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義英即帥鑫理髮店輔 佐 人 張金明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帥鑫理髮店」,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赴該址稽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按摩場所使用(設有包廂,屬B類1組)且未辦理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即以102年9月30日府建用字第102531198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未改善及申報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嗣103年8月5日被告再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仍作為B類1組按摩場所使用,且原告亦未辦理103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3年8月11日府建用二字第103531166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稽查時,並未有查獲違規營業之情事,僅以原告屋內置放之陳舊設備(即按摩工作床,現已拆除),該按摩躺椅係供理髮小姐累了,至該處休息而已,原告所經營者僅是單純的理髮廳,被告即拍照存證並稱原告係八大行業,惟原告完全沒有營業,不知該按摩躺椅放置於該處即違法,被告主觀認定是原告違反建築法,而逕行裁罰,實有失公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得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帥鑫理髮店,建築物第2層設有工作室3間,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2項「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之場所,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遂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於102年9月30日以府建用字第1025311980號函通知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限期30天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後於103年8月5日再度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得該建築物第2層仍設工作室2間,內部仍擺設有按摩工作床,稽查當時雖無客人消費中,但工作床擺設整齊,並非堆疊閒置狀,依現場應為營業中無誤。該場所確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103年8月1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使用該建築物。針對本案被告已善盡勸導及限期改善之責,因原告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乃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罰原告並命停止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情事?被告所為裁罰並命停止使用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又「按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2款所明定。再「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3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B-1類組建築物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條及第3條附表一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帥鑫理髮店」,被告於102年9
月24日赴該址稽查,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作按摩場所使用(設有包廂,屬B類1組)且未辦理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即以102年9月30日府建用字第102531198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屆期未改善及申報而繼續使用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嗣於103年8月5日被告再次赴該址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仍設有包廂2間,作為B類1組按摩場所使用,且原告未辦理103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在場並於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兩份簽章在案。按B類1組檢查申報期限為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則系爭建築物於103年8月11日被告裁處時,顯已逾103年度之申報期限,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103年8月1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年9月24日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2份及相關照片12張、102年9月30日府建用字第102531198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03年8月5日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103年8月11日府建用二字第1035311669號函(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原告103年9月9日訴願書影本、內政部103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09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稽查時,並未有查獲違規營業之情事,
僅以原告屋內置放之陳舊設備(現已拆除),即主觀認定是原告違反建築法,而逕行裁罰,實有失公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5日再度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得
系爭建築物第2層仍設有工作室2間,內部仍擺設有按摩工作床,稽查當時雖無客人消費中,但工作床擺設整齊,並非堆疊閒置狀,依現場判定應仍供營業使用無誤,認已該當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至於是否當場有營業行為,並非構成要件,另事後已移除該項按摩床,亦無法阻卻稽查時違章之事由,自難主張應予免罰。
⒉又系爭建築物於102年9月30日業經被告通知於文到30天內
改善或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被列管為稽查對象,嗣後,被告於103年8月5日再次稽查,原告仍繼續設有工作室2間及擺設按摩工作床使用,亦未辦理103年系爭建築物公共安權檢查簽證及申報,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以103年8月11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使用該建築物,顯已善盡勸導及限期改善之責,因原告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原告並應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