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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陳倵都

陳武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參 加 人 陳時宰

參 加 人 陳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時宰、陳冠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本於建造物所有人(共同繼承人)之地位,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里○路街○○號建築物(田中陳氏壽山堂」(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經被告受理審查後,作成104年5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3337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在案。茲因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本於建造物所有人地位(共同繼承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結果將損及上開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其餘申請指定古蹟之人因無從認定其屬系爭建物為法定先順位繼承人,爰不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