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欽明
包振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複 代 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文規字第1043022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告提報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午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後,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的同意人數。」並將會議紀錄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送所有權人。嗣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2月18日邀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新考慮。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區○○段○○○○號』土地。」並以該次會議決議,以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號函檢送同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範圍為建築本體及建物定著地號,另以104年5月1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109092號函送公告相關資料予文化部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龍井林宅早成廢墟,87年開闢都市○○道路時,即有搶
救林宅古厝之陳情與評估,但主管機關以沒有保存價值、沒有經費予以否決;嗣102年8月27日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龍井林宅坐落○○○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103年4月9日林振仁為阻止分割並供奉林氏祖先牌位,向被告提報請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詎被告歷經現場勘查及會議決議,迅即決議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但龍井林宅早已傾頹,且系爭土地面積5,370平方公尺,古厝僅佔地735平方公尺,原告包振力就此曾於104年4月1日函請分割土地以限縮指定範圍,遭被告以應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由,不予置理,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㈡被告就龍井林宅指定古蹟之審定及公告,不僅無事實依據,更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有違古蹟指定法律要件: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文資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乃年代久遠,且具「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而所謂重要部分仍完整,參之同法第23條所定古蹟毀損之修復規定,最低限度為主要構造及建材應仍存在,始得為之。否則,欠缺原有建築主體,即欠缺根本之生活與文化遺跡之連結,欠缺真實性及實在性,自無指定為古蹟之價值。系爭龍井林宅為木造建築,樑柱與牆壁或已被白蟻啃食一空、或因自然侵蝕而腐化、爆裂或脫落,頹圯倒塌而成廢墟,其中有價值之雕飾、牆板,亦被偷盜而不見蹤影,僅剩腐朽之門樑骨架、半塌之右側護龍前緣及一道外牆撐持門面,何來「重要部分仍完整」之部分?被告僅就早年留下之相關文獻資料予以想像美化,全然無視法律規定之基本條件與建物現狀,其古蹟指定毫無依據。又被告所引據之「瑞成堂」古蹟,依其所提示照片及說明,其雖遭破壞,但大部分仍然存在,且被破壞之原有建材仍在原地可以利用,無損其真實性;「霧峰林家花園」依被告所提示照片及說明,可知其建築群佔地甚廣,921大地震時單一建物損毀雖嚴重,但倒塌部分僅係全體建築群一部分而已,尤其原有建材仍遺留原地,可以利用,亦無損其真實性;「后里張天機宅」依被告附件一公告表三2載明「本建築格局完整,大體上保存良好」,而「清水黃家瀞園」依公告表之敘述與配置圖顯示其建築仍為完整,與龍井林宅現況均相距甚大,不可等同論之。
2.被告稱龍井林宅之構造與風貌精美,材料甚佳,能表現地方營造技術且具稀少性等語,然現場材料無存及風貌不再,何來精美?而其格局常見於大型之合院式院落,何來稀少?蓋原有建物保存越完整,修復舊觀所參雜之成分與比例越少,整體建物越發一致及協調,反之則不倫不類,如此修復有何意義可言?
3.被告稱龍井林宅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等語,然該古厝並非工業性文化資產性質,而係舊式宅第,本無再利用之問題,此觀霧峰林家即可知悉,被告照抄條文而無具體之可行性規劃、評估與說服力,即率爾指定為古蹟,更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實讓原告不服。
4.被告稱本件經多年討論,且已有完整研究與測繪可據以修復等語,然本件古蹟指定案103年方才起案,且昔日已認定無保存價值,多年後更加破敗,反而有其重要性?況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上午現場勘查、當日下午即已定案等情,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正當及周延之討論與理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詎文化部未要求身為專業之主管機關就系爭指定提出專業之依據及具體意見,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反要求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提出意見,本末倒置,亦有不當。
㈢退步言之,系爭古蹟指定容或不論,其指定之範圍亦顯違反比例原則:
1.系爭古蹟指定,所有權人不僅並非全獲通知與會,不同意者且多於同意者;而關於原告訴願書中之比例原則訴求,被告甚至引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意旨主張「不受所有權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權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等語,全然無視所有權人權益,未將比例原則納入均衡與考量,於法自有違誤。
2.又依被告附件一「后里張天機宅」指定公告可知,其指定範圍雖為該建築坐落基地全筆,但依配置圖可見其建築面積已佔基地面積一半,且基地四方皆有建物而呈圍繞之象,如各該建物皆值保存,顯為整體不可分割,該古蹟與指定範圍有其一定之合理關係;而「清水黃家瀞園」連同園林一併指定,乃園林性質使然;「摘星山莊」之增加劃定,依公告表則為增加觀覽通道之目的,且該山莊本身佔全區指定範圍85%以上。然龍井林宅本體735平方公尺僅佔指定範圍5,370平方公尺不足13%,被告所重視之門樓更僅數坪,比例極小又無合理之配置關係,何有整筆基地指定之理由?被告所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更違反比例原則。事實上,臺中市104年度第1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即有委員表示「目前提供相關資料仍嫌不夠清楚以判定保存範圍,應先進行全區設施清查,進行清查釐清所有權、建物及土地等,再行提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等語,竟全然未受重視,且需經費若干亦無事先評估及討論,逕於同日現場勘查,開會後即決議。原告認為龍井林宅容有保存之必要,其指定種類應係文物,而非宅第,臺中市103年度第4次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一之觀察建言亦證之,且如此兼顧文物保存與所有權人之利益,避免納稅人無謂之浪費,殊值重視。
3.再依被告證七「霧峰林家花園」資料、照片可知偌大古蹟建築群落,除市區○○道路外,尚且無另設通道與停車場可供使用,「后里張天機宅」、「清水黃家瀞園」亦然,「摘星山莊」應係無適宜道路使然,則相對偏僻、人跡有限、多為農地使用,而古蹟顯著性不高之龍井林宅反留較宅第基地大7、8倍之土地範圍供道路及停車場使用,豈非輕重倒置。且龍井林宅三面臨路,臨路路寬分別為12公尺、12公尺及6公尺,而東側越龍山街緊臨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更有停車場用地之預定,如何能指定過大範圍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屢次引用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未據該條規定,無現況鑑定、調查報告及預算概估,更無所涉範圍之檢討情況下,依2次會議紀錄及舊有文獻資料率爾指定,其處分顯已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12條等規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點及第7點等規定,本件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林振仁向被告提報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以103年9月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169907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本及地方稅務局之稅籍證明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載明於同月12日上午辦理會勘及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嗣1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的同意人數。」並將會議紀錄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送所有權人。其後,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8日及104年1月11日邀請所有權人召開2次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新考慮,而後所有權人重新填寫申請古蹟調查表,有11位所有權人同意、13位所有權人不同意、7位所有權人未回覆意見。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區○○段○○○○號』土地。」被告即以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被告上開指定古蹟之原處分,均符合任何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之理由,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基準,並且係依文資法第3條之規定,將龍井林宅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指定為市定古蹟之範圍;且龍井林宅是否指定為古蹟,業經多年之討論,已有完整研究及測繪,可據以修復;被告於指定古蹟公告前,亦有辦理現場會勘,聽取所有權人之意見,召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為古蹟,故原處分確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之情事。況原處分並不會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或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如原告就其等分割取得之土地,認為將之排除於古蹟指定範圍之外,並不會影響古蹟之完整性及其環境景觀,則原告得向被告申請解除古蹟指定之範圍,此部分被告業向原告予以說明。
㈢次按文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2條等規定,並依文化部頒布「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其中包含政府補助古蹟修復費用比例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後,業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進行古蹟修復之相關程序。另被告前所指定之「瑞成堂」市定古蹟,於暫定古蹟之程序,遭人用挖土機予以破壞,其後被告進行古蹟修復程序,業已修復完成;國定古蹟「霧峰林家花園」於921大地震受損,其中頂厝及景薰樓群組、蓉鏡齋毀損百分之80、新厝全毀、頤圃毀損百分之70、下厝之草厝全毀、宮保第毀損百分之80、大花廳全毀、二房厝毀損百分之65,其後由主管機關進行復原重建工程,皆已完成修復。故本件龍井林宅之自然毀損部分,自得依上開法令予以修復,且政府依法補助修復費用。況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可知「宅第」之古蹟,在自然環境下難免有毀損情形,惟得以修復,故被告所指定之市定古蹟龍井林宅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之範圍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1.按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意旨,故本件雖有應有部分比例35.7%之所有權人反對指定為古蹟(應有部分比例46.3%之所有權人贊成指定為古蹟,應有部分比例18%之所有權人未表示意見),被告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法得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之行政處分。且有關龍井林宅指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與其他市定古蹟如「霧峰林宅」、「摘星山莊」等均包括有指定內埕及門樓為古蹟之範圍,故被告所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之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2.次按文資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第9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指定市定古蹟龍井林宅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筆之原因,乃包括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係為保存古蹟之完整性及保全其環境景觀,避免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遮蓋古蹟之外貌及阻塞古蹟觀覽之通道,無法量化處理及以建物與土地之比例予以表示,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另被告指定龍井林宅古蹟之範圍,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申請全筆土地容積轉移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此對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比僅指定一部分土地為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為佳。另市定古蹟「后里張天機宅」、「清水黃家瀞園」、「摘星山莊」及國定古蹟「霧峰林宅」等古蹟保存範圍之指定,亦可參,其中市定古蹟「摘星山莊」原所公告古蹟保存之範圍,為臺中市○○區○○○段○○○○段00○號土地全筆(面積8,064平方公尺),嗣為古蹟之再利用,擴大劃定土地影響保存範圍為同小段33-11、34-1、37-13、33-67、33-68、33-21地號土地全筆及34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394.014平方公尺),古蹟全區影響保存範圍之面積為9,458.014平方公尺,故有關古蹟指定保存範圍之考量因素,絕非僅在於古蹟之建築本體所坐落之土地而已,而須依照文資法相關規定,以維護及保全古蹟之完整性及保全其環境景觀為宗旨,予以指定古蹟保存之範圍,洵無疑義。
3.又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有關現場勘查之程序,係進行古蹟指定必須辦理之事項,惟並無明文要求就該程序需製作書面會議紀錄。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龍井林宅指定古蹟之處分及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另就龍井林宅指定古蹟保存之土地範圍,有無經專業合理判斷及合於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㈠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㈡次按「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為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㈢又上開文資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
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被告乃訂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2年2月18日修正)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設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本會之任務如下:㈠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第3點:「本委員會置委員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參事或顧問或技監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機關代表3人。㈡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專業之學者專家10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第5點:「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第6點:「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7點:「本市為審議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單位實地勘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本院卷68-69頁)㈣經查,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告提報
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上午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會勘後(原處分卷9-10頁現勘簽到單),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的同意人數。」(同卷24-27頁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送所有權人(同卷43頁)。嗣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2月18日邀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新考慮(同卷48-50頁會議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區○○段○○○○號』土地。」並以該次會議決議(同卷70-76頁會議紀錄),以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號函檢送同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1號公告即原處分(本院卷16-17頁),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範圍為建築本體及建物定著地號,建築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另以104年5月1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109092號函送公告相關資料予文化部備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再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㈥依上揭被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之過程,歷經邀集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於103年9月12日上午進行現場會勘,同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將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該決議僅為暫定並非原告所稱已定案),又邀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並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審議委員會係由15名審議委員組成,出席委員有9人,列席人員有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含原告等2人)、龍井區公所代表1名及臺中市文化資產處8人(原處分卷103-104頁),經出席委員一稱尊重大會決議,未明確表示意見外,其他有8名委員均同意指定古蹟,而決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區○○段○○○○號』土地。」被告於上開會勘及會議中請所有權人列席及召開保存協調會議,亦由所有權人填寫申請古蹟意願調查表(訴願卷二95-119頁),對於所有權人表示尊重。又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依在場陳述人張嘉祥陳稱其專長為古蹟修復,當時103年是本件暫定古蹟的委員之一,現場所見軒是在正身的前面,軒的8根柱子還在,柱與柱連結的「通」還在,通有4根,面闊方向2根柱子間的樑還在,通上面有棟架及其雕刻還在,楹也都還在,主體結構均還存在。軒與正身有連結,連結的牽搭樑還在,步口廊及兩側的拱形門還在,構造還在。地坪的砛石條還在,正身正面的木造牆體還在,正身裡面左右穿逗式棟架及板牆骨架還在,屋頂的楹還在,其中有2支掉落,呈現腐損的狀態。左耳房與大房間的牆壁局部坍塌,右耳房與二房間的牆壁還在,樓拱楹還在。神龕的板壁還在,神龕後的空間放置祭祀用品,背牆的基牆還在,背牆倒塌。大房與二房的背牆倒塌,但基牆還在,二房的地坪尺磚還在,二房屋頂後來有改建。右耳房的屋頂翻修,但楹和壁體還在。右護厝壁體還在,屋頂部分倒塌,院牆仍尚存。左護厝的院牆、天井還在,左護厝正面牆存在、屋頂部分損壞、楹及棟架還在,左護厝的山牆、銃孔還在。門樓大體完整,門樓與左右護厝的山牆大致完整。書館的山牆存在,風貌仍存,書館的東側山牆尚存,背牆尚存,天井還在等情。勘驗結果為除書館背牆無法入內觀察外,其餘均如在場陳述意見人張嘉祥先生所述(本院卷114-13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又張嘉祥曾任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景觀等審議委員會委員職務,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碩士及美國史帝芬理工學院博士,專長及研究領域為結構分析與評估、歷史建築修護技術及木結構設計與修復,並獲有多項榮譽及獎勵,如九二一災後協助歷史建築復建,獲文建會頒發獎牌等(同卷173-174頁學經歷),依其專業背景,所陳述之分析意見值予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龍井林宅為木造建築,樑柱與牆壁或已被白
蟻啃食一空、或因自然侵蝕而腐化、爆裂或脫落,頹圯倒塌而成廢墟,其中有價值之雕飾、牆板,亦被偷盜而不見蹤影,僅剩腐朽之門樑骨架、半塌之右側護龍前緣及一道外牆撐持門面,並無重要部分仍完整之情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現場稱軒之牆板、屋頂多有佚失,樑柱亦有爆裂損壞情形,軒前地面石條僅餘其一,正廳部分幾乎塌壞,右耳房雖有牆面,但屋頂重修,地磚多已破碎或不存,東側山牆也只剩局部片段,原有建築的大部分均不存在;原告包振力稱軒的8根柱子中有2根是木頭,6根水泥柱,正廳的主要雕飾不存在;張嘉祥對此回應稱軒的6根柱子是石柱,非水泥。正廳的板壁確實被偷走不存在,之前有做研究可做原貌修復(原告包振力對柱子為石材並不爭執。)等語。然按上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及張嘉祥於本院勘驗現場之陳述,龍井林宅有無指定古蹟必要及得否保存維修,係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原告上開所稱,僅係由龍井林宅外觀及現場景物之個人判斷,並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無法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仍應尊重專業委員之判斷,又前臺中縣縣長廖了以發行有「台中縣龍井林宅研究」一冊(附本院卷),圖文達207頁,內容有龍井林宅區位及人文環境、形制與組織、構造與裝修、特色與現況,並附有建築圖,客觀上可認龍井林宅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而有指定古蹟及保存維修之必要,是被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建築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之部分,洵屬有據,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㈧至於原處分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
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區○○段○○○○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按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古蹟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原告主張龍井林宅之古厝僅佔地7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5,370平方公尺,古厝僅佔該土地面積比例為13.6%,又該土地亦有其他民宅佔用之情形,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其雖稱指定系爭土地全筆為古蹟之原因,係包括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係為保存古蹟之完整性及保全其環境景觀,避免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遮蓋古蹟之外貌及阻塞古蹟觀覽之通道,無法量化處理及以建物與土地之比例予以表示,相關法令亦無規定等語。惟依地籍圖、套繪地籍圖及空照圖(本院卷207-209頁),龍井林宅建築本體僅佔系爭土地之部分角落,仍有其他民宅佔用該土地,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保存區,應經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於瞭解系爭古蹟建築本體之定著土地範圍後,對於將系爭土地全筆劃入,是否合理及必要,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惟依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出席委員有8名委員均同意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雖均對建築本體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部分發表意見,然僅有委員八稱「但目前提供相關資料仍嫌不夠清楚以判定保存範圍,應先進行全區設施清查,含圍牆外可能有關的宿舍群,進行清查釐清所有權、建物及土地等,再行提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等。」(原處分卷75頁),該會議中並未有進一步對系爭土地於建築本體外之其他部分,有無合理及必要將整筆土地劃入指定古蹟區,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評估之資料。又依被告提出之前臺中縣其他指定古蹟之資料,「霧峰林宅」係以建築群古厝為主,指定古蹟用地範圍均標有屬於下厝、頂厝、頤圃及萊園等(本院卷170-171頁內政部公告);「后里張天機宅」之指定範圍雖為該建築坐落基地全筆,但依使用配置圖(同卷153頁),建築面積及水池佔有基地一半,基地四方皆有建物而呈圍繞之象,整筆基地與各建物間有整體性;「清水黃家瀞園」應屬有衡量建築物及園林性質,且建築物位於土地中間(同卷157頁公告圖);「摘星山莊」擴大土地劃設理由,公告表載明為維護古蹟歷史空間,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及取得古蹟適宜之出入通道(同卷159頁),客觀上均有合理及必要性或敘明理由,而本件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保存區,並未經審議委員會專業評估,公告中亦未敘明整筆土地指定之理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判斷,自有出於恣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亦未顧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指定系爭土地整筆之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對該部分作專業及合理評估,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定龍井林宅建築本體為市定古蹟部分,原告該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