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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庭卉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嘗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兩造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代表人林庭卉及被告代表人蔡碧珍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原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4日變更為林庭卉,原代表人林文卿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原代表人許慈美之代理權消滅,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均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1月5日宣判,原告不服,於106年2月2日提起上訴,茲據兩造之新任代表人分別於106年2月3日、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經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