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李舜惟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413944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是以,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20%,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檢舉作業要點,其第16點規定:「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如經調查不實者,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由此足見,檢舉逃稅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檢舉人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而介入並發動調查,且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稽徵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法律上請求權。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有關獎勵檢舉逃漏稅之規定,旨在鼓勵人民協助政府發現逃漏稅情事,以收事半功倍之效,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不寓有保障特定個人之意旨。是檢舉人並無依據該條文規定,請求行政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檢附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報資料,檢舉該公司涉嫌逃漏民國96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104年3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2557號書函答復略以:「...說明:...二、台端檢舉旨揭案件,因缺乏具體事證,前經...103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30110990號函請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惟未獲提示....爰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結案,並以104年2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40101107號函復,惟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嗣後如提示可供偵查之新事證,將另案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44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被告104年3月25日書函係說明其前以上開103年12月23日函,請原告於收文後10日內提供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該函已於104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63、64頁被告函稿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照),惟嗣未獲原告提示,被告乃再以104年2月10日書函答復原告,其檢舉案已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結案,嗣後如原告再提示可供偵查之新事證,將另案辦理,但該書函因投箱待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該函稿及雙掛號郵件退回郵戳附原處分卷(第71、72頁)可稽。由上可知,被告104年3月25日書函用以通知原告就其檢舉事件歷次處理情形之詳述,僅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上開104年3月25日書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暨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受理其檢舉,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