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倵都
陳武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獨立參加人 陳時宰
陳冠志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文規字第1043023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原列共同原告計有甲○○、巫淑芬、丙○○、陳
孟裕、陳麗莉、鄭英鏘等6人,嗣因巫淑芬、陳孟裕、陳麗莉、鄭英鏘等4人於訴訟繫屬中,未能釋明渠等就訴訟標的具有可主張之權益,乃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其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在案。本件原告自僅以未撤回之甲○○、丙○○2人為限,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2項(105年7月27日修正前第14條第4項)明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足見法律賦予所有人享有申請作成指定古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主觀上因指定古蹟處分而受權益之建造物所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服該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具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人資格。查辛○○、壬○○2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田中陳氏壽山堂」之正身、左右護龍及右前側陳時英宅第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造物)之共有人,均曾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並於本件原告之訴繫屬本院期間中,具狀陳明希望維持原處分以保有因原處分可獲取之公法上權益,顯見原告起訴聲明之事項與渠等利害關係相反,爰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至於原來共同具名申請指定古蹟之其他人因無從認定為系爭建造物之先順位法定繼承人,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不命獨立參加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系爭建造物前經被告於92年8月列入「彰化縣91年度歷史建築清查計畫」標的範圍在案後,經參加人辛○○、壬○○與其他親人聯名於102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古蹟,被告旋於103年3月17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召開103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審議決議:「本案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繼於103年9月12日召開103年度第3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審查期間1次,而於104年3月16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後,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決議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被告乃據以104年5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3337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建造物為縣定古蹟。原告2人本於系爭建造物共有人之地位共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之專家學
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亦即審議委員會組成除機關代表外,專家委員需達總人數三分之二,並需有文化資產專業背景;所謂文化資產,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係指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故專家學者應有上開專業背景。惟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成員共有17名,而三分之二應達11人,而機關代表有5人,學者專家有12人,然而,觀之委員會名單中,黃俊熹為大葉大學空間設計學系副教授、廖國訓為律師,上開2人均無文化資產相關背景,專家學者僅10人,專家學者人數未達三分之二,其所為之指定為古蹟之行政處分不合程序,行政處分無效。又相關法令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設定專家學者之資格。
㈡系爭建造物申請人之一辛○○已於103年8月6日以書面撤銷
申請,其意思表示經撤回後應已不復存在,被告就此提案即不該再行討論,其審議程序及公告程序均屬違法。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見解,所有權人之意見至為重要,蓋因古蹟指定處分侵害其權利,而申請人撤銷後,系爭建造物所有權人均反對指定古蹟,且系爭建造物並無列為古蹟之急迫性或必要性,類似之建築物甚多,被告以原處分限制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有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參照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註:修正後移列
為現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見其規範目的除保障國民享受文化資產之公益外,亦有保障具體所有權之特定人利益之必要。本件審查古蹟指定之程序由辛○○等人所提出申請,然被告並未釐清申請人是否確實為系爭建造物所有人,亦未查明該建造物產屬,而依據申請發動審查程序,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原則。雖被告辯稱主管機關有依職權發動審查程序云云,然文化資產保存法既規定有依職權與申請之兩種不同發動程序,且古蹟指定法律明定限於建造物所有權人方得申請,足見二者顯有區別,因古蹟指定除文化資產保護外,尚涉及私產所有權之侵害,故不容許非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益徵被告應詳查申請人之身分後,再行啟動指定古蹟審查程序,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原處分涉及原告等人就系爭建造物之持分,限制原告之財產
權,自應採取嚴格審查密度。審查委員作成判斷前,有無審酌是否已有同質性重複之其他建物、歷史建築保存與財產權保障間之公益與私益衡平性;更且原判斷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他事考量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是否先與原告溝通協商為宜等情,原處分機關均應予以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作成古蹟指定處分,不但認定事實有誤,且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1.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理由為:與陳氏家族及田中市街史有重要關係,田中歷史空間文理,見證田中早期之發展歷史,祠堂掛有先祖像,可見證曾為官宦人家所有,且建築工法精細,具有歷史性與建築藝術價值等語。惟:
⑴系爭建造物非位於田中鎮中心○○○鎮○○○○路與中
正路為發展,而系爭建造物則位於巷中,並非位於田中鎮中心,與田中鎮街上發展並無干係。況且,田中鎮中心發展歷史早於系爭建造物,系爭建造物與田中鎮之歷史發展並無任何關係,原處分恣意認定與田中鎮街史具有重要關係,應指出○○○鎮○○○街道、那一段歷史具有何重要關係,而非空泛指摘。
⑵其稱祠堂掛有先祖像,足見為官宦人家云云,觀之被告
所提出之資料及照片中,完全無見任何先祖像或官宦人家之證據,其上開陳述之依據何在?且系爭建造物所有人之家族,並非官宦人家,更非歷史人物,恐有指鹿為馬之嫌。
⑶系爭建造物涉及私權爭議,倘若指定為古蹟,勢必導致
所有權受限制,故須以高度審查密度審理之,上開理由均毫無充分說明,更無實際依據,已侵害原告等人權益,自有審查違反法令之違誤。
⑷被告所稱系爭建造物具有文化藝術價值,並稱○○○鎮
街市發展有重要關係,建築工法精細等語,認定有文化藝術價值,然而,本件被告提出之考據等均是事後提出,審查當時是否有針對陳氏家族與田中鎮之確實關係為考據?考據理由或依據為何?於審查程序中有無提出討論或說明?上開疑點於該公告中均未說明,會議紀錄亦未記載此點,尚難認定此點有所考據,違反明確性原則。
2.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具有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其理由為:陳時英縣長……為陳時英故居重要見證云云,惟陳時英任職縣長後,從未居住於此地,上開理由所述依據為何?並無確切證據。況彰化縣自民國以來,共有19名縣長,陳時英任職縣長未滿4年即調任省政府擔任省府委員兼民政廳長,於任期中亦未有特殊貢獻或建設,更非為知名人物,僅為諸多縣長中之一,且未滿任期即往他處發展,與田中鎮之關係甚為薄弱。又其指定之範圍為壽山堂正身、左右互龍及陳時英宅等,並非單一建築,依據被告說法,三部分之建築起造人均有不同,那除其認定之陳時英宅之外,與陳時英有何重要歷史淵源?
3.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為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理由為:清代建築形制大部分仍保留,三合院、旁日式建築具價值云云。惟:
⑴系爭建造物於101年至102年間經所有權人逕行大幅度整
修,原處分所依據之91年歷史建築清查計畫(二)所列之建築特徵早已破壞殆盡,此可見訴願補充理由書及其附件中照片即可知悉,系爭建造物已非原貌,且日式宿舍後方更有搭建鐵皮屋出租,內部亦殘破不堪,究竟具有何種價值?⑵被告應說明究竟系爭建造物中,何處為「表現地方營造
技術流派特色」?又是否說明田中鎮地方營造技術流派與其他鄉鎮市之營造技術流派有何不同?倘若均相同,其特色何在?另所謂「三合院、旁日式建築具價值」云云,惟上開三合院、日式建築均已非原貌,已遭人工修建破壞,有何價值,其判斷價值之標準何在?⑶比較拍攝時間約為西元1990年左右與西元2016年之圖,
可發現兩者有多處不同,已非原本樣貌,清代建築形制大部分已不復見:①前簷已拆除:壽山堂正身原有一由兩根磚柱支撐之前簷,該前簷已不存在。②板門已換新:原先門板兩側的對聯與現今的對聯文字完全不同,且原先門兩側無彩繪、上方亦無「壽山堂」題字。③屋頂已完全換新:原先屋脊尾端平整,與之後屋脊尾端向上翹起不同;另陳氏家人辛○○於101年間逕行整修,將正身瓦片全部去除,原先屋頂瓦片角度較陡,之後屋頂瓦片較平緩,可知整個屋頂包含屋脊、瓦片已經與過去完全不同。
4.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為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完整傳統三合院配合洋風增建住宅云云。惟田中鎮上乃至於其他鄉鎮市,具有三合院之建築不勝枚舉,系爭建築並無特別之處,況且,「傳統三合院配合洋風增建住宅」其提出之依據為何?觀之系爭建築照片中,何處為洋風增建住宅?甚者,上開陳述系爭住宅為「清代建築形制大部分仍保留,三合院、旁日式建築」,何以又多出洋風增建住宅?且倘若如原處分機關所述,系爭建築事實上就是臺灣常見的違章建築大雜燴,各時代恣意隨處增建修建,毫無思考整體性或歷史美感等因素,稀少性何在?是被告所稱具有稀少性、不易再現云云,此部分究竟是否有何證據證明,或僅是審查單位「感覺」稀少,被告亦未清楚說明考據證明為何?而事實上,田中鎮上仍有諸多類似建築。
5.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具建築史上之意義之理由為: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先民開拓史,具清式及日式構法云云。惟:所稱建築史上意義,究竟所指為何,被告說明過於空泛,況且,再利用價值或潛力與建築史上之意義有何干係?先民開拓史與系爭建造物並無關係,依據田中鎮公所資料:「田中因位於水田中心,以其四週皆為水田,故命名為田中央,在日據時代改稱為『田中』。本鎮在前清時代屬於臺灣府彰化縣太武東堡及東螺東堡一部分,居民係於乾隆末年及嘉慶年間由福建省漳州府及泉州府一帶遷入三塊庴沙仔崙地方形成一小街廓(今沙崙里)但至道光30年因濁水溪汜濫成災,將原有市街悉數沖失,住民只得重新建街於田中央努力開荒拓墾。本鎮在日據初期隸屬於臺中縣彰化支廳管轄,至民國前11年初改隸沙仔崙支署、同年11月因廢縣置廳改屬彰化田中支廳,民國3年改制屬臺中腦北斗支廳、民國9年劃屬於臺中州員林郡改稱田中庄,民國29年升格為街。光復後改稱田中街屬臺中縣管轄,於民國39年縣市地政區域調整後才歸屬彰化縣,原轄24里,民國67年區域調整為22個里。居民生活儉樸、團結和諧,是本鎮的傳統精神。在歷任鎮長的帶領下,漸漸朝富麗農村之理想邁進。近年來之工商業興起,許多麵食工廠、鞋廠、成衣加工廠紛紛在此開設,公司行號到處林立、農工商業均十分發達、百業俱興,使田中鎮快速邁向現代化。」等語,換言之,田中鎮之發展自乾隆時期業已歷經數百年,先民至此開拓與系爭建造物完竣時間至少差距百年以上,如何能夠代表先民至此開拓之歷史足跡?是系爭建築事後修建事實影響古蹟之認定,而該修建事實究竟有無納入審議考量,被告亦未有明確說明,審議過程顯有瑕疵。
6.本件系爭建造物並非占用坐○○○鎮○○段○○○○號土地面積全部,一旦被指定古蹟,整筆土地均無法作其他利用,侵害所有權情狀甚大,而該古蹟並非具有極大價值,因此所獲得之目的與侵害之權利衡量,顯然私權侵害過於嚴重,業已違反比例原則。
㈤關於被告答辯部分反駁如下:
1.被告論及系爭房屋之式樣乃係早期秀才方能建造的格式因而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乙節,實有錯誤:
⑴由中央研究院社會研究所研究員、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
系教授瞿海源所著「清代及日據時期臺灣教育制度與價值分析」第4頁可知,自清朝統治臺灣後,臺灣民眾有32位文進士、12位武進士、340位文舉人、309位武舉人、960位貢生。總的來說,臺灣在清代有貢生以上功名者有1653人(臺灣省通志教育志考選篇第一冊,1973:
36)。
⑵瞿教授並推估秀才人數應該在一萬四千人左右。功名遠
高於秀才者即有上千人,取得秀才資格者過萬人。陳紹年先生身為過萬名秀才中之一員,其之居所實無太多不同於他人之處可言,若僅因其為秀才則認該系爭房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則上述千名貢生、萬名秀才之居所皆盡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古蹟矣。
2.被告論及陳紹年先生所創立之「蘭社」對田中地方政治文教建設多有重要影響,因而系爭建造物具有歷史價值乙節,亦有錯誤:
⑴參《東海中文學報》第16期第350頁第4行起,由臺中技
術學院專任副教授、東海大學中文系兼任副教授林翠鳳所著「田中蘭社百年史-一個區域文學史的史料建構實例」(下稱田中蘭社百年史)可知,清末以來臺灣各地有300多個詩社,蘭社僅為其中的一個小型文學社團。
綜觀百年歷史中,多達300個以上的社團中的一個小型社團,論其有多大之影響,時為陳家後代子孫不敢承受之過譽。
⑵陳紹年先生雖為創立時之社長,惟其對蘭社之影響力卻
不及其他人,此可由「蘭社」名稱之由來與陳紹年無關,而係與另一社員吳半樵先生關係較為密切可知(參田中蘭社百年史第356頁第8行起)。
⑶蘭社之活動多半不在壽山堂舉行,而係於吳半樵先生所
有之「彩雲軒」舉行聚會,大型聚會也多半在「彩雲軒」舉行(參田中蘭社百年史第361頁第3行起、同頁附註39)。
⑷綜上,學者研究之文史資料可知蘭社之地位有過度放大
之餘,陳紹年先生對於蘭社之影響更有過獎之嫌。況且蘭社之活動鮮少於系爭房屋舉行,被告對於文史考究實在過於粗略。因此被告以陳紹年先生對於蘭社之影響、蘭社對於地方政治文教發展之影響而認定系爭房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確實具有所錯誤。
3.被告稱「無形的歷史故事及人物之重要影響,不會因為有形的建築物年久失修或人為破壞而失其文化資產價值,有形的建築外觀可透過建築技術加以彌補」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論述有其矛盾之處,若是有形建築的失修或人為的
破壞不會毀損其無形的價值,又何須立法保護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法又何須限制古蹟所有人對於該古蹟之處分?本件被告又何須將系爭建造物定為古蹟,而限制原告對該建物之使用方式?⑵本件系爭建造物亦非可透過建築技術加以彌補,而係以
根本性的不存在。壽山堂各部分近年先後損壞、維修,與過去樣貌已大相逕庭,已如前述,甚至可說現今之壽山堂只是與過去之壽山堂有著一樣的名號而立於原來土地上之新建物。
㈥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輩份而言,有權利人應為原告2
人及獨立參加人辛○○,其他人並無權利。由歷次審理過程,被告之答辯及處分狀況可悉,被告根本沒有針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問題進行審查,直至原告提出家族族譜後,被告方知悉彼此間關係,足見是否為所有權人此點,被告根本未為審查,顯然已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又古蹟固然有其公共性,然而,前提在於指定為古蹟後方為公共財,尚未指定前均屬私產,私人有絕對之權利,正也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為何要將所有權人與一般人提報的程序分開之目的。而本件除原告外,獨立參加人辛○○亦表達反對指定古蹟之意,全體所有權人均反對,被告應尊重所有權人之意見。況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每年定期舉行一至二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等語,邀請建物所有權人出席陳述意見為必要程序,亦可呼應上開陳述,必須強烈聽取並尊重所有權人意見,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2人參與會議,顯然有程序不完備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審查程序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
原則,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所謂學者專家係對特定領域學有專精並有一定之知識經驗,
得以提供專業意見或建議,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決定參考或協助做成行政決定者之尊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是否具有相關領域之專業背景,不能以其任職之校院系所為斷。本件審議委員黃俊熹副教授為建築專長,學歷為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博士、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建築碩士、東海大學建築系建築學士,研究領域與專長為建築設計、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計劃、建築環控、綠建築、歷史建築、營建管理等,對於歷史建築或古蹟是否具備文化藝術價值、營造技術流派特色、是否具稀少性、不易再現等建築構造與施工方法、古蹟活化及再利用相關問題能提供專業意見。空間設計亦為廣義之建築學程領域,原告以黃俊熹委員為空間設計系副教授,而主張該委員不具文化資產背景,不足憑採。又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中聘請具有法律專長之律師擔任委員,符合「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之規定,該要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備查無誤,原告以被告聘請律師廖國訓擔任委員,不具文化資產背景,組織不合法云云,恐有誤解。
㈡本件古蹟指定經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會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進行現場勘查,並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中9位出席委員同意將系爭「田中陳氏壽山堂」指定為古蹟,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絛及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8點所定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規定。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4年5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33373號公告指定「田中陳氏壽山堂」為縣定古蹟,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屬於高度專業範疇。
依據文化部95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953109904號函釋及95年6月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立之各類審議委員會具有專業性,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對於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即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系爭建造物指定為古蹟,並對於系爭建造物具古蹟指定之價值,於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號指定公告中,就「歷史文化藝術價值」「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等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而為古蹟指定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所述撤銷之理由,純為個人之主觀意見及價值判斷,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告就被告所聘之專家委員會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任意指摘違法,亦不足採。
㈣行政程序法第34條明定行政程序之發動原則上是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當事人之申請僅是促其發動之原因之一。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僅係促其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此有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釋意旨參照),據此,古蹟指定之決議,乃審議委員會專業之判斷餘地,不以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建物所有人之申請僅為促成發動行政程序之原因之一,不因建物所有人未申請或撤回申請,即認行政機關無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原告稱辛○○雖提出申請指定古蹟,但於103年8月6日已撤回申請,本件古蹟指定之議案即不應再行討論云云,殊無可採。
㈤經濟發展應與文化資產保存及環境保護兼容並蓄(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參照)。建物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往往認為損害其經濟價值利益,而持反對立場者多,贊成者少,殊不知文化資產為公共財,屬於全人類之資產,文化資產之價值實非金錢價格可以比擬,一旦消失即無可回復;若謂文化資產所有人反對指定為古蹟,主管機關即不應再進行審查指定,文化資產保存之立法將形同具文而無以落實。是為兼顧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35條對於建物所有人已定有相關補償或獎勵措施之衡平,且建物所有人仍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一旦出售,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已盡量兼顧文化資產保護及人民財產權之維護。系爭建造物指定為古蹟仍有部分共有人同意並非全盤反對,原告指出系爭建造物公告指定為古蹟,涉及原告等人逾75%之持分(實則應為62.7%之持分),限制原告之財產權云云,因此反對本件古蹟之指定,應屬無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實質認定有誤云云,說明如下:
1.實務上,文化資產審議會議紀錄及古蹟指定公告定型化格式的關係,不可能鉅細靡遺,否則公文可能長達數十頁,故僅能扼要摘錄指定理由,並非古蹟價值不備。
2.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觀之,古蹟價值除建築形制之因素外,併兼考量重要歷史人物之融入,時空環境與建築物、人的結合對當地政治、社會或經濟發展等重要意義。被告文化資產審議與會委員指定系爭壽山堂為古蹟之理由:
⑴系爭系爭建造物之重要人物陳紹年:1、為清代秀才。2
.田中舊街沙仔崙火災,率領眾人到今天的市區○○街田中央,有東市街○○市街,壽山堂即是東市街第一組建物。3、日治時期擔任過臺中州五等官。4、其子陳芳輝擔任過田中區區長。5、其孫陳景崧為醫生,救濟貧病,不收分文,為田中重要名醫。6、其曾孫陳時英擔任過彰化縣縣長,熱衷公益,對地方貢獻良多。(庚○○委員)壽山堂可以看到為清代官宦人家傳統建築,陳氏家族和田中街市發展史有重要的關係。完整的傳統三合院,保留早期秀才才能建造的格式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外側為洋風的日式建築,建築工法精細建築藝術,在田中鎮的發展史中具非常重要的歷史意義。陳紹年被喻為田中開發奠基者,陳家的故事也可說是田中鎮發展的歷史印記。
⑵明治36年(1903年)陳紹年與紳士名流創立田中古典詩社
蘭社,對田中地方政治文教建設多有重要的影響,見證田中地區悠久的在地文化與豐富的人文內涵。根據《田中鎮誌》記錄蘭社相關歷史時寫道:「田中蘭社成立於光緒年間(1885),由秀才陳紹年及諸先輩所創立。」可知陳紹年為前清秀才。清末時期,田中地區仕紳文人曾經聯合組織詩社,取名曰「蘭社」,並實際運作。當時的詩社不僅是同好切磋詩藝的好地方,也同時是區域內角頭交誼的核心。陳紹年,咸豐2年(1852)生於南投名間鄉,卒於大正4四年(1915)4月,享年63歲。幼年隨父陳貞元長居竹山,稍長,以沙仔崙仍頻受水患之苦,遂領家遷居田中央新街。
⑶壽山堂位於景崧醫院之後方,建於清末之日治時期,是
清末秀才陳紹年先生的故居,此建築乃採傳統中國閩南式三合院建築,其屋簷的燕尾為當時秀才之士才可建造的風格,但正身在近幾年來曾被整修及重新彩繪過,但仍瑕不掩瑜,還是保留著當時的古色古香。兩側護龍屋脊的剪貼和仰合瓦片排列也都保存相當完整。而壽山堂雖是閩南式的三合院建築,但因這是在清領末日治初時建的,所以也融入了少見的日本風建築格局「四波水」。於壽山堂左青龍旁的陳景崧故居建築更因陳景崧深具日本風格影響,而建成的日式洋樓。在壽山堂正身正廳內,於牆上掛滿了歷代陳家族人的照片,由黑白照片到彩色照片,見證了壽山堂與陳氏家族歷史時空的轉變。
3.依據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資產資源手冊第2章田中鎮地理與人文2-2-2、重要人物及2-2-3、重要家族之記載:「1.陳紹年:日治初期沙仔崙街接連發生兩次水災與一次大火,無情水災沖毀沙仔崙街之街道與建築,而火災更是完全徹底摧毀了整個沙仔崙街;陳紹年,原居住於○○鎮○○○街,當時見到居民失魂落魄,無家可歸後,在明治33年(1900年)得知日本政府將於現今火車站附近興建縱貫鐵路後,乃率領災民開始計畫往新街(圖2-4,○○○鎮○路里○○路里、西路里)遷徙,進而促成田中鎮之浴火重生。目○○○鎮○路街○○號之三合院(圖2-4、照片2-1)即為陳紹年由沙仔崙災遷徙至田中央後之故居所在,而員集路2段438號之景崧醫院(圖2-4、照片2-2)也是屬於其家族所有,其後代(陳景崧為其孫子、陳時英為其曾孫)對於田中鎮之發展亦同樣具有相當深遠之影響。2.陳時英:
陳時英,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人,民國15年(1926年)00月00日生,其父親為陳景崧醫師(陳景崧於日本大學醫學部畢業後,在彰化田中員集路上開設景崧醫院(照片2-2)懸壺濟世,遇貧病者,不收分文,為田中鎮著名之名醫),祖父為陳紹年先生。陳時英在昭和8年(1933年)進入臺中州田中公學校就讀,昭和14年(1939年)考取臺中一中,昭和18年(1943年)畢業。民國35年(1946年),考取臺灣大學法律系,民國39年(1950年)畢業,旋返鄉任彰化縣立圖書館幹事。民國42年(1953年),參加全國性律師高等考試及格,但其放棄掛牌擔任執業律師,卻返鄉擔任彰化縣田中國民小學教師。民國42年(1953年)2月,以最高票當選彰化縣議會第二屆議員,開始步入政壇;民國53年(1964年)2月,當選彰化案議會第六屆議長。議長任內創建彰化縣田中鎮大安國民小學,由於該校學區地處田中鎮郊區,每逢風雨侵襲,道路嚴重積水,學童涉水上學,險象環生,乃建議設立分班,奉准後在當地商借得一無人居之草寮予以籌設,經多年辛苦耕耘,終於有成;後獲家長及地方人士肯定,協助覓得適當地點,正式建立大安國小;成校之日,陳時英奉派為教導主任。另外也在這期間整治鴻門圳(八堡一圳支流)灌溉系統,規劃縱走於彰化八卦山脈為田園風貌之觀光區及水果特產區,創立彰化少年感化院,協力創設田中警察分局等。民國57年(1968年)6月,陳時英先生當選彰化縣第六屆縣長;任內向省政府及中央提案建議將『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改制為教育學院,以專收專科畢業生並施以大學課程,培養國中師資以濟時需,經省政府及中央採納,定名為彰化教育學院,即今之彰化師範大學。民國60年(1971年)於彰化創辦博愛服務中心,濟助殘障人士。民國61年(1972年)6月,任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處長;民國62年(1973年)5月20日,出席在印尼雅加達舉行之亞太地區第一屆社區發展會議,會後參觀新加坡、香港國民住宅興建管理業務;民國64年(1975年)9月,任臺灣省政府委員兼民政廳廳長;民國68年(1979年)7月,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處主任;民國70年(1981年)2月,膺選第一屆監察委員,糾彈不法,澄清吏治,促請政府正視國家賠償法的宣導與施行;民國80年(1991年),任總統府國策顧問、中國國民黨中央評議委員;民國81年(1992年)9月,任臺灣省祥和社會服務聯盟理事長。民國84年(1995年)10月24日因心肌梗塞過世,享年70歲。一生中都在為地方與國家付出,值得大家敬重。」
4.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資產資源手冊第三章文化資產資源調查:記載壽山堂:「陳宅壽山堂位於東路里(圖2-4),相傳陳姓祖籍為福建省漳州府漳浦縣水磨社,約兩百多年前遷徙至臺灣,開臺祖為二世祖陳維生,原落籍於地勢低窪之『彎樑街』溪地底,道光30年(1850年)舊濁水溪氾濫將溪地底沖走後,隨即搬到目前舊街(沙仔崙街),又經水災、火災肆虐才搬到目前東路里,距今已有一百年以上。陳宅為兩落式的建築組合,第二落為清末所蓋,雖為傳統三合院之空間形式,然正身與護龍(照片3-86)皆斷開,而且建物皆做成四坡水屋頂,類似『歇山』頂,但其屋頂作法卻相當平緩,推測應是修繕時受日本建築影響,主體建築外側另有一日式建築(照片3-87),為四坡水屋頂,保存相當良好。」
5.依據被告機關委託學者專家進行「彰化縣田中街文化資產環境保存暨維護計畫整體規劃案」第3章「文化資產調查」3.1、區域歷史紋理之記載:「田中街區之發展是在沙仔崙因災變而遷移至田中央開始,由陳紹年率領闢建新街,先將媽祖廟(乾德宮)由沙仔崙街遷移至現址,然後將道路往南延伸成南北向之員集路及東路街、西路街,往西則衍生出斗中路,並帶鐵路大興土木之際,才在開通出由火車站往西延伸至員集路之中洲路,而形成『中』字形初步之市街區劃(圖3-1)。3-2-4、其他類型之潛力建築:
計畫範圍內潛力三合院建築:計畫範圍內潛力三合院建築分佈位置如圖3-15所示,主要集中於東路街與南北街之間(照片3-74、照片3-75、照片3-76),因其興建年代較遠,且保存狀態良好,故將其列為潛力三合院建築;其中東路街94號之三合院與員集路二段438號之景崧醫院係屬於同一家族所有,原為陳紹年由沙仔崙遷徙至田中央後之故居所在,加上三合院目前仍同時保有清代、日治中期所興建之建築物(照片3-74),故極具保存與發展潛力。陳宅壽山堂:1.源流與拓展:陳姓祖籍福建省漳州府漳浦縣水磨社,約二百多年前遷徙臺灣,開臺祖為二世祖陳維生,原落籍地為較低窪的溪底地,有謂『彎樑街』○○街區○○○○道光30年(1850)舊濁水溪的氾濫被洪水沖走,另搬到目前的沙崙里(有稱舊街),又經火災肆虐,才搬到今東路里新街仔現址,距今一百年以上。五世祖陳貞元時,由於無子嗣,遂從民間抱養陳允忠(紹年)、陳允安、陳允秀三兄弟,本宅即是老二陳允忠族支之宅邸。據說當年由沙仔崙街遷移田中央建新街是為陳紹年所率領,陳紹年一門可也是地方望族,陳紹年擔任過日據時期臺中州五等官,其子陳芳輝也擔任過田中區區長,其孫陳景崧擔任醫生,其曾孫陳時英則做過彰化縣縣長,本宅邸約建於清季末葉(約1890年前後),日據昭和10年前後再營建一新式住宅於外側。……」㈦關於原告如下質疑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建造物與田中鎮中心發展歷史並無任何關係乙節。田中街區之發展是在沙仔崙因災變而遷移至田中央開始,由陳紹年(為田中壽山堂的先祖)率領闢建新街,先將媽祖廟(乾德宮)由沙崙仔街遷移至現址,然後將道路往南伸成南北客之員集路及東路街、西路街,往西則衍生出斗中路,並待鐵路大興土木之際,才再開通出由火車站往西延伸至員集路之中州路,而形成「中」字形初步之市街區劃。早期的發展是以乾德宮為中心開始發展。東路里是田中鎮的幾何中心,也是田中市街最繁華地帶,其面積在22個里中最小,人口密度卻是最高,可見系爭建造物為田中鎮最早發展的中心。
2.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照片中,完全無見任何先祖像或官宦人家之家,更非歷史人物,以此為由,恐有指鹿為馬之非議乙節。本件審議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查,均認為祠堂上掛之先祖像著官服,可判斷其先祖曾任官職。
3.原告主張陳時英任職縣長後,從未居住於此地乙節。惟核當年由沙仔崙街遷移田中央建新街為陳紹年所率領,陳紹年一門為地方望族,陳紹年曾擔任日據時期臺中州五等官,其子陳芳輝也擔任過田中區區長,其孫陳景崧擔任醫生,其曾孫陳時英則做過彰化縣縣長。且重要的名人,只要住過一天,就有其歷史意義。何況陳時英縣長為陳紹年的曾孫,有其特殊的淵源。
4.原告主張陳時英縣長為彰化縣縣長,未滿任期即往他處發展,與田中鎮之關係薄弱乙節。惟核陳時英於57年當選彰化縣第六屆縣長,任內向省政府及中央提案建議將「臺灣省中等學校教師研習會」改制為教育學院,以專收專科畢業生並施以大學課程,培養國中師資以濟時需,經省政府及中央採納,定名為彰化教育學院,即今之彰化師範大學;於60年於彰化創辦博愛服務中心,濟助殘障人士;於61年任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處長等等,一生中都為地方與國家付出。
5.綜上所述,依據文獻及調查研究之記載,系爭壽山堂確實結合其建築特色、重要歷史人物及對地方政經、社會發展,對古蹟文化資產所具備之元素,重要歷史文獻談到田中鎮,都少不了對壽山堂及陳氏祖先(陳紹年、陳芳輝、陳景崧、陳時英)之描述,足見其文化上之地位,審議委員會對系爭建造物指定理由,並非任意指摘,僅因囿於全國一致性之「古蹟指定公告」格式,僅能簡要說明指定之理由,但不能據此擅斷認為審議之標的不具古蹟價值或指定理由不備。
㈧壽山堂至今已超過百年歷史,為了保留此珍貴的文化資產,
被告機關早已普查過系爭壽山堂,將其列入文化資產重要潛力點。關於壽山堂之態度,族人分立兩派,支持派代表的現任景崧診所負責人辛○○醫師,希望政府能接手保管,確保將此重要歷史文化資產長久保存,反對派成員則採取激烈手段,在被告排定現場勘查之前,故意搗毀壽山堂正身旁大房及右白虎廂房之外牆。原告指稱壽山堂已失其原貌云云,然壽山堂為清末日治初期之建築物,期間雖難免整修及改建,但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及原貌尚堪完整,尤其無形的歷史故事及人物之重要影響,不會因為有形的建築物年久失修或人為破壞而失其文化資產價值,有形的建築外觀可透過建築技術加以彌補,否則,921大地震,全國損毀之古蹟不計其數,除非完全滅失,無法重現原貌之可能,也不會因此否定其古蹟之價值。
㈨關於本件古蹟指定程序,係依建物所有人申請而審議,抑或
主管機關主動審議指定,及若為前者,有無確認建物所有人身分乙節,被告陳述如下:
1.本件古蹟指定係依102年9月2日收文辛○○、陳自諒、陳自毅、壬○○、陳威良、陳柏翰、陳玉霜、陳純睦、陳如菀、陳如勻等人之申請書,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進行古蹟指定審查程序。
2.被告對於古蹟提報申請審查之內部行政作業流程如下:⑴除被告主動提案審查者外,承辦人先確認提報單位為建物所有人或非建物所有人之文史團體等。⑵若所提審查標的之建物,並非被告所熟知或非被告曾經普查文化資產潛力點列冊之建物,會請提報單位補充建物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資料供委員參考。⑶整理會議資料,安排初審委員現場初勘。⑷後續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流程辦理。
3.本件田中壽山堂早為被告普查過列冊具文化資產潛力之建築物,在田中地區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大多歷史文獻對於田中地區人文研究均有田中壽山堂之記載。「田中鎮誌」文化篇,關於田中鎮或壽山堂人物之描述,陳紹年原居住○○鎮○○○街,日治初期沙仔崙街接連發生兩次水災與一次火災,徹底摧毀沙仔崙街,明治33年(1900年)陳紹年率領災民往新街遷徙,進而促成田中鎮浴火重生,陳紹年嫡孫陳景崧為地方名醫、曾孫陳時英曾任彰化縣長、監察委員等職,歷代以來陳家一直是屬於上層紳士家庭,與田中地方的發展歷程有著密切的關係(見田中鎮誌文化篇第807頁)。提報人即獨立參加人辛○○為陳景崧之子,陳紹年之曾孫,亦即陳時英之胞弟,現為景崧醫院之負責人,現居住在壽山堂,為壽山堂之管理人,為地方眾所皆知之事,文化局審查會議前現場初勘即係訪談辛○○確認。提報人即獨立參加人壬○○為陳時英之子,亦為審查會議前所確認。
4.關於建物所有人之確認,陳紹年為本宅建造人,本宅約建於清末(1890年前後),日據昭和10年間(按西元1935年前後),陳景崧興建日式洋樓。因壽山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房屋權狀或登記謄本,故出資建造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櫂其後因繼承關係之繼承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獨立參加人辛○○、壬○○為陳紹年及陳景崧之直系後代,自屬建物所有人,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所稱之建物所有人「得」申請古蹟指定,所謂建物所有人包括共有人在內,不必全體共有人全部共同申請,承辦人依據既存事實認定辛○○為建物所有人,因此安排審查程序因屬幕僚作業,並未有正式書面會議紀錄。
5.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除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必須書面會議或紀錄外,此種申請書之表件係由承辦單位(文化局)書面審查,於審查會議案由報告時,由承辦人報告提案人之身分(與建物之關係)。本件提報人即獨立參加人辛○○、壬○○既確為建物所有人之一,被告得依其申請開始古蹟審議程序。原告指摘依據被告答辯內容,未對所有權人身分進行審查云云,然原告自始係針對系爭壽山堂不具古蹟價值等實體認定指摘違法或不當,兩造亦僅對此進行攻防,嗣於105年8月5日,原告始就建物所有人之問題提出程序問題。然本件提報人即獨立參加人辛○○為壽山堂之所有人,早於審查會議前之初勘及幕僚行政作業加以認定,始提案進行審議,因已進行確認,始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到場。本件古蹟指定,確係建物所有人辛○○提出申請,程序上本無爭議,不能以被告未對建物所有人之確認程序為答辯,反推被告未確認建物所有人。
㈩本件古蹟指定之利害關係人,應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
包括情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古蹟建物之指定應包括所坐落之土地並公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故建物經指定為古蹟,利害關係人似指建物所有人以外之土地所有人,被告召開審查會議時,均通知土地所有人到場陳述意見。
關於古蹟審查會議之決議係經過實質討論後,採絕對多數決,亦即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會議流程約略如下:
⑴主辦單位文化局報告案由、提報人(單位)及介紹古蹟現況(有ppt檔)。⑵委員向主辦單位針對案由事項提問。⑶請提報人、建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⑷委員對提報人、建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提問。⑸委員陸續發表個人意見。⑹委員贊成或不贊成指定之理由,發言後自行寫入審查表。⑺承辦單位回收委員審查表,統計贊成人數是否達指定之標準。⑻出席委員三分之二贊成,即決議指定,做成會議紀錄。
提報人即獨立參加人辛○○及壬○○之立場,始終均希望壽
山堂指定為古蹟,至今立場均未改變,僅因原告等人施加壓力始所有保留,然行政程序之發動,既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參照),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參照),陳氏後代仍有人同意指定古蹟,原告稱等全部建物所有人均反對指定古蹟,亦非事實。
原告指稱古蹟指定如非建物所有人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僅能列冊追蹤,不能指定為古蹟云云: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古蹟,而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亦得申請指定古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主動開啟古蹟審查程序之權限,立法體系及用語甚明,倘如原告所理解,立法文義應會直接規定:「古蹟指定之申請人以建物所有人為限」「非建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僅能列冊追蹤,不得進行審議」,惟法律用語並非如此,原告自不能扭曲立法本旨,限縮解釋。
2.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釋意旨所稱「如非建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價值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等語」,係指非建物所有人提報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調查列冊,其後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職權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此函釋係揭示行政程序法第34條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併行不悖,並與文化部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稱「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意旨相呼應。
3.為求明確以杜爭議,文化資產保存法於105年7月修正第14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生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等語,已將前開函釋意旨條文化,亦足為證。
4.古蹟之破壞具有不可逆,一旦失去即無法再現,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確立古蹟為公共財,具高度之公共利益,應賦予行政機關職權審查之公權力,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古蹟指定有判斷錯誤或裁量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救濟,則屬另一問題。否則以當今社會重經濟利益而輕環境永續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之氛圍下,只要建物所有權人不申請提報指定古蹟,或他人提報而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者,主管機機關一概不能職權發動審查判斷,則文化資產保存將形成空談,文化資產保存法亦成為具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獨立參加人意見:田中壽山堂經被告指定為古蹟乙事,雖部分人反對,惟部分反對之人並非陳氏後代,對古厝沒有感情,長輩生前明確交代要想辦法保留起家厝,獨立參加人贊成壽山堂指定為古蹟,既然經過專家審查具有古蹟價值,獨立參加人深表贊同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指定系爭建造物為縣定古蹟,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
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1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6條:
「(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第3項)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105年7月27日修正為第17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2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街區○○○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成前項第二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之審議事項。」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7條規定:「(第1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等有形文化資產相關事項,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設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一)本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之指定、登錄等審議事項。」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至17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
其中委員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一)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二)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三)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8點第1項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經查:系爭建造物前經被告於92年間清查列為歷史建築標的
範圍,其後經參加人辛○○、壬○○暨其他親人於102年9月2日具名申請指定古蹟,被告受理後先於103年3月17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召開103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決議將系爭建造物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繼而決議延長審查期間1次,經於104年3月16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進行現場勘查後,並於翌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議案後,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指定系爭建造物為縣定古蹟,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歷史建築清查表(見訴願卷第41至55頁)及照片說明、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暨現場相片(見訴願卷第59至66頁)、辛○○及壬○○提出之指定古蹟申請書(見訴願卷第57頁)、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勘查系爭建造物簽到表、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訴願卷第71至82頁)、103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訴願卷第83至90頁)、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文化部104年8月26日文規字第104302346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按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稱「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建造物是否具備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及法定要件,明顯屬於高度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其作成判斷時並無前揭情形,自難任意指摘其處分具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等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係屬於縣(市)之自治事項,被告本於法定自治權限,自得訂定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據以組織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處理古蹟審議事項。觀諸前引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明定縣轄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之指定、登錄事項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就審議委員之資格及人數暨會議決議之表決人數等項予以規範,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無違,且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原則性規定。又因文化資產保存涉及法律適用之層面,則前揭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審議委員聘任之審議委員專長領域,除歷史、都市計畫、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業外,尚及於法律專家,殊難謂與其設置目的相違。查系爭建造物係於103年3月17日開會審議,出席委員9人表決結果,全數同意決議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繼於同年9月12日開會決議延長審查期間1次(9人出席,全數同意),再於104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終於104年3月17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定期會議由出席委員10人接續審議後,並通知原告2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審議委員表決結果,計有9票同意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1票反對等情,有前揭各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核諸前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7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8點第1項等規定,足見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具備二分之一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法定門檻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就系爭建造物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並無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或程序瑕疵等違法情形。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初雖質疑被告所聘任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黃俊熹副教授及廖國訓律師欠缺文化資產相關背景,故組成審議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僅10人,未達法定之三分之二比例,故組織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黃俊熹係專攻建築學,具營建博士資格,研究領域與專長包括建築設計、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計劃、建築環控、綠建築、歷史建築及營建管理等項,且在大學任教空間設計學,顯具備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及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文化資產審議委員之專長背景,而廖國訓律師因具法律專長,亦具擔任文化資產審議委員之資格,故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具文化資產相關專業背景之人數並無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至明,此部分爭議,雖已據原告於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但因屬本院職權審查事項,附此論述。
3.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原申請人辛○○於申請後,已撤回申請,被告仍續行審議程序,構成程序違法乙節。揆諸前引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然文化資產由其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具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另從其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體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故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賦予主管機關逕依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為之,且於審議程序進行後,縱使建造物所有人撤回其申請,亦不生中斷程序進行之效果。再者,衡諸年代久遠之建造物,常歷經數代之繼承關係,現存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殊難逐一查考確定。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修正後移列第17條第2項)所稱建造物所有人,倘解釋為必須全體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將使上開規定幾無適用餘地,且與歷史建築為人民文化資產,具公益本質相違。從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建造物所有人,依體系解釋應指各共有人均具獨立之申請權,並無全體共有人應共同申請之必要,亦無須徵得全體所有人之同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古蹟之指定具有公益目的,並非純粹授予建造物所有人利益,且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之啟動,雖可區分依申請與由主管機關職權發動之不同,但其後進行之審議程序並無差別。故當主管機關依申請啟動指定古蹟之審議程序後,縱使原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死亡,原進行之審議程序並不因停止或失效,仍得續行至程序終結。查本件系爭建造物原由共有人之辛○○、壬○○2人與其他非法定繼承權人之親人共同具名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有卷附申請書可稽(見訴願卷第57頁),其後辛○○雖以書面表示撤回,但同為申請人之壬○○並未撤回,故其申請效力並未喪失,況且,被告原得逕依職權續行該程序,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所踐行之審議程序,難認有原告所稱程序違法或不正當之情形。
4.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之立法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前段規定,所謂「古蹟、歷史建築」係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宅第在內。查本件系爭建造物經彰化縣文化局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國立成功大學建築學系考證研究出具之「彰化縣九十一年度歷史建築清查計畫(二)」關於系爭建造物部分載謂:系爭建造物係由原告等之六世祖陳紹年即陳充忠於現址起造,陳紹年於日治時期曾擔任臺中州五等官、街長等要職,對於當地街道等等公共建設出力甚著,其子陳芳輝後來也擔○○○區區○○街長,其孫陳景崧則在田中當地開設景崧醫院行醫濟世,曾孫陳時英後擔任彰化縣縣長,堪認為地方望族。再觀諸系爭建造物全況乃一進一院埕之三合院建築,屬於紅磚、木、竹等混合構造形式,正身為五間十三架檁,屋頂為廡殿形式,正脊以曲形馬背收邊,正脊為紅磚透脊,屋瓦為傳統仰合瓦作。前簷廊為出廍起立有五根方形木柱,柱頭以硬挑二挑出簷承托簷枋,前簷牆位於第九架檁處,與前簷柱間左右木構架為臺樑疊斗式做法。前簷牆明間處開有三關六扇門,居中兩扇為板門、門楣立有兩顆方形門印、門額題字「壽山堂」,左右兩側為三抹頭木格扇,彩繪八仙水平構樑上有三幅走馬板,居中者題字為甲寅春(1914年)。左右次間前簷牆各開有一扇方窗,牆面臺度以下為清水紅磚牆、臺度以上為白粉牆。後簷牆明間處退凹兩架間,左右後廊牆各開有一扇方門,後坡第十三架檁立有方形附壁木柱,柱頭以硬挑二挑出簷承接簷枋。左右次間後簷廊為硬挑二挑出簷承接簷枋,後簷牆牆面各開有一方窗,臺度以下為清水紅磚牆、臺度以上為木樘板。左右伸手為三間,屋頂同為廡殿形式。正脊以曲形馬背收邊,正脊上裝飾有吉祥獸剪黏,屋瓦為傳統仰合瓦作。前簷牆為出屐起硬,挑二挑出簷做法,牆面臺度以下為清水紅磚牆、臺度以上為白粉牆。因為屋頂為廡殿形式,次間最外側附壁柱上伸出兩個向度之出簷斗拱,以承托廡殿出簷。外埕右伸手和式住宅平面略埕L形,主體空間為四坡水屋頂。另一側垂直之量體屋頂為半切妻屋頂,該○○○區○○○○○段,以斜屋○○○區○○○段牆面開有一方窗,由牆體伸出木托腳承托雨遮,上段牆面開以一圓洞透氣窗,上緣以四個木托腳支撐簷口。L形平面夾交面為主入口,主入口為兩扇推拉門。牆面壁體為淡綠色、牆腳為洗石子面。外埕左伸手為三間,街長辦公室位於明間。屋頂為雙坡日式瓦作屋頂,前簷廊為硬挑二挑出簷。該伸手於晚近整修過。正廳進深為九架檁,左右木構架為穿斗式,部分木構件:瓜形座斗、拱、升、雞舌等為仿臺樑疊斗式木構件,往內承托屋檁。隔斷牆牆面臺度以下為木樘板、臺度以上為白粉牆。燈樑位於第五架檁旁。左右伸手無法進入,外埕右伸手日式住宅,室內大半已經改建過。院埕又以紅磚牆區隔成內院埕與外院埕兩部分,外埕左右各有一伸手,左伸手為街長辦公室,右伸手為一日式住宅等語在卷(見訴願卷第39至55頁)。參酌卷附原告歷代祖先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1頁)、系爭建造物於92年間列為歷史建築時所拍攝之實況照片(見訴願卷第45至53頁),並據本院於105年2月26日履勘現場時對照系爭建造物之建材、風格及屋況等特徵實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足見系爭建造物係建造年代相當長久,已難以稽考,且屬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宅第無訛。則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經審議委員10人出席表決結果,9票同意,1票反對之決議,同意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其審認理由載謂:陳氏家族曾為官宦人家,系爭建造物建築工法精細,與陳氏家族及田中市街史有重要關係,為田中歷史空間紋理,見證田中早期之發展歷史,具有歷史性與建築藝術價值。關於外伸手日式建築為陳時英縣長舊宅部分,有歷史淵源,為田中地區具特色及歷史性之建築,具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且因系爭建造物具清代建築形制部分仍保留大部分,具三合院格局,其旁為日式建築,表現出各時代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於同址留存完整傳統三合院及配合洋風之住宅,不易再現,具稀少性。又系爭建造物具先民開拓史結合,具清式及日式構法,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等情形,信實有據,難認有對古蹟概念涵攝錯誤之情形,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情事至明。
5.原告雖指稱:系爭建造物遭人工修建破壞,已非原本樣貌,例如前簷已拆除、板門、屋頂已換新,現在門板兩側對聯文字與原來完全不同,且原先門兩側無彩繪、上方亦無「壽山堂」題字;原先屋脊尾端平整,與目前兩端之燕尾裝飾物不符合,且彰化縣內尚有與系爭建造物風格相近似之其他建築物等語,並提出相關實物照片為憑,然具備古蹟之指定,在結構形式要件上,只須建造物之重要部分仍完整為已足,並不以原始樣貌仍完整保留為必要,此稽之前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明。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之意旨,可知古蹟形貌之維持,應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其修復後情狀是否與原形貌相符者,乃屬如何修復之領域,核與古蹟指定無涉。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造物經修復後已與原來形貌出入,但觀諸系爭建造物之正身及左右兩伸手之重要結構物尚稱完整,其有修復不當部分則屬應如何再修正之問題,並不足以損及系爭建造物具備古蹟之價值性。至於彰化縣轄或田中地區是否存有其他形貌相近似之建築物,因系爭建造物具備古蹟之要素,不完全繫於外在形貌,尚聯結歷史人物與事件及不同時代建築風格併呈之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否定系爭建造物之稀少性,亦不能資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6.又衡諸系爭建造物坐向略為坐東朝西,其正身建物位於基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東側,而兩側伸手建物則分布於北、南兩側上,正身及左右伸手則包圍中間之內外院埕,正身後方屬後院,已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該筆基地之地籍圖(見訴願卷第67頁)、系爭建造物坐落位置及平面示意圖(見訴願卷第55頁)及現況測繪圖(見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基地全部皆在系爭建造物合理占用範圍,宅第本體與附連空地形成整體之文化資產空間,並無剩餘空地足以單獨分割出來供其他用途,事實上該基地亦未分割之情事。是原處分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古蹟,並以上開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其定著範圍,核無對古蹟概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審議委員之專業判斷,作成原處分指定系爭建造物為縣級古蹟,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