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永成即臺中市私立童話幼兒園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程緯華
陳冠宇汪永興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322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建築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都工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建築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幼兒園業務,該建物領有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被告)核發之84工建使字第2285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第1層至第2層為幼稚園、第3層為辦公室。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3月18日會同被告、消防局人員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時,發現原告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將系爭建物第3層供作「幼兒園」教室使用。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事證明確,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被告104年5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1040071508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系爭建物應於104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系爭建物第3層並非G2辦公室,而為F類3組幼兒園主用途之從屬空間(附屬辦公室),證據與說明如下:
⒈原告系爭建物自籌設立案至今,83年12月21日經原臺中縣
政府准予籌設幼稚園,84年6月28日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造執照第3層用途標明為「辦公室」,乃因當時幼稚園設置標準規定園舍建築以2樓為限,故第3層乃暫時登記為「辦公室」,原用途書為「幼稚園」後又修改為「辦公室」,並經蓋校對章。而85年8月12日原臺中縣政府審核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中,建築名稱記為新建辦公室(地上3層、地下1層)一棟一戶,被告使用執照第3層用途標明為辦公室,並無G2字樣。原告於85年8月13日向原臺中縣政府提出幼稚園立案申請書,86年1月27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原立案2班增為4班」,其中檢附資料與立案2班時相同。至85年10月8日原臺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童話幼稚園,86年5月12日同意增設2班。
⒉原告系爭建物第3層係為主用途幼兒園之「從屬空間」,
理由為:依86年1月27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2班增為4班函中所附資料,教室面積計算表中第1至3層總面積為51
7.88平方公尺,第3層為166.26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0.32。而依使用執照第1至3層總面積為746.58平方公尺,第3層為251.8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0.34。又原告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從而,第3層辦公室為整棟F類3組幼兒園之從屬空間,絕非G2辦公室。
⒊自85年原告系爭建物創園起,迄103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臺中市政府皆回覆「審查合格,予以備查」,若第3層有作為G2辦公室之事實,怎有可能審查合格?蓋85年9月6日臺中縣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實際營業用途:幼稚園」、85年9月10日臺中縣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3樓辦公室不得設教室使用」、86年3月4日臺中縣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類別:(打勾)」、10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紀錄表:「3樓原核定辦公室,現場幼稚園使用。」被告紀錄「本建築物屬F3類幼稚園」、101年1月31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紀錄表:「現況使用:類組F3」「使照核准使用1-2F:F3;3F:G2」其中3F:G2純屬稽查人員錯誤認知,憑空杜撰,因使用執照寫明辦公室,亦無G2字眼。至104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聯合稽查:「本建築物屬F3幼兒園」「現況使用:F3」;104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聯合稽查:「G2辦公室作幼稚園使用」,G2辦公室為稽查人員錯誤認知,因使用執照並無G2字眼,實係「本建築物屬F3類」、「3樓辦公室作幼稚園用」。是以,被告指稱系爭建物第3層為G2辦公室,純屬子虛烏有。原告系爭建物並無G2辦公室之建照申請,也無第3層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G2辦公室之動作,更無作為G2辦公室使用之事實,上述樣本均可調閱被告存檔資料求證。
(二)另參系爭建物平面立面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建築實景照片等,足佐證系爭建物第1至3層為一體之設計,並為同一類同組之建築。況假設系爭建物第3層為G2辦公室,其出入動線和第1層及第2層為同一樓梯,被告會核准此種建照或使照之變更申請嗎?另在101年4月3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後,建築物第3層可作為幼兒園後,公務機關之專業人員更不應指系爭建物第3層為G2辦公室等情,並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84工建使字第2285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1層及地上2層為幼稚園,地上3層為辦公室。嗣104年3月18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時,查獲原告系爭建物地上3層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供作「F類3組幼兒園(教室)」場所使用,審認該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臺中市(縣)政府聯合稽查時皆指出本建築物屬F3類幼稚園場所一節,經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合先敘明。另查85年9月6日稽查紀錄表並無勾選、85年9月10日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加註意見:3F辦公室現場不得設教室使用、86年3月4日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並無認定用途符合、100年11月15日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勾選違規使用建築物並加註意見:3F原核定辦公室現場為幼稚園使用、101年1月31日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勾選違規使用建築物並加註意見:待查,業者表示申辦變更使用中、104年3月18日稽查紀錄表稽查人員勾選違規使用建築物並加註(3F),故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F:⒊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等類似場所。……G-2:⒉……辦公室(廳)。……」又臺中市政府104年3月20日府授都建字第1040065634號令發布之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違反事實: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裁罰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D1、D5、F2、F3、H1使用。第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1日府教國字第305061號函、85年10月8日府教國字第258779號函、86年5月12日府教國字第116595號函;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4工建建字第2285號建造執照、85工建字第202589號審核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84工建使字第2285號使用執照;原告99年4月26日中縣教幼證字第059號立案證書、101年4月中市教幼字第1010023742號設立許可證書、85年8月13日申請書、86年1月27日申請書表;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3樓平面圖、防空避難平面圖、教室面積明細表、系爭建物面積明細表、正立面圖、背立面圖、左立面圖、右立面圖、2層結構平面圖、3層結構平面圖(屋頂結構平面圖)、系爭建物A-A剖面圖、系爭建物實景照片;被告102年9月26日中市都管字第1020154517號補正通知書、103年4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056541號函;被告100年11月15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101年1月31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104年3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104年10月21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臺中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103年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103年申報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02年證明憑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101年申報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01年證明憑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102年申報書;臺中縣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複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100年11月15日臺中市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104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檢(複)查紀錄表、104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檢(複)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建物第3層之「辦公室」為何種使用類組?原告是否未經核准變更用途即擅自將該建物供作「F類3組幼兒園(教室)」使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系爭建物,裁罰6萬元並限期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建物領有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85年8月12日核發之84工建使字第2285號使用執照(參見本院卷第13頁),使用執照用途為: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第1層及第2層為幼稚園、第3層為辦公室。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4年3月18日會同被告、消防局人員執行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時,發現原告經營幼兒園業務,核定建築物使用樓層為地上第1層至第2層,惟原告未經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將系爭建物第3層供作「幼兒園」教室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建築物及消防安全設施檢(複)查紀錄表、第3層平面圖、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0頁、第33頁、第83頁),而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第3層確實供幼兒園之教室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85年8月12日原臺中縣政府審核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中,建築名稱記為新建辦公室(地上3層、地下1層)一棟一戶,被告使用執照第3層用途標明為辦公室,並無G2字樣。」「原告於85年8月13日向原臺中縣政府提出幼稚園立案申請書,86年1月27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原立案2班增為4班』,其中檢附資料與立案2班時相同。……依86年1月27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2班增為4班函中所附資料,教室面積計算表中第1至3層總面積為5
17.88平方公尺,第3層為166.26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0.32。而依使用執照第1至3層總面積為746.58平方公尺,第3層為251.8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0.34。又原告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從而,第3層辦公室為整棟F類3組幼兒園之從屬空間,絕非G2辦公室。」等云。經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固於93年9月14日公布實施,但在此之前,則係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85年8月13日內政部(85)臺內營字第8584718號函訂定發布,93年9月16日廢止)。該要點第1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2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第3點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欄,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及附表二之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使用執照。」並於附表二之使用項目將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例舉: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托兒所)之使用分類劃設為F類3組,另將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例舉: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事務所)之使用分類劃設為G類2組。且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建物於85年8月12日領有原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工建使字第2285號使用執照時,其地上第1層及第2層建物用途記載為幼稚園,依當時之法令,其使用分類係歸類於F類3組;而第3層建物用途雖僅記載辦公室,但使用分類歸屬於G類2組,至為明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第3層用途標明為辦公室,並無G2字樣,即可認定其第3層辦公室乃屬整棟F類3組幼兒園之從屬空間之情形。況且,原告復自承:「原告系爭建物自籌設立案至今,83年12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籌設幼稚園,84年6月28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造執照第3層用途標明為『辦公室』,乃因當時幼稚園設置標準規定園舍建築以2樓為限,故第3層乃暫時登記為『辦公室』,原用途書為『幼稚園』後又修改為『辦公室』,並經蓋校對章。」等語,更見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確實礙於當時之法令限制(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無法將該建物第3層作為幼稚園使用,乃修改為辦公室用途,因此歷史原因,自不能將之解釋原有作為整棟F類3組幼兒園之從屬空間之意。另93年9月14日公布實施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其於102年6月27日修正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2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一、具主從用途關係如附表五。二、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主用途相同。三、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其附表一將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例舉: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等)之使用分類劃分為F類3組,另將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例舉:政府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等)之使用分類劃分為G類2組。其使用分類與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相同,並未改變。因此,原告若欲將系爭建物第3層使用分類屬G類2組之「辦公室」,變更為F類3組之「幼兒園」使用,自應依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物用途,否則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即屬違法,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原告雖於102年9月3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因逾期未補正完成,經被告以103年4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30069518號函駁回在案,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概要表、補正通知書、補正函及駁回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另臺中縣政府工務局85年8月12日85工建字第202589號(參見訴願卷第81頁、第82頁)審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函核定之變更內容為「工程造價變更、增加圍牆工程、立面修改」,並非變更系爭建物第3層之用途。系爭建物第3層用途既未經核准變更使用,則原告主張其業已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應將第3層辦公室視為整棟F類3組幼兒園之從屬空間,而非G2辦公室云云,要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其曾於86年1月27日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自2班增為4班,其所檢附資料包括第1層至第3層之平面圖及教室面積計算表等件(參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40頁),與原告於85年8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幼稚園立案申請書所檢附者相同,其中教室面積計算表中第1至3層總面積為517.88平方公尺,第3層為166.26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0.32;而依使用執照第1至3層總面積為746.58平方公尺,第3層為251.8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之0.34,均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應准許變更使用類組等各節,則屬另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其既未經核准變更用途即擅自使用該建物,當不因上開主張而影響其行政違章責任之成立。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自85年原告系爭建物創園起,迄103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臺中市政府皆回覆『審查合格,予以備查』,若第3層有作為G2辦公室之事實,怎有可能審查合格?蓋85年9月6日臺中縣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
『實際營業用途:幼稚園』、85年9月10日臺中縣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3樓辦公室不得設教室使用』、86年3月4日臺中縣幼稚園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
『類別:(打勾)』、100年11月15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紀錄表:『3樓原核定辦公室,現場幼稚園使用。』被告紀錄『本建築物屬F3類幼稚園』、101年1月31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紀錄表:『現況使用:類組F3』『使照核准使用1-2F:F3;3F:G2』其中3F:G2純屬稽查人員錯誤認知,憑空杜撰,因使用執照寫明辦公室,亦無G2字眼。至104年3月18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聯合稽查:『本建築物屬F3幼兒園』『現況使用:F3』;104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聯合稽查:『G2辦公室作幼稚園使用』,G2辦公室為稽查人員錯誤認知,因使用執照並無G2字眼,實係『本建築物屬F3類』、『3樓辦公室作幼稚園用』。」等云。經查,原告所舉之上開歷次臺中縣、市政府歷次聯合稽查結果(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已有多次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第3層係屬G類2組之「辦公室」,但卻供幼稚園使用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原告仍於臺中市政府所屬相關機關104年3月18日聯合稽查時發現有未經核准變更用途即擅自將該建物供作「幼兒園」教室違規使用,顯見原告之違犯行為持續甚久,迭次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均未改善,難謂無違章故意。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顯見,只要是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均應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非以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為限。另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其附表二備註欄第1項亦明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參見本院卷第84頁)更可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係採現況申報制。
職是之故,建築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不等同於該建築物係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是原告主張「自85年原告系爭建物創園起,迄103年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臺中市政府皆回覆『審查合格,予以備查』,若第3層有作為G2辦公室之事實,怎有可能審查合格。」云云,容屬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制度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有本件之主觀違章故意及客觀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用途擅自使用建築物,事證明確,經審酌其係第1次裁罰,且係作為F類3組使用,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建築物應於104年6月6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