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昌幼梅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