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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吳智惠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

參 加 人 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7條所明定。

二、參加人於南投縣南投市○○○段437之184至188地號及茄苳腳段437之180至18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12至22號雙號及同巷10弄2至10號新建住宅,完竣後分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因參加人系爭執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至原告所有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築物,經被告依行為時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損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損鄰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將系爭建築爭議事件送交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會),評審會於103年5月16日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告略以:「……六、會議決議:……行政機關僅就行政程序之執行,民事部分則請雙方逕尋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對所提擬補償費金額未達成共識,基於雙方權利考量,本會同意以法院委託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提存金額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449,485*120%=1,739,382元整)後,免再送本會同意。」參加人乃依前開會議決議以原告名義提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經被告以103年7月4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133294號函准予發給(103)投府建管(使)00306至00310號使用執照,及以103年10月13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203202號函准予發給(103)投府建管(使)00454至00457號使用執照(以下合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主張參加人因系爭執照工程而致系爭房屋傾斜損壞,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被告逕依評審會103年5月16日會議決議,於參加人以原告名義提存,解除參加人損鄰事件列管,有違行為時損鄰處理自治條例規定,且被告核發參加人之建造執照已逾建築期限,其建造執照失其效力;系爭執照工程未於被告所定工程竣工期限完工,不應發給使用執照云云,乃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撤銷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10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7月7日(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07、308、309、310號及103年10月13日(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5、456、457號使用執照處分。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開規定,以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