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偉傑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代 表 人 陳麗珠訴訟代理人 陳義東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95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活動中心二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工程」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1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12132號函(下稱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處理,原告遂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授法申字第1040209958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認原告有嚴重延誤履約期限及擅自偷工減料之事實:
1、系爭採購案與被告另案「臺中市豐原區北陽里活動中心二、三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工程,均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現場監造工作(下稱監造單位),二案之間除施作地點不同外,有關契約所產生之爭議相同,且當事人、監造人亦相同,故有關系爭採購案於執行過程中有關履約之爭議,原告主要係與監造單位溝通。
2、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時,對於招標圖說與估價單之編列明顯不符,被告對於錯誤完全不予修正,只要求原告投標協助其預算之保留。而事後監造單位對於圖說錯誤之處,監造單位應依其職權修改鋼構尺寸,並呈報主辦單位,但監造單位無此舉動,並多次至工地現場指示原告以最快速度施作,避免查核小組抽查與契約圖說不符,但原告未敢依據辦理,待監造單位以書面指示後,原告始憑指示之內容辦理,惟因工程進度之故,以致於104年2月17日被告查核時,尚未完成混凝土之施作。
3、雖契約文件上有載明,系爭採購案若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得辦理停工,惟此屬一般招標文件之例稿,被告並未註明「本工程於招標時尚未取得建照執照」之重要資訊,致原告於得標後始知悉上情,並依照被告之要求,於103年1月6日申報開工後,即辦理停工,系爭採購案自102年10月規劃所限制之條件、估算之單價,至103年6月9日已長達8個月,此期間工程物價由102年10月之100.53上漲至103年6月為102.84,已超過雙方於定約時所能預料。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召開工務會議時,亦無法確認何時得復工,如何能使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得以事先安排?且有關原物料之取得,亦與原告投標時之情形有別,因工程物價變動上漲之因素,造成原告一開工就面臨虧損,且愈作進度愈多,虧損愈大。
4、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6項之規定,工程施工階段第6、7、22、24項規定,屬監造單位應主動辦理事項,依一般工程慣例,廠商申報開工後,監造單位即應辦理施工前工地說明會、解釋合約、圖說、數量與規範,並作成會議紀錄,再由廠商依會議紀錄辦理,然系爭採購案監造單位完全無作為,僅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作,及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對於招標圖面不明、數量不符等問題,亦未說明應如何解決,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向監造單位要求解釋說明,但並未得到回應,原告究竟應如何施作。
5、原告雖一再私下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並依法辦理,然監造單位及被告皆私下希望原告能完成契約,原告基於情義不敢拂逆。於申報復工後,向監造單位數次強烈反應有關鋼構工程數量之疑義,監造單位為掩飾其預算編列上之錯誤,主動提出修改鋼構相關物件尺寸規範,經原告查詢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項後,認此乃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原告即接受指示辦理,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103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就此部分即與原定工期延誤約3個月,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6、因近年來房市熱絡,有關無障礙升降機自採購完成及至現場安裝、交貨之工期,至少需半年至一年,此為營造市場眾所周知之事實,監造單位自無可能不知悉,原告為此亦一再通知監造單位,無障礙升降機不可能於6個月內安裝完成,但就此部分監造單位、被告均無示市場之環境及採購之可能性,要求系爭採購案於6個月內必需完工,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廠商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講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與民事關係上之契約責任不同,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時,仍應審酌行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目的手段間符合比例。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因此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工程要求之規格、材料、品質及施作過程是否嚴謹等客觀具體情形,整體予以觀察,再斟酌廠商有無欠缺履約誠信等事項,予以認定。經查,本件因被告於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等錯誤在先,造成原告於簽約後發現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鋼構工程之延誤,造成工期至少延宕3個月,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採購案因建造執照取得之延宕造成工程物價上漲,亦非雙方簽約時所能預料,對於施作愈多虧損愈多之工程,原告徵詢被告解約之意向皆被反對,對嗣後被告及監造單位為求紋過飾非,而將責任全部推由原告獨自承擔,並且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反誠信。
(三)申訴審議判斷理由雖認原告與監造人員聯繫有逾契約規範,且與工程實務不符云云,然系爭採購案監造單位原即指派其員工馮國熙作為系爭採購案之窗口,若其僅是小小繪圖員,原告又豈會與其聯絡反應數量不符?依一般工程實務,亦不可能由廠商與建築師之繪圖員聯絡工程相關事務,而系爭採購案之本意即是由原告協助被告保留預算,原告實難預料被告因遭查核而將錯就錯,將一切責任歸咎於原告,且由被告邀請原告協助保留預算乙節,已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工程之實務且有績效,故原告方會對於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有所疏忽,而過度信賴監造單位及被告,然系爭採購案之錯誤,起因於被告之行為,若事後將一切責任推由原告承擔,並刊登採購公報,無異斷送原告之生計及商譽,實有違反誠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本院卷第17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異議處理結果(此部分係屬贅載,本院卷第14頁申訴審議判斷記載,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處理。本院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請被告提出異議處理結果,被告僅陳明補陳,惟迄未提出)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公告第3次招標,並於102年12月31日開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4,960,000元得標,因需預算保留原告配合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簽訂合約。系爭採購案確因未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於開標前即已告知需暫停工,故原告於簽約後於103年1月3日103荃字第0103-4號函申請自開工日(103年1月6日)起先行停工在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於103年4月24日核發建照執照,被告於103年5月2日(非原告起訴狀所繕103年5月19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依結論以臺中市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期為復工日,原告於103年5月13日申報103年5月13日開工,因原告資料未完備,臺中市都發局始於103年6月9日備查,被告同意原告自103年6月9日復工起算130工作天,經核算應於103年12月8日竣工。
(二)依原告於103年1月3日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其應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120個工作天),完成建築結構、裝修、門窗、機電、水電及消防等5項主要工程,即工程進度應達97.17%。另依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書工程進度表,其復承諾應於103年11月21日趕工完成上開5項工程。是以本件系爭採購案程若有原告所主張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等錯誤在先,造成於簽約後發現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及因物價上漲導致其施作愈多虧損愈多云云,原告何以能夠並願意提出上開施工及趕工計畫書,並標明其進度。
(三)系爭採購案自103年6月9日復工,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條規定,將有關資料及可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及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電話、函文及召開進度檢討會,原告均未依規及未依所提送之趕工計畫辦理,原告僅於103年10月15日與彪鉅有限公司傳真型鋼之材料分析及價格,且尚未訂料,當時系爭採購案之進度依趕工計畫書及監造日報表應達66.70%,實際進度僅18.03%,已嚴重落後48.67%,惟至104年3月27日停工解約止已逾期108天進度僅41%,已嚴重落後59%,且未完成擴張網、外牆石頭漆、止滑地磚、明架石膏纖維天花板、廁所隔間搗擺、門窗、無障礙升降機、照明設備等多項廠商資料及樣品審查,已符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四)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督導發現,主要結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6184號函,請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提送缺失改善計畫,並限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缺失改善。原告至104年3月27日停工解約止,均未提出缺失改善計畫,及完成缺失改善,其鋼構材不合格之項目高達22項,被告自104年2月17日督導後,多次招開施工品質缺失及進度嚴重落後檢討及協調會及數量檢核及確認會議,原告皆以數量疑異未進行缺失改善,數量疑異自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3日召開計6次會議,僅在104年3月23日會議上完成鋼構材料數量檢核後續檢核擴張網數量時,原告以不會算為由無法進行檢核。被告與原告協商多日,均不見原告具體之改善成效,僅利用數量疑異拖延缺失改善,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召開會議,已符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9目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
(五)原告自稱加入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5年間,承攬公共工程近250件,且由各級機關依採購法規定查核件數亦達水準以上,理應知修改鋼構結構材料應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非以口頭指示為之。又無障礙升降機完成及至現場安裝、交貨之工期至少須半年至一年,系爭採購案自103年5月2日召開施工會議至104年3月27日停工終約止約有11個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廠商資格及材料之審查之相關紀錄。另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上網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102年12月型鋼之原始值為94.13,查103年6月原始值為92.56,物價指數為調降,非原告所述上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判斷一卷第59-60頁)、系爭採購契約書(同卷第64-103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68-169頁)、原告104年4月20日104荃字第0420-4號異議書(同卷第30-31頁)、原告申訴書(同卷第104-112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4-30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3-1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原處分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該條立法目的旨在針對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件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及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俾以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得標(見本院卷41頁開標紀錄),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工期130工作天(系爭採購契約書【(102)中市豐農字第102064號】,見申訴審議卷一第175頁),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取得建造執照,乃於103年1月6日暫停施工(本院卷第38頁被告答辯狀、第42頁原告103年1月3日103荃字第0103-4號函參照)。嗣都發局於103年4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見同卷43頁),被告於103年5月2日召開施工會議,並以都發局核准建築物開工日為復工日(見申訴審議卷一第223頁,該施工會議紀錄)。但因原告資料未完備,始於103年6月9日備查,並以原告103年6月11日103筌字第0611-1號通知被告於103年6月9日復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被告以103年6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030017295號函,同意原告自103年6月9日為復工日(見同卷第47頁)。系爭工程自復工日起算130工作天,經核算系爭採購案應於103年12月8日竣工(同卷第48頁系爭採購案工期天數表參照)。惟依系爭採購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同卷70、171頁)顯示,於預計103年12月8日竣工日,原告實際進度僅18.03%,且至104年1月7日實際進度僅36%,迄104年2月17日實際進度亦僅41%(申訴審議卷一第136頁,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參照)等情,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再依原告103年9月間製作之系爭採購案趕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2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其預定進度及趕工進度係預計於103年12月5日完成100%,並經監造單位於103年9月12日核定(同卷68頁正背面趕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參照)。又經監造單位先後以103年11月6日103啟字第11062號函及12月15日103啟字第12153號函(見同卷第59及62頁)催告原告,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依期趕工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已經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被告載為同條項第1款第5目,申訴審議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節重大情事,並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事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有未改善之情形。
(三)又查,被告於104年2月17日督導時發現,系爭採購工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見申訴審議卷一第134、136頁、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及督導委員紀錄表),被告旋以104年2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6184號函,檢送上開督導紀錄予原告,請其提送缺失改善計畫,並限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缺失改善(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被告於104年3月14日、4月20日及4月22日分別至系爭採購工程現場進行鋼構查驗發現,其結構鋼構材與設計不符,其鋼構材尺寸不合格之項目高達22項之多(見本院卷第73頁一覽表所示,又同卷第75-80頁照片顯示,原告鋼構材查驗不合格多達48處)。再者,依上開查驗中,被告亦發現原告螺栓、混凝土及柱基鈑查驗不合格者分別多達23處、23處及20處之多(見同卷第84-92頁照片)。因原告就上開缺失改善均未完成,被告乃於104年3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業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3條),而為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同卷44-45頁工程會議紀錄)。如前所述,原告因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節重大情事;且系爭採購工程總價款僅496萬元,但原告擅自減省工料,其項處繁多,迄未改善,且鋼構材、螺栓、混凝土及柱基鈑等不合格,涉及公共工程安全甚巨,被告認定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原處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如前所述,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31日由原告得標,並於同月31日與被告完成簽約,預定103年1月6日開工,於開工之日起算130日工作天內竣工,雖被告於原告得標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此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後,於同年5月2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召開施工會議,工程復工日原依都發局核發建築物開工日為復工日,被告仍俟原告補齊資料後,於同年6月9日備查,方以此日為開工日,再起算130日工作天,應於同年12月8日竣工,而未將核備開工前等待核發建造執照之時間,亦計入履約工期,故此項等待核發建造執照之時間,對於原告之施工期間及權益並不生影響,況系爭採購契約書業已載明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得辦理停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註明「本工程於招標時尚未取得建照執照」之重要資訊,致其延誤履約期限,應屬不可歸責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查,系爭採購案主要建材為鋼材(本院卷72-74頁被告104年2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184號函、驗收情形表、平面圖,75-83頁鋼構查驗照片等參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營造工程物價型鋼指數,102年12月型鋼指數為94.13,103年1月型鋼指數為94.07,103年6月間開工日型鋼指數為92.01,指數逐漸下降,並自103年6月後,每月型鋼指數再呈下滑之情形,至103年12月預定竣工日型鋼指數僅為84.66(同卷102頁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資料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取得都發局核發建造執照,及原告補齊資料後,再起算130日工作天,對於原告施工成本控管,反而有利。縱使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系爭採購案於102年12月31日兩造完成簽約,該月指數為101.01,103年6月復工日為102.84,惟該月後指數逐漸下降,至103年12月預定竣工日指數為102.04(同卷118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參照),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6、物價指數調整(1)規定(申訴審議一卷第95頁),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未載明者,為2.5%,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並未逾2.5%,且此係於估驗完成後應否調整工程款之問題,核與原告逾期完工有無歸責之事由無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取得建造執照,致施工期間工程物價變動上漲,超過雙方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其延誤履約期限,亦屬不可歸責云云,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3、再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二)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見申訴審議一卷第91頁)。是原告於施工期間,如有辦理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需求,自可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或要求契約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20條(二)及(九)規定,原告於被告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原告不得遲延其履約期限,且契約變更應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同卷第
70、71頁參照)。如前所述,本件監造單位先後以103年11月6日103啟字第11062號函及103年12月15日103啟字第12153號函催告原告,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依期趕工等語;且被告於104年3月14日、4月20日及4月22日查驗時,發現原告施工有上開不合格及缺失,並以104年2月26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6184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完成缺失改善,惟原告迄未依限改善完成,且未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或要求契約工程項目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契約內容(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69頁被告言詞辯論狀、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僅稱其係以言詞向監造單位表示,要求變更設計及影響工程進度問題,並於103年10月27日傳真手稿文件及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指示圖面有打勾圖張部分送鋼材廠等節(原告104年5月6日104荃字第0506-1號函所附申訴書理由5、證據21、22,及本院卷第149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於招標文件、圖說及數量等錯誤在先,造成原告於簽約後發現依原訂契約所定規格無法施作,鋼構工程之延誤,造成工期至少延宕3個月,且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4、又如前述,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已載明履約期間為開工之日起130日工作天完成(申訴審議一卷第103頁),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本應衡量其施作及完成期限之能力,如於施工中因無障礙升降機市場特別因素致其無法如期完工,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仍得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三)工程延期(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同卷91頁),向被告申請工程延期。但原告於103年9月間製作之系爭採購案趕工計畫書,於103年9月12日修正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68頁背面)仍記載:預定於103年12月5日趕工進度完成100%。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因其他非可歸責之因素,經被告認定同意延展工期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近年來房市熱絡,無障礙升降機自採購完成及至現場安裝、交貨之工期,不可能於6個月內安裝完成,被告仍要求系爭採購案於6個月內完工,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如前述,原告於預計103年12月8日竣工日之實際進度僅
18.03%,至104年1月7日之實際進度僅36%,迄104年2月17日之實際進度僅41%,對照工期僅有130工作天,其延誤工期及擅自減省工料,在客觀上情節均屬重大,且皆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停權之處分,核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上開延誤工期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均非重大,且不可全歸責於原告,被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依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