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代 表 人 施國隆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楊月梅輔 佐 人 塔斯竹幹.武浪被 告 吳世好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世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凝聚921地震災區社會意識,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屬第4區營造中心。被告吳世好獲選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營造員(下稱社造員),實際辦理武界部落社區總體營造工作。民國(下同)91年間被告吳世好以被告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3萬9,860元),執行「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列活動。案經原告審查後,以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日中二字第0910003809號函同意補助148萬5,000元,補助款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指定帳戶(第2期款29萬7,000元原訂於計畫辦理結束後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經審核通過後撥付,嗣後未辦理核撥)。被告吳世好辦理活動期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定讞確定。嗣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匯還系爭計畫所撥付之第1期款項18萬3,500元,剩餘100萬4,500元未辦理核銷,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1日及104年5月7日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請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及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請被告吳世好辦理系爭計畫核銷單據補證及繳回溢領補助款事宜。惟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104年5月22日以投縣仁武社協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不宜由其辦理核銷事宜,請原告依法向被告吳世好等人追繳系爭款項等語。原告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違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下稱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15點規定未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撤回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⒊次按「查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
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⒋本件受補助之團體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係以被告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計畫之執行及核銷,負補助款返還義務者自亦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惟本件實際執行社造計畫者為社造員,慮及先位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抗辯本件計畫為社造員即被告吳世好負責執行,相關核銷憑證亦為其製作,被告吳世好未核實執行計畫並偽造支出憑證文書,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由行為人負責核銷及返還補助款相關事宜,是為求訴訟經濟,爰預以社造員吳世好為備位被告,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先位聲明:
(1)原告為凝聚921地震災區社會意識,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屬第4區營造中心,社造員由重建區之社區營造中心公開徵選或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組織推薦或個別申請方式產生,每一社區營造點一位,以社區在地人員為優先。
(2)被告吳世好獲選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實際辦理武界部落社區總體營造工作,91年間被告吳世好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148萬5,000元(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款13萬9,860元),執行「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申請辦理包括「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預定執行經費25萬2,050元)、「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預定執行經費7萬420元)、「狩獵文化傳承」(預定執行經費13萬9,120元)、「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預定執行經費11萬4,500元)、「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預定執行經費20萬1,900元)、「體育人才培育」(預定執行經費籃球聯賽23萬9,720元、力拔山河21萬8,800元)、「社區交流觀摩」(預定執行經費18萬8,810元)、「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預定執行經費4萬500元)及「傳統編織剪裁班」(預定執行經費13萬100元)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
(3)案經原告審查後,以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日中二字第0910003809號函同意補助148萬5,000元,補助款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已於91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指定帳戶(第2期款29萬7,000元則於計畫辦理結束後,檢附相關單據資料經審核通過後撥付),嗣撥付之第1期款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已匯還18萬3,500元,故本案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迄今未辦理核銷之金額為100萬4,500元。
(4)依據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15點規定,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計畫書活動,且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且應於計畫書活動辦理結束後1個月內,檢送所有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送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核銷。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違反第13點、第15點規定者,原告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
(5)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向原告申請補助,被告吳世好實際推動上開武界部落社造計畫,並未核實辦理經費支用,被告吳世好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8月間委請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境內之姓名不詳、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聰明(即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何成行(即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出納)、紀昆錦、陳順安、柯光榮、田明貴、李文泉、馬明安、陳李常娥、馬進
丁、馬金山、李天送、蔡良貴、李文天、馬明邦、李明德、蔡德滿、柯漢忠、馬志誠、蔡進興、柯真慧、柯慧茹、柯慧銀、蔡進德、蔡長興、杜聰正、葉阿良、何建中、馬光華、陳新財、楊春枝、馬惠溫、陳貴蘭、陳貴花、李萬吉、李秀花、楊碧霞、蔡秀珠、陳秋英、林麗雲、柯俐鳳、黃秀香、陳水花等人之印章各1牧。並盜用田仁成、林忠誠、杜聰暉、陳世明、柯秀錦等人先前交予被告吳世好保管之印章,分別蓋用在「核銷憑證資料」及在「支出證明單」上之領款人簽收欄內併偽造領用人之署名,用以表示紀昆錦等人出具證明已領取款項,暨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主計欄部分偽蓋「何成行」印文、負責人欄部分偽蓋「余聰明」印文,並自行將「估價單」刪除而更改填載為「收據」,以此等之方法偽造原始憑證及支出證明單;在「全案經費支出彙總表」上記載「原預算金額」總計103萬1,050元,「實支金額」100萬4,416元,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作為向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辦理經費核銷之憑證。
(6)案經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楊志明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該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投縣調站調查後移送該署偵查起訴,該署92年10月16日(92)投檢榮紀智字第19545號函原告提交系爭「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活動」計畫、補助及憑證相關資料過署參辦,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於92年10月30日以中二字第0921055483號函請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文到一周內繳回餘款暨核銷憑證,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以92年12月25日仁武協字第1074號函復原始憑證已由檢察官調查中無法繳還。原告只得待刑事判決結果,原始憑證發還後再催請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本件補助款核銷事宜。
(7)本案刑事判決迭經上訴及法院發回更審等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告吳世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吳世好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24日以投檢邦律103執從220字第20758號函檢還原始憑證相關資料,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文書之憑證及支出證明單,經法院宣告沒收而未予發還。
(9)原告隨即詳加檢視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本案補助款符合核定計畫之合法支出得以辦理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計39萬7,715元,其他原始憑證涉及偽造不實而無法核銷部分計60萬6,785元,惟該得辦理核銷39萬7,715元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彙總表、黏貼憑證等資料,因相關人員(負責人、理事長、主計、出納、經手人等)核章涉及偽造亦遭法院沒收,經原告104年3月11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及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兩次請被告限期補正核銷憑證,俾計算剩餘款項辦理繳回事宜,逾期不補正,則將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惟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以104年5月22日投縣仁武協字第00000000號函明示拒絕辦理核銷,爰依前揭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撤回補助,請求返還全部之補助款項。
(10)本件向原告申請補助之主體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項亦係撥付予「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應以被告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核銷,至於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內部人事如何更迭,殊不影響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實質同一性」及原告補助對象團體之認定,原告依據核定補助計畫及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之約定,請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核銷自屬有據。
(11)另依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5點規定,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處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是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本案補助款計畫相關支出得依該要點出具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拒絕辦理,原告自得撤回補助,收回補助款。
(12)原告核定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148萬5,000元,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社造計畫活動,核其性質應屬授益行政處分,依據執行計畫及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規定,受補助團體應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且應於計畫活動結束後檢送所有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送原告辦理核銷等語,是為授益行政處分附有負擔,受補助團體未依法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原告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原告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13)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未履行上開負擔,原告自得廢止系爭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既以前開104年3月11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及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為撤回(廢止)補助之表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受領原告148萬5,000元之補助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返還系爭補助款。
(14)被告吳世好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準備期日陳稱,原告請求返還補助款已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云云。惟查,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原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參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故返還補助款之請求權應自撤回補助時發生,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廢止授益處分時起算。本件被告吳世好之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瓛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始返還部分核銷憑證,此時,本案始能進行核銷程序,原告隨即詳加檢視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本案補助款符合核定計畫之合法支出得以辦理核銷部分之原始憑證計39萬7,715元,其他原始憑證涉及偽造不實而無法核銷部分計60萬6,785元,惟該得辦理核銷39萬7,715元之支出證明單、支出彙總表、黏貼憑證等資料,因相關人員(負責人、理事長、主計、出納、經手人等)核章涉及偽造亦遭法院沒收,經原告104年3月11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及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兩次請被告限期補正核銷憑證,俾計算剩餘款項辦理繳回事宜,逾期不補正,則將追繳已核撥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惟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以104年5月22日投縣仁武協字弟00000000號函明示拒絕辦理核銷,爰依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撤回補助,請求返還全部之補助款項。是本件返還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撤回補助,發生不當得利時起算,並非自核發補助款時起算。關於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兩造未為辯論,但從被告就此未曾爭執過(僅爭執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系爭補助款返還義務人)。本件請求應有理由。
⒉備位部分:
⑴事實同先位聲明部分所述。
⑵被告吳世好受聘任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
點之社造員,並且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原告申請本案計畫之補助,為實際負責辦理武界部落社造活動之人員,竟未能核實執行本案補助款計畫,偽造不實之核銷文書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相關偽造之憑證亦遭法院宣告沒收,致迄今仍未辦理核銷。原告以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請被告吳世好限期補正核銷憑證,逾期不補正,追回補助款。被告吳世好既無法提出合於規定之經費支出憑證辦理核銷,原告已撤回補助,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
⑶關於本件備位聲明以吳世好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乙
節,查備位聲明以吳世好為被告,乃因先位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抗辯本件計畫為社造員吳世好申請補助並負責執行,相關核銷憑證亦為吳世好所製作,雖名義上之受補助人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然實際上之受補助人為「吳世好」(按:此為先位被告之主張,原告乃慮及若鈞院認為先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時,為求訴訟經濟,併列吳世好之備位被告),果爾,受補助之相對人即為吳世好,原告之備位聲明仍係依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撤回補助,請求返還全部之補助款項。以及對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吳世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7條規定廢止授益處分,請求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㈢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⒈被告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應返還原告100萬4,
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被告吳世好應給付原告100萬4,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則以:㈠於91年間原告所屬之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夥同該管營造員即
被告吳世好涉共同盜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譽申請補助經費,偽刻不知情之理事長余聰明及出納何成行印章,將補助款悉數全部提領光光後,再與當時村長蔡進興、達瑪拉善.卡洛普、被告吳世好等人,辦理少部分之活動計畫,其餘款項不知去向。辦理核銷最終期間到期,適值協會改選由楊志明當選理事長,迅即將社務幹部大換血,被告吳世好手上所握著之前理事長及出納偽刻印章頓時失效。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派人至武界部落商議核銷事宜,由新任理事長召集理監事會所有新成員於法治村社區活動中心商議解決核銷事宜。然而執行計畫人村長蔡進興、達瑪拉善.卡洛普、被告吳世好及不知情之前理事長余聰明、出納何成行等人卻拒絕與會說明和商議解決之道,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代表不耐煩,逐而態度轉趨強硬,聲明如果限期內不依規定辦理核銷,則將查封所有新理監事會成員財產,理監事會成員聞言當下立即議決,整案計畫之不當執行,責由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楊志明,依法提交法務部調查,並對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和被告吳世好盜用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譽提出侵權之刑事告訴,惟會後有監事人員反映,為求與官方和諧關係,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侵權部分因法院尚未判決應先免予提告而作罷。
㈡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與被告吳世好,見前理事長不識字好欺
侮,在研提計畫劃定實施對象得為各社區發展協會情形下,「盜用」已是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與被告吳世好最好之選項,惟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及轄下社造員不依規定理辦好各項計畫逐生紛擾,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應負最大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向原告申請補助之主體為「南投縣仁愛鄉武
界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項亦撥付予「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應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辦理核銷,至於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內部人事如何更迭,殊不影響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實質同一性」及原告補助對象團體之認定,原告依據核定補助計畫及補助作業要點之約定,請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核銷自屬有據云云。惟查,本案刑事判決迭經上訴及法院發回更審等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告吳世好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吳世好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爰上開判決之意旨已明確認定被告吳世好偽刻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余聰明及出納何成行印章違法有罪,雖原告稱將補助匯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內,然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轄管社造員即被告吳世好(非協會會員及幹部)執偽造印章全數領走。綜上案情之始末皆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及轄管社造員即被告吳世好基於規避協會監督無法牟利,竟共謀盜用他人組織團體名義申請計畫經費,與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無涉,事實是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被盜用名義而併為受害者,近期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召開理監事商議針對原告之侵權,聲請刑事訴訟之議決。
㈣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返還補助款乙事
,因原告及其轄下被告吳世好共謀違法在先,原告起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吳世好主張:㈠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查被告有2人以
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政,自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被告吳世好拒卻應訴,茲提出理由如下:
⒈本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
刑事判決,事實欄內稱:「於91年間以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簡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文建會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148萬5,000元(另外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13萬9,860元配合辦理),辦理『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系列活動(下簡稱計畫書),該計畫書預定辦理『動植物生態調查記錄』(預定執行經費25萬2,050元)、『生態解說員人才培訓』(預定執行經費7萬420元)、『狩獵文化傳承』(預定執行經費13萬9,120元)、『傳統歌謠與新興原歌交流競賽』(預定執行經費11萬4,500元)、『部落產業特色發展及學習』(預定執行經費20萬1,900元)、『體育人才培育』(預定執行經費籃球聯賽23萬9,720元、力拔山河21萬8,800元)、『社區交流觀摩』(預定執行經費18萬8,810元)、「父親節傳統文化知性活動」(預定執行經費4萬500元)及『傳統編織剪裁班』(預定執行經費13萬100元)等9項社區營造活動(本計畫書總經費共為162萬4,860元),經文建會中部辦公室審查後,於91年8月27日批示核准前開計畫書,並於91年9月26日核備在案,同意照該計畫書申請金額為全額補助,並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設於南投縣仁愛鄉00000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協會帳戶)」及「吳世好為實際推動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協助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按計畫書辦理前開9項社區營造活動」。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顯然本案之補助主體、領取款項者、活動主體,係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⒉鈞院於105年3月1日庭訊時,亦稱:「法官:原告仍請求
吳世好返還?原告訴代:對,如先位有理由,則不須再對備位請求。法官:原告對吳世好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告訴代:行政處分之廢止及撤銷部分。法官:行政處分上並無吳世好的名字?法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原告訴代:是。法官:吳世好不是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假如廢止,與吳世好也沒有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訴代:公文雖給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因考量先位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抗辯錢不是給協會,是給吳世好在執行。法官:如何備位,似無法備位?」。
㈢綜上所述,備位被告吳世好爰拒卻應訴。
六、兩造之爭點: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受有原告所撥付之活動補助款148萬5,000元?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負有核銷經費之義務?原告因被告武界發展協會未辦理經費核銷計100萬4,500元,而予以撤回(或廢止)補助並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23條、第125條及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本要點補助者,應於計畫實施完成後1個月內檢送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送本會核銷。本會得視實際需要採一次或多次核撥補助款。但採多次核撥者,本會得要求提階段性成果資料。」、「本要點核撥付之補助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但計畫如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並得本會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點第2項、第13點、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者,本會得限期令其改正或視情節輕重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文化部)90年6月6日所訂定之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及第16點所明定。是以,依據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規定,受補助團體應照預算核實支用,各項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倘計畫書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且應於計畫活動結束後檢送所有原始憑證及成果報告送原告(改制前文化建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辦理核銷,是為授益行政處分附有負擔,受補助團體未依法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原告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原告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經查,本件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凝聚
921地震災區社會意識,訂定921重建區社區總體營造執行方案,於全國災區成立4個社區營造中心,其中「南投縣仁愛鄉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區屬第4區營造中心。被告吳世好獲選為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武界部落社造點之社造員,實際辦理武界部落社區總體營造工作。91年間被告吳世好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經由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向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申請補助經費148萬5,000元,執行系爭計畫系列活動。案經原告審查後,以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日中二字第0910003809號函同意補助148萬5,000元,補助款分2期撥款,第1期補助款118萬8,000元於91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指定帳戶(第2期款29萬7,000元嗣後未辦理核撥)。嗣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匯還系爭計畫所撥付之第1期款項18萬3,500元,剩餘100萬4,500元未辦理核銷,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1日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請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及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請被告吳世好辦理系爭計畫核銷單據補正及繳回溢領補助款事宜,否則將依法追繳補助款。惟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於104年5月22日以投縣仁武社協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不宜由其辦理核銷事宜,請原告依法向被告吳世好等人追繳系爭款項等語。以上事實有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日中二字第0910003809號函、原告104年3月11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104年5月22日投縣仁武協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經費申請表(91年7月10日)、提案計畫等文件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66頁至75頁、第189頁至第218頁)。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未依法辦理核銷,未履行上開負擔堪認為真實,依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6點,原告得撤回並追回補助款,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所受領之補助款,屬於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返還上開尚未核銷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尚非無據。㈢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雖辯稱:⒈於91年間原告所屬之第4
區社區營造中心夥同該管營造員即被告吳世好涉共同盜用「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補助經費,偽刻不知情之理事長余聰明及出納何成行印章,將補助款悉數全部提領光光後,再與當時村長蔡進興、達瑪拉善.卡洛普、被告吳世好等人,辦理少部分之活動計畫,其餘款項不知去向。辦理核銷最終期間到期,適值協會改選由訴外人楊志明當選理事長,迅即將社務幹部大換血,被告吳世好手上所握著之前理事長及出納偽刻印章頓時失效。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派人至武界部落商議核銷事宜,由新任理事長召集理監事會所有新成員於法治村社區活動中心商議解決核銷事宜。然而執行計畫人村長蔡進興、達瑪拉善.卡洛普、被告吳世好及不知情之前理事長余聰明、出納何成行等人卻拒絕與會說明和商議解決之道,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代表不耐煩,遂而態度轉趨強硬,聲明如果限期內不依規定辦理核銷,則將查封所有新理監事會成員財產,理監事會成員聞言當下立即議決,整案計畫之不當執行,責由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楊志明,依法提交法務部調查,並對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和被告吳世好盜用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提出侵權之刑事告訴,惟會後有監事人員反映,為求與官方和諧關係,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侵權部分因法院尚未判決應先免予提告而作罷。⒉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與被告吳世好,見前理事長不識字好欺侮,在研提計畫劃定實施對象得為各社區發展協會情形下,「盜用」已是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與被告吳世好最好之選項,惟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及轄下社造員不依規定辦好各項計畫逐生紛擾,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應負最大之責任。⒊本案刑事判決迭經上訴及法院發回更審等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被告吳世好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吳世好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上開判決之意旨已明確認定被告吳世好偽刻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余聰明及出納何成行印章違法有罪,雖原告稱將補助匯入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內,然第4區社區營造中心轄管社造員即被告吳世好(非協會會員及幹部)執偽造印章全數領走。原告要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返還補助款乙事,因原告及其轄下被告吳世好共謀違法在先,原告起訴屬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本件原告匯入系爭補助款所匯入之戶名確實為「南投縣仁
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號:「仁愛鄉農會00000000000000」,且補助經費之申請書亦蓋有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大章,此有原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支出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生活重建補助費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證明系爭補助款係由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受領無誤,既由其受領,即負有合法執行活動及核銷單據之義務。而證人余聰明(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何成行(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雖於本院作證時均稱不知情,惟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所主張本件補助款於協會成員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均由被告吳世好一人所一手遮天所為,並無法舉證證明,且生活重建補助經費申請表亦蓋有申請單位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戳記印章,並載有代表人余聰明,及聯絡人蔡進興、吳世好、馬志強、辜方濟等人姓名,為理事長之余聰明自難諉為不知。
⒉至於被告吳世好偽刻余聰明(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何成行(前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出納)及紀昆錦等人之印章,並偽蓋其印章於「核銷憑證資料」及「支出證明單」上,以偽造領用人之署名乙節,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而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106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惟此僅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有無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讓被告吳世好利用職權偽造私文書辦理經費核銷,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與被告吳世好間存在是否侵吞補助款事宜之糾紛,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吳世好間有共謀盜用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申請補助經費之情事,是以,被告吳世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刑無涉於原告對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存有上述法定核銷單據之法定請求權,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未進行合法核銷單據之行為,已違反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準此,本件原告撤回(廢止)未核銷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請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返還上開尚未核銷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經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1日文資綜字第1042003094號函、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1號函向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催請補正報核否則依法追繳補助款,或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100萬4,500元,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返還未依法補正繳回補助款,經原告起訴請求償還上開100萬4,500元之補助款,自104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82頁之送達證書),迄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吳世好返還補助款100萬4,500元部分,查原
告雖因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辦理核銷,而為撤回補助款100萬4,500元之情事,然原告所補助對象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應為辦理核銷者亦應為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被告吳世好並非系爭「武界部落之聲-喚起文化生命」計畫補助對象,並無補正核銷或返還被撤回補助款之義務,原告104年5月7日文資綜字第10430040212號函通知被告吳世好補正核銷或返還補助款100萬4,500元,被告吳世好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因被告吳世好未依該函履行,而起訴請求被告吳世好償還補助款100萬4,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未依規定核銷補助款100萬4,500元,經原告撤回(廢止)補助,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即不具向原告申領補助款之正當權源,其所受領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引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給付10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吳世好返還補助款10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