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欣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忠義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蘇宗振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4002775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訴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部分)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制,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司其事實之認定及審判之職權。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廠商得標之後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問題,屬私權問題,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因政府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當事人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承佑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及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先後參與被告「100-101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雲林一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招標案號:000000-0,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採購案1)、「100-101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招標案號:000000-0,押標金48萬元,下稱採購案2)、「101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招標案號:0000000-0,押標金14萬2,500元,下稱採購案3)及「102-103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招標案號0000000-0,押標金90萬元,下稱採購案4)等4件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於101年11月21上開採購案4開標時,被告發現承佑公司及嘉南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經開標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第3項規定宣布廢標,除依該案投標須知第36點規定,不予發還承佑公司及嘉南公司已繳納之該案押標金外,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偵辦。被告另於101年12月3日再次公告辦理採購案4之公開招標作業,詎承佑公司為取得該案,於該案開標時,再請無投標意願之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忠憲(亦為嘉南公司之負責人)出借原告之名義參與該標案,被告未察而由原告得標,並於開標後將押標金90萬元發還原告。嗣被告於接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6268號緩起訴處分書(以承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平富經認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即嘉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承佑公司亦經依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緩起訴期間1年,諭知陳平富及承佑公司並應分別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0萬元;另以嘉南公司負責人黃忠憲經認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承佑公司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嘉南公司亦經依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緩起訴期間1年,諭知黃忠憲及嘉南公司並應分別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萬元;又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忠憲經認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承佑公司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原告亦經依同法第92條論以同罪,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緩起訴期間1年,諭知黃忠憲及原告並應分別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0萬元、5萬元。)時,始知承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平富於上開4件採購案均向黃忠憲借用嘉南公司及原告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乃於104年4月7日分別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236號函(下稱原處分1)、農糧中(雲)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2)、農糧中(雲)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原處分3)通知承佑公司、嘉南公司及原告,請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承佑公司及嘉南公司分別繳回採購案1、採購案2、採購案3等件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共110萬2,500元,另其已繳納採購案4之押標金90萬元則不予發還;而原告則繳回採購案4已發還之押標金90萬元。原告等均不服,分別於104年4月15日提出異議,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分別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377號函、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407號函及104年5月4日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42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均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等分別於104年5月9日及同年月11日以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分別以104年8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400270000號(訴0000000號)、同年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400279280號(訴0000000號)及同年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400277590號(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決定,對於有關追繳及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等猶不服,於104年10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請求原處分(即被告104年4月7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236號函、被告104年4月7日農糧中(雲)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104年4月7日農糧中(雲)字第0000000000C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即被告104年4月30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377號函、被告104年4月30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407號函、被告104年5月4日農糧中(雲)字第1041148424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即工程會訴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均撤銷。及被告應給付承佑公司90萬元,被告應給付嘉南公司9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以上部分另以判決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三、經查,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核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相關契約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40頁至第146頁之102-103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雲林二區各項物資汽車運送作業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自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則屬公法上爭議,本院另行審理裁判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