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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 告 曾再興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 表 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張珮臻

參 加 人 劉丁元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丁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出租人即參加人所有雲林縣○○鎮○○段將軍崙260地號及29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原告之父曾漢川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號:斗南字第1140號),租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曾漢川業於103年10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嗣參加人於同年2月2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檢附斗南字第1140號私有耕地租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雲林縣○○鎮○○段○○○○段○○○○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田地7則、面積0.2010公頃)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申請准予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事,乃於104年5月21日以雲南鎮民字第1040008892號函准由參加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核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