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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3號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巫國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21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都公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原告未事先取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經該管理委員會以104年1月21日未具文號函文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辦理,被告乃以104年2月2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1303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陳述意見,原告雖依限提出相關說明,惟經被告審核未具免責事由,且管理委員會嗣以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遂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6471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管理委員會嗣以104年4月21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421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爰於104年5月1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65037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未經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同意,逕於系爭房屋內銜接消防管線,而以原處分裁處3,000元並命限期改善,然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施作變更使用、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前已申請臺中市政府發給許可函,上開工程現已完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並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且已申報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畢。上開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原告係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消防管路加以銜接,然原處分爰認定該管線銜接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於維修、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二)查「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依此,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如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即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例如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作為通行使用,住戶通行該法定空地,自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又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有配置停車位或承租停車位之住戶,如將車輛駛入地下室停放或將車輛開出,自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此係指住戶非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共有部分作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用而言,例如住戶為修繕專有部分,而於作為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設置鷹架或其他管線;又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住戶為維修管線而占用停車位者。住戶該等使用共用部分之方法,與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所違背,因此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

(三)承上,住戶依照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需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況,係指住戶非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共用部分,皆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即無適用之可能,亦無贅文規定之必要。

(四)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係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消防主幹管預留於系爭房屋內,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即在提供原告以消防管路加以銜接,否則消防主幹道不需預留於系爭房屋內。申言之,原告將預留於系爭房屋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係符合共用部分(即消防主幹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蓋原告所銜接之管路為消防主幹管,該消防主幹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即作為住戶銜接消防管路,且該消防主幹管早已設置於上開房屋內,並非原告自系爭房屋外擅自將消防主幹管延伸至上開房屋內並與原告之消防管路銜接。否則全部住戶如欲將設置於各住戶房屋內之電路銜接者,豈非皆須事先申請管理委員會同意?顯然無此必要,實際上更無住戶依此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與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關係,亦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共用部分者,無需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此係住戶非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該共有部分作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用而言。而上開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原告係將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系爭房屋之消防管路加以銜接,符合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因此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否則臺中市政府不可能發給原告施工許可函及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亦不可能審查通過原告之消防設備圖說。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銜接預留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主幹管與消防管路,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並命限期改善,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名為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為該社區店面之一),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範圍擴及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必須施作消防管線銜接等相關工程,前經該社區於102年5月24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店3(太原路2段197號)巫先生內部消防管路已完成,必須與幹管銜接始能運作,但因考量其面積甚大,如接上AB棟消防管,是否會造成水量不足,引起安全顧慮……」等問題,並決議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區○○○○○路2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而管理委員會另於102年6月27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961號存證信函聲明:「……店面住戶甲○○先生因其建物增加設置消防設備,然其所衍生之問題(如社區住戶安全、社區消防設備之耗損與折舊等相關補償問題),並未與本社區達成協議……故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其施工……請甲○○先生之建物內自行設置消防主機、授信主機等設備,並提供有消防技師簽證之消防蓄水量之證明……還有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提供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議……如果違法擅自進行施工,本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辦理。」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以申請書及臺中大全街郵局976號存證信函通知管理委員會將於同年月30日進行消防改管等相關工程,請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周知,嗣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室內消防支管已接入社區共同幹管,管理委員會乃以104年1月21日未具文號函文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並陸續以104年2月9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20901號及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重申該社區不同意原告店面進行消防接管,請被告依法開罰直至該店面將私接消防管線恢復原狀,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647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且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713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該管理委員會嗣以104年4月21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421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爰於104年5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

(二)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第4目皆明定住戶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能為之,承上所述,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從未同意原告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原告雖執其相關工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以資抗辯,惟核原告係為經營大面積之坐月子中心(規劃33間套房,另有哺乳室、嬰兒室、檢查室、洗髮室、廚房及飲食店等等)而必須施作該消防管線銜接工程,已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通常使用方法」,自應事先取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方得施設,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四)亦載明「……有關產後護理房(母親房)需設置護理站,並具備污物處理設備、衛浴設備等,嬰兒室需設置嬰兒洗澡臺、工作臺,此外,尚有嬰兒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飲食店等造成之大量廢水需排放,益徵原告欲為上開工程設置及使用法定空地等,絕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所認定之『通常使用方法』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可為之……。」準此,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首揭裁處基準規定,被告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命其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原告主張該消防管線銜接工程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不可能核發建築許可函、變更使用執照及審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一節,參照內政部93年5月19日臺內營字第0930083962號函釋:「……經查前開規定,尚無住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專有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可能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係屬二事。……」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上開審核係依據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法令,查該等法令未有應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是原告取得建築及消防方面之核可與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關聯,原告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裁處基準規定,被告處原告3,000元罰鍰及命其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第3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7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另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2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50條規定之裁處基準如下表:……(裁處對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事實)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為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第6條第1項第4款)……(法條依據)第47條第3款。……(裁處基準)(新臺幣)第1次:3千元並限期2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086713號訴願決定書、三采麗園尊邸社區住戶規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中市消預審字第1021012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中工建使字第1197號使用執照;被告變更使用執照附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01年1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許可函、104年1月5日中市都住字第1030217071號函、104年2月2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13033號函、104年2月26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26256號函、被告104年3月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3746號函檢送104年度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104年3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6471號函附行政裁處書、103年12月23日系爭房屋會勘通知單;原告裁罰歷程紀錄、原告102年11月20日申請書、102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104年2月11日說明函;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事項委託書、消防安全設備監造人備查報備書;管理委員會第15屆11月份第2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11日麗園字第102031101號函、102年6月27日存證信函、104年1月21日三采麗園函、104年2月9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20901號函、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104年4月21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4210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書、內政部93年5月19日臺內營字第0930083962號函、系爭房屋會勘紀錄及會勘簽到表、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申請書、系爭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無須再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施作?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罰3,000元並命限期改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並為該社區店面之一,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範圍擴及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必須施作消防管線銜接等相關工程,前經該社區於102年5月24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店3(太原路2段197號)巫先生內部消防管路已完成,必須與幹管銜接始能運作,但因考量其面積甚大,如接上AB棟消防管,是否會造成水量不足,引起安全顧慮……」等問題(議題五),並決議通過「AB、CD棟消防幹管不同○○○區○○○○○路2段197號)巫先生之消防管路連接」,而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於102年6月27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961號存證信函聲明:「……店面住戶甲○○先生因其建物增加設置消防設備,然其所衍生之問題(如社區住戶安全、社區消防設備之耗損與折舊等相關補償問題),並未與本社區達成協議……故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其施工……請甲○○先生之建物內自行設置消防主機、授信主機等設備,並提供有消防技師簽證之消防蓄水量之證明……還有核准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提供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議……如果違法擅自進行施工,本管理委員會將依法辦理。」原告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以申請書及臺中大全街郵局976號存證信函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於同年月30日進行消防改管等相關工程,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周知,嗣經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室內消防支管已銜接社區共同幹管,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以104年1月21日未具文號函文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辦理,並陸續以104年2月9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20901號及104年3月5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30501號函重申該社區不同意原告店面進行消防接管,請被告依法開罰直至該店面將私接消防管線恢復原狀,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6471號函及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告3千元罰鍰且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機關及本院分別決定或判決駁回在案,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4年4月21日三采麗園字第104042101號函向被告陳報原告逾期仍未進行改善,被告爰以原處分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等情,分別有前揭相關事證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如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係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即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例如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作為通行使用,住戶通行該法定空地,自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又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有配置停車位或承租停車位之住戶,如將車輛駛入地下室停放或將車輛開出,自無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此係指住戶非依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共有部分作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之用而言,例如住戶為修繕專有部分,而於作為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設置鷹架或其他管線;又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住戶為維修管線而占用停車位者。住戶該等使用共用部分之方法,與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所違背,因此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等云。惟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足見,社區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能為之。經查,本件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範圍擴及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必須施作消防管線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並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之。雖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該條項後段亦明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依系爭房屋所屬「三采麗園尊邸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4款第4目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規範:……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社區關於住戶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亦另有約定,而此項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致,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情形,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即應遵守此項約定。又前揭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者,僅限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等情形,並非任何使用共用部分均應經同意。況且,系爭社區大樓為地下4層、地上14層,建築物共4棟,合計154戶,除地下1樓之部分用途為辦公室、地下2樓部分用途為辦公室之空調室、地上1、2樓部分用途為辦公室及店鋪外,其餘均為集合住宅,有該社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等存根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因之,系爭消防主幹管僅得為前揭各占一定比例之住宅、店鋪及辦公室之通常使用,應無疑義。而系爭房屋原用途為幼稚園,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規定,其使用類組為「F-3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雖原告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經被告於103年7月4日變更使用為坐月子中心,其使用類組為「F-1供醫療照護之場所」,並將原地下2樓幼稚園空調室變更為坐月子中心空調室;原地下1樓辦公室(G-2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變更為坐月子中心;原1樓及2樓幼稚園均變更為坐月子中心,並併案申請室內裝修,此有被告變更使用執照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頁),已有使用類組或類別上之變更。又依內政部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第8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滅火設備種類如下:……二、室內消防栓設備。……四、自動撒水設備。……」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七)三溫暖、公共浴室。二、乙類場所:(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八)體育館、活動中心。(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十二)幼兒園。」第13條規定:「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可知,各類場所應按其用途分類設置符合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而系爭房屋原用途幼稚園屬於乙類場所,坐月子中心為產後護理機構則屬於甲類場所,當各類場所變更用途,其用途係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則應適用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標準。惟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經營坐月子中心(產後護理中心)使用,其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分類屬於甲類場所,用途包含套房、哺乳室、嬰兒室、嬰泳室、檢察室、觀察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診所及飲食店等,範圍達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又有關產後護理房(母親房)需設置護理站,並具備污物處理設備、衛浴設備等,嬰兒室需設置嬰兒洗澡台、工作台,此外,尚有嬰兒室、廚房、洗濯室、洗髮室、飲食店等將造成大量廢水需排放等情,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經營坐月子中心,將增設3個綜合消防箱(室內消防栓設備)、317個撒水頭(自動撒水設備),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號案卷查證屬實,並有該卷所附原告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程圖例數量表附卷可稽。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變更原幼稚園及辦公室之用途,範圍擴及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依照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其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即應適用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標準。是從消防安全設備標準及實際設置之角度而言,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時,將消防管線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已有重大改變,顯非以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自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件消防工程之施作必須使用共用部分,仍屬公寓大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規定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無須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之必要云云,即有誤解,洵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14日中市消預字第1040047107號函檢附之102年6月14日中市消預審字第1021012號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結果及該案卷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圖例數量表』內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欄內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記載系爭房屋地下1層即B1F內『既設』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有2個,『消防栓昇位圖』即標示原告施作消防栓之位置即為上開『圖例數量表』內所標示之2個『綜合消防箱(含出水口、緊急電源插座)』之位置,原告並非自系爭房屋外擅自將消防主幹管延伸至系爭房屋內並與原告之消防管路銜接。」云云。經查,公寓大廈之消防主幹管,因管線之設置,亦有配置於各住戶內,與住戶之消防管路銜接,而構成完整之消防管路系統,以維護居家安全,消防主幹管無論於室內或戶外,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此觀原告所提出消防栓昇位圖即可知。依前開所示原告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程圖例數量表所示,系爭房屋地上2樓、地上1樓及地下1樓除新設撒水頭65、61、191個之外,另亦增設3個綜合消防箱(室內消防栓設備),足認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必然增加消防用水之需求量,影響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安全工程自應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並事先取得其同意,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並不因其房屋內有既設之綜合消防箱,即可擅自施工銜接至大樓共用之消防主幹管,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消防工程部分,於施工前已申請相關單位核發建築許可,並經審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且已申報竣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完畢,該工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及依照設計內容施作,竣工後再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無誤一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集合住宅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與建築及消防法規所規範之建物場所安全,並未全然一致,此觀內政部93年5月19日臺內營字第0930083962號函釋:「……經查前開規定,尚無住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專有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可能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係屬二事。……」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8頁)。基此,系爭房屋位於三采麗園尊邸之公寓大廈內,原告欲使用該房屋經營坐月子中心,範圍擴及地上1-2樓及地下1-2樓,必須施作消防管線銜接消防支管至該社區消防主幹管,自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住戶規約約定,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非謂其施作消防工程符合建築消防法規,並經該管機關核准,即得規避其應受上開法規及住戶規約規制之義務,原告對上開法令尚有誤解。是本件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甚為明確。又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前經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3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36471號函附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4月10日前改善,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再以原處分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顯見原告有本次違章之故意,自應予處罰。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俱無可取。從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裁處基準第1點、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度3,000元罰鍰,並命原告應於104年5月22日前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