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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選定當事人 陳忠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忠順、陳忠實、陳守龍、陳守虎、陳守煌、陳守煒、陳秀瑟、陳守滿、陳秀玲、陳忠孝等10人,分別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本件起訴後,選定陳忠孝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前經本院准許在案,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101年8月,第5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經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雖上訴人主張其非律師,但經司法官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等語,並提出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一紙為證。然查,上開及格證書專為報名應考警察行政人員、司法官、監獄官、律師類科高等考試之用,並非具備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不符上開規定之資格,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