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恩賜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侯春看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95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
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由該公立學校依據該決議內容作成處置措施之決定,已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即係該公立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雖尚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具備其生效要件,但因已具處分性,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該受處分教師即得以原措施學校為爭訟相對人,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或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後,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以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依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對教師作成停聘懲處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至於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則屬生效要件,教師如不服懲處,循序踐行訴訟前置程序後,即應以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之停聘處分為標的,並以該原措施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至於原措施學校接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後,復行發函告知受處分教師,並教示其救濟方式之函文,僅具通知性質,核非處分之本身,不得成為訟爭標的。是故,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認定構成裁處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由被告據以民國103年12月3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停聘2年之懲處,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以104年5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4473號函復同意後,再以104年5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40000795號函通知原告,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停聘之措施決定,提起行政爭訟,自應以原處分為其請求撤銷之標的,其原誤以被告104年5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40000795號通知函為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但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為上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08頁),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按教師就原服務學校所為停聘懲處之措施決定,已於法定
救濟期間內,依法循序表示不服者,無論其係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逕行提起訴願,亦不問其填載懲處函文之字號正確與否,均應認其已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之必要前置訴願程序。查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聘2年懲處之措施決定,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再以104年5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400007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後(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50頁),於同年6月11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書,表示不服上開被告停聘之措施決定,提起救濟,雖其將原處分函文字號填載為被告104年5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40000795號函,仍應認其已踐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受聘擔任被告休閒運動研究所副教授期間,因被檢舉有性騷擾事件,原經被告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於103年1月17日作成第10201號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屬情節重大,經以103年1月20日雲科大學字第1030300055號函送達予原告後,復於同月28日基於相同事實及評價內容,重新作成第10201號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書)變更原認定改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事端不可謂輕微,但未達情節重大,惟因其行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及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建議被告就原告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規範和涉及性騷擾屬實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予以停聘4年之懲處。經被告依序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6月12日分別召開教評會102學年度第2學期(總第119次)會議與(總第121次)會議均議決原告性騷擾已經性平會調查屬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停聘1年懲處,經被告先後據以作成2次停聘1年懲處之措施決定,惟分別報經教育部皆未獲核准。其後被告重新於103年9月12日召開教評會103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22次)會議議決原告性騷擾已經性平會調查屬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停聘懲處,至於停聘期間則再開會議決,續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教評會作成103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23次)會議決議原告之停聘期間為2年,被告即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停聘2年懲處之措施決定,並經報請教育部以104年5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4473號函復同意後,被告再以104年5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400007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停聘處分之準據法規,應為原告被申訴有性騷擾行
為時即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而非最近修正後之該條文。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明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則性騷擾之情節非屬重大,即不符合停聘事由,且依法律體系解釋原則,同一性騷擾事項亦不得再適用其後第12款規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事由,否則該第9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為限始得解聘,即形同具文。是縱使本件原告被申訴之行為成立性騷擾,惟被告教評會在停聘理由亦與性平會報告決議內容相同,係認其情節非屬重大而援引目前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予以停聘2年,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若要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事由,其決議之作成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始為合法。但據原告所悉,本次會議原本是將表決案分為停聘1、2、3、4年四個提案分別表決,但首次表決時,該四提案均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議決,嗣後該委員會便將停聘1年與4年二提案先予以排除,再由出席委員只就停聘2年、3年二個提案為表決,最後才以停聘2年達成三分之二決議,因此上述議決過程並不符合法律正當程序。
㈢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為停聘2年,並做成二項附帶條件
,在該函文最後表示附帶條件是依據性平會建議之其他處置及停聘後復職評估條件,不做變更。但是對照原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之建議內容,並沒有如附帶決議第2項所示「停聘後復職評估條件如下:1……2.本校性平會組成專家小組3-5人,就台端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及諮商輔導之執行成效,進行評估,並將評估報告結果送交教評會審議。」之評估條件,該附帶條件顯與之前調查報告有出入,並非如教評會所述未做變更。又該條件之成就要素並未具體特定,究竟原告必須符合哪些評估項目顯然不可預測,日後將對於原告有不確定之不利益存在,故該處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㈣被告學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但該報告有上述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
1.關於原告於B女上廁所時,開錯門一事,依據該調查報告認定理由所載「……Z男就直接開B女的廁所,沒有敲門,離去時也沒有表示歉意……」但依據B女的訪談摘要,其卻陳述「他就是一打開,他有道歉,……」則認定理由明顯與當事人陳述有所出入。再者,原告只是單純開錯門,並無再為其他言語或肢體的動作,其因開錯門之後也向B女道歉。則原告行為之哪一部分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調查報告就此法律要件並未具體論斷,其涵攝明顯錯誤。
2.關於G女在睡覺時,原告開門進入一事,申訴人表示「房門會敲,但是我們門有鎖,但是不知道為什麼他可以進來。但我們就懷疑他是團長會不會有鑰匙,但就只是懷疑」。既然申訴人表示門有鎖,且原告有敲門後再進入房間,則其申訴原告是未經同意進入房間之事實顯然不實在。且申訴人懷疑原告因為身為團長而另有房間鑰匙一事,經原告在申復程序時就已經提出當地導遊之電子郵件,證明在義大利藝術節期間每個房間就只有2張房卡,原告絕不會持有其他房卡擅自進入團員房間。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僅憑申訴人片面且矛盾之說法,置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不論,就遽以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顯然違反證據法上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3.關於原告上課言行有無言語性騷擾及肢體性騷擾之行為部分,依據調查報告書第1頁所載,申訴人僅有H女,其餘均為證人。若依據正當法律程序,證人之證詞係用來證明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之陳述內容,但該調查報告第26至30頁卻將證人J女、L女、F女、N男、P男、O女、M女等與H女申訴內容無關之其他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之依據,此部分顯然違背法律之正當程序。再者,性騷擾係一種不受歡迎之言語或舉動,則不受歡迎與否完全觀乎個人感受,不可一概而論,則既然J女、L女、F女、N男、P男、O女、M女並無申訴之意,則其所述若與申訴人之申訴內容無關者,即不能認定成立性騷擾。另依據H女之申訴內容:其表示有一次上游泳課,向原告表示泳帽不見,問原告失物招領處在哪兒?原告當時回答「那你要招領我嗎?」但依據原告訪談紀錄,原告記得其當時是回答「那你要招領我的嗎?」,與申訴人所述不同。上述申訴內容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佐,在兩造各執己詞之情形下,調查報告卻僅單憑申訴人之片面指訴就認定原告成立言語性騷擾,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法律正當性要件。縱若如申訴人所陳,原告所言「那你要招領我嗎?」從語意上來看,亦不具有任何性意味或性暗示或性別歧視之意涵。
4.關於原告是否在學校授課時出現性別歧視意涵之言行(調查報告第26頁)部分,證人J女表示:上課第一堂課就說女生可以穿露一點,……。證人L女表示:……然後有人問他說為什麼,他回答說外國比賽都穿得很低胸……。(問:他每堂課都這樣講嗎?還是一開始?)一剛開始的時候,……。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是在第一堂課的時候講述撞球這一項國際比賽,女性比賽者會穿的比較性感來展現此項運動的力與柔美,且原告對該事件的陳述是引用其曾在2006年所上過的相關課程內容,並在課堂上告訴學生上撞球課可以不用像其他體育課只能穿著運動服裝等,所以原告當時根本沒有性別歧視的意涵。調查報告卻將2名證人講述的同一件事,放大檢視,並扭曲事實,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5.關於原告是否在學校授課時引用男女親密關係或帶有性意味的言詞作為教學中的比喻部分(調查報告第27頁),證人N男表示:……我們男生聽的可能覺得蠻好玩的,笑笑的回應,……對女生方面我覺得這樣不太好。由上述證詞可知,N男對於原告之言詞並未覺得不舒服,顯然該證人並非被害人,縱使其稱「對女生方面我覺得這樣不太好」也僅是純為個人之臆測,並非可以代表其他人之主觀感受。證人F女、J女、L女、P男表示原告會以撞球來比喻男女關係,但依據一般的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原告僅是為增加上課之生動所做的比喻,所謂男女關係也未必一定與「性」有關,上述認定結果顯然僅偏重學生之一方說法,與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符。
6.關於原告是否在學校授課時對學生為肢體性騷擾部分(調查報告第29至30頁),證人O女表示:……之後那位女同學有退後並感到不舒服。證人J女表示:……是我同學好像打的姿勢不正確,……看了就很不舒服。此2名證人之陳述並非其個人親身遭遇,其所表達亦非當事者本來之主觀感受,也沒有其他人對此事件提出相同陳述,該證詞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所為任何肢體性騷擾之行為。證人J女、L女、M女均指出原告在教學示範時會與學生發生肢體接觸,但該行為究竟是否屬於教學所必須?若老師在教學上有需要對學生的動作進行調整或指導,有肢體上之接觸本就在所難免,調查報告僅以修課學生之片面之詞就認定原告之行為屬於肢體性騷擾,卻對於原告當時所做之行為是否出於教學所必要、有無主觀上對學生為性騷擾之故意等情完全不加以調查及論斷,難謂其已符合法定之正當程序。
證人O女另表示:……所以這屆被禁止下水教學。但原告自授課以來,從未被禁止下水教游泳,經原告任教之休閒運動研究所所長證實無誤,此名證人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該證詞卻依然為調查報告所採用,而故意忽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顯見該性平會的調查報告早就預設立場,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一概不予採信。
7.A男表示有團員向其反應在國外期間原告之言行有不當之處,但其訪談內容均為轉述其他人的談話,並非其親身感受,該訪談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之言行有任何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調查報告書認定理由(二)對於團員換衣服時,原告敲門未獲應門就進入房間一事,僅認定被告舉動乃侵害他人隱私,並未成立性騷擾。再者,認定理由(五)對於進入浴廁換衣、洗衣之行為,亦認為並不構成性騷擾,併予敘明。
8.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有利之證人證詞或相關證據資料不予採酌,卻未見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該報告僅呈現「一言堂」式的調查內容,缺乏論證之基礎。上述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瑕疵,確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且有錯誤事實認定等違法事由存在。
㈤被告校教評會於103年3月25日決議對原告為停聘1年懲處,
但因未獲教育部核准,嗣於103年6月12日再次決議對原告為停聘1年之懲處,仍未獲核准。其後再作成對原告為停聘2年懲處之決議。觀諸上開懲處過程,被告校教評會所以對原告作成目前停聘2年之決議,顯然係因為對原告一再提出申復、申訴不滿乃為加重處罰之結果,似有藉機懲罰申訴人之意,其決議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之原則。又綜觀其他校園性騷擾甚至性侵害之案例,與原告所被申訴之事實相較,其停聘2年之懲處,顯然過重,而有不合乎比例原則,此有其他相類似案例,涉案教師均未被停聘懲處之新聞報導可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本件被告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及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於公平、公正、直接及間接調查原則,遴選5位專業委員成立調查小組,對於檢舉人以及疑似被害人共計16人、證人2人進行訪談紀錄。訪談紀錄雖以摘要方式而非以逐字稿方式記載於調查報告,惟所有訪談紀錄均經調查小組委員以及受訪談對象確認真意無誤後簽名,足證訪談紀錄之摘要確實為受訪談者所述意思。且本件調查小組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對原告有不公平、不公正之情形。再者,關於如何進行訪談之流程係屬調查小組主導指揮之範疇,又調查小組撰寫調查報告之方式均係參照教育部之範例而撰寫,故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於程序上抑或實質上之審查均為合法妥適,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調查報告不可信之辯詞顯係無理由。
㈡本件調查小組於訪談多人後認定原告於出國帶團期間及在校
授課期間有以下性騷擾行為:1.於義大利Aviano山上教堂表演期間,於B女如廁且門外有E女等候之情況,未敲門即擅自打開廁所之門,離去前亦未表示歉意,造成B女驚嚇與不舒服,影響其人格尊嚴。2.於義大利Aviano住宿期間,房間門口已張貼標示Woman字樣,惟原告未獲房內B女、D女、I女以及另一名女學員應門前,即擅自闖入房內,造成正在更衣之B女等人受到驚嚇,嚴重侵害隱私及人格尊嚴。3.曾於用餐時間對A男、B女、C男、D男、E女、G女表示:「你們為何不游泳?……泳衣太大件,我來幫你們剪小件一點。」云云,造成現場所有學員明確感受不舒服,嚴重影響學員在國外表演、生活之心情。4.於旅館住宿時闖入女學員G女住宿之房間,且與原告同房間之C男、D男亦表示同住期間原告多次在2人洗澡時,未敲門即擅自闖入更衣、洗衣,雖均為男性,但已造成2人隱私受侵害,影響人格尊嚴。5.於被告學校授課時,曾於撞球課表示或要求女學生穿著低胸服裝,且對於穿著較少之學生反應熱絡,有J女表示:「上課第一堂就說女生可以穿露一點,現在年輕胸部就是漂亮,老了之後就不能露給別人看。」、L女表示:「因為老師說話感覺很不舒服,他希望撞球課可以穿低胸一點,……,老師就說現在不露以後老了就沒人看。」等令人不舒服之帶有性意涵之騷擾語言。6.原告於課堂上常用男女親密關係或帶有性意味之言詞作為教學比喻,有F女表示:「是上撞球的時候,他在教你時是用比喻的,就會說就像男女生什麼進洞的時候,就是有一點帶黃色的比喻,……。」、P男表示:「他動不動會提到說,像你在跟男朋友親嘴時會像這樣連怎麼親的都不知道嗎?動不動就會提到男女間的親密關係。」等讓學生感受不舒服之授課方式。7.原告假藉請同學教導操作手機,卻於手機中播放聖誕老公公滴蠟燭之猥褻動畫,以及用猥褻之態度與言語要學生招領他回家,有H女表示:「我印象最深的是有一次我上游泳課,我泳帽不見了,我就問老師說請問那個失誤招領處在哪?老師回答說,那你要招領我嗎?還用那種有點猥褻的臉,當下感覺很不舒服。」「不太喜歡他的課,因為他上課都會舉例一些很奇怪的例子,我會覺得不太舒服,常常會講到AV女優的奇怪字眼。」、J女表示:「聖誕老公公事件,就那堂課他剛買新手機然後問我跟我同學說什麼東西怎麼用,然後他就把手機放下來找別的同學,裡面剛好在播聖誕老公公的影片,就是脫光在滴蠟燭看了就覺得可怕。」、L女表示「因為老師換新手機請我們幫忙設定功能,然後就看到他手機畫面裡,有露下體的聖誕老公公在滴蠟油,是一個動畫。」。8.原告於上課時趁教學之便,有對女學生為扶腰、抱住、拉開學生外套等侵犯身體隱私之行為,有L女表示:「有肢體上假裝親女生做示範。我有被摸到腰,感覺很奇怪。」、M女表示:「……,或者對女學生打撞球時腳沒打直會打女學生的大腿。」「,……他曾經有捉過我的手,會一直握著,當下不舒服所以甩掉,跟老師說我自己來就好。」、P男表示:「但是對女生教導時,在打撞球時,會從後面抱著女學生教導,女生好像不舒服。」等以肢體接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影響學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綜上,調查小組基此訪談內容而認定原告有以令人不舒服、不受歡迎及帶有性暗示意味之言詞,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學習表現,因此認定原告性騷擾之事實屬實乃依法判定,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於受訪陳述時亦承認有碰觸學生身體及開黃腔等行為,且多達十數名之受害學生指證歷歷,其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出入,故本件調查小組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認定,此乃係本於調查小組之專業判斷,逐一審酌各檢舉事實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應認為調查小組委員對於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甚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僅避重就輕表示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援引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進而為停聘原告2年之決議。而原告帶團至義大利藝術節期間為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8日,且於數年前之授課過程亦遭學生投訴表示有性騷擾之言行,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依據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該修正草案說明,除就該條第1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修正外,將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款次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依實際上因該款而遭解聘、不續聘教師之案例情形,爰增列第9款、第11款有關性騷擾、體罰、霸凌之規定,此不但係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類型具體分列並明確規範,更係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第14條第1項各款款次,故並無因教師法修正而免除或變更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事由其行為可罰性之意涵。是修法後,只要教師之行為合致「有性騷擾行為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構成要件者,除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外,更仍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範目的,故仍構成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各款均皆具可罰性,如此方能維護校園教育秩序及保障教師正當權益。被告援引最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與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內容完全相同,均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適用法條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575號判例要旨,此瑕疵並非不得事後補正。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1款僅係將適用舊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予以統計個案後另行規範,並按情節輕重依序排列,非謂不合第9、11款情形者,即不得論以第12款,否則第12款豈非等同虛設。
㈣被告教評會經多次討論原告停聘懲處案件後,已於103年9月
12日,由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共19位委員,出席15位,參加表決14位)經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委員即12位委員之同意,議決對原告作出停聘懲處,繼於103年11月21日由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共19位委員,出席13位,參加表決13位),經討論後有關原告停聘額度,依序就停聘4年、3年、2年為投票表決,最終「停聘2年」以獲得超過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即10位委員之同意,乃作出停聘2年懲處之議決。從而,被告已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且依序就停聘2年、3年、4年表決,最終由超過3分之2出席委員同意停聘2年。是被告教評會就本件原告停聘懲處案件決定停聘2年之表決過程,並無原告所述係排除任何選擇後才達成多數共識,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處。
㈤被告對原告決議停聘2年之決議中,附帶二項原告申請復職
之評估條件,係因被告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函請教育部核定本件停聘2年之處分時,經教育部函請被告敘明如何認定停聘原因是否消滅時,被告始在103年9月12日、103年11月21日校教評會開會討論後,依據教育部之函示內容,決議通過二項原告嗣後申請復職時之評估條件。故上開所述之附帶評估條件僅係原告停聘期滿後,向被告申請復職時,被告就復職程序所需評估之條件,該等評估條件並無變更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內容或其所為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認定屬實之認定。原告指稱被告教評會所附之二項附帶條件有修改調查報告之內容或與調查報告有所出入云云,顯然有誤認性平會與教評會之權責。
㈥被告所為停聘之處分,在未獲教育部核准前並未對外生效,
從而被告依法定程序再次召開教評會重為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踐行通知原告停聘事宜及在停聘處分未經教育部核准前繼續聘任原告等情,均係依法行政並合法有據。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學校先為停聘1年之處分,後又為停聘2年之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云云,所辯顯然有所誤解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經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依據校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事端不可謂輕微,但未達情節重大,而作成原處分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為停聘2年之懲處,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㈡經查:原告原受聘擔任被告休閒運動研究所副教授,因被檢
舉於102年(西元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8日帶領藝術團體至義大利參加藝術節表演期間有對參加團員性騷擾言行情事,原經被告所設性平會調查後,於103年1月17日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屬情節重大,並經被告送達予原告後,該性平會復於同月28日作成第2次調查報告書重新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事端不可謂輕微,但未達情節重大,建議被告對原告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規範和涉及性騷擾屬實部分為停聘(職)4年之懲處。嗣經被告先於103年3月24日召開教評會會議議決原告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屬實,但未達情節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告為停聘1年懲處,惟未獲教育部予以核准;旋於103年6月12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會議議決仍維持原決議內容,復不為教育部所核准;被告又於103年9月12日召開教評會會議議決原告性騷擾行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停聘懲處,惟停聘期間則留待次會期決定,續於103年11月21日召開教評會會議議決原告停聘期間為2年,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停聘2年之懲處,報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檢舉書(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三第1頁及第15頁)、被告所設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書(見訴願卷二第30頁至第62頁)、第2次調查報告書(見訴願卷二第73頁至第104頁)、被告103年1月20日雲科大學字第1030300055號函(見訴願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103年4月8日雲科大學字第1030300220號函(見訴願卷二第72頁)、被告教評會103年3月24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總第119次)會議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6頁至第9頁)、被告103年4月1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224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103年4月1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227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13頁)、教育部103年4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49468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教評會103年6月12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總第121次)會議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103年7月3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411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教育部103年7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102124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22頁)、被告教評會103年9月12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22次)會議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教評會103年11月21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23次)會議紀錄(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原處分(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103年12月3日雲科大人字第1030700629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教育部104年5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054473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104年5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40000795號函(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教育部104年8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9596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依原處分說明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辯各節,被
告對原告為停聘2年懲處之措施決定,其理由無非以:1.被告所設性平會係以原告確實在上課時習慣、經常開黃腔、動作示範時會碰觸女同學的肢體、在義大利表演期間的確有未經他人同意,一次開了女廁的門、一次開了女生房間及一次大庭廣眾下開黃腔。考量原告係男性且體育背景,言行較不拘束於禮儀,需要的是性別界線尊重的教育、同理心的訓練。在調查人員對其說明過程中,其也能了解開黃腔或許學生會哄堂大笑,但也可能會有學生受傷,尚能接受觀念的調整。雖然原告在性別尊重的觀念、言行可能是可調整的,但不容忽視過去原告長久授課的習慣所造成對不同同學的負面影響,每一個言行,是小惡、不致大惡,重點是受影響的人很多;以及原告長久無意識的言行、觀念不友善之處。以一個師長的角色,事端不可謂輕微,因此調查小組認為需停聘4年,以達警惕、重視其言行之嚴重,也藉此機會好好調整其觀念及言行。也由於不是大惡,而不用到情節重大解聘,使其工作權消失等理由。而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言行,未達情節重大。2.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3年9月12日(總第122次)會議決議:性平會以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依同法第25條移送校教評會懲處,校教評會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經充分討論後,參與表決委員共14人,達過三分之二比例應為10票,投票結果,同意解聘者1票,不同意者12票,空白1票;同意不續聘者5票,不同意者8票,空白1票;同意停聘者12票,不同意者1票,空白1票,同意停聘者已達決議之法定票數。其停聘期間經被告校教評會103年11月21日(總第123次)會議決議結果:參與表決者共13人,人數達過三分之二應為9票,投票結果,同意停聘2年者10票,已達決議之法定票數。故被告據性平會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並經教師法規定之程序召開校教評會會議審議通過,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3.被告所設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依法定程序進行訪談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完成調查報告,無論程序上或實質上均合法妥適,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於受訪陳述時亦承認有碰觸學生身體及開黃腔等行為,且多達十數名之受害學生指證歷歷,其供述之內容亦無明顯出入,性平會基於訪談內容,認定原告有以令人不舒服、不受歡迎及帶有性暗示意味之言詞,影響學生人格尊嚴、學習表現,因此判定其性騷擾之事實屬實,原告成立性騷擾之認定,其關於原告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4.原告帶團至義大利藝術節期間為10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8日,且其於數年前之授課過程亦遭學生投訴表示有性騷擾之言行,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僅係將原適用舊法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予以統計個案後另行規範,並將情節輕重依序排列,非謂不合於第9款、第11款之情形者,即不得再以第12款論處,否則第12款豈不等同虛設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行為後之處罰規定雖經修正,但修正前規定之要件及效果
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者,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係採行「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裁罰。經稽之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與第13款與修正前同項第9款與第12款(現行法第1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及效果,其內容完全相同,則本件原告之全部性騷擾行為雖終了於102年8月下旬,但依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2款規定予以規範,相較於適用被告裁處時即現行教師法第14項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結果,對原告並無更有利之情形,則被告適用現行規定以為原處分之法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未引據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情形云云,固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㈤惟考諸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之相關立法資料(見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0頁),可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其款序在101年1月4日修正前則為第6款)之修正,起因於司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作成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使違反該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之意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乃經統計分析歷年實務上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懲處之各種行為態樣,而特別將原為此款涵攝所及之「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與「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行為態樣,獨立增列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與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予以規範,而將修正前第7款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將修正後各款依其情節由重至輕重新調整款次,因第9款之情節較第11款為重,故排列在前,而第12款之情節則較第11款為輕乃排列在後。足見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與第12款(現行規定第13款,以下同)各有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如不檢行為之本質單純屬於第9款或第11款規定者,自應適用各該款規定以為懲處之法據,不得因不該當該2款規定之懲處要件,即改依第12款規定予以懲處,否則,即牴觸立法者特別將教師「性騷擾或性霸凌」與「體罰或霸凌學生」之行為態樣,自第12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範疇予以抽離,獨立列款明定其可責性要件之旨意。易言之,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係規範教師違反禁止性騷擾規定之行為,而同項第12款所稱「違反相關法令」則限於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情事以外之其他違反相關法令(包括教師專業倫理規範)之行為。故教師不檢行為之屬性必須除構成性騷擾行為外,尚兼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始得於其不具備第9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時,再依第12款規定予以論處之餘地。且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係明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予以懲處,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既設有專對教師性騷擾行為懲處之特別規定,學校即不得逕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作為對教師懲處之法據。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謂「情節重大」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但審酌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與否,不得僅考量教師之主觀情狀,尚須就性騷擾行為之手段、次數、影響或危害程度等客觀情狀為綜合整體評價,尤不能忽略客觀情狀之嚴重性,徒遷就教師如被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可能會有較為不利之後果,即輕率認定其情節非屬重大。準此以論,原措施學校若經評價教師性騷擾行為已該當應予停聘之可責性,竟認定其未達情節重大,而規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卻未認定教師除構成性騷擾行為外,尚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具體情形,反而適用第12款規定予以懲處,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具重大瑕疵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且因教師並非不具備懲處之要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懲處。
㈥再者,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價值判斷,基於獨立專家
委員會所為判斷具高度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等特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尊重其專業判斷餘地,但其判斷倘存有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偏離事物本質之考量、或違背事理推論法則等瑕疵情形之一者,因已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性,明顯已超出專業判斷容許之限度,其以該專業判斷為基礎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欠缺適法性,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所設置之性平會,與依教師法第11條組成之校教評會,皆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所組成,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為專業性審議判斷,其性平會對於教師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及其情節重大與否,與校教評會對於教師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事,是否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懲處,固享有專業判斷之權限,但行政法院仍應審查各該專業判斷是否具有違法之情事。
㈦本件經互核前揭第2次調查報告書、被告教評會103年9月12
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22次)會議紀錄、被告教評會103年11月21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總第123次)會議紀錄與原處分,固足認被告所設性平會之第2次調查報告載稱: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事端不可謂輕微,但未達情節重大,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建議被告就原告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規範和涉及性騷擾屬實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建議予以停聘4年懲處等語,且經被告校教評會總第122次及第123次會議議決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停聘2年懲處,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亦與上開決議內容相符無訛。
㈧然稽之被告所設性平會經綜合訪談內容後,於103年1月17日
製作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評價其行為事實載謂:「……綜合校內學生訪談內容得知,反應出Z男(註:指原告,下同)不論在日文課、游泳課、撞球課、體育課教學時,會有性別歧視、不當引用男女親密關係、以猥褻的方式與學生互動等言語性騷擾情況;及上課藉教學之便碰觸學生身體,非常不尊重學生身體自主權,讓學生感覺不舒服,甚至發生學生退選課程的情形,嚴重影響學生學習權益、受教權及身體自主權。而Z男身為教師,與授課學生之間權力不對等,學生對其教學過程中之不當言行敢怒不敢言,多半默默隱忍。Z男也承認有碰觸學生身體,但說明是因教學需要且事先已徵求學生同意,且沒有收到學生覺得不舒服的訊息;Z男也承認於上課時開黃腔,只是會看學生反應來決定是否停止。調查小組認為,引起學生學習動機不應使用性意味言詞,此舉將造成不友善的學習環境;受訪學生負向的反應也說明了Z男在授課過程中的不當言行確屬言語性騷擾及肢體性騷擾。依據憲法第158條宣示教育文化目的,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格,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綜上述,不論是國外藝術節騷擾事件或校內教學情形,Z男不尊重男、女生言語及行動上互動的界線已成慣性,雖不是單一重大事件,但是從99-101學年度有4學期6門課學生於教學評量中反應,Z男上課有言語性騷擾、性別歧視及肢體性騷擾情形,且多次對不同人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重、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屬於慣性與累犯,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判定Z男性騷擾行為成立且實屬情節重大。陸、處理建議一、本案因行為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行為人不論在義大利藝術節期間及授課過程性騷擾之言行,其事端不可謂輕微,追究其違反教師法、教師倫理規範和涉及性騷擾屬實部分:建議予以停聘(職)4年。」等語在卷(見訴願卷二第59頁)。
相隔11日後,未見任何新事證,竟基於與第1次調查報告所載完全一致之原告性騷擾行為事實及評價敘述,而於103年1月28日出具第2次調查報告,將第1次調查報告內使用之「情節重大」詞彙予以刪除,改載為:性騷擾行為成立且事端不可謂輕微,但未達情節重大等語(見訴願卷二第102頁至103頁)。是被告所設性平會基於相同事實基礎及評價敘述,未詳載其變更見解之論據,卻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重大與否,為前後迥異之認定,已難認其第2次調查報告變更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具足正當之理由。
㈨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有無性騷擾行為及情
節重大與否,固歸由被告所設性平會認定及判斷,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性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但教師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究竟得否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及懲處輕重之裁量,則屬於學校教評會審議之權限,性平會僅具建議權。本件揆諸卷附被告所設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對原告性騷擾行為事實之判斷及評價載謂:「綜合校內學生訪談內容得知,反應出Z男(註:指原告)不論在日文課、游泳課、撞球課、體育課教學時,會有性別歧視、不當引用男女親密關係、以猥褻的方式與學生互動等言語性騷擾情況;及上課藉教學之便碰觸學生身體,非常不尊重學生身體自主權,讓學生感覺不舒服,甚至發生學生退選課程的情形,嚴重影響學生學習權益、受教權及身體自主權。而Z男身為教師,與授課學生之間權力不對等,學生對其教學過程中之不當言行敢怒不敢言,多半默默隱忍。Z男也承認有碰觸學生身體,但說明是因教學需要且事先已徵求學生同意,且沒有收到學生覺得不舒服的訊息;Z男也承認於上課時開黃腔,只是會看學生反應來決定是否停止。調查小組認為,引起學生學習動機不應使用性意味言詞,此舉將造成不友善的學習環境;受訪學生負向的反應也說明了Z男在授課過程中的不當言行確屬言語性騷擾及肢體性騷擾。依據憲法第185條宣示教育文化目的,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格,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綜上述,不論是國外藝術節騷擾事件或校內教學情形,Z男不尊重男、女生言語及行動上互動的界線已成慣性,雖不是單一重大事件,但是從99-101學年度有4學期6門課學生於教學評量中反應,Z男上課有言語性騷擾、性別歧視及肢體性騷擾情形,且多次對不同人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重、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屬於慣性與累犯」等語(見訴願卷二第102頁),當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深具嚴重性,情節重大,始稱允洽。經稽之被告所設性平會103年6月17日第102學年度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載稱:「1.行為人的確在上課時習慣、經常開黃腔、動作示範時會碰觸女同學的肢體。2.在義大利表演期間的確有未經他人同意,一次開了女廁的門、一次開了女生房間及一次大庭廣眾下開黃腔。3.考量行為人男性及體育背景,言行較不拘束於禮儀,需要的是性別界線尊重的教育、同理心的訓練。在調查人員向行為人說明過程中,行為人也能了解開黃腔或許學生會哄堂大笑,但也可能會有學生受傷,行為人尚能接受觀念的調整。4.雖然行為人在性別尊重的觀念、言行可能是可調整的,但不容忽視過去他長久授課的習慣所造成對不同同學的負面影響,每一個言行,是小惡、不致大惡,重點是受影響的人很多;以及他長久無意識的言行、觀念不友善之處。以一個師長的角色,事端不可謂輕微,因此調查小組認為需停聘4年,以達警惕、重視其言行之嚴重,也藉此機會好好調整其觀念及言行。也由於不是大惡,而不用到情節重大解聘,使其工作權消失。」等語(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資料卷三第48頁)。可見被告所設性平會似認為判斷為「事端不可謂輕微」方可使原告僅構成停聘之可責性程度,如判斷為「情節重大」,原告勢必受到解聘之懲處,被告所設性平會徒因考量如將原告性騷擾行為判斷為情事重大,其有受到解聘懲處之虞,遂曲意變更第1次調查報告原為情節重大之認定,用能達到迴護原告之目的,難謂其第2次調查報告之判斷具合理性及正當性。㈩是故,本件被告所設性平會既評價原告性騷擾行為深具可責
性,建議應予停聘,其第2次調查報告卻恣意判斷為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左右被告校教評會不得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對原告予以懲處,其專業判斷明顯具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偏離事物本質為考量,復違背事理推論法則等瑕疵情形,已構成違法,被告校教評會本於該性平會違法專業判斷所為之決議亦因欠缺合法基礎,而不具適法性。則被告依據校教評會之決議內容,以原告性騷擾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為由,引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屬違誤。況且,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對象為同項第9款與第11款規定情事以外之其他違反相關法令行為,被告既評價原告性騷擾行為已該當應予停聘懲處之可責性,卻將其性騷擾行為判斷為未達情節重大,迴避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反而未能認定原告除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外,尚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情事,而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停聘懲處,亦難認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被告所設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所為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之認定事實,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符,且被告未能具體認定原告尚有性騷擾行為以外之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卻援用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原處分之法據,適用法律亦有未洽。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此外,被告所設性平會之第2次調查報告書關於原告擔任團長帶隊至義大利參加藝術節表演期間之性騷擾行為事實固記載詳盡,但對於原告在被告校內任教期間性騷擾行為之起迄時間、授課之節次及上課學生總人數等事實則略嫌不足,因此部分事實與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極具關連性,尚有補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