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馮啟峰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鄭志誠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龍騰彰化-福運臺灣』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有罪,被告乃以103年6月27日府行文字第1030209364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年7月31日府行文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2月23日第1次公開招標,由
第三人秉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辰公司)得標。然因秉辰公司送審之樣品經被告認定為不合格,秉辰公司為避免再次送審如不合格將使押標金遭到沒收,乃表明棄標。嗣被告又於100年12月28日重新公告辦理第2次招標,由原告得標。後原告即依據被告採購及後續增購之數量,陸續提供環保袋商品予被告驗收完畢。最後,被告於101年3月20日進行結算,確認系爭採購案已完成相關採購事宜。詎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接獲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爰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㈡原告並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以原告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由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認事用法不免率斷,容有未洽: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
2.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尚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被告於原處分中固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為據,惟該函釋之正本受文者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副本受文者為行政院衛生署、貴會法規委員會、本會及企劃處,主旨係表明「關於貴會辦理『中醫藥典籍電子資料庫計畫』招標,發現3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顯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作解釋,並非貴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之通案適用原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工程會既未就類似本件之具體情形,作成一般性認定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被告援引該函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自有未合。
3.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定,所謂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行為除應由「主管機關」事先通案認定外,廠商之違反法令行為,亦須要有「影響」到採購之「公正性」,始足當之。蓋從邏輯上之推演,廠商縱有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未必即等同「有影響到採購之公正性」,仍須與最後開標或決標結果來做比較,始得認定是否有影響到該次「採購結果之公平性」,倘若廠商之行為並不影響到開標或決標結果,當然即未影響到其採購之公平性。理論上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有影響;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無影響。因此,並非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即必定符合該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機關就須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故被告主張原告縱經法院判決認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亦不當然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復又逕以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由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前後主張已有矛盾之處。
4.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固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負責人馮啟峰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然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定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於審理過程中原告之行為是否違法確有疑義。而原告為減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及能順利獲得緩刑宣告,乃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概括認罪。因此,原告是否真犯有該條之罪,確未經承審法院實質審理,實難逕以該形式判決之結果而為論斷。況查系爭採購案辦理第1次招標,係由秉辰公司得標,足見原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使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結果產生任何影響,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可言。第2次公告招標原告本有投標意願,並依法參與投標,於該次投標程序中,原告並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並未對原告第2次投標行為提起公訴,上揭刑事判決亦未對原告第2次投標行為認定有違法情事。是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為實際製造環保袋之生產者,也是名義上得標人,被告所開立標案支票也是由原告兌領,由原告負責瑕疵擔保責任。此業經彰化地院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確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完成各項交貨事宜,並經被告辦理結案請款程序,確認採購程序順利完成。
5.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要件不符,且疏未審酌原告所為,實際上並未對系爭採購案產生任何影響,其認事用法已有未洽。
㈢原告確已順利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事宜,履約結果甚為良
好,業經被告辦理結算後確認在案,被告嗣後又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中制定嚴苛之履約條件,足使一般廠商無法投標,故無論原告所為是否違法,均無從產生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或風險,故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確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系爭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由秉辰公司得標後,因無法提出合格樣品送審,故與被告協議解除契約,被告乃重新公告辦理第2次招標,是原告參加第1次招標時,是否真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之罪,實際上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確認,且該次係由秉辰公司得標,嗣後亦因其自己之因素而與被告解除契約,無論原告所為是否有違法之嫌,均未對系爭採購案該次開標程序產生任何影響。至於第2次招標,原告並無任違法行為,已如前述。
2.系爭採購案一開始預定之採購數量為1萬344個,後續又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增購52萬6,717個環保袋、於101年2月7日增購118萬370個環保袋、於101年2月17日增購11萬1,405個環保袋,採購數量總計為182萬8,836個環保袋。原告於101年1月3日得標後,隨即依被告指示配合增購,於履約期限內陸續交貨供被告驗收,歷次驗收果均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准予驗收」,從未有驗收不合格遭扣款之情事發生,此有歷來6次之驗收紀錄及系爭採購案之結算紀錄與結算明細表附呈可稽。足見原告確實具備完足之履約能力,並已盡力完成採購事務,始令系爭採購案得以順利完成。故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確無任何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既已順利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事宜,原告所為對於採購結果確無任何影響。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順利完成後,反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不符。
3.再由系爭採購案歷來之招標公告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級距為「巨額」,預算金額為3億5千萬元,履約期限為: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101年1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1年1月21日前由申訴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嗣後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雖更正履約期限之約定為: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通知之日起3日內送樣經招標機關審核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本契約採分批交貨之方式,得標廠商應於招標機關通知後50日內依甲方需求數量交付甲方收受。但更正公告上之採購金額級距仍為「巨額」,預算金額仍為3億5千萬元。可知,系爭採購案原先預計採購之環保袋數量為700萬個,但被告於100年11月28日始辦理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並規劃於101年2月15日完成環保袋採購事宜。
則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期間不過短短不到3個月左右,預計採購數量卻高達700萬個,得標廠商甚至必須於100年12月22日得標,提供樣本送審合格後始得進行量產,並於101年1月起開始陸續交貨。足見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條件甚為嚴苛,非有相當產能之廠商,根本無法依系爭採購案所定履約條件完成履約事宜。上開事實,業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中,認定紡織品加工業是傳統勞力密集行業,而傳產加工業早已外移大陸或東南亞,目前在臺灣作袋子廠商,只剩下幾十個人規模的小工廠,如此大量之袋子勢必要從海外進口,但海運時間至少要7天到10天。故招標公告所制定之交貨條件是十分嚴苛,足以使一般廠商無法投標。準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投標廠商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然系爭採購案依招標公告所定之交貨條件,既已足使一般廠商無法投標,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在根本上即不具備價格競爭功能,要與原告之行為無涉,原告所為確無從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風險或結果。故無論原告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其所為實不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
4.更遑論系爭採購案預計採購700萬個環保袋,且履約期限甚短,故原告為能確保履約事宜,不惜花費重金購買相關原物料,備料數量即高達500萬餘個。然被告最終卻僅採購182萬8,836個,故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實際上虧損即高達數千萬元。故倘非原告不惜血本花費重金備料,配合完成系爭採購案之履約事宜,不僅系爭採購案將因無具備相當能力之廠商參與投標,或得標廠商無法完成履約致系爭採購案因流標或廠商遲延違約而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在辦理「2012臺灣燈會」亦將因此產生重大缺失而失色不少。
㈣綜上,原告確無任何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
依被告對系爭採購案所定嚴苛之履約條件及甚短之履約期限,實際上除原告外根本無其他廠商願意參與投標並能夠完成履約;另原告既已完成履約事宜,且所提供之環保袋商品經驗收確認合於契約規範、品質良好,業經被告辦理結算程序確認在案。則被告疏未審酌原告所為實際上並未對系爭採購案產生任何影響,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不僅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其認事用法更有未洽;異議處理結果未察而遞予維持,亦有疏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代表人馮啟峰既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
刑事判決,審認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復經被告審認該當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且事先經主管機關通案認定為要件以為辯駁等語,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㈡復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說明:「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
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是工程會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該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原告所稱被告所為之審認未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或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針對個案作解釋,非通案認定,且原告縱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未必即等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公平性」,或以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揆諸前揭函釋意旨,顯有誤解。
㈢原告又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條件嚴苛,非有相當產能之廠商
無法完成履約,系爭採購案所定之交貨條件,足使一般廠商無法投標,且招標程序根本上即不具備價格競爭功能與原告之行為無涉等語。查原告於參與被告第1次公開招標程序中,既然已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復經被告審認無誤,其違規事實明確。縱然原告第1次公開招標程序並無得標,或因有其他因素導致得標廠商廢標,均無法否定原告上開行為已生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性。至於機關有關採購條件之規範嚴謹性等要件與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此際主張免除其違法行為殊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是否違法?
五、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本院卷第141頁)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經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釋在案。
㈡再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
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
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㈢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涉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經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此有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決、原處分、異議書、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100-107、120、122頁),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被告係以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作為認定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代表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依據;並以原告之負責人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為據,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作成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參酌上揭刑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係由原告與黃四吉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合議,由原告取得此標案,且為免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乃由黃四吉洽商佳和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和興公司)、原告另洽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都納公司)等二家公司陪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雖因有另家廠商秉辰公司以更低價格得標,原告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
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原告認罪,且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並經彰化地院為協商判決在案。可見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其代表人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原告嗣後主張其係為求緩刑,始予概括認罪,但是否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未經實質審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縱令原告無法預知系爭採購案其他競爭者及競標價格為何,故對開標及決標結果未必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例如第1次招標由第三人秉辰公司得標),然而原告與黃四吉、歐都納公司、佳和興公司等合意不為競價之行為,確係以假性競爭之圍標行為,造成開標及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自屬共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況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以89年1月19日函通案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
3.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由秉辰公司得標,嗣因其與被告解約,第2次招標始由原告得標,故未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縱令原告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未必即等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公平性」,追繳押標金乃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無視於原告參與圍標行為所導致之假性競爭,對於市場經濟價格機能之破壞與公務採購效率之惡化,自無足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條件嚴苛,並非一般廠商得以投標,且其於得標後,於短期內配合被告履約,均驗收合格,進而隱喻被告執行本件政府採購另有內情,原意即無公開公正招標之目的,而係藉此達成地方首長宣傳政績之目的等語。倘原告上述主張係指本件採購圍標乃出於被告之默許、建議、指示、甚至共謀等情,本即另有相關法律規範之不同程度法律效果可資適用,然而原告指涉之語意隱晦不明,亦乏可資查考之資料為憑,所述尚難輕信。退步言之,倘他日另有證據查明系爭採購確係出於被告機關之主導,則除行為人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外,原告亦得另循法律救濟途徑維護權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確有上述影響開標不正確結果之不法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4.至於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針對個案作解釋,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業已明示「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又按「說明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亦經工程會93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號函釋在案,足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屬通案適用原則,被告自得援引作為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