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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7號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益盛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原先進法律事務所)負責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597,010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7,886,191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966,885元,補徵應納稅額1,618,32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及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貴人。華利信公司前財務長兼先進法律事務所財務管理人員陳玉珠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先經由華利信公司之財務人員,將原存放於華利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之7,400,000元轉匯至先進法律事務所於同銀行開設之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7,400,000元分4筆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先進法律事務所帳戶(下稱: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後又於99年1月16日22時27分3秒、38秒,將先進法律事務所兆豐帳戶內之4,500,000元,分3筆轉帳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原告個人帳戶,隨即於同日22時28分17秒,將上開4,500,000元分3筆轉帳至同銀行之陳玉珠個人帳戶。原告發現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陳玉珠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先進法律事務所於報警後先於會計帳上記載99年1月16日暫付-陳玉珠4,500,000元。後因上開判決仍未確定,無法以其他費用或損失認列,先進法律事務所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在經會計處理後,先行記載99年12月30日沖暫付-陳玉珠佣金4,269,036元。不料被告103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竟將該筆4,269,036元列為原告之所得,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7,966,885元,應繳納稅額1,618,325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

開7,400,000元、4,500,000元均係陳玉珠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非先進法律事務所或原告對華利信公司之應收付款或酬金收入,非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上開4,269,036元自不應列入原告99年度之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

㈢本件創先進法律事務所收入確含4,269,036元此筆款項,故

被告確將上開款項列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且顯係將4,500,000元及4,269,036元誤認為2筆金額,然實際上此為同一筆金流,在陳玉珠挪用4,500,000元後,先進法律事務所先於會計帳上記載99年1月16日暫付-陳玉珠4,500,000元,再經會計處理後,記載99年12月30日沖暫付-陳玉珠佣金4,269,036元。二者既為同一筆金流,則4,269,036元當非執行業務所得,縱無相關憑證,亦不得將4,269,036元納入執行業務所得,故被告核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總額7,966,885元,補徵應納稅額1,618,325元,應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99年度自行列報創先進法律事務所收入總額12,955

,299元、費用總額9,358,847元,執行業務所得3,596,452元,經臺北國稅局依原告提供該事務所99年度總分類帳之執行業務收入12,329,600元,加計利息收入3,964元及其他收入621,735元合計12,955,299元,核定原告99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並未將陳玉珠侵占華利信公司之4,500,000元增列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收入,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及「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7條所明定。原告自行申報之創先進法律事務所費用總額9,358,847元中,經查核剔除不符規定之薪資支出20,703元外,屬帳列陳玉珠佣金支出4,269,036元部分,因原告所提供陳玉珠因侵占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等刑事判決之內容,核與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無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因業務關係必要支付陳玉珠佣金4,269,036元之相關具體憑證,以實其說,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該筆4,269,036元是否納入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7,966,885元,補徵應繳納稅額1,618,325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第14條、第17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創先進法律事務所負責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取自該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3,597,010元,經臺北國稅局核定7,886,191元,通報被告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966,885元,補徵應納稅額1,618,32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經查原告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執行業所得

收入總額為12,955,299元,必要費用及成本9,358,289元,執行業務所得額為3,597,010元,有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另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之總分類帳亦載明該事務所之總收入為12,955,299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4頁),惟於該事務所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除亦載明本年度收入總額為12,955,299元外,後載列包括佣金支出4,269,036元及其他之薪資支出、旅費、郵電、廣告費等共計9,358,289元之費用(見原處分卷第102頁),亦有載明陳玉珠佣金支出4,269,036元之總分類帳在原處分卷(第89頁)可稽。惟依原告所提供陳玉珠犯有侵占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其卷旨略以:被告(即陳珠)自承其所指之報酬,係其與陳益盛(即原告)以華利信公司名義合作之顧問案,契約雙方為卓信投資有限公司與華利信公司;而華利信公司係法人,與實際負責人陳益盛或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該等顧問費既係他公司依約給付予華利信公司者,被告自不得在未經華利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益盛或登記負責人李秀鶴等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華利信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用以支付其自行認定之所謂「佣金」或「勞務所得」甚明;被告竟利用兆豐銀行內科分行網路交易電腦系統未限制同一自然人僅能持有一個使用者代號之機會,設立兩組不同之使用者代號,而以上開方式不法取得原屬華利信公司所有之4,500,000元,犯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歸還上開4,500,000元等語。可知陳珠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華利信公司之銀行存款4,500,000元,核與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之執行業務無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因業務關係必要支付陳珠佣金4,269,036元之相關具體憑證,被告依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將該佣金支出之費用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966,885元,補徵應納稅額1,618,325元,自無不合。

原告縱受陳玉珠詐取4,500,000元,係屬其得否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問題,其據此主張4,500,000元經會計處理後,記載陳玉珠佣金4,269,036元,係屬同一筆金流,其無該筆金額之執行業務所得,核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