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蕭秋菊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代 表 人 鄭玲惠
參 加 人 蔡黃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黃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岐。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對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參加人即承租人蔡黃利等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依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生計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蔡黃利則申請續租,嗣經被告核處由原告收回一半,承租人續訂一半,准由蔡黃利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一半。原告不服上揭處分,嗣經訴願亦遭駁回,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准許蔡黃利續訂一半之處分。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將對蔡黃利法律上之權利產生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蔡黃利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