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邱仕鈴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造林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造林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並誤列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應更正為正確之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及記載其代表人姓名,以符起訴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造林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