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仁壽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代 表 人 徐家強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02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欠缺足以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包括設立人捐助土地或設立時之文件、財務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申報之沿革記載「梁番江」設立於明治39年8月31日(原告嗣以104年7月2日補正書漏列「之前」2字),與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於明治39年8月31日辦理保存登記之前即已記載「業主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內容不符;鬮書未敘明「梁番江」獨立財產之土地地號,無法確認本次申報之北勢坑
598、599地番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674、691、6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該公業之獨立財產;享祀人梁番江之牌位設立時間及鬮書書立時間雖均記載為明治39年8月,惟未提供梁番江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以供核對等,爰分別以104年4月17日沙區民字第1040008311號函、104年6月12日沙區民字第1040013029號函及104年7月13日沙區民字第1040015580號函請原告說明並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分別提出104年5月7日、7月2日及7月30日補正書,惟經被告查察仍認:㈠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土地調查事業,於明治37年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帳,依北勢坑598、599地番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可知該2筆土地於明治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即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名下;㈡原告所提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永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之土地,仍有是否指涉上開北勢坑59
8、599地番土地之疑義等情。被告乃以原告經通知補正後補正內容仍有不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8月11日沙區民字第104001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要求原告補正足以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
事實之資料,原告已於104年5月7日補正相關資料(內含北勢坑598、599番地土地臺帳),被告亦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段載明「依貴公業申報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土地臺帳北勢坑
598、599地番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得知於明治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即立鬮書2年前(含以上)該2筆土地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名下。」是被告既承認該北勢坑598、599番地乃屬「祭祀公業梁番江」所有,卻又以原告無法證明該土地所有權人「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而駁回申請,明顯矛盾且違法。
㈡依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下稱
內政部94年1月24日函):「按土地臺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臺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前經本部92年7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0號函示有案。本案依照本部76年2月26日台內地字第480524號函規定,無須辦理更正登記,自可以其所檢附之日據時期臺帳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其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被告既採納土地臺帳之記載,承認北勢坑598、599番地屬「祭祀公業梁番江」所有,卻又否認該土地所有權人「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豈非自相矛盾。
㈢退步言,系爭土地現雖登記所有權人「梁番江」、管理人「
梁隆泉」,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及104年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1030617355號函,均認「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基上,被告既已認定本案之土地乃屬「祭祀公業梁番江」所有,自可認定本案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㈣再查,北勢坑598、599番地登記「梁番江」名下,設立人梁
隆泉、梁為兄弟2人,認為本公業名下土地原為梁番江所留遺產,而有為梁番江設立祭祀公業之議,乃於明治37年申報業主為「祭祀公業梁番江」。參照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乙書第141頁載「以上物權(含業主權)之設定或轉移,通例上都需製作契字」(引自臺法月報昭和5年4月及5月號所載);再依明治38年律令第3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內載「未依此規則進行登記,則不生效力。」本公業設立人於本公業土地保存登記前始製作契字(即鬮書),並於明治39年8月31日完成保存登記,則本公業似應以明治39年8月鬮書制作時為其正式設立日,至於明治37年之口頭申報應可視為本公業之籌備行為。猶如公司於37年開始籌備,應視為籌備中公司,而於39年完成設立登記,仍應以39年為其公司設立之時點。況且,本公業設立時間無論是明治37年或明治39年,均對本公業派下員權利並無影響,實無徒滋紛擾之必要。
㈤明治37年縱已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冊,但在明治39年8
月31日保存登記前,本公業確實無法預先知悉其土地地段及地番,故鬮書無法具體記載本公業之土地番地。申報人只能由鬮書內容與本公業名下土地(北勢坑段598、599地號)比對吻合而為推知應無歧異。被告認為本公業應於明治37年(含以前)設立,然該鬮書雖非原始設立憑證,但仍可供被告參考。至於該鬮書內容雖僅記載「坐落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地帶已墾成畑者」,其描述地點與本公業名下北勢坑598、599番地位置吻合並無矛盾,仍可供被告參考。倘若,被告認為該份鬮書無參考必要,大可略而不採、視而不見,豈能以此作為駁回申報之理由。
㈥請調查證據:
1.被告對於上揭土地臺帳確有「祭祀公業梁番江」之記載,有無意見?
2.被告對上揭內政部94年1月24日函之內容有無意見?
3.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及104年8月11日命原告補正之函文,兩度記載「依貴公業申報不動產證明文件,土地臺帳北勢坑59
8、599地番業主欄『祭祀公業梁番江』,得知於明治37年(明治37年之前),即立鬮書2年前(含以上),該2筆土地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名下」,其意為何?被告是否不能排除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4.除鬮書外,原告是否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應檢附之各項文件?
5.原告是否已提供祖先牌位照片、祭祖活動照片,其祖先牌位上是否記載「享祀人梁番江、嗣男隆泉、梁為奉祀」?㈦依內政部104年8月編印「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解釋函令彙編」
第37頁「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例解釋」上載「戶籍登記開始實施:按指明治39年即民前6年」,顯見明治39年之後才開始有戶籍登記資料,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享祀人「梁番江」(明治37年之前已歿」之戶籍謄本,即非合理。
㈧綜上,原告之申報文件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56條
規定,被告不依法審查、公告,竟以前揭理由駁回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被告僅見鬮書制作時間及未標示土地地番之秋毫,而忽視原告已備齊法定文件可供審查之情,其違法情狀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對原告所為「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
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原告雖提出資料,惟查:
1.土地臺帳係日據時期明治政府造冊並據以課稅屬公文書,而鬮書係由雙方合意訂立屬私文書,原告提出之鬮書立於明治39年8月,然依原告申報之土地(北勢坑段598、599)對照明治37年造冊完成之土地臺帳,其業主名稱卻早於鬮書前2年已登記「祭祀公業梁番江」,即生原告自稱明治39年8月鬮書所推知以北勢坑段598、599為公業土地,設立公業之時間點,與37年土地臺帳記載公業設立之時間點,二者產生矛盾不符。
2.依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由設立人於明治37年(含以前)設立,而公業之權利源自捐出財產之設立人及其派下子孫取得,此「祭祀公業梁番江」並非「梁番江」名下之財產,二者權利主體名稱不同,自非同一權利主體,即「梁番江」死亡後之繼承人,並未因繼承遺產當然取得「祭祀公業梁番江」之權利,而鬮書立於明治39年8月,且土地泛指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地帶。即如將鬮書(私文書)約定之土地推論為北勢598、599,此推論結果即與土地臺帳(公文書)記載設立公業時間點產生矛盾、不符,更何況原告亦坦承『只能由鬮書內容與本公業名下土地(北勢坑段59
8、599地號)比對吻合而為推知無歧異。」
3.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於明治37年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該2筆土地之權利屬於設立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派下所有,與「梁番江」及其繼承人無涉,再依鬮書內容:「梁公番江遺下山埔……由立鬮書人共同耕作權利各半不得相互侵奪……所得農作用以祭祀養家梁公番江所遺財產什物皆由立鬮書人逐項分取無訛……。」依鬮書內容乃立鬮書人梁隆泉、梁為2人就梁番江遺產協議,並研議將遺產之土地永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暫不論梁隆泉、梁為2人是否有繼承叔父梁番江遺產之權利,惟該鬮書係於明治39年8月對於梁番江遺產如何分配之約定,與明治37年(含以前)已經設立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無關,即「祭祀公業梁番江」與「梁番江」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4.原告雖稱立鬮書時無從預見土地地段及其地號,然土地臺帳既然於明治37年造冊查定地番、面積、業主並據以課稅,自無原告所稱明治39年無法預見地段、地番之情事。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申報仍需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原告提供之鬮書立約時間既與申報土地北勢坑段598、599地號之土地臺帳發生公業設立時間之矛盾、不符,復經被告通知仍無法提供資料證明鬮書與該2筆土地之關連性,且原告亦坦承鬮書永作公業之北勢坑段598、599地號2筆土地,係「比對吻合而推知」,亦屬個人推論。然祭祀公業之土地攸關派下員之權利甚鉅,被告審查自應謹慎為之,惟恐稍有不慎致損及真正派下權人之權利,被告審查時並不排除該閹書約定之土地係指「梁番江」遺留之其他筆土地,並非此次申報北勢坑段598、599地番2筆土地之可能,亦不排除立鬮書後立約人未依鬮書之約定設立公業之可能,或雖已成立公業日後解散之可能,原告又未提足「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加以佐證,致被告難僅以鬮書一紙,即認定此次申報之土地係鬮書所指之土地,被告礙難在無其他原始資料如派下員大會紀錄、簽到薄、收支明細等等資料佐證,僅以該鬮書一紙而認定該「梁番江」既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爰依同法第10條第1項駁回原告申報,依法有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經通知後仍未補正證明「梁番江」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以下)。由於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前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乃於96年12月12日制訂祭祀公業條例,並經行政院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㈡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9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核發「梁番江」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原告所附祭祀照片僅見2人祭祀,與一般家庭祭祀無異,無從辨識屬於大正12年1月1日前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資料,乃以104年4月17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乃於同年5月7日補正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祭祀照片5張、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函表示查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鬮書等文件。嗣經被告以鬮書及沿革所載公業設立時間為39年8月31日,核與土地臺帳記帳不符,且鬮書未敘明公業獨立財產之土地地號為何,並請原告提出梁番江之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利查其亡故日期與上開資料之關聯性,以104年6月12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復以同年7月2日補正書表明鬮書係記載「明治39年8月」,故公業設立時間為明治39年8月,爰更正沿革所載「明治39年8月31日」為「明治39年8月31日之前」,並表明鬮書內容記載「坐落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地帶已墾成畑者」,與公業名下北勢坑598、599番地位置吻合,及查無梁番江之戶籍登記資料,有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中市清戶字第1040002881號函可稽。被告復以104年7月13日函以明治37年已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冊,系爭土地臺帳所載「祭祀公業梁番江」應於明治37年前設立,與鬮書所載明治39年8月不符,且鬮書未載明土地地號,請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復於同年7月30日提出補正書說明,惟被告仍以原處分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土地調查事業,於明治37年完成庄圖、土地臺帳等圖帳。依貴公業申報不動產之證明文件,土地臺帳北勢坑598、599地番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得知明治37年(或明治37年之前),即已屬於『祭祀公業梁番江』之名下,且該鬮書所記載『永作祭祀梁番江之公業』之土地,是否即指涉上開北勢坑59
8、599地番土地之疑義,案經臺端補正仍不符(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申報。」此有原告申請書、歷次補正書及所附文件、被告歷次命補正函文及原處分等相關文件附訴願卷(卷次號0001-2)可稽,堪予認定。
㈢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祭祀公業並無統
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是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須符合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要件。復按內政部94年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011號函釋:「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無登記效力,但土地台帳所有權人如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仍可作為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認定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事實之重要證明文件,而得以其為依據依法公告徵求異議。」上述函釋意旨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辦理「梁番江」祭祀公業申報,依其提出系○○○區○○段67
4、691、69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598、599地號)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梁番江,管理者為梁隆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大肚中堡北勢坑庄土名北勢坑段598、599番,業主權欄為梁番江。系爭土地總登記(民國35年)時所有權部登記為梁番江、管理梁隆泉,並載明管理人之住址為「清水鎮三塊厝字菁埔64號」,此有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訴願卷1-2卷第35-43頁)。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自然人名下,但有管理人之記載。原告另提兩紙土地臺帳記載為憑,主張系爭土地與土地臺帳記載土地相同等語。經查上開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管理人梁隆泉住所清水街三塊厝土名菁埔」(本院卷第18-19頁),再依原告提出梁隆泉當時設籍於「清水街三塊厝土名菁埔64號」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顯見土地臺帳制度建立時,「祭祀公業梁番江」應已成立在先。
㈣按土地臺帳建立之時間,係自明治31年開始,並於明治37年
發給補償金,廢止「大租權(按其性質即係招集佃人計畫開拓,成功之後對於各墾戶收取報償,亦即原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之權利金)」之後,完成土地臺帳之建立。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謄本記載「明治37年3月1日」等字樣(本院卷第79-80頁)及訴願卷附碩士論文可資為憑(李志殷撰,<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2-17頁,92年,訴願卷1-2第305-310頁)。土地臺帳既已記載「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足認「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其設立時間應於明治37年土地臺帳制度完成之前,否則土地臺帳如何調查記載?此項「祭祀公業設立在先,土地臺帳登載於後」之推論,核與臺灣地政制度之歷史沿革相符,應值採信。然依原告提出之鬮書,設立時間係為明治39年8月,鬮書記載之梁番江祭祀公業設立時間,竟較土地臺帳登載完成時間為後,顯與前述土地臺帳登記內容不符,兩者時序先後錯置,被告依據上述日期前後矛盾之「形式審查」,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臺帳記載之「祭祀公業梁番江,管理梁隆泉」具有同一性,即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提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神主牌位及祭祀照片5張等文件,並無足堪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之證據,僅為法定申請文書之登載,欠缺歷史意義之具體事證。再依原告提出之「梁番江沿革」記載,依其所述公業設立時由梁隆泉擔任管理人,嗣於昭和4年(民國18年)死亡,改由梁為擔任管理人,迄至民國57年7月23日死亡,此後即未改選管理人,輪由梁丕樹、梁基佳、梁仁壽等擔任管理人迄今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梁番江祭祀公業將近百年之管理活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文書、相片、族譜或其他足資證明祭祀公業活動之證據,亦無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原告固然提出相片五紙為憑,但其內容僅為祭祀牌位及上香祭拜,核其內容即與家族成員之日常禮俗無異,尚難憑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原告另稱本件係由兄弟叔侄等近親所設立之小型祭祀公業,故其文書資料、帳冊記載、祭祀儀式等,未必均有完整紀錄保存等語。然依原告所述,祭祀公業係由梁隆泉及梁為設立,原始成員固僅兩人,嗣後時光嬗遞,迄今歷經五代,成員已近40人,期間竟無任何資料可供檢索,顯與祭祀公業之常態活動有別。尤其原告所稱曾任管理人之梁丕樹、梁基佳、梁仁壽等,其中梁丕樹係於明治00年00月0日出生(按即相當於西元1902年,參見訴願卷1-2第236頁),梁基佳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梁仁壽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訴願卷1-1第120頁),而依原告所述,梁基佳係於101年7月20日死亡(訴願卷1-1第15頁)。
彼等三人均為梁為之後嗣,梁丕樹出生於清末民初,臺灣社會時由日本殖民統治,社會發展難與近代法治社會相提並論,故其資料散佚欠缺,或可想見;然而梁基佳享壽76歲,斯時臺灣社會典章法制及權利意識均已完備,但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祭祀公業之文獻資料及歷年紀錄,則其所稱系爭土地即為梁番江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等語,即與事證不符,尚難輕信。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同一性,駁回申請,應屬適法。
㈥查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因祭祀公業設立悠久,族譜
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權認定不易,致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特制定祭祀公業條例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而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參照)。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告既具有公法上效力,行政機關之審查仍應符合一定門檻,始足資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之基礎。徵諸首揭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原告所為舉證,固然毋庸達到毫無疑義之確信門檻,然而仍應滿足「優勢證據」之程度,符合經驗法則及歷史脈絡,始得以此基礎,納入法人管理。本件原告所為舉證,既有上述欠缺,被告予以駁回,自非無稽。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