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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即被選定當事人 陳忠孝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代 表 人 楊福地訴訟代理人 賴怡伶

參 加 人 葉蔡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蔡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82及5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參加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於同年2月6日申請續訂租約。嗣被告於同年5月25日鹽鄉民字第1040007445號函核定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並於同年6月16日鹽鄉民字第1040008187號函准參加人續訂租約,租約字號為鹽港字第69號,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准由參加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被告上開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即屬對參加人具有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