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蒂芬(Steven J. Stafstrom)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86,146,400元(下稱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全年所得額281,048,188元及課稅所得額281,048,18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元、367,194,588元及367,194,588元,應補稅額14,644,8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如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之營利事業,有證券相關所得,無論是「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且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做當年度各年度免稅收入之減項。反之,營利事業發生之與持有證券相關損失,並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者,自無從適用前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而應回復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為應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二)系爭外匯避險損失與「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均無關,不應轉做該年度免稅收入減項,而應納為應課稅所得額之減項:
1、原告之業務主要為各類工具之加工、製造、銷售,因此屬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之「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
2、系爭外匯避險損失係因原告於101年間收購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89%股份所需資金而產生者。該損失屬原告收購相關股份「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損失」,當無疑義,被告亦無不同認定。
3、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營利事業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包括「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應如何計算其可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損失等。惟原告101年度收購東隆五金公司89%股份交易,原告係透過公開收購之方式,以支出資金取得股份,原告並非出售股份以獲得所得,亦非有獲得股利或盈餘之情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欲規範之「有免稅所得」情形不同。是以,就因此產生之系爭外匯避險損失,當然無從依同辦法所規定「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或「應分別轉做當年度各年度免稅收入之減項」辦理。
4、原處分無視原告於101年度根本無證券交易所得之事實,竟稱:「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應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云云,然查:
(1)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與本案相關者應為:「一、...於第1項明訂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另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期貨,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及期貨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如手續費、貸款利息等,准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須遞延。」第6條之立法理由則為:「明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俾免侵蝕稅基。」。
(2)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可知,其意旨僅在規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及損失」,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上述規定與系爭外匯避險損失係應歸屬於「取得證券成本」相關之損失全然無關。
(3)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持有證券而未出售者,其可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准列為當年度費用。
(4)依上開立法理由足認,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可歸屬為原告於101年度持有東隆五金公司89%股權(且101年度尚未出售)之損失,自應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列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起訴狀、及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有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該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二)系爭外匯避險損失計86,146,400元,係因原告101年8月收購東隆五金公司89%股權所需資金而產生,該損失核屬收購相關股份,而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損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101年8月取得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並同時於101年8月出資成立臺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丹利安防公司,原告持有股權100%),該公司並於101年10月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合併東隆五金公司,由史丹利安防公司為存續公司,東隆五金公司為消滅公司(史丹利安防公司嗣再更名為東隆五金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2年1月1日,另由史丹利安防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按每股41.05元支付予原告。經查,原告101年8月係以每股
41.05元收購東隆五金公司89%股權,至史丹利安防公司與東隆五金公司合併對價亦為每股41.05元,其合併對價未超過出資額,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應為0元。
(三)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系爭外匯避險損失86,146,400元,既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原告取得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之相關費用或損失,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應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是原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其他損失0元,復查決定准予追認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86,146,400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67,194,588元,同額追減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281,048,188元,另增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其他損失86,146,400元(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及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67,194,588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40頁)、核定稅額繳款書(同卷第1141頁)、申報書(同卷第1190頁)、被告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同卷第1139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同卷第1137頁)、原告復查申請書(同卷第0000-0000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同卷第0000-0000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二第3-9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18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外匯避險損失,經被告核定為0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次按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一、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二、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又「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在案。
(二)再按財政部依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上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範之。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該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係因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於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一、...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另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期貨,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及期貨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如手續費、貸款利息等,准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無須遞延。」又按上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俾免侵蝕稅基。」(本院卷第52頁)。由上可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免稅所得之費用、損失,不管該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是否有該免稅所得之收入產生(即使持有尚未出售而無免稅收入),仍均應自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列為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無須遞延,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已甚明確。
(三)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本院卷(第22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其於101年8月間公開收購完成取得東隆五金公司72,567,568股(89%股權),每股收購價格41.05元,收購價款計2,978,898,667元(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支出傳票、花旗銀行月報單、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東隆五金公司普通股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公告、原告101年7月30日七和人字第16號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董事會議事錄)。上開價款其中有2,621,992,031元係原告於同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以銀行透支之短期借款方式,共計借款美金85,840,000元以為支付收購款項(同卷第1189頁,原告資產負債表;第0000-0000頁交易憑證;第0000-0000頁原告致被告103年11月18日傳真通知函)。又原告為規避前揭短期負債之外幣匯率風險,於101年8月至12月間操作換匯交易(FXSWAP)-即期對遠期換匯共32次交易,Sell/Buy共計美金85,840,000元(同卷第1125頁原告致被告103年11月18日傳真通知函、第0000-0000頁花旗銀行致原告交易確認單),與上揭短期借款數額相同,此換匯交易產生交易損失計86,146,400元(同卷第0000-0000頁交易啟動付款細節報表及原告2012年SWAP換匯損益細節統計表)。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86,146,400元、全年所得額281,048,188元及課稅所得額281,048,188元(同卷第1190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被告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列為原告102年出售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所得相關費用,乃全數予以剔除,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367,194,588元,應補稅額14,644,888元(同卷第1191頁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業已明定。且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即依上揭規定訂定之。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系爭外匯避險損失計86,146,400元,係原告收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所需資金,向花旗銀行外幣借款為規避匯率風險而產生。從而,系爭外匯避險損失核屬原告收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所產生,而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收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之費用、損失,已甚明確。
3、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同時出資設立史丹利安防公司,該公司於同年10月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東隆五金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102年1月1日,存續公司為史丹利安防公司,消滅公司為東隆五金公司,此合併案係由史丹利安防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換取消滅公司即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合併對價亦為每股41.05元,按此價格支付原告前收購之東隆五金公司股份(原處分卷第1184頁本件關係人圖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4、上開原告收購之東隆五金公司股份,史丹利安防公司以現金為對價取得,此股權移轉之所得性質為何?實務上公司合併時得以現金、股份,或同時以二者作為對價,在我國公司合併案例中存續公司交換消滅公司股份最常見方式為「以股換股」,即為「互易」模式。存續公司亦可用「現金」為對價換取消滅公司股份,此以現金換取消滅公司股份之法律性質實應屬「買賣」,如消滅公司股東於此股份「買賣」中獲有所得,則該所得自屬「證券交易所得」。
5、次按財政部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053679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以股份或現金為對價進行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97年10月1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函釋說明,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又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要旨:「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計算之對價超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時,股東所獲分配之金額視為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另依上開93年9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釋說明可知: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6、本件原告因合併案以現金為對價移轉系爭東隆五金公司股份,無論係「證券交易所得」或「股利所得」,實均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是系爭外匯避險損失核屬原告收購東隆五金公司股權所產生,而移轉系爭東隆五金公司股份之所得,為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系爭外匯避險損失即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上開免稅所得,應依該辦法規定分攤。依上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含立法理由說明)可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免稅所得之費用、損失,不管該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是否有該免稅所得之收入產生(即使持有尚未出售而無免稅收入),仍均應自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列為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無須遞延,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7、原告主張:其非以投資為專業,發生的直接成本是當年度認列,系爭外匯避險損失應在101年度認列,被告不應將之剔除云云。但查,此部分被告復查決定書業已詳述:「...本件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係以其他金屬手工具製造為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系爭其他損失86,146,400元既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申請人取得東隆五金公司股權之相關費用或損失,依首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立法理由,應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是原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0元,應予追認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86,146,400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67,194,588元,應予追減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281,048,188元,另增列可直接合理明確所屬於不計入所得股利收入之其他損失86,146,400元,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原核定課稅額367,194,588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參照)。是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已在101年度追認系爭金額之其他損失,原告再作此主張,顯係對復查決定書內容有所誤解,不足採取;又其主張系爭外匯避險損失並非出售股份以獲得所得,亦非有獲得股利或盈餘情事,與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欲規範之「有免稅所得」情形不同,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三,營利事業持有證券而未出售者,其可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准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須遞延云云,亦核係對上開法令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有所誤解,均不可採。
8、本件被告復查決定將系爭外匯避險損失86,146,400元,列為101年度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將原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其他損失0元,准予追認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86,146,400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367,194,588元,同額追減86,146,400元,變更核定為281,048,188元,另在全年所得額後調減當年度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損失負86,146,400元(調減損失,負負得正,即為全年所得額281,048,188元+86,146,40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367,194,588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不足採。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