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號10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榮被 告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 表 人 陳慶助訴訟代理人 鄭竹均
林沐吟蘇紹箕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府行法一字第104600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基地面積為1,6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菇類生產作業室及圍牆(地○○○鎮○○里○鄰○○街○○號,下稱系爭作業室),前經被告民國95年6月1日土鎮農字第0950005008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及同年8月16日土鎮農字第0950007954號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嗣被告以原告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案,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3年5月26日土鎮農字第1030006317號函,廢止95年6月1日土鎮農字第0950005008號及同年8月16日土鎮農字第0950007954號原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同意書函,並以被告103年10月28日土鎮建字第1030013739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建築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96)(土)營使字第004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系爭作業室係經被告於95年6月及8月核准,嗣經被告103年5月26日函廢止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之同意函。而原告於103年1月初非法鋪設水泥地面設施地磅及搭建鐵皮隔間之使用行為,已觸犯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業經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及12萬元在案,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有相片為證,被告原處分註銷建築使用執照,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自屬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關申請依序如下:
1、95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名稱為「菇類生產作業室」(其面積為165平方公尺、高度7公尺、運轉空地83.88平方公尺、圍牆長度262.44公尺),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經被告95年6月1日函核准。
2、95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設施菇類生產作業室建築執照,被告於95年7月17日核准之(95)(土)營建字第030號建築執照中載明:建築物各層用途為「菇類生產作業室」、「運轉空地」。
3、95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名稱為「菇類生產作業室」(其面積為328.8平方公尺、高度7公尺、圍牆長度262.44公尺),係申請設置「農作業產銷設施」,經被告95年8月16日函核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4、95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設施菇類生產作業室(95)(土)營建字第030號建築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核准之變更內容為菇類生產作業室面積增加199.95平方公尺、圍牆長度原124.82公尺減少為34.07公尺高度原1.5公尺減少為1.27公尺。
5、96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被告誤載為95年),被告於96年1月25日核准之(96)(土)營使字第004號之使用執照中,建築物各層用途亦載為「菇類生產作業室(A)」、「菇類生產作業室(B)」及「圍牆造價:32,000元,以計入總工程造價」,此均表明原告原申請之建築物用途係農業使用。
6、雲林縣政府於103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辦理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作業室未依原核准之農業設施生產作業室使用,乃以103年5月9日府地用二字第1035706854號函,請被告依法核處,被告遂以103年5月26日函廢止原95年6月1日及95年8月16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核准函。嗣雲林縣政府以103年10月21日府地用一字第1035716850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說明:
...三、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台端原合法申請之菇類生產作業室業經土庫鎮公所103年5月廢止有案,本案非法鋪設水泥地面、設施地磅及搭建鐵皮隔間使用行為非屬農業經營相關使用,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不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實,前經本府103年6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行政罰鍰有案。惟台端仍未依規定改善及恢復原編定特定農業用途使用,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次處以新臺幣12萬元罰鍰,請原告依據裁處書『處分主文內容』辦理,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使用地編定用途...。」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已臻明確。且本案業經雲林縣政府103年5月9日府地用二字第1035706854號函知原告略以:「..
.說明:...二、...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計畫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三、查旨揭地號土地前經民眾檢舉未依編定之用途使用,案經本府勘查...案內土地使用情形,除原堆置之資源回收物業已清除外,其他相關設施仍未改善及依原核定計畫用途使用...。」則原告對其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亦已明確知悉。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或缺乏權限...。」及內政部95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50074836號函釋:「..
.有關建築執照之廢止,查建築法尚無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至行政處分之無效、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次查『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是如擬廢止建築執照,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檢討辦理...。」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固無得廢止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將系爭使用執照發給原告後,因該系爭土地之使用於事實上事後發生變動更易之情形,造成使用執照之存續對於公益將有危害,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應有廢止之權限。
(三)次按法務部95年4月25日法律字第0950011947號函釋略以:「...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不是附款...。」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告仍以原處分註銷使用執照云云,惟查本案經雲林縣政府及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會勘,現況仍未依規定拆除相關設施恢復農業使用,況依農業發展例第8條之1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以103年5月26日函廢止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核准在先,故原告依附核發之使用執照已失所附麗,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46頁)、被告95年6月1日函(同卷第51頁)、被告95年8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88-89頁)、系爭使用執照(同卷第96之1頁)、被告103年5月26日函(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同卷第43頁)、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68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21-24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6-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前於103年5月26日函,廢止95年6月1日及同年8月16日原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同意書函,嗣以原處分註銷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頒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核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自得予以援用。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第28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故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核發或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廢止,原則上係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惟亦得將此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且雲林縣政府已以93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30530285號公告「雲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5點第1項授權由所轄鄉(鎮、市)公所辦理,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關核發或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事項,依法自有管轄權,先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蓋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對人民合法取得權利之剝奪,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應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此為本條立法旨趣所在。其中第4款所指「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情形,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或法規依據,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變更,依變更之事實或法規,原處分機關不得或有權不作成該授益處分,且不廢止該授益處分將對公益造成危害者而言,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要求、以及行政機關保護公益目的間之平衡,原處分機關就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存續是否將對公益造成具體危害,負有舉證責任外,應衡量廢棄該授益處分所保護之公益是否超過相對人因維持行政處分可享受之利益,以決定是否作成更合乎公益之決定,故此款規定性質上係屬授與裁量權之法律,原處分機關適用此規定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時,負有合於法律授權所要求之裁量義務。
(三)再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另參酌法務部95年4月25日函釋:「...是建築工程完竣並符合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核發使用執照,其性質為羈束處分,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附款。另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主要規律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如對人民之申請內容或範圍加以某種限制,則屬行政處分主要規律內容之問題,不是附款(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2次增修版,第197頁參照)。所詢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註記『社區遊憩設施(高爾夫球練習場)(限供社區之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如係依據法規規定(並不以建築法規為限)所為之使用限制,則其性質屬行政處分內容之限制而非附款,如所有權人違反該不行為義務之註記者,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情形,得廢止該處分外,主管機關不得廢止其使用執照,惟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所有權人違反不行為義務而為之,科處怠金以督促其遵守依行政處分所負之不行為義務。」及內政部95年5月17日函釋:「..
.有關建築執照之廢止,查建築法尚無規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至行政處分之無效、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次查『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一,是如擬廢止建築執照,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檢討辦理。...。」故農業設施倘經查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之情形者,農業主管機關即應本於職權廢止其許可,則經核准容許使用後發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雖依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無得廢止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然依前開說明,如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情形,主管機關亦得廢止該處分。
(四)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名稱為「菇類生產作業室」(其面積為165平方公尺、高度7公尺、運轉空地83.88平方公尺、圍牆長度262.44公尺),申請書係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原處卷第58頁),經被告95年6月1日函(同卷第72-73頁)同意原告之申請。原告再以95年7月5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6日,同卷第76頁),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95年7月17日(95)(土)營建字第30號核准發給原告建築執照(同卷第77頁),其中載明建築物各層用途為「菇類生產作業室」124.8平方公尺、「運轉空地」80.03平方公尺。原告又於95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卷第79頁),名稱為「菇類生產作業室」(其面積擴大為328.8平方公尺、高度7公尺、圍牆長度262.44公尺),申請目的亦係作為設置「農作業產銷設施」使用,被告以95年8月16日函核准之(同卷第88-89頁)。嗣原告以95年12月25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6日)申請書(同卷第91頁),向被告申請農業設施菇類生產作業室(95)(土)營建字第30號建築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經被告以95年12月29日土鎮建字第建照號13185號函(同卷第90頁),核准之變更內容為菇類生產作業室面積增加199.95平方公尺、圍牆長度原124.82公尺減少為34.07公尺高度原1.5公尺減少為1.27公尺(有該建築執照附同卷第92-93頁可稽)。原告復於96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同卷第95頁),經被告以96年1月25日土鎮建字第00620號函(同卷第94頁),核准並發給原告(96)(土)營使字第004號之使用執照,其中建築物各層用途亦載為「菇類生產作業室(A)」、「菇類生產作業室(B)」及「圍牆造價:32,000元,以計入總工程造價」,此均表明原告原申請之建築物用途係農業使用。惟經雲林縣政府相關單位於103年3月6日及同年5月1日,分別辦理現場勘查,確認系爭作業室未依原核准之農業設施內容作菇類生產作業室使用,此有雲林縣政府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4-115、103-104頁)可稽。被告嗣於103年5月26日函廢止原95年6月1日及95年8月16日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核准函。又雲林縣政府以103年10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略以:「...三、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台端(指本件原告,下同)原合法申請之菇類生產作業室業經土庫鎮公所103年5月廢止有案,本案非法鋪設水泥地面、設施地磅及搭建鐵皮隔間使用行為非屬農業經營相關使用,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不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事實,前經本府103年6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行政罰鍰在案。惟台端仍未依規定改善及恢復原編定農業用途使用,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次處以新臺幣12萬元罰鍰,請台端依據裁處書『處分
主文內容』辦理,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使用地編定用途...。」(同卷第122-123頁),是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且經被告廢止原已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核准函,已如前述。經查,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作成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後,因「系爭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事實,經被告103年5月26日函廢止後已有變更,即事後發生處分要件事實消滅之情形。而依變更後之新基礎事實,被告本不得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此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所指「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要件,應可認定。且依該款作成廢止處分,尚須具備「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另一要件,查被告若不廢止系爭使用執照,將容任原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建築,不但破壞政府就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且使農業用地實質上無法作農業(容許)使用;而廢止系爭使用執照,將使原告私人權益(系爭土地供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發生變動,茲衡量被告若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產生上述危害,且被告廢止該授益處分所保護之公益,經衡量結果亦超過原告因維持行政處分可享受之利益,故原處分之作成核屬合乎整體公益考量之決定,被告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為廢止系爭使用執照之法益加以衡量結果,決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使用執照,核屬合法且有必要之行政作為。
(五)另按,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經訴願審理程序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機關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自明。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作為廢止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依據,固有未洽,惟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已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之規定,作為廢止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依據,經訴願決定認本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形,而加以更替,此有上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本院卷第40頁、第23頁背面)可稽。是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仍得追補原處分之理由,但須以該項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不妨礙原告訴訟防禦權者為限,行政法院始應就追補理由審認及斟酌。故依前開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固無得廢止使用執照之明文規定,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使用執照發給原告後,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於事實上事後發生變動更易之情形,造成系爭使用執照之存續對於公益將有危害,核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則被告應有廢止系爭使用執照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核無逾越或濫用之情形,則訴願決定補正原處分所缺漏之法令依據部分,於法洵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初非法鋪設水泥地面設施地磅及搭建鐵皮隔間之使用行為,觸犯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業經雲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及12萬元罰鍰,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處分註銷(應為廢止)系爭使用執照,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非法鋪設水泥地面設施地磅及搭建鐵皮隔間等行為,係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違章行為,致受雲林縣政府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區域計畫法規定所為之處分。而本件原處分,係原告系爭使用執照因其原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之同意函遭廢止,使系爭使用執照原核發時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被告若不廢止該使用執照,將對公益產生危害,被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加以廢止,以上雲林縣政府之處分及被告原處分,雖具有因果關係,但係屬各自獨立不同之處分,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廢止,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系爭使用執照對公益將有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