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偉傑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 表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莊棓琪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二、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12,000元為最低價得標,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取得建造執照,於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其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後,被告於同月19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以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即103年5月19日為復工日,因原告資料未完備,至同年6月20日備查,經被告同意自該日復工起算180日曆天,應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嗣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11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查核後,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期限情節重大情形,爰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規定為終止解除契約,並以104年3月11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770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同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4年4月14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097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8881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其餘有關調解費用負擔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系爭採購案工期之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擅自偷工減料之情事:
1.本件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委託訴外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現場監造工作,則有關系爭採購案於執行過程中履約之爭議,原告主要係與其溝通,合先敘明。
2.又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對於招標圖說與估價單之編列明顯不符,例如:⑴基礎螺栓之契約圖說標示20螺栓、30螺栓、36螺栓,惟估價單之項目僅有13mm基礎螺栓;⑵隔熱鋼瓦(內襯岩棉)項目契約圖說1/A2未標示屋頂垂直高度,以致施工單位無法放樣施工也無法求得面積數量;⑶280kg/c㎡混凝土項目編列預算數量為20.56㎡,經計算後為
25.20㎡,數量明顯不足等情,被告對於錯誤完全不予修正,僅要求原告投標協助其預算之保留。
3.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雖有載明系爭採購案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得辦理停工,惟此屬一般招標文件之例稿,被告並未註明「本工程於招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之重要資訊,致原告於得標後始知悉上情,並依照被告之要求於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即辦理停工,系爭採購案自102年10月規劃所限制之條件、估算之單價,至103年6月20日已長達8個月,此期間工程物價由102年10月之100.53上漲至103年6月為102.84,已超過雙方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工務會議時亦無法確認何時得復工,則如何能使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得以事先安排?且有關原物料之取得亦與原告投標時之情形有別,因工程物價變動上漲之因素造成原告一開工就面臨虧損,且越作進度越多、虧損越大。
4.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6項之規定,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理事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申報開工後監造單位即應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數量與規範並作成會議紀錄,再由廠商依會議紀錄辦理;然系爭採購案監造單位完全無作為,僅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對於招標圖面不明、數量不符等問題亦未說明應如何解決,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向監造單位要求解釋說明,但並未得到回應,則原告究應如何施作?
5.再者,原告雖一再私下向被告表示意欲解除契約並依法辦理,惟監造單位及被告均私下希望原告能完成契約,原告基於情義不敢拂逆,故於申報復工後,向監造單位數次強烈反應有關鋼構工程數量之疑義,監造單位為掩飾其預算編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經原告查詢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後,認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原告即接受指示辦理,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是就此部分即與原定工期延誤約3個月,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若係原告故意偷工減料,則無待監造單位之指示,原告即可自行變更規格並加速工程進度,於鋼構工程完工後即施作混凝土工程,使外觀上無法查核鋼柱內容並符合工程進度之要求,然原告並未如此施作,即可認定原告乃為求符合契約及相關程序所辦理,則此等工期之延誤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6.況因近年來房市熱絡,有關無障礙升降機自採購完成及至現場安裝、交貨之工期,至少需半年至1年,此為營造市場眾所周知之事實,監造單位自無可能不知悉,原告為此亦一再通知監造單位,無障礙升降機不可能於6個月內安裝完成,詎監造單位、被告均無視市場之環境及採購之可能性,要求系爭採購案於6個月內必須完工,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末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本件因被告於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等錯誤在先,造成原告於簽約後發現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而鋼構工程之延誤,造成工期至少延宕3個月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採購案因建造執照取得之延宕造成工程物價上漲,亦非雙方簽約時所能預料,對於施作越多虧損越多之工程,原告猶如行走於鋼索之上,徵詢被告解約之意向皆為被告所反對,嗣後又遭被告將責任全部推由原告獨自承擔,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顯違反誠信原則,申訴審議判斷未考慮上開原因並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採購案自103年6月20日復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及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電話、函文及召開進度檢討會,原告均未依規定及未依所提送之趕工計畫辦理,迄至同年10月6日方提送鋼構送審資料,當時系爭採購案之進度依趕工計畫書及監造日報表應達57.62%,實際進度僅3.35%,已嚴重落後54.27%;至104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工程進度亦僅41%,主要工程(建築結構、裝修、門窗、機電及水電、消防等)均未完成,至104年3月27日停工終止契約已逾期96天進度亦僅41%,嚴重落後59%,且未完成擴張網、外牆石頭漆、止滑地磚、明架石膏纖維天花板;廁所隔間搗擺、門窗、無障礙升降機、照明設備等多項廠商資料及樣品審查,故已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預算與設計圖不符,為其延誤工期之不可歸責事由等語,惟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以被告所提供之預算與設計圖不符,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延緩工期,被告亦未曾同意原告延緩工期,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規定,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又原告所指基礎螺栓設計圖說與估價單不符等情,然其不符之數量及價差於整體工程所佔比例甚小,縱有誤差亦不致影響系爭採購案之主要工程進度,亦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仍可依圖施工,如圖說與估價單細微不符之處,原告可徵得被告許可先行依圖施工,再一併依約向被告申請追加給付,原告若認存在此圖說與估價單不符之處確實影響其工程進度無法施作,亦應依約向被告申請延緩工期。詎原告不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嚴重延誤工程進度,至被告為原處分後方以此為卸責之事由,其主張自不能成立。
㈡其後104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本件,
發現主要結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003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完成缺失改善,原告至同年3月27日終止契約止缺失改善均未完成,其鋼構材不合格之項目高達30項,被告自104年2月11日查核後多次召開施工品質缺失及進度嚴重落後檢討及協調會及數量檢核及確認會議,原告皆以數量疑義未進行缺失改善,且數量疑義自104年3月3日至同月23日召開計6次會議,僅在23日會議上完成鋼構材料數量檢核後續檢核擴張網數量時,與原告出席之訴外人周至文先生以不會算為由無法進行檢核,被告與原告協商多日,均不見原告具體之改善成效,僅利用數量疑義拖延缺失改善,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召開會議,已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7、9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
㈢原告主張加入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5年間承攬公共
工程近250件,且由各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查核件數亦達水準以上,其理應知修改鋼構結構材料應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非以口頭指示為之。又無障礙升降機完成及至現場安裝、交貨之工期至少須半年至1年,系爭採購案自103年5月2日召開施工會議至104年3月27日停工終止契約止約有11個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廠商資格及材料之審查之相關紀錄。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上網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2013年12月型鋼之原始值為94.13,而2014年6月原始值為92.01,物價指數為調降非原告所主張上漲。綜上,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確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確已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其主要鋼構材與設計不符,亦有同條項第3款及第8款情形;復被告已於104年3月25日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亦有同條項第12款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刊登拒絕往來廠商,自屬適法。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次按「(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26
日由原告得標(本院卷39頁決標紀錄),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取得建造執照,於申報開工後隨即停工。其後都發局於103年5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同卷41頁),被告於同月19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以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即103年5月19日為復工日(同卷43頁會議紀錄),因原告資料未完備,至同年6月20日備查(同卷45頁被告103年6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30018708號函),又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規定之履約期限,註明預定開工期限前,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廠商得提出暫停工申請,工程之施工應於開工之日起算180日曆天(申訴審議卷二265頁),是系爭採購案應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而依系爭採購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於預計103年12月20日竣工日實際進度僅22.87%(本院卷120頁),迄104年2月11日實際進度僅41%(申訴審議卷二283頁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294頁臺中市政府施工查核小組紀錄),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1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103年9月間製作之系爭採購案趕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2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預定進度及趕工進度仍預計於103年12月16日完成100%,亦經監造單位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同年9月12日核定(同卷59-61頁),另經監造單位先後於103年11月6日、同月13日、同月18日及同月28日函催原告,以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依期趕工(同卷54-57頁)等語。基上,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顯有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並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事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又有未改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於104年9月29日刊登,期間為1年,同卷162頁刊登資料),係屬有據。
㈢原告稱被告系爭採購案契約文件未註明「本工程於招標時尚
未取得建造執照」之重要資訊,致原告於得標後始知悉此情,乃依被告要求於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即辦理停工,系爭採購案自102年10月規劃所限制之條件、估算之單價,至103年6月20日已長達8個月,此期間工程物價由102年10月之
100.53上漲至103年6月為102.84,已超過雙方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因工程物價變動上漲,致原告一開工就面臨虧損,工程進度越多、虧損越大,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工務會議時亦無法確認何時得復工,原告無法就系爭採購案得以事先安排等語。惟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26日由原告得標,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算180日曆天內竣工,雖被告於原告得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此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係於103年5月8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後,同月19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會議,工程復工日原依都發局核發建築物開工日為復工日,被告仍俟原告補齊資料後,於同年6月20日備查,方以此日為開工日,再起算180日曆天,於同年12月20日竣工,對於原告之施工期間及權益並不生影響;另系爭採購案主要係鋼材(同卷65-72頁鋼構查驗照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102年12月型鋼指數為94.13,103年1月型鋼指數為94.07,103年6月間開工日型鋼指數為92.01,指數逐漸下降,並自103年6月後,每月型鋼指數再呈下滑之情形,至103年12月預定竣工日型鋼指數僅為84.66(同卷91頁),系爭採購案於被告103年5月8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後,及原告補齊資料後,再起算180日曆天,對於原告施工成本控管,反而有利,縱使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31日兩造完成簽約,該月指數為101.01,103年6月復工日為102.84,惟該月後指數逐漸下降,至103年12月預定竣工日指數為102.04 (同卷102頁),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6.物價指數調整⑴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未載明者,為2.5%,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並未逾2.5%,且此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與原告逾期完工有無歸責之事由無涉,原告上開所稱,並非可採。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被告對於招標圖說與估價
單之編列明顯不符,被告對於錯誤完全不予修正,僅要求原告投標協助其預算之保留。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6項之規定,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理事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申報開工後監造單位即應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數量與規範並作成會議紀錄,再由廠商依會議紀錄辦理;然監造單位完全無作為,僅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原告向監造單位數次反應有關鋼構工程數量之疑義,監造單位為掩飾其預算編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經原告查詢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後,認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原告即接受指示辦理,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是就此部分即與原定工期延誤約3個月,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然按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㈡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申訴審議卷二264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如屬實而影響其施工期間,係屬工程項目或數目或數量有增減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向被告依實際情形協商議定延長期間或竣工日期,乃系爭採購案經監造單位先後於103年11月6日、同月13日、同月18日及同月28日函催原告,以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依期趕工等意旨,有如前述,又臺中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4年2月11日查核本件系爭採購案工程,發現主要結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本院卷65-72頁鋼構查驗照片),其鋼構材不合格之項目高達30項,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003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完成缺失改善(同卷63頁),另被告以原告上開缺失改善均未完成,於103年3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卷78-79頁),而原告於上開工程進行及監造單位催告期間,原告僅稱其係以言詞向監造單位表示要求變更設計及影響工程進度問題,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等節,均未提出以書面向監造單位或被告反應該等事由並要求延長工期之事證。再依原告製作之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調解及採購申訴承攬廠商辦理情形表,原告迄於104年4月2日起方對被告原處分提出書面異議(原告證物二卷219-220頁),至原告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葉品宗及馮國熙等2名證人,彼等固有證述系爭採購案工程,因鋼構重量太重而影響安全,應變更設計或施作等情形,縱有其事,原告即應於施工期間中,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㈡規定,向被告申請或要求契約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而原告未依契約規定行事,其延誤工期,難謂非無歸責之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㈤原告又謂近年來房市熱絡,無障礙升降機自採購完成及至現
場安裝、交貨之工期,需半年至1年,原告一再通知監造單位,無障礙升降機無法於6個月內安裝完成,被告仍要求系爭採購案於6個月內完工,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云。然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已載明履約期間為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完成(申訴審議卷二71頁),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本應衡量其施作及完成期限之能力,如於施工中因無障礙升降機市場特別因素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仍得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㈢工程延期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同卷264頁),向被告申請工程延期,而原告103年9月間製作之系爭採購案趕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2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表,亦未見原告有該部分設施之請求延展工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乏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本件因被告於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等錯誤,造成原告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及工期至少延宕3個月,系爭採購案因建造執照取得之延宕造成工程物價上漲,工期遲誤責任不應由原告全部承擔乙節。查原告所稱系爭採購案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均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又原告於預計103年12月20日竣工日實際進度僅22.87%,迄104年2月11日實際進度亦僅41%,對照工期僅有180日曆天,其延誤工期之情節客觀上亦屬重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核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