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智惠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
參 加 人 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德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南投縣南投市○○○段437-180至437-188地號上委託偉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倡公司)興建「山水觀住宅新建工程」(領有被告核發【101】投府建管【造】字第249-25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參加人系爭工程之興建而受損(下稱系爭損鄰事件),經被告依行為時「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103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雙方未達成和解,乃依同條例同條規定將系爭損鄰事件送交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會),評審會於103年5月16日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告略以:「……會議決議:……行政機關僅就行政程序之執行,民事部分請……尋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對所提擬補償費金額未達成共識……本會同意以法院委託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提存金額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法院……後,免再送本會同意。……」,參加人乃依前開會議決議以原告名義提存新臺幣(下同)1,739,382元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後,依建築法第70條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3年7月4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133294號函准予發給
(103)投府建管(使)00306至00310號使用執照,及以103年10月13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203202號函准予發給(103)投府建管(使)00454至0045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原告不服,乃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以自己之名義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⒈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鄰地即
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核有施工不法之情事,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龜裂之損害;是原告於本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洵有違反損鄰自治條例、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等規定,應予撤銷。
⒉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依新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該特定人依法請求救濟。按建築法規關於建蔽率、容積率、建築線、建築高度限制等諸多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依該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則鄰地所有人依保護規範理論,就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均可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
定核發使用執照,而損鄰自治條例兼有保護鄰人居住權之目的,是本件原告既為損鄰自治條例所謂受損戶,核屬就核發使用執照行政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之規定,致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外牆距離原告所屬仰德天下所有擋土設施之退縮距離未達2公尺以上,且系爭工程未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先施作雜項工程即驟以核發建造執照等情,均係造成原告所屬仰德天下社區擋土牆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法而龜裂、無法發揮檔土功能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擋土牆毀損而位移、傾斜。而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亦寓有保障鄰人居住安全之公共安全意旨,是本件原告依保護規範理論,就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當得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行為,違反損鄰自治條例
,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⒈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有關建築管理事項,被告核為主管機關,自得訂立自治法規以為規範。被告為處理自治事項相關事務制訂損鄰自治條例,自屬自治條例,被告應受拘束,先予敘明。
⒉被告違反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逕予核發使用執照,該處分洵屬違法:
⑴按損鄰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損鄰事件經當事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審程序中當事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停止評審。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已作成之評審決定。
」是若損鄰事件當事人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者,被告經通知後應不得再行召集評審會進行評審。本件損鄰事件經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並委由京展法律事務所於102年4月26日以102京展律字第016號函知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停止一切評審程序。
⑵被告雖援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辯稱起造人以受損戶
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評審會雖不得評審,但得行使同意權云云以資抗辯;然此辯解實不符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
①按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
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或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經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復依損鄰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
「爭議關係人應先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始得向本府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是依損鄰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評審會」乃指「評審委員會『評審』」此一程序,而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後段規定「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其文義應指起造人完成提存後,仍須經評審會召開評審程序決議同意,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故縱使起造人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完成提存後,依同條後段規定仍應召開「評審會評審」此一必要程序決議同意後,被告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②嗣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以召開「協調本案會議」之名
義同意起造人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金額1,739,382元提存於法院;然該協調會議之決議不應發生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得請領使用執照之結果,理由論述如下:參前所述,依損鄰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本案評審委員會應停止評審,故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送103年5月16日召開「協調本案會議」會議紀錄中亦載明該會議係由評審會進行「協調」,而該協調會議目的係「針對所擬提存金額送評審會同意」非屬第9條對本件損鄰事件作評審。開宗明義指明該次會議係「協調」程序,而非「評審」程序,且目的僅係為「確定提存金額」。然評審會召開「協調」會議,本即非損鄰自治條例所規範之正規程序,綜參損鄰自治條例全文未有評審會得召開「協調會議」之權限,該條例亦未賦予「協調會議」之決議得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該次協調會議依其案由第2點所載,至多僅得產生「確定提存金額」之效果。再者,依前所述及,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後段規定「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所謂「評審會」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者乃「評審會評審」;故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後段規定,完成提存後,仍必須經評審會召開評審同意後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端無由評審會召開協調會議後即得請領使用執照之依據。由此足徵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召開評審會,案由既載明係「協調」程序,該協調決議之同意僅係確定提存金額,依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本無從發生得請領使用執照之結果。然被告竟以該次協調決議內容,逕予核發使用執照,其核發之處分即違反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屬違法處分至明。末查,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後段既明文規定完成提存後須經評審會同意後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目的亦係賦予被告審查「合法性」之義務,被告自應就本案系爭使用執照請領之合法性進行審查義務,諸如提存是否合法?原建造執照是否逾期?等。然被告僅以起造人辦理提存完畢即核發使用執照,未就提存之合法性加以審核,亦不符法令規定。況參加人所為提存附有條件,將導致受損戶判決確定後仍須參加人同意會同領取始得受理提存物,將致提存目的之不達;而此提存並違反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範意旨,不生合法提存效力(按:參被告103年12月4日修正之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後段規定「經評審會審定後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者,視為損鄰事件已完成程序並解除列管。但提存附有條件者不在此限。」顯徵立法意旨亦認提存若附有條件即不合該條提存之規範意旨。)。
⒊被告屢次通知將依損鄰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停止評審
程序,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嗣竟以協調程序遽以同意核發使用執照,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查,被告先於102年5月13日以府建字第1020089371號函向原告承諾(按:該函受文者為原告配偶方建群)本案依損鄰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本案需俟法院判決定讞後或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台端等受損戶進行協商調解取得和解書並向本府備查,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卻又違法准參加人辦理提存、請領使用執照,顯與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第9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違背其對原告之承諾,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有違。
⒋復依94年公布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取得受損戶和
解書」即得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被告援損鄰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洵有違誤:
⑴按損鄰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鄰房損壞情
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應由提出異議之事件當事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是該條規定內容僅在規定若無法釐清鄰房損害與施工之因果關係者,應由提出異議之受損戶聲請鑑定單位鑑定,以證明損害確屬施工引起。該條文意旨未言及建商取得受損戶之和解書即得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被告援此法條主張其依受損戶之和解書即核發使用執照云云,實曲解法條文意;其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顯欠缺法條依據,而屬違法。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經由參加人就系爭損鄰事件取得
受損戶之和解書而核發使用執照(按:原告否認);然參加人亦未取得全數受損戶之和解書,且其中一紙和解書係仰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住戶事先授權,擅自無權出具者;該「取得受損戶和解書」之要件洵屬未備,被告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亦屬違法:
①按系爭損鄰事件,參加人取得仰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針對104巷6弄中庭、104巷2弄車道之和解書、受損戶張嘉賢、黃淑梅、彭仕仁、王慶龍、曾燕玲、杜炳煌之和解書在案。
②惟查,由參加人系爭工程之工地開挖境界線起算,水
平距離於開挖深度4倍以內之受損戶,除上開6戶以外,尚有包括原告在內之3戶受損戶,參加人均未取得和解書(按:參加人建案工地開挖境界線,及受損戶之房屋坐落位置圖詳如原證8所載,紅色線即建案工地開挖境界線,綠色標示之3戶房屋即未取得和解書之受損戶);且原告受有建物傾斜之損害,屬受損戶中受害程度最嚴重者,若認建商得因取得受損戶之和解書而認鄰房損害已獲填補,據此核發使用執照,然參加人既未取得所有受損戶之和解書,雙方爭執尚為訴訟繫屬中,被告何得據以核發使用執照?③再者,被告所提證物十之和解書中,其中仰德天下社
區管理委員會針對104巷6弄中庭、104巷2弄車道所出具之和解書效力洵有疑慮,蓋仰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向被告備查之管理組織,其權限依社區住戶之授權範圍,僅限於收取、代繳公共設施之管理費,而無權代所有社區住戶訂立任何協議書或和解書。經查,出具被告所提證物十之和解書,並擅蓋仰德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者為訴外人張嘉賢,然張嘉賢於出具該紙和解書前,並未經社區會員大會決議授權其辦理本件和解事項,其與參加人訂立和解條件前亦未取得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及授權;該紙和解書實屬張嘉賢無權代理所為,其效力洵有疑慮。
④末查,仰德天下社區受損最嚴重者為社區所屬擋土牆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顯示該擋土牆因系爭工程之施工不法,核有多處滲水、牆壁裂縫之損害;而該擋土牆為仰德天下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迄今尚未修復完畢,就此擋土牆之損害,參加人亦未取得仰德天下社區全體住戶之和解書,亦未辦理提存;是鄰損戶之損害尚未受填補,被告驟以核發使用執照,亦違反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
㈢系爭工程有以下違法之處,使用執照之核發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系爭工程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應已失效,被告不得就已失效之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
⑴依建築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系爭工程未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工程因申請展期,是其建造執照屆滿日應為103年6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⑵復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故是否「完工」應採實質查驗,端不得以建商申請文件所載之竣工日期,或以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以資為斷,訴願決定驟以參加人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視為完工日期,核有違誤。綜上,系爭工程應於展期期限103年6月24日前完工,並經被告派員查驗完竣者,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先予敘明。
⑶然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文件顯示,參加人遲至103年6月
26日始申請該建案第2次變更設計,將擋土牆原申請高度2.2公尺變更為1.4公尺;此變更設計於103年6月27日經被告同意所請,有被告相關函文可稽;蓋參加人既於建造執照屆期後始申請變更設計,足徵其於103年6月24日前尚未實質完工。況由參加人所提供之現場竣工照片顯示A1、A2、A3擋土牆及A1建物部分工程項目係遲至103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始為完工、B6擋土牆於103年6月30、7月1日始為完工。被告辯稱上開照片所載日期係其於勘查後發現照片有所缺漏故要求參加人補正照片云云,實與一般經驗相悖,蓋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業已辦理使用執照之現地勘查,若勘查時發現參加人竣工照片有所缺漏,早已命其補正,何有可能於現地勘查後經過將近3、4個月期間始要求參加人補正照片?由此足徵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建築期限屆至之前根本尚未實質完工,參加人係於系爭工程陸續完工後始拍照陳報被告備查。
⑷由上開客觀資料均得證明系爭工程於建造執照屆滿之日
(即103年6月24日)前實際上尚未完工,被告據以核發使用執照,顯違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系爭工程未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先請領雜項
工程執照,是建造執照之核發違法,使用執照應併予撤銷:
⑴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
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該條既規定「應」作為之義務,另無其他例外規定,依法山坡地即應按該條規定履行①施作雜項工程完工②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③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④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後,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⑵然系爭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未先予施作雜項工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水保單位認定符合「純建築行為」;故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變更設計時核准新增檔土牆設施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經被告水保單位認定為「純建築行為」,然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6年7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6151號函意旨,亦僅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解免參加人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②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農舍
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是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一併申請應屬例外情形,需具「經縣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前提始得適用;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就本件建案,業經縣政府認定雜項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證明,始得適用例外規定。況且,依該條規定,該建築工程仍有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未有規定免除位於山坡地之工程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經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
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而得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併與申請雜項執照(按:原告否認),然觀諸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時,亦未一併申請雜項執照,此有參加人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可稽;是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第3條第2項規定有違,顯未適法。
⑶綜上述,系爭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未依法施作擋土
設備等安全防護措施之雜項工程,而此項瑕疵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明:「3.……系爭建築工程開挖深度約在基地地表下1.5公尺,從兩造提供之施工過程照片評估,約位於該擋土牆基礎底部以下約1.0公尺深處,如無適當之補強措施(此為被告【按即參加人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之責),原擋土牆因現況邊坡高差增加1.0公尺,可能不足以承擔開挖施工時之側向土壓力,此將造成原擋土牆之傾斜、裂損,連帶擾動其背填土及標的物(按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礎結構,因而造成標的物加劇傾斜及損壞,鑑定單位認為實不應歸責於原擋土牆之既有擋土支撐力不足。」、「4.……綜上所述,鑑定單位研判,標的物及其所屬社區東側擋土牆之傾斜、裂損加劇,可歸責於系爭建築工程在開挖施工前未設計施作充分之擋土設施,怠無疑義。」;顯見系爭工程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而被告據以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確屬系爭損鄰事件發生之主要原因。
是此明顯重大程序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當屬無效,被告竟同意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增列雜項工程,如此實違背上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應先取得雜項執照,以維護山坡地開發、避免發生鄰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侵害事件之立法目的。
⒊系爭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因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建築
物外牆與原告所屬「仰德天下」社區擋土牆距離未達2公尺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被告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本建築管理事項之主
管機關,前已述及;另依參加人所提證物1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字第1020080880號函亦稱就本案建築管理事項,為被告之權責事項,是被告當本於職權就系爭工程之建築管理事項詳為審查。
⑵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明文規定:
「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公尺以上之擋土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另依內政部營建署88年5月10日88營署建字第12472號函揭示「按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間之退縮距離,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及第265條所明定。至上開規定係為規範山坡地地面上建築物至其上邊坡擋土牆間之退縮距離。」⑶再查,本件原告所屬「仰德天下」社區位處系爭工程之
上邊坡,此為本件現場履勘所確認之事實;「仰德天下」社區既有擋土牆設施如原證24所示,其淨高約2公尺,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3年4月15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稽,是位於下邊坡之系爭工程於規劃興建之初,即應按上列法令暨函釋之規定,將建築物之外牆與「仰德天下」社區所屬擋土牆之距離設計至少退縮2公尺以上。詎系爭工程外牆設計竟緊鄰「仰德天下」社區之擋土牆,未具法定退縮距離,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甚明;是被告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於建造執照申請審查時對於該違法之處命參加人改正,未於期限內改正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依法駁回起造人建造執照之申請。
⑷茲有附言者,被告前曾以系爭工程與原告所屬「仰德天
下」社區擋土牆之退縮距離未達法定距離等由,向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劉獻隆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該判決書內載「承造人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於施工期間,因『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與本建案之退縮距離不足,致該社區發生房屋地基沉陷、傾斜、房屋牆壁及磁磚裂縫等危及住戶安全之損害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市仰德天下社區』住戶及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八、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管科承辦技士賴丞鴻、黃文讚所述: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是基於安全考量(如:預防土石流的問題),該條文針對高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牆即有適用,擋土牆與建築物的外牆之間的距離,有一定之公式,不管擋土牆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都要符合該公式計算的距離,以本案來講,擋土牆高2.1公尺,計算結果擋土牆與建築物外牆應該要距離1.05公尺以上,不管擋土牆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均應受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之規範,本案被告檢討不實,第264條之擋土牆是包括基地內外等語,而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之『山坡地地面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未區分擋土牆係位於基地內或基地外之文義相符,作為認擋土牆位於系爭建案基地外,亦有該規則第264條之適用等語。」;由此足徵本案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外牆退縮距離未達法定距離乙情,不僅明知,亦認係屬違法,當於知悉時即命參加人改正。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
」;被告嗣後知悉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係屬違法者,當應依職權予以撤銷。然被告捨此不為,逕就違法之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之核發當亦屬違法。⑸參加人援上開刑事判決稱系爭工程外牆退縮距離不足乙
情,主張該案建築師業經判決無罪,顯徵本件並無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問題;然此辯解顯曲解該刑事判決意旨。蓋該刑事判決僅稱該案建築師於「山坡地建築檢討書」之文書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僅需就「基地內」擋土牆之狀況為檢討,該案擋土牆既坐落於「仰德天下」社區內非坐落於系爭工程基地內,是該案建築師於上開檢討書內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乙詞,並無偽造文書之虞。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暨內政部營建署88年5月10日88營署建字第12472號函旨規定,仍需檢討上邊坡擋土牆與系爭工程外牆之退縮距離是否達法定距離,此參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法令之證人廖志明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擋土牆若位於基地外,是否需要檢討?)這我不知道,這是執照認定問題。單就264條不用檢討」;顯見雖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規定,僅需就基地內擋土牆為檢討,然若擋土牆位於基地外,則建築管理機關即被告於核發建造執照時仍應本於職權依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綜合檢討認定遽以核發建造執照。而由上開刑事判決內容顯徵被告當時亦認系爭工程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退縮距離之規定,是其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建造執照處分,並不得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㈣綜上述,被告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確有多處違法不
當,並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訴願決定未予指正,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使用執照)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101)投府建管(造)字第249-257號建造執照係於10
1年5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起造人係參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為群創建築師事務所劉獻隆建築師,於101年7月25日開工,承造人係偉倡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各戶增加後側擋土牆)。102年7月11日申請竣工展期至103年6月24日(逾期申報罰款詳建照存根背面)。103年6月13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各戶後側高程變更)。103年6月23日申請更正,擋土牆高度更正為1.3-1.4公尺,非辦理變更設計。103年6月23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103年7月4日核准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使用執照。103年10月13日核准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使用執照。
㈡本案係因承造人偉倡公司因基地開挖造成鄰地仰德天下社區
內部分建築物內部龜裂,內含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84】投縣建管【使】字第01515號使用執照)之損鄰事件,又因故原告與起造人(即參加人)因系爭損鄰事件而進行司法救濟途徑,並委京展法律事務所102年4月26日102京展律字第016號告知被告本案已進司法程序,依損鄰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損鄰事件經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為評審,被告以102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20089371號函復:「……本案需俟法院判決定讞後或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台端等受損戶進行協商調解取得和解書並向本府備查,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㈢有關誠信、信賴保護部分:
⒈為解決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被告訂定損鄰
自治條例並成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即評審會)來評審「建築爭議事件處理方式」及同意「提存金額」。評審爭議事件處理方式項目諸如施工補救方式、補強型式、工法……等進行評審,以求得補救日後不再發生工安事件;同意「提存金額」則為爭議事件依司法途徑解決時,評審會得依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同意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做提存金額之同意。
⒉系爭損鄰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行政機關僅就行政程序之
執行,民事部分則請事件雙方逕尋司法途徑解決,且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所示使用執照之核發,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事項及申請人申請時應具備之文件,是主管機關就使用執照之發給,為簡化執行時之個案行政裁量,固得頒訂作用性之行政規則以供執行時之遵循,然其內容究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核發房屋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亦不得增加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所無之限制,否則,此行政規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
⒊本案被告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因已
進司法途徑解決,原告民事部分亦有法院之仲裁,其權利亦有法院保障,顧及雙方權利,被告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㈣有關評審會未同意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⒈被告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召開系爭損鄰事件評審
會之協調會,會中僅以法院委託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提存金額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之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法院作同意,會議紀錄並以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正本檢送兩造在案。
⒉另起造人(即參加人)依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
30103893號會議紀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95號)以原告為提存戶受取權人提存現金1,739,382元,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免再送評審會同意,並簽奉核准解除列管。是系爭損鄰事件之行政程序業已完成,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被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號、455號、456號、457號等使用執照。
㈤有關建造執照失效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⒈上開建造執照於101年7月25日開工,並依建築法第53條規
定於102年7月11日掛件辦理竣工展期,工程期限展期至103年6月24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證5)業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會章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載明「申報竣工日期民國103年3月20日」,並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掛號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本案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20日,又所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間均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103年6月24日),被告受理使用執照申請並無逾期之疑慮。
⒉另本案前於103年6月13日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在案,經調
閱該卷送件所附現地照片資料,系爭工程建築物已興建完成。
㈥有關建造執照核發違失部分:
⒈本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部分經被告10
1年4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10085459號函核准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說明書在案,查請建造執照時並無雜項執照之申請。
⒉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是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加擋土牆部分,經被告水保單位認定符合「純建築行為」,並於該次變更設計時核准新增該擋土牆設施。
㈦有關94年公布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取得受損戶和解書」及得核發使用執照乙節:
⒈被告辦理建築物施工中損毀鄰房事件,係接獲受損戶通報
後依損鄰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倘損毀鄰房事件發生,起造人及承造人得依損鄰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如有第6條:「受損之鄰房為違章建築或造成損鄰事件之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完成後始提出損壞鄰房之申請者不予受理。」之情事或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⒉被告辦理上開損鄰事件,倘起造人及承造人依上開規定主
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如達成協議時,均要求檢附達成協議證明文件,如「和解書」。
⒊本案核發使用執照核發說明如下:因本案承造人對該社區
損鄰事件有異議之住戶及其委員會僅剩原告未取得和解書外,其餘均取得和解書,故乃以原告系爭建物外牆依損鄰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倍範圍以外之建築物,因已取得和解書,已無損鄰事件情事,故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另其餘位屬原告系爭建物外牆4倍範圍內之建築物,於完成提存簽結後核發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核發使用執照後除原告外尚未接獲其他住戶之異議。
⒋另針對和解書部分,行政機關所能查核「有」及「無」,至於真偽部分非行政機關所能查核,一併敘明。
㈧有關逾103年6月24日期限並未完工乙節:
⒈依內政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附件1):
「按建築物之承造人因故未能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兩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此為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所稱建造執照之作廢,應承造人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為要件。本案貴府所敘『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乙節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照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用維公益。」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函示「完工」係以承造人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為
要件,倘未及於期限內申請,亦得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照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並非原告所述10日內派員檢查完竣才視「完工」。況本案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亦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於申請書中載明竣工日期(103年3月20日),又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附之現地彩色照片(拍攝日期:103年5月13日)已明確記錄本案案件確實已興建完成,且亦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提出申請(103年6月23日),均於執照有效期限內。
⒊擋土牆變更部分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以增加雜項工作物
擋土牆之項目,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變更其高度,有和解書部分建築物於103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無和解書採提存方式之建築物於10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另原告陳述原證10係(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使用執照之附件,其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中山坡地雜項工程欄勾選「無」部分係因本案屬純建築行為,故本案並無水土保持單位核發使用許可證可檢附,然同表雜項設施欄中上對駁崁(擋土牆)1欄中做勾選,亦可茲證明現勘時擋土牆已存在並同時做使用執照之申請;另原告陳述原證11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拍攝日期103年9月30日及10月6日為第2批
(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使用執照核發所附之竣工照片。
㈨有關原告是否得適用本件行政處分部分:
⒈查被告核發之(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及(
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起造人(即參加人)、承造人偉倡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群創建築師事務所劉獻隆建築師等相關建築行為人所作之行政處分,並非直接對原告之行政處分。
⒉倘仍認定原告為相關權利人得以續行本件行政訴訟,應僅
就其相關權利部分之爭訟(原告之系爭建物外牆4倍範圍內之建築物),亦即(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使用執照核發部分,至於(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應非屬原告為相關權利人。
㈩被告執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情況說明如下:
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先予敘明。
⒉被告轄內多數位屬山坡地範圍,為簡政便民,除規模達到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2條適用範圍之建築基地外,被告依上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一併認定並同意雜項工作物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中之雜項工程內容備註該案之雜項工作物名稱,免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且至今行之有年。
有關原告所述純建築行為仍須申請雜項執照乙節:
⒈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⒉查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之卷宗所附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
案件現地彩色照片所示本案建築基地近似平坦,又查該卷所附山坡地建築專章中之平均坡度檢討圖所示本案基地之坡度介於0%-0.12%之間,基地近似平坦,又經建築師簽證在案,簽證內容與現地彩色照片吻合,再者本案又經被告之水保單位審查屬純建築行為,本申請基地建築法第7條所述之雜項工作物,申請建造執照時自無申請雜項執照之情事。
⒊另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
件」委託事項鑑定案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22)(六)事項三之4載有:「4……如系爭建築工程開挖時確實經適當設計施做臨時性擋土設施或補強措施,則原擋土牆及位於上邊坡之標的物應仍維持安全與穩固。上述鑑定報告亦證明申請建造執照時至系爭基地未開挖前,該擋土設施及位於上邊坡之建築物應安全與穩固」,故本案建築基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設置擋土牆以穩固上邊坡社區之必要,亦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時無須施設雜項工作物申請雜項執照。
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執照行政處分之權利人並非本案原告,
又被告核發(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等使用執照已取得受損戶和解書及(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號、455號、456號、457號使用執照已依法提存並解除損鄰列管,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誤,且本案前經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1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主張:㈠原告一再主張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雜
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查雜項執照係針對雜項工作物工程而核發,該條係指有施作雜項工作物之情形,必先取得雜項執照,待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乃規範有雜項工作物之工程,其申請建築執照之順序,若無雜項工作物之工程,自無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
㈡又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謂雜項工作物係指:營業爐竈、
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倘建築施工無施作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項目,即無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原告復以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之規定,主張本件參加人之建築工程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先施作擋土牆申請雜項執照,始能核發建造執照,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建造執照之核發已屬違法云云。惟查,建築法第69條係指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檨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至是否有必要應將防護措施之設計圖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管單位係以建築師送請建築執照之施工圖所設計開挖深度為斷,當時建築尚未施工,只能書面審查,若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其開挖深度未達1.5公尺,自無施作防護措施一併送審之必要,且所謂防護措施非必指原告所稱之擋土牆,例如打設鋼軌樁、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等作為防護措施。本件建築基地開挖並未達1.5公尺,此請被告提出建築師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施工圖即明。
㈢原告引用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本件建築
工程開挖深度「約」在基地地表下1.5公尺等語,然鑑定報告係針對損鄰發生之原因而為論述,鑑定人即林明勝技師只到現場外觀觀察,當時參加人之建築房屋基礎均已完成,鑑定人並未儀器鑑定,實際測量本件確切之開挖深度,其既曰「約」在基地地表下1.5公尺,自屬無確切之數據。再者,縱然現場施工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按:參加人否認之,開挖深度確實未達1.5公尺),亦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核發建造執照為違法,因被告核發建造執照係以建築師送件申請建築執照之施工圖而為審查。只要當時送審資料合法,建管單位即應核發建造執照,至於施工中現場之狀況如何,非建管單位所能掌握,亦非參加人所能掌握。
㈣原告復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
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公尺以上之擋土牆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
」並引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被告違法核發建照云云。惟依據原告另案對參加人之建築師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主張規劃建築師申請建照之資料中,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山坡地建築檢討書」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第264條檢討部分,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符合規定」之字樣,為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刑事法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該條之解釋,關於基地上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乃係以基地範圍內予以檢討,不包括基地範圍外之擋土牆,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0880號函釋供法院參考,建築師因而獲判無罪,足見原告明知該條之解釋,有內政部函釋為憑,卻刻意曲解法令,益徵本件並無違法發照之問題,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一再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9
條規定,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工程必須申請雜項執照施作擋土牆,因參加人未為如此,導致施工造成原告系爭建物損害,被告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云云,然本件初申請建造執照並無須先施作擋土牆及申請雜項執照,已如前述,為釐清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9條之立法本意,實有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必要,以釋原告疑義,請鈞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以下事項: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及第9條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是否指山坡地所有建築工程,均必須申請雜項執照,始能核發建造執照?若無雜項工作物之施工項目是否仍需申請雜項執照?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工程之擋土牆是否需經申請雜項執照?原告未申請雜項執照,被告逕予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是否適法?系爭工程之「完工」是否逾越建造執照期限?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其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0條規定:「(第1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第2項)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3項)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71條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2項)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10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2項)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又行為時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自治條例(94年8月4日公布,於103年12月4日修正,更名為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毀鄰房事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以減少建築工程糾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府於接獲損鄰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有無違害公共安全,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勒令停工。但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及承造人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直至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後,由監造人會同承造人應於10日內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報請本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承造人應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於會勘後10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報請本府備查。三、鄰房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應由提出異議之事件當事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第2項)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予以勒令停工。」、第3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及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鑑定單位申請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鑑定結果如有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損鄰方負擔;如無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對造人負擔。(第2項)爭議關係人應先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始得向本府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評審會)。」、第4條規定:「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或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經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第9條規定:「(第1項)損鄰事件經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審程序中當事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停止評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已作成之評審決定。」㈡本件參加人於南投縣南投市○○○段437-180至437-188地號
上委託偉倡公司興建「山水觀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領有被告核發【101】投府建管【造】字第249-257號建造執照)。於施工期間,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因參加人系爭工程之興建而受損,經被告依行為時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103年2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乃依同條例同條規定將系爭損鄰事件送交評審會,評審會於103年5月16日作成決議,並由被告以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附件將該會議決議通知原告,該會議決議以:「⒈本會議依本府103年4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071794號決議2再次召開會議,因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本此評審會議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針對所擬提存金額送評審會同意非屬第9條所說對本損鄰事件作評審;另行政機關僅就行政程序之執行,民事部分請雙方尋司法途徑解決,先予敘明。⒉經現場討論,雙方對所提擬補償費金額未達成共識,基於雙方權利考量,本會同意以法院委託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提存金額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449,485*120%=1,739,382元整)後,免再送本會同意。」,參加人乃依前開會議決議以原告名義提存1,739,382元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向被告申請撤銷列管後,依建築法第70條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3年7月4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133294號函准予發給(103)投府建管(使)00306至00310號使用執照,及以103年10月13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203202號函准予發給(103)投府建管(使)00454至00457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投府建管字第249-257號建造執照存根、被告102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20089371號函、被告103年2月12日會議紀錄、被告103年4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071794號函、參加人103年5月2日(103)日月潭字第001號函、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3年4月15日中市結技鑑字第177號鑑定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被告103年7月4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133294號函、被告(103)投府建管(使)00306至00310號使用執照存根,103年10月13日(103)府建管字第1030203202號函、被告(103)投府建管(使)00454至00457號使用執照存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被告103年5月16日召開「有關日月潭建設有限公司於南投市○○○段437-180至437-188地號領有(101)投府建管字第249-25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因損鄰事件依103年4月9日府建管字第1030071794號檢送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協調本案會議」會議紀錄、被告建設處建築管理科103年10月8日簽、和解書7份、內政部104年8月4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101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參加人業依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所檢送之會議紀錄之決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739,382元,合於行為時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而解除該損鄰事件之列管,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發使用執照)行為,違
反損鄰自治條例,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系爭工程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應已失效,被告不得就已失效之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工程未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先請領雜項工程執照,是建造執照之核發違法,使用執照應併予撤銷,再系爭工程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因系爭工程所設計之建築物外牆與原告所屬「仰德天下」社區擋土牆距離未達2公尺以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被告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洵屬違法,況依行為時損鄰自治條例之規定,並無「取得受損戶和解書」即得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規定,被告援引損鄰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核發使用執照之依據,洵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1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58條及第70條所規定,前開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乃關於施工中之建築物發生上述各款情事時,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處理之規範,核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則規定,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合法鄰房爭議事件以減少建築工程糾紛,制定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自治條例(見該損鄰自治條例第1條),而行為時損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府於接獲損鄰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有無違害公共安全,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勒令停工。但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及承造人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措施直至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後,由監造人會同承造人應於10日內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報請本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承造人應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於會勘後10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報請本府備查。三、鄰房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4倍以上者,應由提出異議之事件當事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第2項)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前項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予以勒令停工。」、第3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及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鑑定單位申請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代繳,鑑定結果如有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損鄰方負擔;如無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對造人負擔。(第2項)爭議關係人應先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始得向本府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以下簡稱評審會)。」、第4條規定:「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或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經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第9條規定:「(第1項)損鄰事件經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審程序中當事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停止評審。(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已作成之評審決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此「損鄰自治條例」關於損鄰事件是循先行協調,若無法協調則循司法途徑為之之方式處理。此外,其並規定需提出鄰房經鑑定為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鑑定資料及將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之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之提存資料,始得請領使用執照。再建築法所以規定房屋建築完成後尚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接水接電使用(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參照),乃為審查該建築物經建築完成後是否與原經核准之建築執照內容相符,並進而使該建築物符合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法立法目的;至於興建中之建築物發生損鄰事件所發生之後果,乃該被損害之鄰房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或危害公共安全應否停止使用之行政責任或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換言之,使用執照之應否核發是針對該新建完成之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之規定為之,至於損鄰事件所生之相關責任則是針對被損害之鄰房而生;足見建築法關於核發使用執照之管理,其立法目的與損鄰事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及責任間並無任何關係。
⒉本件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即(101)投府建管(造)字第
249-257號建造執照,係於101年5月7日核發(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6頁之建造執照存根),起造人係參加人,設計人及監造人為群創建築師事務所劉獻隆建築師,於101年7月25日開工,承造人係偉倡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係各戶增加後側擋土牆),102年7月11日申請竣工展期至103年6月24日(因逾期申報經被告對參加人為罰款之處分),103年6月13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係各戶後側高程變更),於103年6月23日申請更正(即將擋土牆高度更正為1.3-1.4公尺,並非辦理變更設計),並於同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核後。分別於103年7月4日核准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使用執照及103年10月13日核准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使用執照。因承造人偉倡公司於系爭工程基地開挖時造成鄰地仰德天下社區內部分建築物龜裂之情事,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84】投縣建管【使】字第01515號使用執照)之損鄰事件,又因故原告與起造人(即參加人)因系爭損鄰事件而進行司法救濟途徑,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告知被告該損害賠償事件已進行司法程序,被告乃依損鄰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損鄰事件經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為評審,因而以102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20089371號函復:「……本案需俟法院判決定讞後或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與台端等受損戶進行協商調解取得和解書並向本府備查,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提出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核閱屬實及被告102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10200893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
⒊按「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未經申請評
審會審議或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經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為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而依參加人所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損害賠償事件」委託事項鑑定案之103年4月15日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於十四、委託事項鑑定結論⒊亦載明:「綜合上述研判,標的物可能因位於擋土牆之上邊坡且鄰近擋土牆,故於系爭建築工程施工前即略有傾斜,惟因其傾斜率小於1/200,仍屬工程界認定不影響結構及使用性之範圍,至於其屋內外裂損情形,則或屬輕微或非關結構裂損。」(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召開系爭損鄰事件評審會之協調會,會中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委託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提存金額依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之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法院作同意,會議紀錄並以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檢送原告及參加人兩造,此有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而起造人(即參加人)依被告103年5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30103893號會議紀錄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原告為提存戶受取權人提存1,739,382元,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決議,免再送評審會同意,並解除列管後。參加人依建築法第70條及損鄰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被告依規定於103年10月13日核發(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號、455號、456號、457號等使用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評審會未同意核發使用執照及被告有違誠信、信賴保護原則部分,並非可採。
⒋被告辦理建築物施工中損毀鄰房事件,係接獲受損戶之原
告通報後依損鄰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如損鄰事件發生,起造人及承造人得依損鄰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受損之鄰房為違章建築或造成損鄰事件之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完成後始提出損壞鄰房之申請者則不予受理(參見損鄰自治條例第6條),因而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物工程於施工損壞鄰房時,於辦理上開損鄰事件,倘起造人及承造人依上開規定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如達成協議時,自須檢附達成協議證明文件或和解書。本件承造人對於仰德天下社區損鄰事件有異議之住戶及其委員會僅剩原告未取得和解書外,其餘均取得和解書,此亦有和解書7份在卷參稽(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0頁),至原告系爭建物外牆依損鄰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倍範圍以外之建築物,因已取得和解書,已無損鄰事件情事,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其餘位屬原告系爭建物外牆4倍範圍內之建築物,於完成提存並奉准解除該損鄰事件之列管,而依參加人之申請及承造人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而核發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原告主張94年8月4日公布實施之損鄰自治條例並無「取得受損戶和解書」而得核發使用執照部分,亦無可採。
⒌又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農舍
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而「按建築物之承造人因故未能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兩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此為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所稱建造執照之作廢,應承造人未能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為要件。本案貴府所敘『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乙節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照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用維公益。」亦經內政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見本院卷第350頁),由上開函函示可知,「完工」係以承造人依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為要件,倘未及於期限內申請,亦得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共同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如經確認屬實者,得依照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後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亦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於申請書中載明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1頁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又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附之現地彩色照片,其拍攝日期為10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2頁),已足認系爭工程確已興建完成,且亦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之103年6月23日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51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收文戳),均於執照有效期限內。而擋土牆變更部分係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以增加雜項工作物擋土牆之項目,並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變更其高度,有和解書部分建築物於103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無和解書採提存方式之建築物於10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103)投府建管(使)字第454-457號,已如前述。而(103)投府建管(使)字第306-310號使用執照之附件即被告建設局建物使用執照現地勘(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3頁),其表中山坡地雜項工程欄勾選「無」,係因系爭工程為純建築行為,故無水土保持單位核發使用許可證可檢附,而於同表雜項設施欄中上對駁崁(擋土牆)1欄中做勾選,足證現勘時擋土牆已存在並同時做使用執照之申請。經查系爭工程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部分經被告101年4月27日府農管字第1010085459號函核准純建築行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說明書在案,因此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雜項執照之申請之可言。是本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擋土牆部分時,經被告水保單位認定符合「純建築行為」(見本院卷第285頁會簽單),並於該次變更設計時核准新增該擋土牆設施。而上開建造執照於101年7月25日開工,並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於102年7月11日辦理竣工展期,工程期限展期至103年6月24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業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會章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載明「申報竣工日期民國103年3月20日」,而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20日,又所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時間均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103年6月24日),此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受理使用執照申請亦無逾期之情事。再系爭工程於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在案,系爭工程建築物已興建完成。此亦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現地彩色照片及同意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提出影本,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103年6月24日期限並未完工,其建造執照已失效,所核發使用執照有違失部分,亦無可取。
⒍再「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為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7條規定,係指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因而建築施工無施作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項目,即無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而上開建築法第69條規定係指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至是否有必要應將防護措施之設計圖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管單位係以建築師送請建築執照之施工圖所設計開挖深度為斷,當時建築尚未施工,只能書面審查,若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其開挖深度未達1.5公尺,自無施作防護措施一併送審之必要,且所謂防護措施非必指原告所稱之擋土牆,例如打設鋼軌樁、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等作為防護措施。本件建築基地開挖並未達1.5公尺,此有被告建造執照卷內之施工圖及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附鑑定紀錄照片-建築基地施工過程㈠㈡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之建築工程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應先施作擋土牆申請雜項執照,始能核發建造執照,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建造執照之核發已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
:「基地地面上建築物外牆距離高度1.5公尺以上之擋土牆設施者,其建築物外牆與擋土牆設施間應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並引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5條規定,被告違法核發建築執照部分。查原告另案對參加人之建築師劉獻隆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6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偽造文書案件),主張規劃建築師申請建照之資料中,製作「山坡地建築專章-山坡地建築檢討書」時,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第264條檢討部分,登載「本案未設置擋土設施,符合規定」之字樣,為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該條之解釋,關於基地上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乃係以基地範圍內予以檢討,不包括基地範圍外之擋土牆,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0880號函釋供法院參考,且於該案件中亦傳訊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建築法令之證人廖志明到庭作證稱「我們檢討來講應該是基地內」、「(擋土牆若是位於基地外,是否需要檢討?)單就264條不用檢討」,建築師劉獻隆因而獲判無罪,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6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4314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80880號函可參,而本件擋土牆係位於基地外,自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第265條規定予以檢討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