爭會議係經兩造協議,為行政上之和解契約:
⑴決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和解契約之目的及要件,
系爭會議具備構成行政契約之合法性: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明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以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兩造爭執。惟針對課稅基礎事實得否成立和解契約,可參國立政治大學劉宗德教授於稅務旬刊第2282期「稅務爭訟中之和解契約」(參稅務旬刊第2282期第7頁至第10頁)表示:「依我國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之規定,學理及實務上對課稅之法律效果,率皆認為不得以和解契約之方式讓步;惟對課稅之基礎事實,咸認徵納雙方得形成共識後,據以認定」;陳清秀教授於101年11月20日「法律鑑定意見書」亦表示「依據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稅法要求稅捐之核定及徵收應依法律之標準。稅法原則上並不承認公法上契約創設或消滅納稅義務。……但稽徵人員與稅捐義務人基於工作負擔過重之理由,也有對於事實關係(有時亦對於法規狀態)之疑義,經常透過協議,取代徹底的調查事實以及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加以解決。」關於課稅基礎事實之稅捐和解契約亦為實務見解所肯定,例如,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指出:「……此係兩造就甲系爭建物之存貨成本價額,與出售之價格及利潤等課稅事實,雙方達成和解,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以代替原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故該行政契約,係國稅局依兩造間協談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亦指出:「原判決認兩造就甲系爭建物之存貨成本價額,與出售之價格及利潤等課稅事實,雙方達成和解,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以代替原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故實務上並無稅捐核課不得和解之問題,甚至,就稅法已明確規定之稅捐核課事項,亦得針對延緩起課之時間,成立和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和字第1號和解筆錄指出「上訴人(教育部)與被上訴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就10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地價稅事件,於10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和解成立,其內容:『兩造同意就上訴人管理之花蓮市○○段○○○○號國有土地之99年度稅捐週期地價稅暫時免徵,並自實際收取補償金所屬稅捐週期起課徵地價稅,並起算核課期間。』」。查本件稅務爭議,系爭會議主要針對「確定敬師禮性質之調查方法」及「認定敬師禮法律性質之原則」達成合意。因被告及臺北國稅局就本件事實調查有實質上困難或勞費過鉅,遂由雙方合意以「公告調查」為證據方法,並以公告後所獲得之申明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敬師禮性質之最終依據,並未涉及實質租稅債權,自無違反稅法原則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和解契約之目的及要件,故得視為徵納雙方已就敬師禮性質之調查方法達成事實認定之協議並作為和解契約之內容。上開結論亦符國立政治大學劉宗德教授稅務旬刊第2282期「稅務爭訟中之和解契約」:「100年12月9日之會議決議,乃為解決太極門稅務爭議案件徵納雙方之主要爭點,即課稅基礎事實『敬師禮之給付性質』如何調查、認定。……並未涉及實質租稅債權,……為徵納雙方已就『事實認定之協議』締結和解契約。且雙方已就調查方法形成共識,則基於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⑵被告主張系爭會議無書面紀錄、不具備行政契約之要式
性等,實屬誤解。本件兩造仍應受決議之拘束。系爭會議並非無會議紀錄,而係被告之代查機關涉嫌蓄意隱匿,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查系爭會議相關書面資料有:財政部於100年11月25日之會議紀錄、各行政機關(含臺北國稅局)於同年12月9日之會議紀錄,代查機關於同年12月16日復查會之會議紀錄、12月16日公告調查敬師禮性質之公告,及原告於公告調查結束後之101年2月17日以申請書詢問代查機關關於其收受申明人填具申明表之數量及回覆給付性質之情形,及代查機關101年2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154號函回覆:「倘有其他調查事實之需要,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可證100年1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協調會會議決議之共識已透過上開書面彰顯。另,100年12月9日是行政院為解決爭議多年之太極門冤案所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議,於該會中徵納雙方達成以調查之方式,調查敬師禮之性質,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所稱之行政契約,並非依據財政部所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所為之稅務協商。
⒊是否構成行政契約如仍有疑義,基於「誠信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等,亦屬有拘束力之「事實認定之協議」。本件被告及臺北國稅局既自承其針對系爭款項未能進行逐筆查核,因而改以上開公開方式取得徵納雙方共識,採行公告調查之方式,以調查系爭給付之性質,基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禁反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雙方亦有事實認定協議之適用。
⒋代查機關及被告事後確已進行公告調查,雙方應受調查結
果之拘束:100年12月9日代查機關與原告於系爭會議就事實認定方法之協議成立後,代查機關所屬復查委員會業於100年12月16日第2074次會議審議兩造合意調查方法後,於全國五區國稅局之網站、報紙、公布欄同步公告調查,此為依法所為之行政調查,被告自有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依統計及論理法則,調查結果中,就80、82至85年度共7,401申報人次,全數表明敬師禮給付性質為「贈與」,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中亦自承「80、82至84年度收文件全數合計1,735件、申報人次合計4,122人次……申明給付性質均為贈與。」,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即應認定80、82至84年度間太極門弟子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給付原因皆為贈與,而非原告之應稅收入。被告應依公告調查結果,撤銷課稅處分。被告片面違反系爭會議之決議,課稅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㈤實體法上「敬師禮」性質為贈與:
⒈刑事判決已確定敬師禮為贈與:太極門刑事案件第二審審
判長溫耀源指出,當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定太極門無罪,對於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合議庭一一查明,最後判決無罪,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的部分,也查明當事人收受敬師禮,沒有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以也判決無罪,而且也認為敬師禮是贈與。
⒉本件曾經監察院主動調查認定未釐清所得性質;且重核復
查決定參酌之85年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未探究太極門之屬性及特質」違反經驗法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本件弟子敬呈原告之敬師禮金,相當於供養宗教上師之贈
與:太極門學會具教義、儀軌、戒律,並具淵源承傳、亦有藉由弟子推廣,弘法渡眾,顯具宗教之性質,為一道教團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亦規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無償給付的要件有二,即是需有客觀的給付要件:受領人的財產基於給付者的費用,客觀上有所增加;主觀的給付要件:給付者必須在主觀上有無償給予利益的意欲存在,亦即給付者有無償給予的意思。
經查,本件敬師禮金係拜師成為門下弟子之後,弟子遵循古禮所呈贈,或於不定時及逢年過節時為表示尊師重道或感謝師恩而贈與,均為弟子隨喜心意,並無一定標準,更未有時間、地點、情況之限制,亦無按班別收費之情形,弟子入門前多會向推薦人探詢資深弟子入門時贈與師父的敬師禮紅包數額,然敬師禮金額並非定額,亦有差距甚大,按此,類如參加一般婚禮喜慶,多會相互探詢紅包數額,亦有紅包行情表可參,贈敬師禮與佛教、道教之習俗禮儀相同,為公政公約所保障之信仰儀式和典禮。敬師禮並非被告所稱單純為獲取勞務提供之有償對價。此有下列證據可證:⑴太極門(學會)係古老氣功武術修行門派,敬師禮為武術界及宗教界弟子對師父(上師)之傳統禮數,全國武術門派,並無因收受弟子敬師禮而遭課稅者,業經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臺北市國術會發函證明,全國數萬個宗教修行團體亦無任何傳道宗教上師(例如佛光山的星雲法師、慈濟功德會的證嚴上人、中台禪寺的惟覺法師),曾因收受信徒供養金而被課稅。足見依社會經驗及民間風俗習慣,敬師禮確為贈與性質。⑵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弟子贈與師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屬免稅所得」。⑶4,645份贈與見證書、5,000份贈與具結書、3,000份贈與陳述書,均表明敬師禮為贈與之真意。⑷被告自行調查:206份受函查人、7,401份申明表,均稱敬師禮為贈與。⑸依據105年12月2日庭訊,證人蔡政安、邱梅英、彭祖剛、林光炫、李正文、劉明哲之證詞,可證敬師禮確為贈與。是以,本件弟子敬師禮之性質乃係基於供養上師之宗教上贈與。太極門為中華民國道教會、臺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原告屬於宗教上師,被告獨對太極門敬師禮課稅,不但違反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33031號函示,更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3條信仰宗教之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宗教自由平等。⒋太極門弟子敬呈原告之敬師禮金為贈與性質,無對價關係:
⑴太極門學會並非補習班,且本次重核決定被告亦予以承認。
⑵太極門學會敬師禮亦非有對價之學費。
⑶被告指原告係收取費用為對價並教授氣功等技藝行為,
屬銷售勞務行為,認定為學費,乃嚴重錯誤,有學者之分析可證。
⒌弟子敬師禮之性質既屬宗教、風俗禮儀所為對原告之贈與,則與太極門學會是否為公益團體登記毫不相關:
⑴本件被告是課徵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原告從未主張
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故太極門學會是否為公益團體登記,與本件無涉。
⑵被告基於原告所收受弟子敬師禮的數額,扭曲敬師禮的
性質,實係違法擬制。被告以原告收受弟子大額敬師禮,且太極門學會未為公益團體登記為由,否認太極門弟子贈與原告之敬師禮乃無償贈與之供養金,不但有違社會經驗、宗教信仰自由、平等原則,亦顯有違法擬制之情事。
⒍日前行政院指示內政部向中華民國道教會函詢太極門(學
會)是否為該會團體會員,經道教會於106年2月6日函復:「太極門於民國75年4月21日依入會章程申請加入本會所屬之臺北市道教會,現仍為合格之團體會員」、「道教自古以來便分為符籙丹鼎、氣功養生、風水命相、經典科儀等組成部分,太極門於氣功養生方面宣傳卓有成效,並與本會多次合辦活動,為本會優質會員」。原告將所收授之敬師禮,均用於推廣愛與和平、弘法渡人之志業,廣受各宗教界領袖、上師之推崇與贊許。足證太極門學會確為宗教團體,太極門弟子敬贈之敬師禮與宗教上師之供養金無異,依據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33031號函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確屬免稅所得,被告昧於太極門之本質,將宗教信仰之敬師供養金擬制為勞務對價,明顯違法。
㈥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⒈被告所提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⑴依行政訴訟之證據法則,欠缺關聯性或必要性之證據,
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從為鈞院所採納:由刑事案件取得之證據資料,稅務機關使用前,仍需依職權調查確認該證據是否形式上真實、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連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後,方由法院就其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為判斷及審理。是以,被告自刑事案件取得之證據資料,未經提示當事人並說明採納理由之證據調查前,不能直接認定有證據能力,更無由判斷其證明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證據,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⑵本案被告雖於104年9月14日答辯狀提出一些刑案資料作
為證據,惟本案被告提出之刑案資料,均是85年底刑事案件查扣所得,前述文件究屬於何年度?與本案4個課稅年度有何關聯性?甚至其中有多份文件根本無從判斷其出處、是否適格、合法,此等均未見被告說明。是以被告以不詳年度、無法證明與本案課稅要件事實有何關聯之刑案資料,指為本案4個課稅年度之證據,根本不具備證據能力。
⑶被告所用之刑事偵查筆錄及扣押資料,均經刑事法官審
理後認不足採,故無證明力。被告引用游美容、黃俊賢筆錄聲稱太極門並非宗教團體,並指太極門收入均存入系爭兩帳戶、交由原告配偶收執、原告配偶自承提供帳戶供太極門使用、敬師禮金收入運用於買股票及房地產、存入款項係各道場當月收支結餘款、匯入款已扣除實際開支及準備金云云,係遭脅迫及斷章取義之結果,且經刑事法院判決不採,故筆錄所載均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所提相關證據,並無任何名冊及帳簿資料,且經刑事
判決證明係弟子自行規劃製作,均與認定80、82至84年度所得性質無關。
㈦被告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之原則:
⒈通說及實務認為,納稅處罰之基礎(如漏稅額之認定),
不得以推計課稅認定之。黃茂榮教授、陳清秀教授、洪家殷教授、吳東都法官、黃士洲教授、學者吳承學、學者許祺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均提出見解僅得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
⒉被告在未證明原告有漏稅事實之情況下,以錯誤間接證據
推計所得數額,再推計計算本件漏稅額,並據此推計處1倍罰鍰,顯違反學者通說所揭示之「推計處罰禁止」原則,系爭重核復查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結論,並據科課漏稅額罰鍰金額,違反通說見解,且多數學者並指出該決議已違憲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不應再予以援用。
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即裁處漏稅罰鍰,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㈧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所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2066號判決之既判力,本不及於「不同年度」之所得稅案件,況81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及相關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俟後確定之刑事判決及100年1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會議公告調查結果均認定為贈與性質不同,甚至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已認定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完全推翻前開81年度判決之事實認定,足證81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錯誤,更不能拘束本案:
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僅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查,請求撤銷課稅處分之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乃「訴願人所爭執之稅捐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該系爭課稅年度之納稅義務之法律關係。而陳清秀教授於法律意見書中亦明確指出:
「就所得稅而言,不同年度的納稅義務,構成不同的所得稅債權債務之稅捐法律關係,在課稅處分的行政訴訟上,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之納稅義務之法律關係,因此,某一年度所得稅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對於其他年度所得稅,既然屬於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在該另案之確定判決拘束效力範圍。而仍應經稽徵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認定課稅事實之有無,獨立作成另一個課稅處分,其爭訟法律關係乃是另一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另為依法獨立審判,得獨立認定事實,獨立適用法律」【參陳清秀教授100年11月18日之「法律鑑定意見書」,頁6】。準此,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縱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本不及於「不同年度」之本件80、82-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又中正大學教授盛子龍針對本案提出法律意見書,其表示意見認為81年度敬師禮之定性,對於本案無拘束力。
⒉81年綜合所得稅確定判決後已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存在:按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定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力之範圍,並不及於裁判基準時之後,基於事實或法律狀況改變所作成之新行政處分與判決。是以,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稱:「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經查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係由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受理,該案言詞辯論終結為94年5月18日;其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依據前述判例見解,在鈞院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均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此為法所當然。
⑴刑事法院於96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認定弟子贈與掌門人之敬師禮,屬免稅之贈與性質。
⑵行政院100年12月9日召開跨部會會議,決議不能再用刑
案檢調資料為課稅依據,調查結果與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一致。
⑶被告本次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已不採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將太極門認定為補習班之見解。
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所稱「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並表明「適用法令錯誤」,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舉重以明輕,8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認定對本件更無拘束力可言。
⒋綜上,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已發生刑事96年7月13日確定判決、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及100年1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決議公告調查結果認定贈與性質之事實。且被告本次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已拋棄81年度綜合所得稅既判力之拘束,自行變更該案確定判決事實及法律認定,採用臺北國稅局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之採證方式及論理方法。而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之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經104年7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確定裁判所不採。是以,81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判決,無論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均屬錯誤,且言詞辯論後已新發生事實,該判決對本案已無任何拘束力,灼然甚明。惟被告迄今竟又仍一再援引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其相關判決,指本案有定性所得云云,明顯自相矛盾,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當不可採。
㈨其他程序事項:
⒈被告發單前未依職權調查:被告以原告未辦理80至8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以原告涉嫌逃漏稅捐,移臺北國稅局審理,並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外,並處罰鍰。按自86年被告首次發單,已7度遭撤銷原處分,其中1次被鈞院判決撤銷,4次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而2次竟係被告自行撤銷,足證其自始發單根本從未依法盡其職責,一再僅憑刑事法院審理前之臺北地檢署侯寬仁檢察官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為依據,做出重核復查決定。無視起訴書一面以詐欺所得要求法院沒收,一面主張係補習班學費移送課稅,就此所得性質矛盾之案件,於法院判決之前,根本不能發單。91年監察院已自動調查,詳列侯寬仁檢察官於偵辦、起訴中違法濫權的8大缺失,並確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存有扞格矛盾,檢察官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且於監察院調查程序中,侯檢察官亦自承未對證據一一查證是否屬實。
「起訴書」僅為行政機關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示亦明白表示稅捐機關不得僅憑調查局等之筆錄發單課稅,更何況刑案歷經10年7個月,一、二、三審均判決無罪,於96年7月13日全案判決無罪確定,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然歷次重核復查決定卻皆以不實、不法起訴書資料違法發出稅單,嚴重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怠惰瀆職,違法違憲更違反國際人權兩公約。
⒉被告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報經財政部核准使用間接
證明法」:課稅以直接證明查核為原則,例外時方得以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推計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為稽徵機關採行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查核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法律依據。依據財政部頒訂之作業要點、研究報告,及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立法理由,「報經財政部核准」為必要法定程序,稽徵機關向財政部報經「銀行資料調查」之核准,與「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之核准,本不相同,不容混淆,被告庭訊所稱之報備資料,根本非所得稅法第83條之1「報經財政部核准使用間接證明法」,且在原處分發單之後方進行調查,被告違反調查之正當行政程序,構成稅捐核課權限行使的重大瑕疵之違法,已甚明確。
⒊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已逾越核課期間,鈞院應逕為撤銷原處
分,並判命被告毋庸另為適法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查,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重核復查決定,係針對原告80、82至84年度之相關核課處分,顯已逾核課期間而失效力。迺被告無視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明文規定,一再作成違法之復查決定,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及平等權。
⒋本件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經查,被告稱已掌握客觀之資
金流動事實,對原告收入金額,已提出相當事證云云(重核復查決定第9頁第2行、第3行)。惟被告亦承認多數皆欠缺可供核對之事證(見重核復查決定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謂被告業已就本件租稅構成要件事實為基本之舉證。再查,被告並未以附表之方式,將各筆憑證所示之行為主體、時間、金額逐一呈現,處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實難以審查其認定之正確性,原告亦無從就各筆款項之來源提出說明而為攻擊防禦,嚴重減損訴願、訴訟之救濟功效。故而,重核復查決定實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損及原告之訴願、訴訟權及財產權。依上,被告對於本件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重核復查決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
⒌本件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本件被告於86年發單課
稅之前,完全未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遑論告知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5第1項「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之規定。
㈩被告對原告所核定之其他所得,自始即有錯誤,懇請鈞院一
併將原核定予以撤銷,而非僅撤銷至重核復查決定,以保障人民訴訟權,並使時效制度得以落實: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認為
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益者,得提出撤銷訴訟。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即屬該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經循序提出復查、訴願後,於提起撤銷訴訟時,請求法院撤銷之行政處分,自得涵蓋原核定,而非僅得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
⒉承上,於稅捐稽徵機關違法核定稅捐時,僅將撤銷範圍限
縮至復查決定,而不及於原核定之作法,造成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視為不中斷」規定於稅務案件之適用,違反時效消滅制度之目的。
太極門(學會)屬我國傳統道家(教)一脈,本件太極門為
學者所定位之新興宗教,絕非被告所指稱之補習班或對價學費關係,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為最重要之基本權,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人民宗教信仰自由。
綜上所述,本件自始為政治整肅所生之假案,國稅局寧為政
治整肅之工具,不行稅捐稽徵之程序正義,竟僅憑起訴書及檢調單位的資料、筆錄,將太極門當作補習班,違法強徵課稅並重罰,其課稅及罰鍰金額,加計超過原告包含早年經商所得累積之全部家產及配偶之嫁妝,故自始違反課稅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106年1月7日臺灣新生報)。又因完全照抄侯寬仁檢察官所移送之金額,並未履行任何稅捐稽徵的職權調查,自始從未「逐筆查核」探明存入款項性質,逕自將起訴書附表所虛捏之金額,皆視為本件應稅所得,明顯違反依法查核義務及程序正義,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此種稅單欠缺程序正義,應屬違法,自屬無效。其後導致發單迄今近20年,仍無法說明所得金額計算之依據,請經公告調查後,竟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證據將敬師禮全部認定為贈與,持續發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復查決定,係屬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他所得及罰鍰(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被告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其他所得部分:
⒈被告核定本件課稅基礎事實之論證如下:
⑴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之定性:
①原告設立太極門學會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
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業經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屬其他所得:原告係太極門學會負責人,該學會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此外,原告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是被告認定原告於80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且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等判決,均肯認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係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
②證據面-被告掌握之客觀證據:
A.原告配偶游美容及弟子黃俊賢銀行帳戶(即系爭甲、乙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18頁至第215頁):該等銀行帳戶之存入,可證明原告確實享有存款之經濟利益,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B.原告及其弟子黃俊賢在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A)原告於85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自承:「教學班次有神功班(入門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太極門入會即神功班(入門班)收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階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每個階段收費3至5萬元。」(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20頁至第221頁)。(B)黃俊賢於85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供稱:「入會之弟子在與洪石和初次面談前,會依學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新臺幣(以下同)2至3萬元(目前已調升為5萬元),禮金由道館義工收取後,交給洪石和。第一階段為『神功班』,大約學習半年後,即可參加『研究班』,此研究班為學習氣功,弟子仍會包『拜師禮金』(金額多寡不一),此禮金仍由義工收取後親交洪石和……義工均會以十行紙登記連同拜師禮金交予洪石和。」(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29頁、第230頁)。(C)綜合上開筆錄及下述承辦案件登記簿、編號:09「拜師專案資料」17頁等文件,可資證明原告於各地開設道館,且各道館設有各種班別(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等)教授氣功及神功,並按班別收費之事實。
C.承辦案件登記簿記載:「總收發文號-0015、收(發)文日期-8月7日、來文者(受文者)-總館秘書處、來文字號(單位收文號)-82.8.7太極總01
5、文別-函;事由-潛能開發拜師金調整為伍萬元正。」(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1頁及第932頁)上開登記簿可證明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形。
D.學員基本資料卡(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0頁):有登載學員資料,如太極門學員李○○基本資料卡樣張內載有「姓名、身分證號、潛能開發日、所屬道場、拜師日期、入各班別日」等訊息,係核認系爭所得之重要證物,原告自有提示之義務。
E.學員退費資料:(A)如學員吳○○83年7月12日退費申請單:退費申請單內除有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介紹人欄位外,並載明「本人○○○奉因緣故,於民國○年○月○日投拜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師父為師。後因故無法來館繼續修習太極門神功課程,願自即日起在家自行修心養性……本人願無條件依規定退回太極門所有物品及練功服,並請惠准退費。」且須經層層審核(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29頁)。(B)游美容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準備程序庭,提出太極門學員退費收據及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25頁至第928頁)。(C)依臺北市調查處查扣案關證物中之編號04:「退拜師禮金單據」2頁、編號:06「退拜師禮金單據」101頁、編號:29「太極門學員基本資料卡(退費)」142頁、編號:38「太極門退還拜師禮金資料」57頁(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04頁至第906頁)。(D)依上開證物頁數之多,足認退費並非單一事件,而係經常發生之事件。
F.報紙刊登之廣告:(A)新聞廣告內容略有記載「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由氣功博士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當場以最高功力打開學員全身要穴及隔空傳入氣功能量,一次完成,終身有效,可縮短苦練氣功數年之久。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詳情請與各會館聯繫。」(如81年10月27日聯合晚報、79年12月15日經濟日報、81年8月21日聯合晚報、82年7月6日民生報、82年8月4日聯合晚報、83年3月15日臺灣時報、84年2月22日聯合晚報、80年2月24日經濟日報、81年8月19日聯合報及82年12月20日聯合晚報之招生廣告及新聞等,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24頁及附件34)。(B)太極門11月份廣告費簽收單(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23頁)。(C)原告85年12月19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提示:扣押證物編號36)此扣押物之報紙廣告係太極門於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刊登之廣告,其用處為何?……答:在報紙刊登廣告係因全省會館新班開課欲招收新學員而刊登。」(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10頁及第211頁)。(D)綜合上開廣告及筆錄內容,可資證明太極門確有登報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招生之行為,並為原告所知悉;即便該等刊登廣告行為非原告所親為,原告既然知情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概應視為原告所設立之太極門學會之招生行為。
G.其他相關事證:依臺北市調查處查扣案關證物重要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諸多可資證明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性質之資料,被告核認系爭兩銀帳戶存入款之性質為教學收入,並無不合。該等證物有編號:02「太極門信義、大安、古亭、南港、樹林道場拜師禮金繳退費表」20頁、編號:04「退拜師禮金單據」2頁、編號:06「退拜師禮金單據」101頁、編號:09「拜師專案資料」17頁、編號:21「太極門內部規定」89頁、編號:23「學員人數統計表」27頁、編號:24「85年太極門各道場點名單」176頁、編號:25「各道場點名單」161頁、編號:30「太極門學員基本卡(拜師神功)」83頁、編號:
31「太極門收支帳戶」5頁、編號:32「太極門收支帳」66頁、編號:33「太極門古亭道場85年11月收支明細表」36頁、編號:34「太極門信義道場85年9、10、11月收支明細表」80頁、編號:35「太極門學員名冊」、編號:37「收費規定」13頁、編號:38「太極門退還拜師禮金資料」57頁、編號:
47「瑞士帳戶開戶資訊」、編號:52「練功心得」52頁、編號:55「學習心得報告」320頁、編號:60「各機關查處太極門內部資料」12頁、編號:61「各機關調查資料」9頁、編號:65「太極門學員對外答覆說詞資料」16頁等(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02頁至第907頁),且該等資料業於96年11月間返還原告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6年11月27日北檢盛隱字第7135、7136、7137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原告96年12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告委任蔣瑞琴律師代領之委任狀可稽(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9頁至第945頁)。
③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來源及支出用途之說明:
A.自80年起,太極門學會所有收入係存入系爭兩銀行帳戶:游美容於86年1月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
「(太極門所收的學費及販售氣功服、天鶴茶、打坐墊等相關物品之收入,除了存放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80年8月10日開戶)及84年5月12日黃俊賢於前述行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尚存放何處?另你於民國80年以前所收前述各項太極門收入存放何處?)民國80年迄今,太極門所有收入係存放在前述二帳戶內,其他並無存款,另民國80年以前,則忘記了。」(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3頁、第934頁)。
B.道場收入存入甲、乙兩帳戶或交由原告配偶游美容收執:黃俊賢於85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繳交拜師禮金去向?)我負責收取前述信義、大安、古亭、南港、樹林道場(即北區道場)收入之拜師禮金,再將現金當日即轉交予師母游美容……遇有以支票支付者,即將支票先存入我所提供設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代收……(太極門各道場各項收入流向?)除支付道場各項雜支及前述退費外,凡有盈餘,由各道場代辦將現金及支票親送至總道場(即大安道場)交予師母……(前述存摺帳戶是否即你前提供予洪石和使用之代收票據帳戶?)是的。本帳戶主要是收取學員以支票付拜師禮金之款項。」(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46頁、第247頁、第241頁、第242頁)。
C.原告配偶游美容自承,自80年起提供帳戶供太極門使用:游美容92年6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庭中直言陳稱:「(太極門的帳戶是否是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我有借給太極門用。
」、「(何時開始借給太極門使用?)80年左右」、「我自己與太極門是混著用」、「(如果長期混著用的話怎麼知道,哪筆錢是何人的?)據我知道是弟子給被告洪的敬師禮金我就拿去存,我認為是我先生的錢混著用也沒有關係。」(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6頁至第938頁)。
D.敬師禮金之收入係運用於買賣股票及房地產:游美容於84年(以其筆錄內容所載時序應為85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太極門學會計開授幾種班別,各班別之經費如何繳付予洪石和,資金計有多少,由何人保管記帳,資金流向如何?)太極門學會入門弟子要先拜洪石和為師,當場就以紅包將錢包好給洪石和作為拜師費,洪石和就將錢連同紅包交給我……我將拜師費存入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我及洪石和帳戶(詳細帳號我忘了)內,我沒有作帳,我收入之資金有利用我及洪石和之帳戶在富邦證券買賣股票及以我名義買下太極門學會大安道場、樹林道場、高雄市○○○路房舍……及汐止……我記得約有12間房舍(含土地),另以洪石和名義購買古亭道場、南港道場及部分大安道場等。」(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68頁、第269頁)。
E.存入款項係各道場當月收支結餘款:黃俊賢於85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自承:「【(提示前述扣押物編號33,頁1至4,古亭道場85年11月收支明細表)依前述扣押之收支明細表,太極門各道場另有收入歡喜功德金,該功德金收入來源為何?該表用途為何?】……該表係各道場將當月結餘收支列出明細,呈報師母(即特別部),若有結餘超出兩個月份準備金(金額各道場不一),需於次月5日前匯出或親自交予師母,該表並於次月10日前呈報師母,此表由各道場代辦(功德)處負責填製及呈報。」(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40頁、第241頁)。
F.匯入款已扣除實際開支及準備金(太極門作業規定):黃俊賢於8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自承:「(根據本處調查該等帳戶經常有遲曉鳳、莊素美、吳昌盛、洪秀春、林淑美、鄭富慧、陳惠娥、陳桂蘭等人匯入款項,你是否認識渠等,其匯入之款項之原因為何?)……他們匯錢進來應係各地道館收到的拜師禮金扣除各地道館的實際開支及兩個月份準備金(太極門作業規定)後將款項匯入。」(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36頁、第237頁)。
④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項定性後,應由原告盡協力義
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負舉證責任,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款項後,仍減除50%之原因說明如下:
A.本件應由原告盡協力義務負舉證責任之理由,茲就法理面及事實面說明如下:
(A)法理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帳簿文據』,係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各種文件單據而言,倘納稅義務人所提示之帳簿文據不全,而不足以證明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意旨亦肯認採用銀行存款法核算系爭收入之適法性。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理由書謂:「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註解及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陳碧玉、湯德宗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引用劉鐵錚大法官意見書註解、西德租稅通則法(1977年)第162條係關於推估課稅基礎之規定、第90條係關於當事人合作義務之規定、美國內地稅法(1954年)第446條(b)項關於依稽徵機關意見計算課稅所得之規定。又關於推計課稅之態樣計有淨值證明法、現金消費額法、百分率法、單位數量法及銀行存款額法,其中銀行存款額法係將銀行存款之全部金額減除顯非所得構成性之部分後,推計其所餘部分為課稅所得。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亦謂:「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方面,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又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當納稅義務人有違反協力義務情形時,將影響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故所生之不利益,應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納稅人負擔,同時則可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1號判決意旨:「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如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之反對主張,負其證明之責。」
(B)事實面:
a.其內部規範各道場對收支有報告義務:依85年12月20日黃俊賢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略以:「問:(提示前述扣押物編號33,頁1至4,古亭道場85年11月收支明細表)依前述扣押之收支明細表,太極門各道場另有收入歡喜功德金,該功德金收入來源為何?該表用途為何?答:(詳視後答)功德金來源係師兄、師姐隨喜奉獻,贊助各道場開銷,至於為何叫功德金則不清楚。該表係各道場將當月結餘收支列出明細,呈報師母……若有結餘超出兩個月份準備金(金額各道場不一),需於次月5日前匯出或親自交予師母,該表並於次月10日前呈報師母,此表由各道場代辦(功德)處負責填製及呈報。」(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40頁、第241頁)說明有關太極門各道場之收支有報告師母(即原告配偶游美容)之義務,該收支報告表係核算相關收入之重要證物。
b.原告有相關開班資料,卻拒不提示:太極門學員基本資料卡有記載所屬道場及弟子別(班別),故依據原告上開85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所稱之各班別收費標準,即可核算相關收入金額,惟原告為規避調查,竟有將「基本資料卡裝箱」卻不提示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08頁)。
c.拜師禮金有書面資料:依太極門案部分證物清單之編號77、證據名稱「拜師陳請書、切結書、宣誓書」之證物內容摘要略以:「『謹敬獻拜師禮』明文記載於拜師陳請書。報名表上,更有拜師禮之欄位。」(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09頁至第911頁)換言之,相關拜師陳請書即可統計拜師禮金之金額,惟原告為規避調查亦有「宣誓詞、切結書、敬獻書」銷毀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08頁)。
d.原告有統計學員人數:依原告86年8月14日親筆具狀,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時,主張「太極門弟子共有1萬餘人次,渠等簽具見證書截至目前為止共有4,645人(見附件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位記載:「附件一:太極門弟子見證書名冊乙件(見證書另庭呈)。」(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130頁至第134頁)。又依全省各道館研習人員統計書(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12頁、第913頁),載明各道館訂有「目標人數」及「達成率」,並將各道館列序排名,顯示原告對學員人數及上課班別能明確掌握之。
e.原告有收取及退還敬師禮金之文件:原告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及其配偶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曾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準備程序庭審理時,提出太極門學員退費明細表等情形。可知太極門學員既可要求退費,原告理應有何人曾給付敬師禮、金額若干以及是否曾退費之具體明確證明文件,否則原告如何認定要求退費者有無給付敬師禮?是否已辦理退費?及應退還敬師禮若干?惟原告迄今亦未提示前揭資料供核。
f.扣押證物已發還:臺北市調查處查扣案關證物重要內容如上開答辯理由之壹、四㈡7.其他相關事證等,且該等資料業於96年11月間返還原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9頁至第945頁)。原告明知宣誓書、切結書等查扣證物,已於96年間返還,仍屢稱該等資料被臺北地檢署查扣致無法提出,顯有隱匿證據,依照證據距離之法理,該等課稅資料不僅係原告所製作,且已由原告自己保管,自應由原告履行協力義務提供該等資料,並可期待其提示足資證明影響其教授氣功取得對價之所得額發生之各類文件單據等資料,惟其未為之,顯有違租稅協力義務。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所揭示法理,被告就收入面舉證之證明度因此降低。
g.原告多次拒絕提示相關資料:本件於復查及重核復查程序時,被告以87年2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以89年3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7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064號函、96年8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075316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均未見復。嗣前揭資料於96年11月間返還原告後,被告再以97年1月8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233號函、臺北國稅局以99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227號函及100年4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075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亦迄未提示(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46頁至第961頁、第13卷之第1011頁至第1016頁)。
h.再者,參照原告81年度相同課稅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意旨:「實則在納稅義務人未在法定申報期間內主動申報所得,事後又未盡協力義務之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本可依法調查及推計(所得稅法第83條參照)。」已指明原告就計算教授氣功所取得之其他收入確有未盡協力義務情形。
(C)原告弟子黃俊賢於臺北市調查處8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中稱,扣押之收支明細表係各道場將當月結餘收支列出明細,呈報師母(即原告配偶游美容),此表由各道場代辦(功德)處負責填製及呈報,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有關銷毀資料部分,公訴人係指扣案太極門機要室所指示之電話聯絡事項表中『21項限制文宣取下銷毀』、『宣誓書、切結書、敬獻書銷毀』、『基本資料卡裝箱』、『白天不受理預約』等內務。」(詳該判決第63頁、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35頁)可知前揭收支明細表及敬獻書等資料,足以確認系爭兩帳戶存入款是否為學員為學習氣功之學費。再者,前揭宣誓書、切結書及基本資料卡等資料,足以確認太極門學員之真實身分資料,以查證何者為其學員;更何況原告主張太極門弟子共有1萬餘人次乙節【詳原告86年8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親筆具狀陳報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如非虛偽記載者,亦可知原告應持有相關太極門學員身分資料,惟原告持有前揭資料,迄今卻未提示供核情形觀之,若非如公訴人所稱其已故意銷毀前揭資料,致無法提出,即是其意圖規避調查,而故意不提出,惟不論何者,均足認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
(D)本件原告係個人開設太極門學會,以收取費用為對價並教授氣功,依前開說明,仍應提供被告有關足以證明取得系爭收入之各類文件單據〔如宣誓書、切結書、學員(弟子)名冊、學員(弟子)基本資料、敬獻書、學員(弟子)贈與心得報告及原告核准文件、學員(弟子)收退款證明文件及各道館館務收支明細表等〕;原告雖稱未製作各道館收支紀錄,惟如太極門各道館未製作彙整系爭學員資料、參加班別及繳(收)費紀錄之道館收支紀錄,以提供原告核對勾稽,原告或配偶游美容如何查驗各道館匯入款項是否正確無誤、有無短缺?內部控制如何管理?再依太極門弟子黃俊賢於85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問:(提示前述扣押物編號33,頁1至4,古亭道場85年11月收支明細表)依前述扣押之收支明細表,太極門各道場另有收入歡喜功德金,該功德金收入來源何?該表用途為何?(詳視後答)……該表係各道場將當月結餘收支列出明細,呈報師母(即特別部),若有結餘超過兩個月份準備金(金額各道場不一),需於次月5日前匯出或親自交予師母,該表並於次月10日前呈報師母。此表由各道場代辦(功德)處負責填製及呈報。」等情,即可知太極門各道館每月均會定期製作收支明細提供原告配偶游美容核對,是以原告稱無各道館收支紀錄,實不足採信。
(E)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雖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係私人資金往來之各筆款項,應逐筆查明,惟判決亦同時指明:倘原告對此未能提出事證及與他人間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則被告就系爭甲、乙兩帳戶存入款,即得以原告無法提出反證為由,認定為原告向學員收取之學費,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項定性後,即應由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帳戶何筆存款係屬不涉及學習氣功等技藝之對價關係」者;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既定性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其他所得」,若原告未能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等帳證文據等資料,被告本可依核定收入全額核認為所得。
B.被告已就合作金庫所提供之系爭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逐筆確認,可明確辨認屬於開戶金額、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均已減除,惟依據臺北市調查處86年1月20日黃俊賢之調查筆錄所載,相關匯款係由各分館負責財務經手人將各地道館收到拜師禮金扣除各地道館實際開支及兩個月份準備金(太極門作業規定)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即以各道館之結餘款匯入系爭帳戶,況經手人尚非各該存入款之實際給付人,又被告已查明大部分資金由游美容、各分館負責財務經手人遲曉鳳、莊素美、吳昌盛、洪秀春、林淑美、鄭富慧、陳惠娥及陳桂蘭等彙整道館收入後所匯入(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339頁至第1345頁),非由學員直接匯入(因是各道館支應相關支出後之結餘款匯入),且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致被告無資料可勾稽查得實際給付人以向其查證,縱然逐筆依匯入資料查核,亦無從認定各學員當時支付款項之緣由。
C.原告迄今未盡協力義務,被告就收入面舉證之證明度因此降低,且如前述,從法理面及客觀證據論證,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應認定大部分為學費收入,然被告基於尚無法排除有其他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乃於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款項後,以存入款淨額減除50%,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說明如下:
(A)依被告查得之客觀證據,輔以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判決之見解,太極門各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大部分屬學費收入,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要屬例外(即非經常性活動所發生之收入);且如有非屬學費收入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協力義務負逐筆舉證責任,且可期待其提示。惟原告不僅未能完整且一次性地提出所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之文件,反於歷次訴願或訴訟程序中提出極少部分事證,更有隱匿或銷毀證據情事,致被告亦難以代為逐筆查核系爭兩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非屬學費收入部分之金額。
(B)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固應認定大部分為學費收入,然被告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下,猶依職權或依申請,先就銀行提供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之系爭甲、乙兩帳戶所載各筆存入金額重行核算,變更核定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合計20,193,266元、406,110,445元、634,773,768元及794,262,212元。再就原告主張或所查得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予以減除,即扣除8
0、82至84年度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開戶金額、利息(含定存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分別計3,355,366元、33,922,460元、153,691,941元及125,932,732元。另被告審酌尚難排除確實有可能存在其他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且為定紛止爭,防止原告一再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於每次審理提出部分事證,主張非屬學費收入,於考量客觀情事,並杜絕紛爭,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乃於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後,依以上開收入餘額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爰以其80、82至84各年度存入款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餘額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已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考量。
(C)本件既經被告以各年度存入款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餘額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則除非原告所主張其他非屬學費收入之金額,合計逾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已追減之80、82至84各年度金額(即800餘萬元、1億餘元、2億餘元及3億餘元),否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⑤認定原告之學費收入後,即應審酌原告取得系爭其他
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被告以「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理由說明如下:
A.本件因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認原核定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28%及30%核算系爭其他所得尚非周妥,是否仍有尋求更接近當事人之行業別費用率或其他適切之資料予以減除等語,且原告之二審刑事判決書中說明太極門學員確有練功場地之需求,則原告及其配偶於藉由太極門教授氣功運作期間購入房地用以提供作為學員練功場所之相關支出,當可認屬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B.被告以「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理由:
(A)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採法律要件說,即關於稅捐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然依通常情形,成本及必要費用因收入之存在實屬必然,且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被告乃盡可能尋求原告教授氣功獲致學費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B)查刑事判決證人證詞,渠等確有練功場地之需求,則原告及其配偶為教授氣功購置房地及設置道館所需之鉅額資金,應可認屬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惟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提供購置土地、設置道館之相關支出憑證,致被告無從核實認定與收入配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
(C)查成本及必要費用屬稅捐債權縮減或消滅之性質,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惟其迄未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資料供核。又因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認原核定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28%及30%核算系爭其他所得尚非周妥,是否仍有尋求更接近當事人之行業別費用率或其他適切之資料予以減除等語,為符合訴願撤銷意旨,被告乃尋求其他標準作為原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
(D)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在原告無法提供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憑證,盡其舉證責任下,被告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以提供場所供弟子團練之需要,類似集會、禮堂之使用性質,乃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號列8999-99(80年度為9599-99)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作為原告成本及必要費用率業別之選擇。蓋行為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於系爭年度係包括「集會、禮堂」(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988頁至第1008頁),乃以該業別之淨利率(80年度12%,82至84年度10%),所隱含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80年度88%,82至84年度90%)作為原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為驗證上開選擇之合理性,乃請內政部提供類似性質之相關身心靈及氣功武術團體之預、決算申報資料,以供參考。經排除無資料者、人數、規模不相當,且各年度收入金額未達1千萬元者,以及組織章程及活動內容與本件不甚相符者後,其餘規模堪可相稱之3人民團體,其平均支出率各為76.37%、90%及100.58%,總平均值為88.98%(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027-1頁至第1034頁),足認上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極為合理。惟應強調,該3人民團體之支出率僅為驗證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合理性之參考值,並非課稅依據,併予敘明。
C.本件除非原告能提供足以證明系爭各年度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具體證明文件,且其各年度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金額已超過80、82至84各年度依前揭費用率88%、90%所計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金額(即7,408,676元、167,484,593元、216,486,822元、300,748,266元),始有實益。
⑥綜上,各級法院判決意旨均肯認原告係向不特定對象
招募學員及按班別收費,其取得學員所謂之「敬師禮」,確屬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係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又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指出「足認上開二帳戶之匯入款項,大部分均為太極門學員之學費……如有原告弟子基於師生情誼或其他因素,向原告無償給付金錢,而不涉及學習氣功等技藝之對價關係,原告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帳戶何筆存款係屬此種情形……。」(詳該判決第27頁、第28頁)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該判決之再審判決(即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均持與鈞院上開判決同一論見;該再審判決更近一步提出上開法理支持鈞院原審判決。是本件被告審酌全部陳述及依據上開相關事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大多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徵諸前揭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益證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論理與原告配偶游美
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相同,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臺北國稅局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臺北國稅局之上訴,益徵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存有相同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並非判
例,僅有個案之拘束力;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則僅從程序上為決定,並未實質審認系爭所得之實體法律關係,更無拘束鈞院之理,原告以之為由,主張系爭處分違誤,洵無可採。
⑵況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係審理被告80至84年
度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雖80、82至84年度因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判決乃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但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原告並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而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其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判決、再審判決,均肯認原告係於各地設太極門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其所收取之金錢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等情,堪認被告認定各年度系爭兩銀行存入款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並非無據。且上開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諸多上訴判決、再審判決,對系爭兩銀行存入款屬其他所得之定性,既係針對系爭處分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自應尊重該法律上之判斷,豈有捨棄改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之理,益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逐筆查核,採推計課稅,認定系爭兩帳戶
內50%為學費、50%為贈與之推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乙節,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查得之客觀證據,輔以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審
判決之見解已如前述,太極門學會各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大部分屬學費收入,如有非屬學費收入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逐筆舉證責任,且可期待其提示。惟原告不僅未能完整且一次性地提出所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之文件,反於歷次訴願或訴訟程序中提出極少部分事證,更有隱匿或銷毀證據情事,致被告亦難以代為逐筆查核系爭兩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非屬學費收入部分之金額。
⑵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固應認定大部分為學費收入,然
被告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下,猶依職權或依申請,先就銀行提供之「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之系爭甲、乙兩帳戶所載各筆存入金額重行核算,變更核定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再就原告主張或所查得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予以減除,即扣除
80、82至84年度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開戶金額、利息(含定存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再審酌尚難排除確實有可能存在其他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且為定紛止爭,防止原告一再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於每次審理提出部分事證,主張非屬學費收入,於考量客觀情事並杜絕紛爭,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乃於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後,以上開餘額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爰以其80、82至84各年度存入款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餘額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
⒋原告主張本件非屬營業行為,應無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定義為「包括個人服務之投幣式機器(含體重機、按摩椅、照相亭、置物箱等)、流浪動物收容中心、手機包膜、代客購買、泊車服務等。」與原告具宗教團體性質顯然不同;另被告主張82年修訂包括「集會、禮堂、託收中心」,但原告非以出租場地、收取費用為業,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不當之情形乙節,說明如下:
⑴在原告無法提供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憑證,盡其舉證
責任下,為符合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撤銷意旨,被告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以提供場所供弟子團練之需要,類似集會、禮堂之使用性質,乃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號列8999-99(80年度為9599-99)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作為原告成本及必要費用率業別之選擇。
⑵原告稱「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定義為「包括個人
服務之投幣式機器(含體重機、按摩椅、照相亭、置物箱等)、流浪動物收容中心、手機包膜、代客購買、泊車服務等。」其非以出租場地、收取費用為業乙節,查其所主張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101年8月修訂之版本,惟被告適用行為時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定義包括「集會、禮堂」,符合原告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需求,是上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尚屬合理,其主張顯有誤解。
⒌原告主張個人並無設帳之義務,被告無原告應負協力義務
之法律依據,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應推計課稅之情形乙節,說明如下:
⑴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就稅捐核課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稅捐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稅捐實現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未就財產移動之原因關係提出說明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應認為課徵稅捐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國家核課權之法定責任。
⑵原告係個人開設太極門學會,以收取費用為對價並教授
氣功,依前開說明,原告顯然對系爭兩帳戶匯入款項究屬何種性質知之甚詳,另各道館有專人收受款項,製作明細表,呈報與轉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原告應提供被告有關足以證明取得系爭收入之各類文件單據〔如宣誓書、切結書、學員(弟子)名冊、學員(弟子)基本資料、敬獻書、學員(弟子)贈與心得報告及原告核准文件、學員(弟子)收退款證明文件及各道館館務收支明細表等〕,而前揭宣誓書、切結書及基本資料卡等資料,足以確認太極門學員之真實身分資料,以查證何者為其學員;更何況原告主張太極門弟子共有1萬餘人次乙節,如非虛偽記載者,亦可知原告應持有相關太極門學員身分資料,惟原告持有前揭資料,迄今卻未提示供核情形觀之,若非如刑案公訴人所稱其已故意銷毀前揭資料,致無法提出,即是其意圖規避調查,而故意不提出,惟不論何者,均足認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意旨,已指明原告就計算教授氣功所取得之其他收入,確有未盡協力義務情形。
⑶本案被告已由銀行資金及相關資料,掌握客觀之資金流
動事實,以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各該銀行帳戶存入款係原告之收入,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該等資金流動非其收入,而另有其他原因關係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金額,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補提相關事證,惟其迄未提示,足認原告並未盡協力義務,其主張核難採據。
⒍原告主張行政院100年12月9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係屬
證據契約之性質,系爭會議係經兩造協議,為行政上之和解契約,基於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稽徵機關已進行公告調查,應受調查結果之拘束乙節,說明如下:
⑴經查依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院臺財揆字第1010079645
號函(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400頁至第1404頁)所載,該院林前秘書長中森於100年11月22日邀集財政部及法務部等研商,會中「建議」可採公告方式,作為課稅事實查證方式「之一」,並「無」作成書面紀錄函送部會。又依據上開函文可知100年12月9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議係屬接見性質,依「行政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五㈢項規定辦理,尚無須作成接見紀要或紀錄之規定,是行政院並無作成書面紀錄。
⑵原告訴稱行政院100年12月9日跨部會協調會議,乃為行
政契約乙節,係屬誤解;蓋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所明定,本次會議既未作成單一書面,亦無往來文件顯示雙方已就契約之締結達成合意。縱認行政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惟遍觀上開文件,亦無隻字片語論及雙方已合意如何認定事實?充其量僅能說雙方之共識為以公告方式作為查核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況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原告既無任何讓步情事,殊難謂雙方有締結書面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之情事。
⑶被告為克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職權調查義務,乃以公
告申明表之方式,請太極門學員於公告期間2個月內,聲明給付原告之款項究為贈與或學費、付款方式,期獲多元資料比對,冀求臻於事實。查公告申明表之真實性,應以出具申明表之申明人確為太極門學員為前提,惟公告結果,80、82至84年度有載明贈與金額之人次僅1,067人,金額合計36,850,553元,縱全數予以採認核減,仍遠低於已追減80、82至84年度系爭收入金額(即800餘萬元、1億餘元、2億餘元及3億餘元),且該等申明表回復內容,僅表示所給付之金額為「贈與」,大部分未載明收款人姓名、給付地點、銀行名稱及相關帳號等,申明人亦未提供或指出相關事證資料,俾便查核勾稽,自不能單憑無法勾稽之「申明表」資料,推翻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學費收入之認定。又公告申明表真實性應以出具申明表之申明人確為各年度之太極門學員為前提,惟原告始終未提供足以辨識太極門學員真實身分之資料,故無從辨別公告申明表之申明人是否確屬太極門學員,以致於證據力相對弱化,自不得僅憑該公告調查作為認定依據。況公告申明表及公告申明表之統計結果,應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而非唯一;自不能限制或排除被告一併斟酌其他相關證據,以判斷本件課稅事實,是其主張核無足採。
⒎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確定敬師禮為贈與,弟子敬呈原告之
敬師禮,相當於供養宗教上師之贈與,為贈與性質,無對價關係;敬師禮既屬宗教、風俗禮儀所為對原告之贈與,與太極門是否為公益團體登記無關乙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配偶游美容86年2月4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中自承太極門僅係單純練習氣功的團體,無散播宗教觀念之實(見原處卷第12卷第250頁至第257頁之調查筆錄)。
⑵關於敬師禮之定性,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取得學員所謂之「敬師禮」,確屬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系爭所得應定性為應稅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即可知「敬師禮」並非學員之無償贈與,殆無疑義。況查本件被告所掌握之客觀證據等資料,已堪認原告不僅開班招生教授氣功等技藝,並有收取費用為對價之意思表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社會通念觀之,已足認渠等學員繳交之系爭敬師禮金之意思表示,係為習得氣功而繳交對待給付之學費,至個別學員習得氣功係為強身、乃至信仰或其他目的,充其量僅意思表示之緣由即動機問題,核與意思表示本身無涉,尚非如原告所言,概以當事人(嗣後主張)主觀上之意思判斷,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⑶另就太極門及原告收取學員交付之鉅額金額有無納入國
家法制中進行管理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略以,內政部87年10月2日台(87)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已載明太極門非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之團體,且迄未依該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故原告主張該學會雖為武術協會、氣功協會及國術會之團體會員,且為道教會之團體會員等情,惟該學會僅具有團體會員身分而為該等團體之參加成員,自非等同於已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公益團體,並不能因此而認為該團體會員就是依法設立之公益團體。
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原告
既有收取學員交付之鉅額金額,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所得金錢之運用,又無明確之控管流程可稽,自無從與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管理(辦理公益團體登記、財務收支保存合法憑證及會計紀錄)之公益團體有資金控管流程所可比擬,則本件課稅事實,與宗教修行團體上師收受信徒無償贈與之供養金性質顯不相同,亦即原告從學員處取得之金錢,究竟是無償之贈與,抑或是有償之對價,在某一主體取得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移轉時,基本上要從經濟實質層面為客觀宏觀角度之觀察,而不應該以金錢移轉雙方主體之主觀表示為準。
⑸再者,稅法上在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方面,應把握其表
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際上經濟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交易形式)為準,本件原告既有成立總館及多處分館以教授氣功等提供勞務之行為,並於總館設有管理處,指揮各分館,反覆性地接受多人給與之敬師禮金,其具有組織性已無疑義(準此觀之,原告是以有系統及組織之方式,反覆地向不特定人收取金錢等對待給付,核與贈與稅係無償給付之特徵有別)。是如前述,原告本應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惟原告竟未如此,反將存入款用於購置土地、建物或投資股票等個人之經濟活動,即應認定其所謂拜師禮金為學費收入,否則原告享有鉅額經濟利益之使用、收益權,卻無庸承擔任何稅捐負擔,如此解釋稅法,顯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符。
⑹至原告所提供之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臺北市
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等,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至多僅能證明太極門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惟此與系爭兩銀行帳戶之資金,究竟是學員無償贈與原告抑或是教授氣功勞務之對價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無償受贈。
⒏原告主張被告所掌握之證據,並無任何名冊及帳簿資料,
且刑事判決係認定弟子自行規劃製作,與認定所得性質無關,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乙節,說明如下: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謂:「
五、本院查……㈡……惟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準上,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依此,課稅之證據能力,係指稽徵機關得據以認定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在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據主義有別之自由心證主義認定課稅之證據種類上,稽徵機關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價值之判認,應不受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後,始可判決其證據價值,即證明力(證明程度),進而作為要否課徵稅捐之證據。
⑵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及
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筆錄,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冗長,最多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詳該判決第27頁)依此,有關被告所掌握之證據係檢調單位依其職權為法定程序之調查蒐證所獲之相關證據,自具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尚無原告所稱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情事。
⒐原告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判決不應及於本件,該確
定判決後,刑事法院始判決認定弟子敬呈原告之敬師禮,屬免稅之贈與性質,已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存在乙節,說明如下:
⑴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
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蓋刑事案件審查過程之核心重點,置於原告有無詐財構成刑事犯罪,但本件稅捐核課爭訟之重點,在於原告於教授弟子之過程中有無提供教育勞務對價關係,而獲有收入,與刑事犯罪審查之重心並不相同。
⑵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證據法則(如證據力
)之要求亦不相同,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與行為人有無稅捐報繳義務,分屬二事,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查有關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乙、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洪石和……對於太極門之收入,認無須課稅,而消極未申報稅捐,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揆諸首揭判例,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相繩,至於公訴人質疑,太極門組織龐大,收入繁多,何以無須課稅?固非無見,惟當屬行政法課稅與行政罰問題,尚難據為刑法之理由。」(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35頁),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僅係以原告並無與積極詐術同一評價之客觀行為存在為由,認其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事罰),至原告有無納稅義務,則認係屬行政法課稅與行政罰問題,與刑法無關,是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確認其無漏稅,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⑶依前揭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院臺財揆字第1010079645
號函可知,公告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已如前述,當事人依公告而提出之證據資料,縱不失其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仍應視其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所具關聯性如何為斷,是其作用在證明既存之事實,尚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⒑原告主張被告發單前未依職權調查,且依所得稅法第83條
之1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經財政部核准而查得之資金流程資料,即不合法律程序,屬違法取得之事證,不應作為課稅之依據乙節,說明如下:
⑴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所明定。
⑵查稽徵機關(臺北國稅局)於91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0910233393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進行調查相關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經財政部於91年10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60864號函核准調查(原處分卷第14卷第962頁至第965頁),尚無自始至終從未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情事,是本件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程序縱有瑕疵亦已因補正而治癒。
⑶該項事實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論明略以:
「本件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查核
甲、乙二帳戶,且該規定係得視案情需要,並非報請財政部核准為查核要件,縱使被告未踐行此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詳該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13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肯認合於程序,依此,上開諸判決益臻證實被告核定系爭所得之合法性。
⒒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已逾越核課期間,
鈞院應逕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毋庸另為適法之處分乙節,說明如下:
⑴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課徵
原告80年至84年綜合所得稅事件,係被告於86年12月2日至19日分別製成處分書,原告於87年2月間申請復查……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告課徵原告80年至84年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按上開2次訴願決定均係將被告復查決定其中上開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並非認被告對原告之課稅處分並不存在而撤銷原課稅處分,而係囑被告對於原課稅處分再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原課稅處分自屬尚未確定之狀態……不得謂被告重為復查期間,仍應計算課捐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第3次復查決定所重新開立之繳款書,於92年8月22日方送達原告,已逾越核課期間,自屬無據。」⑵經查鈞院前開有關未逾核課期間之見解,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認定與行為時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及鈞院所為之撤銷,責命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有關系爭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僅係回復至原核定之狀態,被告既於86年12月間即核定補徵稅額及裁罰,且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自無所謂逾核課期間之問題,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信。
⒓原告主張檢調單位已將所搜索資料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複
印,原告並未有滅失、隱匿資料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實屬無據;又被告認定太極門並非機關團體,又要求原告備置組織成員、報表帳冊等資料,論理顯然相互矛盾乙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查臺北市調查處於86年3月27日以(86)肆字第641136
號函(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73頁至第275頁)檢附下述文件與臺北國稅局:太極門以游美容、黃俊賢等人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收取會員入會費、學費等各項費用明細表暨轉匯款項明細表影本4張;原告、游美容筆錄影本各2份,黃俊賢筆錄影本3份;游美容、黃俊賢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嗣該處又於89年3月31日以肆字第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895頁至第901頁)檢附新學制辦法及學員黃錦昌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⑵臺北國稅局為查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846
6號及85年度偵字第28601號起訴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86頁至第303頁)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五所稱之「所扣財物」為何,於89年3月7日向當時訴訟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894頁),惟該院並未回復。嗣臺北國稅局為確切瞭解臺北市調查處案關扣押明細表內容,遂於101年12月25日、26日及27日派員至臺北地檢署閱卷,得知當時查扣重要證物內容有上開答辯理由之其他相關事證等,且該等資料業於96年11月間返還原告(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9頁至第945頁)在案,可知被告所掌握之資料與該等扣押資料相較差距甚大。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意旨,所得
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係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各種文件單據而言;被告依據黃俊賢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96年11月27日北檢盛隱字第7135、7136、7137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證據資料審查結果,原告應持有諸多課稅資料,足資確認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性質、學員身分、何人曾給付敬師禮、給付若干以及是否曾退費等,且據原告96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原告委任蔣瑞琴律師代領之委任狀(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9頁、第940頁),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證物,業於96年11月間返還原告在案,依證據距離之法理,確可期待原告盡協力義務,以釐清課稅事實。
⑷本件於復查及重核復查程序時,被告及臺北國稅局多次
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均迄未提示,已如答辯理由關於原告多次拒絕提示相關資料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亦指明原告就計算教授氣功所取得之其他收入,確有未盡協力義務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相關課稅資料既由原告自己保管,自應由原告提供本案相關之課稅資料以盡其協力義務,並應提示全部學員名冊、收支明細及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惟其未為之,致有違租稅協力義務,被告職權調查之密度與範圍因而限縮,就「學費收入額之多寡」及「其他所得之核算」等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即隨之降低。
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甲、乙兩帳戶存入金額之核算前後不
一,另扣除非屬學費收入後之金額,亦與歷次復查決定內容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及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禁止原則」云云,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已證明太極門學會收受各道館收支結餘款係存
入系爭甲、乙兩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調查筆錄、游美容調查筆錄及黃俊賢調查筆錄可稽(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18頁至第215頁、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01頁至第258頁),其對外刊登招生廣告係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為名從事氣功教學活動,即氣功教學相關活動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之主要活動項目,則各道館結餘款匯入系爭甲、乙兩銀行帳戶之金額,其性質自屬主要活動之氣功教學收入,而氣功教學收入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定性為應課稅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原核定據以認定為應課稅之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⑵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收入面之事
實已證明為應課稅之收入,則收入之減項(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應由原告負舉反證之責任,惟原告迄未盡舉證責任,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況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洪石和辯稱:弟子間為免誤會,約定如贈與被告洪石和的敬師禮金額較大筆者,須填寫心得報告,並經師父核准,但有的弟子會拜託代辦處先收,若未核准,再退還給該弟子。益見太極門弟子贈與被告洪石和,確係自願歡喜,被告無詐欺行為。」又依學員吳○○83年7月12日退費申請單,該退費申請單內除有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介紹人欄位外,並載明「本人○○○奉因緣故,於民國○年○月○日投拜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師父為師。後因故無法來館繼續修習太極門神功課程,願自即日起在家自行修心養性……本人願無條件依規定退回太極門所有物品及練功服,並請惠准退費。」且須經層層審核(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29頁)。再依臺北市調查處查扣案關證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諸多可資證明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性質之資料,且該等資料業於96年11月間返還原告在案,有臺北地檢署96年11月27日北檢盛隱字第7135、7136、7137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原告96年12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告委任蔣瑞琴律師代領之委任狀可稽(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9頁至第945頁),依此,自有期待原告提出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相關資料之義務性及可能性,作為本件收入之減項,惟原告迄未提示完整資料可供扣除,自有違反客觀舉證責任,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是被告本應就80、82至84年度查得之1,600餘萬元、3億餘元、4億餘元、6億餘元全數認為應稅所得,此乃採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⑶有關被告就系爭甲、乙兩帳戶存入金額之核算,說明如下:
①原核定依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經
排除6個月結算一次之利息收入,即80年度31,066元、82年度105,763元、83年度62,623元、84年度110,238元,核定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合計20,162,200元、394,974,682元641,974,019元及972,512,164元,再扣除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分別計0元、25,484,500元、124,168,284元及105,600,847元,核定學費收入20,162,200元、369,490,182元、517,805,735元及866,911,317元,並按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28%或30%,分別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之其他所得14,516,7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
②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行政救濟,其中81
年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他年度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撤銷重核,經被告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之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及468,345,869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就銀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之系爭甲乙兩帳戶所載各筆存入金額重行核算,變更核定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合計20,193,266元(20,162,200元+利息31,066元)、406,110,445元(394,974,682元+利息105,763元+誤計11,030,000元)、634,773,768元(641,974,019元+利息62,623元-誤計7,262,874)及794,262,212元(972,512,164元+利息110,238元-誤計178,360,190),經扣除80、82至84年度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開戶金額、利息(含定存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分別計3,355,366元、33,922,460元、153,691,941元及125,932,732元,重行核算原告80、82至84年度源自系爭兩銀行帳戶之收入金額為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又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包含氣功教學之學費收入及非屬學費收入等之款項,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逐筆提出非屬學費收入之相關事證下,亦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合理劃分方式,即以各年度收入金額之50%予以核減,重行核算原告80、82至84年度收入8,418,950元、186,093,992元、240,540,913元及334,164,740元,亦在原告迄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盡其舉證責任下,經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淨利率12%、10%,所隱含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88%、90%,變更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及33,416,474元。
⑷按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
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結論,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為拘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僅影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
⑸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其
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14,516,7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606,837,922元為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⒕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兩帳戶有諸多存入款與敬師禮顯然無關,被告卻未扣除乙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於84年5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三興支庫帳戶
轉帳提領400,000元存入配偶游美容帳戶部分,查游美容於84年(以其筆錄內容所載時序應為85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太極門學會入門弟子要先拜洪石和為師,當場就以紅包將錢包好給洪石和作為拜師費,洪石和就將錢連同紅包交給我……我將拜師費存入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我及洪石和帳戶(詳細帳號我忘了)內。」(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269頁)又原告迄未就其存入資金來源舉證上開款項並非學費收入,尚難自存入款中減除,其主張核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①「游美容因借出款於81年6月27日及8月
19日各匯出2,000,000元至陳調欣帳戶,陳調欣因還債於82年7月19日及7月20日分別匯入1,400,000元及514,200元至游美容帳戶,係屬私人資金往來」;②「游美容與兄長游振坤間之資金往來,游振坤於83年3月15日將500,000元存入系爭甲帳戶」;③「游美容於84年5月22日自系爭甲帳戶提款10,000,000元申請臺銀支票,嗣未使用遂於同月25日回存黃俊賢系爭乙帳戶,與敬師禮無關」;④「游美容系爭甲帳戶80年8月14日、82年10月18日、11月30日、83年3月4日及4月29日分別存入3,030,000元、1,400,000元、2,000,000元、1,590,000元及2,700,000元係巨額單張票據存入等均與敬師禮無關」乙節,查依合作金庫三興支庫96年9月20日合金三興存字第0960004563號函稱,系爭84年5月22日自甲帳戶提款10,000,000元交易為交換票據,相關資料已無留存(原處分卷第12卷之第549頁,附件15),且查原告迄未就上開各筆存入資金來源舉證並非學費收入,原告主張應予減除,核無可採。
⑶系爭兩帳戶於80、82至84年度之存入款,經扣除可辨認
非屬學費收入後之淨額為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被告業以前揭淨收入金額之半數8,418,950元、186,093,993元、240,540,914元及334,164,740元核認為非屬學費收入,並予以減除已如前述,是縱認前述各年度存入款3,030,000元、5,314,200元、4,790,000元及10,400,000元確如原告主張非屬學費收入,其可追減之金額仍小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已追減之各年度金額8,418,950元、186,093,993元、240,540,914元及334,164,740元。
⑷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略以:「關於原告提
出之系爭二帳戶說明表……如原告對此未能提出事證及與他人間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方得依上開證據法則推定為原告之本件各年度之其他所得。」足認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惟查原告於歷次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均僅提出少數幾筆原本即在其所掌握,並可於被告原查或復查時即可一次完整提示,且有利於原告的證據資料,卻俟訴願或行政訴訟時始提示少數幾筆,使被告不及審究致原處分(復查決定)被撤銷。又原告係以教授氣功之勞務對價關係所收取之學費收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大額捐贈收入尚需經過原告之核可,相關資料亦為原告所保有。換言之,系爭教授氣功收入即為主要之收入,苟有非屬學費收入款項,可由原告舉證主張減除,是系爭甲、乙兩帳戶於排除明確可辨認非屬學費之收入後,其大部分入帳金額應屬教授氣功收入而來,此為一般經驗事實與常態事實,如原告主張其餘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被告考量此等非常態事實即變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且可期待其舉證,但原告迄今未一次提出完整之有利相關事證資料,惟為考量客觀情事並杜絕紛爭,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乃於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後,以上開餘額之半數予以減除,僅以餘額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即
甲、乙兩銀行帳戶淨額半數認定為應稅收入,並無不合,縱認上開各年度存入款確如原告主張非屬學費收入,其可追減之金額仍小於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已追減之80、82至84年度金額800餘萬元、1億餘元、2億餘元及3億餘元,對原告已屬有利,且原告迄今所主張應減除金額並未超過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已核減各年度之金額,是除非原告提供各年度足以證明非屬學費收入之具體事證,已逾上開已追減金額800餘萬元、1億餘元、2億餘元及3億餘元,否則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⑸鑑於稅務行政具大量行政之本質,職權調查非謂稽徵機
關應窮盡調查一切事證,仍須以調查不生過重負擔,無礙行政效率為界限;系爭兩帳戶之各筆交易資料多係彙整後之金額,實難與原始付款人之付款金額分別比對,其中存款憑條,係由原告配偶游美容、弟子黃俊賢以自己名義存入,惟原告迄未盡舉證責任提供相關資料;又相關匯款,依據臺北市調查處86年1月20日黃俊賢之調查筆錄所載,係由各分館負責財務經手人將各地道館收到拜師禮金扣除各地道館實際開支及兩個月份準備金(太極門作業規定)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亦即係以各道館之結餘款匯入系爭帳戶,又經手人尚非各該存入款之實際給付人,況原告有銷燬資料之情形在前,又未盡舉證責任,致被告無資料可勾稽查得實際給付人以向其查證;縱然逐筆依匯入資料查核,亦無從認定各學員當時支付款項之緣由。
⒖至原告、配偶游美容及黃俊賢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
之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乙節,參照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筆錄,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冗長,最多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
」(詳該判決第27頁)依此,被告所引用原告等3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尚無原告所稱無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㈡罰鍰部分:
⒈責任條件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
指出:「再審原告既有學員交付之鉅額金錢,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所得金錢之運用,又無可明確之控管流程可資,其應認識到在現行法制架構下,此等金錢最有可能被認定為所得稅法下之『所得』,但其在所得稅之申報時點,卻從未對此金錢流入為申報,至少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無從解免其罪責。
」可見原告未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各年度漏稅結果之發生至少有過失存在。依此,原告既有系爭其他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已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
⒉漏稅金額之推計仍得處罰:本件尚無學費收入推計情事,
系爭其他所得並已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成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於該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前,自亦得以該核定之其他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殊無應另行舉證原告教授氣功等技藝行為,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98年8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漏稅客觀事實之有無不可推計,但漏稅金額之多寡則可以推計」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80、82至84年度教
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經核算各該年度所得額為14,516,7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查得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取有利息及營利所得,惟原告均未依法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其他所得部分,嗣依歷次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撤銷意旨,本次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額為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及33,416,474元,有原告、游美容與黃俊賢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⒋原告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誠實申報,80、82至84年度既有系爭其他所得、原告自身與其配偶游美容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即應如數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尚非待收到相關所得資料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負有申報之義務,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漏報之系爭所得額為數甚高,亦為其自身所能掌握之所得,自應注意依法申報,不得卸免其違章漏稅之違失,此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所確認。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違失漏報之責任,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重行計算所漏稅額,以該未申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及12,572,51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⒌又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漏稅違章事實之有無不得
推計,然一旦短漏報綜合所得稅經查獲,並確定漏稅違章事實為真正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即應處以罰鍰,不因其是否推計課稅而有不同;而其漏稅額之認定,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實證現象,以及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及協力義務在先之客觀情況,一向容許推計。本案被告已就掌握事證,證明原告確有違章漏稅情事,惟原告迄未履行具期待可能性之協力義務,提示其所支配且足資證明之各項帳證、文據供核,致被告無法充分獲得必要、實際之課稅基礎,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既容許被告藉查得資料核算系爭所得額,當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論明在案,亦為該院98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所訴得免予處罰等,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收取之敬師禮,其性質為何?係屬捐贈抑或為教導氣功之學費收入?有無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33031號函釋免稅之適用?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兩銀行帳戶所收取之金額,扣除明確非屬學費收入後,再扣減50%後推定為應稅之學費收入,其推定是否合理?被告以「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2%(80年度)、10%(82至84年度)推估原告收取敬師禮之應稅所得額,是否合理?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其他所得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81條第1項所規定。
⒉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進行偵查後,認原
告係太極門學會負責人,該學會設有總館,於全臺各地設有分會(或分館),並開設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及師資班,涉嫌藉教授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為名,對外招募學員,收取對價及其他刑事不法,違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8466號、85年度偵字第28601號),另就查得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惟未依法辦理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涉有逃漏稅捐部分,移經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通報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14,516,784元、6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85年度部分,係由臺北國稅局對原告配偶游美容為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另併計原告與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配偶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外,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即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8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則以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再核減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及1,066,603元,變更核定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元、488,435,294元,及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63,100元、141,233,800元及192,811,100元。原告仍不服,再訴經財政部以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0年9月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租賃所得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租賃所得之部分;被告乃依該判決撤銷意旨,以95年6月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77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年度租賃所得0元、0元】,被告就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原告其餘之訴(即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駁回(原告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作成97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45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59,500元、477,988,78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13,000元、190,287,87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被告就其所提新事證重新審查結果,以98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707號重審復查決定(即98年2月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30,314元、477,4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01,351元、190,070,713元。原告復執有新事證提起訴願,被告於98年3月24日函請臺北國稅局代查,因逾期未答辯,遭財政部以98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819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重審復查決定。嗣被告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667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523,675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299,168元、186,430,905元;復就原告所提新事證予以重行審查結果,以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101號重審復查決定(即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135,213元、186,430,905元;原告猶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0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8466、28601號起訴書、民眾及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學員等給付洪石和性質款項申明表(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1卷至第11卷)、92年8月19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書、84年度罰鍰計算表(原核定)、84年度罰鍰計算表(新法計算)、83年度罰鍰計算表、83年度罰鍰計算表(新法計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1年12○0○○區○○○縣0000000000000號函(更正核定84年度租賃所得為0)、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將租賃所得部分撤銷)、95年6月9日重核復查決定(租賃所得變更核定為0)、原告洪石和86年2月3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原告85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黃俊賢85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黃俊賢86年1月2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黃俊賢85年12月2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游美容86年2月4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游美容84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游美容、黃俊賢等人在合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收取會員入會費、學費等各項費用明細表(原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6年11月7日(86)財北國稅審參字第00000000號函(函送臺北市調查處有關洪石和80-85年度涉嫌逃漏執行業務所得案)、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太極門學會函詢清單、臺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函查表、監察院91年3月4日(91)院台司字第0912600349號函、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判決、本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8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刑事判決認定贈與性質一覽表、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7年1月11日(97)華懷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三興分行96年9月20日合金三興存字第096000456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3月1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652號函、84年度核定通知書、83年度核定通知書、82年度核定通知書、重行計算80、82、83、84年度漏稅額計算表、被告97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4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告提示之錯誤說明表、其他所得核算表、原告97年11月20日訴願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367號函、被告98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707號重審復查決定、原告98年3月12日訴願書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8年5月8日華懷生(98)字第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80215631號函、84年漏稅額計算表、83年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98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819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667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告98年8月24日訴願書、合作金庫三興分行98年10月1日合金三興字第098000377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613號函、被告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原告98年12月22日訴願書、原告99年8月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黃俊賢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表(分戶交易明細表)、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表(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游美容85年部分上訴案)、太極門學會85年度退費明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99年12月13日洪石和及游美容授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235號函(重核復查報告)、原告101年5月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㈧及附件、原告100年6月23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㈦及附件、原告100年6月8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㈥及附件、原告100年6月3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㈤及附件、原告100年6月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㈣及附件、原告100年5月31日復查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原告100年4月26日復查補充理由書㈡及附件、原告99年12月15日復查補充理由及附件、8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8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8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8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稅務行業標準分類、99年11月21日洪石和及游美容授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227號函(函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075號函(函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49751號公告(為調查性質,公告申明表)、3人民團體預算申報資料、學員名冊4,644人、申明表學員名冊相符之2,010人、80、82至84年度申明表統計明細表、黃俊賢合作金庫帳戶票據存入明細(84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票據存入明細(82-84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ATM轉入明細(84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轉入明細(84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轉入明細(83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轉入明細(82年)、黃俊賢、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現金存入明細(84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現金存入明細(83年)、游美容合作金庫帳戶現金存入明細(82年)、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2年12月4日合金三興字第1020003916號函、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院臺財揆字第1010079645號函(回復監察院關於100年12月9日跨部會協調會解決太極門案之處理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書(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財政部102年11月18日訴願決定書(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原告80、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漏稅額計算表、原告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計算明細表、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太極門學員名冊4,644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太極門案件刑事案件判決卷內證人證言分析、原告103年1月22日訴願理由書及證物、財政部91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060864號函(同意臺北市國稅局調查游美容、黃俊賢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提存往來情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93號函(向財政部申請游美容、黃俊賢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提款情形之查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0年5月18日大昌字第27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0年11月24日合金苓存字第1000004122號函、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服務部100年5月12日(100)星展帳發字第0320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100年5月13日(100)京城業務字第126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0年11月16日合金江字第1000004248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0年11月25日臺中營字第10000091441號函、彰化商銀作業處100年6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2年12月4日合金三興字第1020003916號函、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原告起訴狀及證物、人民團體預決算報告、3人民團體其預算申報資料、申明表與學員名冊相符者2,010人名單、申明表名冊(人數3,653人)、80、82至84年度申明統計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報告(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100年11月14日研商太極門稅務案件處理方式會議紀錄、財政部100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4910770號函(檢送100年11月25日召開「研商太極門稅務案件處理方式會議」會議紀錄)、84年漏稅額計算表、83年漏稅額計算表、82年漏稅額計算表、80年漏稅額計算表、其他所得及租賃所得歷次行政救濟階段變更金額等資料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第1卷至第15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667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523,675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299,168元、186,430,905元;復就原告所提新事證予以重行審查結果,以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101號重審復查決定(即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135,213元、186,430,905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0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就系爭甲、乙兩帳戶審核結果,將存入款中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與系爭學費收入無關者,如利息、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金額予以排除,其與或有功德迴向金等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在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下,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合理劃分方式予以折半核減,經重行核算原告80、82至84年度收入8,418,950元、186,093,992元、240,540,913元及334,164,740元,而原告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證明資料,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淨利率12%(80年度)、10%(82至84年度),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及33,416,474元,即將原重審復查決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468,345,869元,追減11,113,727元、241,627,532元、316,059,636元及434,929,395元,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原告仍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就其他所得部分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原告配偶游美容於86年1月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已供稱:「(太極門所收的學費及販售氣功服、天鶴茶、打坐墊等相關物品之收入,除了存放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號(80年8月10日開戶)及84年5月12日黃俊賢於前述行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尚存放何處?另你於民國80年以前所收前述各項太極門收入存放何處?)民國80年迄今,太極門所有收入係存放在前述二帳戶內,其他並無存款,另民國80年以前,則忘記了。」(見原處分卷第14卷之第933頁、第934頁),自80年起,太極門學會所有收入既係存入系爭合作金庫銀行之兩帳戶,是系爭甲、乙兩帳戶之存款應係(敬師禮)學費之存款簿,足以認定。而本件原告80、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及罰鍰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更為處分後,經被告97年9月19日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59,500元、477,988,789元(及罰鍰為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13,000元、190,287,870元)。次以98年2月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30,314元、477,4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01,351元、190,070,713元)。被告又於98年7月21日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523,675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299,168元、186,430,905元)。被告再以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135,213元、186,430,905元)。最後被告以102年11月27日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仍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除被告初查處分、復查決定外,經過5次(89年11月27日、92年8月19日、97年9月19日、98年7月21日、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另外於95年6月9日重核復查決定將租賃所得追減為0元),2次重審復查決定(98年2月6日、98年11月16日),最後第5次重核復查決定其內容摘要如下:
(單位元)項目 80年 82年 83年 84年由系爭兩帳戶之收入款20,193,266 406,110,445 634,773,768 794,262,212減非學費之收入 -3,355,366 -33,922,460 -153,691,941 -125,932,732扣減後收入 16,837,900 372,187,985 481,081,827 668,329,480再扣除率 50% 50% 50% 50%學費收入 8,418,950 186,093,992 240,540,913 334,164,740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淨利率 12% 10% 10% 10%其他所得 1,010,274 18,609,399 24,054,091 33,416,474罰鍰 82,880 6,932,668 8,910,340 12,572,517
因本次(第5次)重核復查決定之其他所得(80年度1,010,274元、82年度18,609,399元、83年度24,054,091元、84年度33,416,474元)均較第2次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之金額(80年度12,123,288元、82年度260,236,931元、83年度340,113,727元、84年度468,345,869元)少,是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認定之收入比第2次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核無足採。
⒋本件原、被告爭執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原告所稱之「敬師禮
」之性質為何?係學費收入還是捐贈?若是學費收入及所得,其金額為多少?被告推估之方式是否合理?關於系爭敬師禮之性質,本院認定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
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分道館,且開班授課,設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其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有原告於85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自承:「教學班次有神功班(入門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太極門入會即神功班(入門班)收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階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每個階段收費3至5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2卷第220頁至第221頁該筆錄、本院卷5第1740頁至第1747頁之調查筆錄)。而原告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事實,已據黃俊賢(原告資深弟子)稱入會弟子在原告初次面談,會依學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2至3萬元(目前調升為5萬元)等語,亦有黃俊賢於85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供稱:「入會之弟子在與洪石和初次面談前,會依學會規定以紅包包『拜師禮金』新臺幣(以下同)2至3萬元(目前已調升為5萬元),禮金由道館義工收取後,交給洪石和。第一階段為『神功班』,大約學習半年後,即可參加『研究班』,此研究班為學習氣功,弟子仍會包『拜師禮金』(金額多寡不一),此禮金仍由義工收取後親交洪石和……義工均會以十行紙登記連同拜師禮金交予洪石和。」(見原處分卷第12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卷5第1748頁至第1753頁之調查筆錄)。另臺北市調查處承辦案件登記簿記載:「總收發文號-0015、收(發)文日期-8月7日、來文者(受文者)-總館秘書處、來文字號(單位收文號)-82.8.7太極總015、文別-函;事由-潛能開發拜師金調整為5萬元正。」(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31頁至第932頁、本院卷5第1785頁),足以證明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形。又依學員基本資料卡(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30頁、本院卷5第1786頁)亦載有學員資料,如太極門學員李○○基本資料卡、樣張內載有「姓名、身分證號、潛能開發日、所屬道場、拜師日期、入各班別日」等,可為核認系爭所得之重要證物。再太極門有學員退費之情形,須經核准,此有學員退費資料可稽:如A.如學員吳○○83年7月12日退費申請單:退費申請單內除有姓名、身分證號、電話及介紹人欄位外,並載明「本人○○○奉因緣故,於民國○年○月○日投拜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師父為師。後因故無法來館繼續修習太極門神功課程,願自即日起在家自行修心養性……本人願無條件依規定退回太極門所有物品及練功服,並請惠准退費。」且須經層層審核(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29頁、及本院卷5第1787頁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神功班退費申請書),而原告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及其配偶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準備程序庭,提出太極門學員退費收據及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25頁至第928頁、本院卷5第1788頁及第1789頁之太極門85年度退費明細、退費收據),再於臺北市調查處查扣證物中之編號04:「退拜師禮金單據」2頁、編號:
06「退拜師禮金單據」101頁、編號:29「太極門學員基本資料卡(退費)」142頁、編號:38「太極門退還拜師禮金資料」57頁(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04頁至第906頁、本院卷5第1790頁至第1792頁)。上開證物頁數之多,足認退費並非單一事件,而係經常發生,且為其弟子不再修習太極門神功而申請退費。如為隨喜捐贈,焉有按班收費、調升收費及經層層審核方予退費之理,亦足證原告所稱之敬師禮係屬學費,要屬無誤。
⑵另原告曾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新聞廣告內容略有記載
「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由氣功博士太極門掌門人洪道子當場以最高功力打開學員全身要穴及隔空傳入氣功能量,一次完成,終身有效,可縮短苦練氣功數年之久。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詳情請與各會館聯繫。」(見本院卷5第1793頁至第1802頁之81年10月27日聯合晚報、79年12月15日經濟日報、81年8月21日聯合晚報、82年7月6日民生報、82年8月4日聯合晚報、83年3月15日臺灣時報、84年2月22日聯合晚報、80年2月24日經濟日報、81年8月19日聯合報及82年12月20日聯合晚報之招生廣告及新聞等),亦有太極門11月份廣告費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23頁、本院卷5第1803頁)可證。又依原告85年12月19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問:(提示:扣押證物編號36)此扣押物之報紙廣告係太極門於聯合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臺灣時報刊登之廣告,其用處為何?……答:在報紙刊登廣告係因全省會館新班開課欲招收新學員而刊登。」(見原處分卷第12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由上開廣告及筆錄內容可知,太極門確有登報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招生之行為,並為原告所知悉;即便該等刊登廣告行為非原告所親為,原告既然知情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視為原告所設立之太極門之招生行為。亦即,由上述證據足認原告為該太極門養生學會之負責人設立總道館及分館,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收取學費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之情事。再由臺北市調查處查扣案關證物重要內容,如證物編號:02「太極門信義、大安、古亭、南港、樹林道場拜師禮金繳退費表」20頁、編號:04「退拜師禮金單據」2頁、編號:06「退拜師禮金單據」101頁、編號:09「拜師專案資料」17頁、編號:21「太極門內部規定」89頁、編號:23「學員人數統計表」27頁、編號:24「85年太極門各道場點名單」176頁、編號:25「各道場點名單」161頁、編號:30「太極門學員基本卡(拜師神功)」83頁、編號:31「太極門收支帳戶」5頁、編號:32「太極門收支帳」66頁、編號:33「太極門古亭道場85年11月收支明細表」36頁、編號:34「太極門信義道場85年9、10、11月收支明細表」80頁、編號:35「太極門學員名冊」、編號:37「收費規定」13頁、編號:38「太極門退還拜師禮金資料」57頁、編號:47「瑞士帳戶開戶資訊」、編號:52「練功心得」52頁、編號:55「學習心得報告」320頁、編號:60「各機關查處太極門內部資料」12頁、編號:61「各機關調查資料」9頁、編號:65「太極門學員對外答覆說詞資料」16頁等(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02至907頁、本院卷5第1790頁至第1792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諸多可資證明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為學費性質之資料,原告主張其為宗教及所收取者為學員贈送之禮金,然宗教之捐贈係為隨喜交付並非固定之金額或物品之供奉,而原告所收取則為每次固定5萬元,或依班別收取不同之固定金額,應為學費性質。而原告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原告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
⑶被告以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
,於80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被告認定之學費收入,再依各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見原處分卷第13卷第988頁至第994頁之該必要成本費用標準),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後,認定屬原告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此亦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本件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案件)相同之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屬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該部分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予以維持。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本案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之再審訴訟案件)均認為係屬其他收入:「至於再審原告從弟子處取得之金錢,究竟是無償之贈與,抑或是有償之對價,在某一主體取得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移轉時,基本上要從經濟實質層面為客觀宏觀角度之觀察,而不應以金錢移轉雙方之主觀表示為準。其理由是:此等情形,從既有之社會經驗論之,如非出於公益之目的(此另有規範公益捐贈之相關法制可資依循),即係出於服務之交換,不管此等交換是否符合民事法上之對價關係,但對於自多數人取得金錢之主體而言,顯是主體本身(自然人)或其成員(團體)付出時間、精神與知識,才能打動多數人,而願意付出此等金錢,此等金錢之流入原因,在稅法定性上會朝『所得』方向偏移,自與常情相符。……再審原告既有弟子交付之鉅額金錢,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所得金錢之運用,又無可明確之控管流程可資。其應認識到在現行法制架構下,此等金錢最有可能被認定為所得稅法下之『所得』,但其在所得稅之申報時點,卻從未對此金錢流入為申報,至少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無從解免其罪責。」(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406條所謂之贈與,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贈與者不求亦不能要求回報或代價,受贈者亦無須擔負任何義務。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取得所謂之『敬師禮』,主要係出於其服務之交換,即弟子以修習太極門氣功為目的,再審原告則有提供場地,並教授氣功之義務,尚非出於公益之目的(公益之捐贈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核其實質內涵確屬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是自前原審判決至原確定判決均以所得之定性論之,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2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按為原告配偶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以臺北國稅局認定為學費或其他收入所為之處分,為上開判決所不認同而撤銷云云。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係:「原告配偶洪石和教授氣功有向學員收取學費,縱其名目為『敬師禮金』,但由實質經濟關係以觀,原告配偶洪石和為太極門學會之負責人,該學會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設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其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其學員交付之款項乃洪石和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無償贈與,是其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3),亦認為係屬於其他收入,此均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⑷綜合上述,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部分及原告
配偶游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部分,相關判決均認定原告收取「敬師禮」係有對價關係,其性質應屬其他所得,而非贈與,而本件係原告80、82、83、84年度收取敬師禮之核課其他所得之案件,對於「敬師禮」之性質,被告原處分亦認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非屬學費收入,且眾多弟子均以申明書回函表示為捐贈,即應屬贈與云云,惟按捐贈性質之認定,應按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非個人主觀主張能予以單方判斷,且系爭「敬師禮」之性質係屬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為宗教之捐贈或奉獻,核無足採。
⒌在確定收取「敬師禮」之性質為學費收入後,本案審查重
點在於各年度認定其他收入金額之合理、適當性。本案在經過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後,被告經過第3、4、5次重核復查,2次重審復查決定,其重核重點在於金額之認定,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定之數額及證據證明其實際金額為何,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採取推估之方式,其法律依據並無不合。本案經過被告102年11月27日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各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為:80年1,010,274元、82,880元;82年度18,609,399元、6,932,668元;83年度24,054,091元、8,910,340元;84年度33,416,474元、12,572,517元。其核定審核如下:
⑴本件系爭學費收入係源自經查獲之系爭甲、乙兩帳戶,
被告依銀行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18頁至第215頁、本院卷4第1184頁至第1233頁)之系爭甲、乙兩帳戶所載各筆存入金額,核算系爭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合計20,193,266元、406,110,445元、634,773,768元及794,262,212元,扣除80、82至84年度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開戶金額、利息(含定存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分別為3,355,366元、33,922,460元、153,691,941元及125,932,732元後,重行核算原告80、82至84年度源自系爭兩帳戶之收入金額為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又依被告查得之客觀證據,輔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審判決之見解,太極門各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大部分屬學費收入,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乃於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款項後,以上開餘額之半數(50%)予以減除,僅以餘額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爰以其80、82至84年度存入款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餘額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之半數,即8,418,950元、186,093,992元、240,540,913元及334,164,740元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尚無不合。
⑵而對於上述被告減除50%之合理性,經審查應屬適當、合理,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以公
告申明表之方式,於100年12月19日刊登於新聞紙,請太極門弟子於公告期間2個月內,聲明給付原告之款項究為贈與或學費、付款方式,截至公告期間截止日(101年2月19日)止之申明表收件情形,80、82至84年度收文件數合計1,735件、申報人次合計4,122人次、有申報金額人次合計1,067人,金額總數合計36,850,553元,申明給付性質均為贈與。(見原處分卷15第732頁至第821頁)②惟該等申明表所回復內容,僅表示所給付之金額為「
贈與」,對給付之人、事、時、地等申明人並未提供或指出相關事證資料,俾便被告予以查核勾稽,自不能單憑無法勾稽之「申明表」資料,推翻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學費收入之認定,故公告申明表及公告申明表之統計結果,應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而非唯一,不能限制或排除被告一併斟酌其他相關證據,以判斷本件課稅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明表,認定系爭兩帳戶之收入均為弟子之贈與乙節,尚難採據。
③原告未提供全部學員名冊,致雖有原告於86年8月14
日向臺北地檢署親筆具狀陳報之太極門弟子見證書名冊之學員基本資料,亦無從窺其全貌;被告分析申明表之申明人所申明之金額合計約3千餘萬元如上述(8
0、82至84年度),而申明人與查得學員名冊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人數合計2,010人(80至85年,不含81年度,見原處分卷第15卷第690頁至第731頁),占現有查得學員名冊人數4,644人(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1頁至第129頁)之43.28%。
④另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之證人證詞比對統計,有效證人證詞涉及帳戶來源屬性者計有130人,其中有70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比例占53.85%;8人主張兼具學費及捐建道場之功德迴向金者,比例占6.15%;其餘52人,包括5人主張係非學費之敬獻禮及捐建道場之功德迴向金等非教授氣功之對價,47人主張語意不明,比例占40%。上開證詞樣本雖少,然證人已具結須負陳述不實之偽證責任,有相當之證據力,為符合經驗法則之有效樣本。
⑤再被告亦綜合案關刑事判決查扣事證、本件行政救濟
事件資料及上開比例等事證客觀研判,原告又未能或拒提出其有關成本或費用之相關資料之情況下,而以系爭兩帳戶給付款為非學費收入(包括或有原告未提示但可認非屬學費收入之利息、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及具有捐贈性質之功德迴向金等)或學費收入者,比率可信度約各占5成,是被告以原告80、82至84年度收入金額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之最大極限50%予以核減,當屬合理,符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⑶又對於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在原告無法提供成本
及必要費用之相關憑證,盡其舉證責任下,被告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性質與「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較為相近,乃以該業別之淨利率(80年度12%,82至84年度10%),所隱含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80年度88%,82至84年度90%)作為原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見原處分卷第13卷第988頁至第994頁)。為驗證上開選擇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合理性,被告乃請內政部提供類似性質之相關身心靈及氣功武術團體之預、決算申報資料,以供參考。經排除無資料者、人數、規模不相當,且各年度收入金額未達1千萬元者,以及組織章程及活動內容與本件不甚相符者後,其餘規模堪可相稱之3個人民團體,其平均支出率各為76.37%、90%及100.58%,總平均值為88.98%(見原處分卷第13卷之第1027-1頁至第1034頁),足認上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尚屬合理。
⑷綜上,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已盡其所能,以查得資料
採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予以推估其所得,應屬適法且合理。而原告主張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未扣取非學費收入、成本及費用率之採用不適宜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原告主張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論理與原告配偶游
美容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相同,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益證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存有相同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惟查: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並非判例,
僅有個案之拘束力,且其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係對於數額之計算不精準,然對於所得之性質,亦認為係其他收入,已如前所述;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則僅從程序上為決定,並未實質審認系爭所得之實體法律關係,原告以之為由,主張系爭處分違誤,洵無可採。
⑵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係審理被告80至84年度
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雖80、82至84年度因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判決乃將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但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原告並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先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其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判決、再審判決,均肯認原告係於各地設立太極門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其所收取之金錢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即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等情,堪認被告認定各年度系爭兩銀行存入款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並非無據。且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諸多上訴判決、再審判決,對系爭兩銀行存入款屬其他所得之定性,既係針對系爭處分所為之法律上判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自應尊重該法律上之判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⒎再原告主張被告未逐筆查核,採推計課稅,認定系爭兩帳
戶內50%為學費、50%為贈與之推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乙節。經查:
⑴被告依查得之客觀證據,輔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審
判決之見解,太極門各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大部分屬學費收入,如有非屬學費收入款項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逐筆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且可期待其提示。惟原告不僅未能完整且一次性地提出所有足以證明其主張事實存在之文件,反於歷次訴願或訴訟程序中提出極少部分事證,更有隱匿或銷毀證據情事,致被告機關亦難以代為逐筆查核系爭兩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非屬學費收入部分之金額。
⑵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固應認定大部分為學費收入,然
被告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下,猶依職權或依申請,先就銀行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之系爭甲、乙兩帳戶所載各筆存入金額重行核算,變更核定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再就原告主張或所查得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予以減除,即扣除80、82至84年度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開戶金額、利息(含定存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再審酌尚難排除確實有可能存在其他非屬學費收入的款項,且為定紛止爭,於考量客觀情事並杜絕紛爭,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乃於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款項後,以上開餘額之半數(即50%)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而以其80、82至84各年度存入款減除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餘額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之半數認定為原告之學費收入,已就有利原告之立場予以考量,該推定符合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⒏至原告主張本件非屬營業行為,應無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定義為「包括個人服務之投幣式機器(含體重機、按摩椅、照相亭、置物箱等)、流浪動物收容中心、手機包膜、代客購買、泊車服務等。」,與原告具宗教團體性質顯然不同;雖被告稱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82年修訂包括「集會、禮堂、託收中心」,但原告非以出租場地、收取費用為業,有適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不當之情形。惟查:
⑴在原告無法提供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憑證,盡其協力
義務下,為符合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被告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以提供場所供弟子團練之需要,類似集會、禮堂之使用性質,乃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對照號列8999-99(80年度為9599-99)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作為原告成本及必要費用率業別之選擇。
⑵原告稱「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定義為「包括個人
服務之投幣式機器(含體重機、按摩椅、照相亭、置物箱等)、流浪動物收容中心、手機包膜、代客購買、泊車服務等。」並主張其非以出租場地、收取費用為業乙節,查原告所主張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101年8月修訂之版本,惟被告適用行為時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定義仍有包括「集會、禮堂」,亦符合原告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需求,是上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之選擇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⒐原告復主張個人並無設帳之義務,被告無原告應負協力義
務之法律依據,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應推計課稅之情形部分。查:
⑴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是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就稅捐核課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稅捐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稅捐實現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未就財產移動之原因關係提出說明並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即應認為課徵稅捐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國家核課權之法定責任。
⑵原告係個人設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並設有總館及全
臺各地分館,教授氣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依前開說明,原告顯然對系爭甲、乙兩帳戶匯入款項究屬何種性質知之甚詳,另各道館有專人收受款項,製作明細表,呈報與轉匯至系爭兩帳戶,原告自應提供被告有關足以證明取得系爭收入之各類文件單據〔如宣誓書、切結書、學員(弟子)名冊、學員(弟子)基本資料、敬獻書、學員(弟子)贈與心得報告及原告核准文件、學員(弟子)收退款證明文件及各道館館務收支明細表等〕等資料,而前揭宣誓書、切結書及基本資料卡等資料,足以確認太極門養生學會學員之真實身分資料,以查證何者為其學員;況原告主張太極門弟子共有1萬餘人次乙節,如非虛偽記載者,亦可知原告應持有相關太極門學員身分資料,原告雖持有前揭資料,迄今卻未提示供核情形觀之,若非如起訴檢察官所稱其已故意銷毀前揭資料,致無法提出,即是其意圖規避調查,而故意不提出,惟不論何者,已足認定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另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之意旨,已指明原告就計算教授氣功所取得之其他收入,確有未盡協力義務情形。
⑶本件被告由銀行系爭甲、乙兩帳戶之資金及相關資料,
已掌握客觀之資金流動事實,而以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各該銀行帳戶存入款係原告之收入,已提出相當事證,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該等資金流動非其收入,而另有其他原因關係者,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為計算系爭其他所得之金額,經被告數次函請原告補提相關事證,惟原告迄未提示,足認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而原告空言主張其個人並無設帳之義務,無應負協力義務之法律依據未違反協力義務云云,核難採據。
⒑原告主張,行政院100年12月9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係
屬證據契約之性質,系爭會議係經兩造協議,為行政上之和解契約,基於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稽徵機關已進行公告調查,應受調查結果之拘束。經查:
⑴依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院臺財揆字第1010079645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3卷第1400頁至第1404頁、本院卷5第1840頁至第1842頁)所載,該院林前秘書長中森於100年11月22日邀集財政部及法務部等研商,會中「建議」可採公告方式,作為課稅事實查證方式「之一」,並「無」作成書面紀錄函送部會。又依據上開函文可知100年12月9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議係屬接見性質,依「行政院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辦理,尚無須作成接見紀要或紀錄之規定(見本院卷5第1843至第1844頁),是行政院並無作成書面紀錄。而詢問原告亦稱並無會議紀錄可資提出。
⑵原告主張行政院100年12月9日跨部會協調會議,乃為行
政契約乙節,係屬誤解;蓋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所明定,本次會議既未作成書面,亦無往來文件顯示雙方已就契約之締結達成合意。縱認行政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惟遍觀上開文件,亦無隻字片語論及雙方已合意如何認定事實?充其量僅能說雙方之共識為以公告方式作為查核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而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本件原告既無任何讓步情事,自難謂雙方有締結書面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之情事。
⑶被告為盡其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職權調查義務,乃以公
告申明表之方式,請太極門學員於公告期間2個月內,聲明給付原告之款項究為贈與或學費、付款方式,期獲多元資料比對,冀求對於事實有所助益。而公告申明表之真實性,應以出具申明表之申明人確為太極門學員為前提,惟公告結果,80、82至84年度有載明贈與金額之人次僅1,067人,金額合計36,850,553元,已如前述,縱全數予以採認核減,仍遠低於已追減之80、82至84年度系爭收入金額(即8,418,950元、186,093,992元、240,540,913元及334,164,740元),且該等申明表回復內容,僅表示所給付之金額為「贈與」,大部分未載明收款人姓名、給付地點、銀行名稱及相關帳號等,申明人亦未提供或指出相關事證資料,俾便查核勾稽,亦如前述,自不能僅憑無法勾稽之「申明表」資料,推翻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學費收入之認定。又公告申明表真實性應以出具申明表之申明人確為各該年度之太極門學員為前提,惟原告始終未提供足以辨識太極門學員真實身分之資料,故無從辨別公告申明表之申明人是否確屬太極門學員,自不得僅憑該公告調查作為認定依據,而原告所申請傳訊之證人蔡政安、邱梅英、彭祖剛、馬小蘭、林光炫等人雖稱其所交付予原告者係遵循禮俗而包紅包,希望功德圓滿,惟對於係何時、何地及所交付之金額若干,亦未能清楚說明,僅大概稱敬師禮就像功德金,隨心意可以之狀況而給予,核與原告、原告配偶游美容及黃俊賢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入門學習神功就要繳交5萬元顯不相同,自難採信。況公告申明表及公告申明表之統計結果,應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而非唯一;自不能限制或排除被告一併斟酌其他相關證據,以判斷本件課稅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⒒原告又主張刑事判決已確定敬師禮為贈與,弟子敬呈原告
之敬師禮,相當於供養宗教上師之贈與,為贈與性質,無對價關係;敬師禮既屬宗教、風俗禮儀所為對原告之贈與,與太極門是否為公益團體登記無關。惟查:
⑴按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33031號函:「一、教
會組織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其取得之所得,准予免納所得稅。二、教會傳道人如係僅由教會供給其傳教工作上所必需費用而未支領任何報酬或津貼者,自無所得可言,應不發生課稅問題。三、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得稅,但如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者,應依該法規定報繳贈與稅。四、教會傳道人在教會提供勞務,受領固定薪資報酬者,仍應依法繳納所得稅。」而原告配偶游美容於86年2月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已自承太極門僅係單純練習氣功的團體,無散播宗教觀念之實(見原處分卷第12卷第250頁至第257頁之該調查筆錄),故太極門養生學會其非為宗教團體或教會,原告亦非傳道人,其所得自無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33031號函免稅之適用。⑵而有關「敬師禮」之定性,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肯認原告取得學員所謂之「敬師禮」,確屬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系爭所得應定性為應稅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所掌握之客觀證據等資料,已堪認原告不僅開班招生教授氣功等技藝,並有收取費用為對價之意思表示,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社會通念觀之,已足認渠等學員繳交之系爭敬師禮金之意思表示,係為習得氣功而繳交對待給付之學費,至個別學員習得氣功係為強身、乃至信仰或其他目的,充其量僅意思表示之緣由即動機問題,核與意思表示本身無涉,尚非如原告所言,概以當事人(嗣後主張)主觀上之意思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⑶另就太極門學會及原告收取學員交付之鉅額金額有無納
入國家法制中進行管理觀之,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係原告與內政部間社會行政事件,見本院卷4第1237頁及第1238頁之該判決)略以,內政部87年10月2日台(87)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已載明太極門非依人民團體法許可設立之團體,且迄未依該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籌組社會團體之申請,故原告主張該學會雖為武術協會、氣功協會及國術會之團體會員,且為道教會之團體會員等情,惟該學會僅具有團體會員身分而為該等團體之參加成員,自非等同於已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公益團體,並不能因此而認為該團體會員就是依法設立之公益團體。
⑷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原告
既有收取學員交付之鉅額金額,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所得金錢之運用,又無明確之控管流程可稽,自無從與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管理(辦理公益團體登記、財務收支保存合法憑證及會計紀錄)之公益團體有資金控管流程所可比擬,則本件課稅事實,與宗教修行團體上師收受信徒無償贈與之供養金性質顯不相同,亦即原告從學員處取得之金錢,究竟是無償之贈與,抑或是有償之對價,在某一主體取得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移轉時,基本上要從經濟實質層面為客觀宏觀角度之觀察,而不應該以金錢移轉雙方主體之主觀表示為準,況宗教信徒所為捐獻係隨喜,並無一定金額之限制,本件原告教授原告所稱之神功所收之「敬師禮」,確係有統一之數目為5萬元,亦與上開宗教信徒所為係隨喜並無一定之金額狀況大不相同,已如前所述。
⑸再稅法上在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方面,應把握其表彰經
濟上給付能力的實際上經濟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交易形式)為準,本件原告既有成立總館及多處分館以教授氣功等提供勞務之行為,並於總館設有管理處,指揮各分館,反覆性地接受多人給與之敬師禮金,其具有組織性已無疑義(準此觀之,原告是以有系統及組織之方式,反覆地向不特定人收取金錢等對待給付,核與贈與稅係無償給付之特徵有別)。是如前述,原告本應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惟原告竟未如此,反將存入款用於購置土地、建物或投資股票等個人之經濟活動,即應認定其所謂拜師禮金為學費收入,否則原告享有鉅額經濟利益之使用、收益權,卻無庸承擔任何稅捐負擔,如此解釋稅法,顯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符。
⑹至原告所提供之中華民國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臺北市
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等,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至多僅能證明太極門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惟此與系爭兩銀行帳戶之資金,究竟是學員無償贈與原告抑或是教授氣功勞務之對價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無償受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⒓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掌握之證據,並無任何名冊及帳簿資
料,且刑事判決係認定弟子自行規劃製作,與認定所得性質無關,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部分。查:
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五、本院查
……㈡……惟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依此,課稅之證據能力,係指稽徵機關得據以認定課稅要件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在與刑事訴訟嚴格證據主義有別之自由心證主義認定課稅之證據種類上,稽徵機關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價值之判認,應不受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後,始有其證據價值,即證明力(證明程度),進而作為要否課徵稅捐之證據。
⑵參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所維持):「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於臺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3人筆錄,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冗長,最多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見該判決第27頁),依此,有關被告所掌握之證據係檢調單位依其職權為法定程序之調查蒐證所獲之相關證據,自具有法定之證據能力,尚無原告所稱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取。
⒔原告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判決不應及於本件,該確
定判決後,刑事法院始判決認定弟子敬呈原告之敬師禮,屬免稅之贈與性質,已有新事實及新證據存在。惟查:
⑴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
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蓋刑事案件審查過程之核心重點,置於原告有無詐財而構成刑事犯罪,而本件稅捐核課爭訟之重點,在於原告於教授弟子之過程中有無提供教育勞務對價關係,而獲有收入,與刑事犯罪審查之重心並不相同。
⑵且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證據法則(如證據
力)之要求亦不相同,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與行為人有無稅捐報繳義務,分屬二事,行政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查有關原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乙、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洪石和……對於太極門之收入,認無須課稅,而消極未申報稅捐,尚難認係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揆諸首揭判例,不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相繩,至於公訴人質疑,太極門組織龐大,收入繁多,何以無須課稅?固非無見,惟當屬行政法課稅與行政罰問題,尚難據為刑法之理由。」(見原處分卷第13卷第35頁、本院卷4第1239頁反面),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僅係以原告並無與積極詐術同一評價之客觀行為存在為由,認其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事罰),至原告有無納稅義務,則認係屬行政法課稅與行政罰問題,與刑法無關,是原告主張刑事判決已確認其無漏稅,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⑶又依行政院101年12月21日臺財揆字第1010079645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13卷第1400頁至第1404頁該函)復監察院關於100年12月9日跨部會協調會解決太極門案之處理情形可知,公告僅係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依公告而提出之證據資料,縱不失其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仍應視其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所具關聯性如何為斷,是其作用在證明既存之事實,而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⒕原告又主張,被告發單前未依職權調查,且依所得稅法第
83條之1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經財政部核准而查得之資金流程資料,即不合法律程序,屬違法取得之事證,不應作為課稅之依據。惟查:
⑴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
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所得稅法第83條之1定有明文。
⑵本件臺北國稅局為查證游美容、黃俊賢合作金庫三興分
行帳戶存款提存往來情形,曾以91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393號函向財政部申請核准進行調查相關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並經財政部於91年10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60864號函核准調查(見原處分卷第14卷第962頁至第965頁),尚無自始至終從未報經財政部核准之情事。
⑶該項事實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論明略以:
「本件已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查核
甲、乙二帳戶,且該規定係得視案情需要,並非報請財政部核准為查核要件,縱使被告未踐行此程序,亦無違法之處。」(詳該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13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肯認合於程序。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⒖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作成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已逾越核課期間,應逕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毋庸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查:
⑴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80、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未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被告於86年12月2日至19日分別製成處分書,並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原告於87年2月間申請復查,雖如事實欄所示,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被告課徵原告80年至84年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各有原課稅處分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按上開2次訴願決定均係將被告復查決定其中上開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並非認被告對原告之課稅處分並不存在而撤銷原課稅處分,而係囑被告對於原課稅處分再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原課稅處分自屬尚未確定之狀態,亦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維持。
⑶是以,訴願決定所為之撤銷,責命被告重核,有關系爭
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僅係回復至原核定之狀態,不生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及裁罰時效云云,容有誤解。
⑷綜上,被告原核定(復查決定)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
1號判決撤銷重核,經被告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之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及468,345,869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就銀行提供之「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4第1184頁至第1232頁)之系爭甲、乙兩帳戶所載各筆存入金額重行核算,變更核定甲乙兩帳戶80、82至84年度存入金額合計20,193,266元(20,162,200元+利息31,066元)、406,110,445元(394,974,682元+利息105,763元+誤計11,030,000元)、634,773,768元(641,974,019元+利息62,623元-誤計7,262,874)及794,262,212元(972,512,164元+利息110,238元-誤計178,360,190),經扣除80、82至84年度有相關事證可明確辨認非屬學費收入之開戶金額、利息(含定存利息)收入、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分別計3,355,366元、33,922,460元、153,691,941元及125,932,732元,重行核算原告80、82至84年度源自系爭兩銀行帳戶之收入金額為16,837,900元、372,187,985元、481,081,827元及668,329,480元。又系爭兩銀行帳戶存入款,包含氣功教學之學費收入及非屬學費收入等之款項,在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逐筆提出非屬學費收入之相關事證下,亦採對原告較為有利之合理劃分方式,即以各年度收入金額之50%予以核減,重行核算原告80、82至84年度收入8,418,950元、186,093,992元、240,540,913元及334,164,740元,亦在原告迄未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盡其協力義務下,經審酌其確有購置練功場地,投入設置及使用成本之必要,參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之「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淨利率12%、10%,所隱含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率88%、90%,變更核定原告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及33,416,474元。經核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尚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取。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⒉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
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誠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倘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明定,應照補徵稅額,處以3倍以下之罰鍰。而「再審原告既有弟子交付之鉅額金錢,又未將所從事之活動辦理公益團體登記,將取得之金錢移轉至公益團體中,納入國家法制中進行有效管理,所得金錢之運用,又無可明確之控管流程可資。其應認識到在現行法制架構下,此等金錢最有可能被認定為所得稅法下之『所得』,但其在所得稅之申報時點,卻從未對此金錢流入為申報,至少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無從解免其罪責。」(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80、82至84年度教
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經核算各該年度所得額為14,516,7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查得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取有利息及營利所得,惟原告均未依法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其他所得部分,嗣依歷次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撤銷意旨,以本次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額為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及33,416,474元等情,有原告、游美容與黃俊賢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及合作金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附案佐證,其違章漏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⒋而本件原告係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應注意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誠實申報,80、82至84年度既有系爭其他所得、原告自身與其配偶游美容之利息及營利所得,即應如數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尚非待收到相關所得資料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負有申報之義務,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漏報之系爭所得額為數甚高,亦為其自身所能掌握之所得,自應注意依法申報,不得冀免其違章漏稅之違失,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所確認。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違失漏報之責任,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本次重核復查決定,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重行計算所漏稅額,以該未申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及12,572,517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之原則乙節,
經查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漏稅違章事實之有無不得推計,然一旦短漏報綜合所得稅經查獲,並確定漏稅違章事實為真正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即應處以罰鍰,不因其是否推計課稅而有不同;而其漏稅額之認定,基於資訊不對稱之實證現象,以及納稅義務人未盡申報及協力義務在先之客觀情況,一向容許推計。本案被告已就掌握事證,證明原告確有違章漏稅情事,惟原告迄未履行具期待可能性之協力義務,提示其所支配且足資證明之各項帳證、文據供核,致被告無法充分獲得必要、實際之課稅基礎,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既容許被告藉查得資料核算系爭所得額,當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再審判決論明在案,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原告主張得免予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提出洪弘教授所著:「推計課稅不可違反統計原
則」、陳清秀教授101年7月25日「太極門課稅爭議之法律鑑定意見書」、101年11月20日「法律鑑定意見書」、黃俊杰教授101年12月10日「太極門敬師禮申明表推計課稅之研究」、劉宗德教授「稅務爭訟中之和解契約」、盛子龍教授「租稅法上舉證責任、證明度與類型化方法之研究-以贈與稅課徵要件上贈與合意之證明為中心」等文章,所表示之意見或見解,僅係各該學者之意見或看法,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客觀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依事實及證據所為之論斷。
㈣另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他所得及罰鍰(即被告86年度財
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原核定處分)部分。經查:
⒈按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處分,復查決定與原核定處分之
關係如何,應視復查決定是否根據重新調查查明之結果所作成。
⒉本件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14,516,784元、6
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另併計原告與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配偶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外,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即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追減
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8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89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再核減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元及1,066,603元,變更核定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元及488,435,294元及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63,100元、141,233,800元及192,811,100元。原告不服,再訴經財政部以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0年9月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租賃所得部分)訴願駁回。被告就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各該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81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作成97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6245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59,500元、477,988,78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13,000元、190,287,87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2月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707號重審復查決定(即98年2月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9,030,314元、477,4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01,351元、190,070,713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8年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819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重審復查決定。被告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667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523,675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299,168元、186,430,905元;復以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101號重審復查決定(即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
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13,727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135,213元、186,430,905元;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0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
⒊本件被告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
重核復查決定(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係對原核定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全部範圍重新審查,並作成變更原核定處分之復查決定,有關納稅義務應以變更後之復查決定為準,而原核定處分在復查決定承受之範圍內,暫停其效力。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是以該復查決定為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本案之原核定處分經被告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即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決定(即財政部8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後被告再作成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又為重核復查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經訴願機關為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處分。該復查決定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原處分又發生其效力。本件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第5次,即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
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自是以該復查決定為程序標的。而非以被告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原核定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他所得及罰鍰(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被告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86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