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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姿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代 表 人 葛光中訴訟代理人 任仕光

章新昌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空調箱及冰水泵汰換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得標。因不服被告103年12月5日中總埔秘字第1030009900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1月20日中總埔秘字第1040000540號函所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點,固規定「本案承商應於

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惟同一採購補充說明書第4點又規定:「承商於設備裝設前,須配合現場,擬定『安裝計畫及裝設進度表』送交業主審核」。而各家廠牌(於本案被告則指定三家參考品牌)因外觀型式不同,安裝之方法亦不同,故於設備經被告審查符合採購規範可以安裝前,方有「配合現場擬定安裝計畫及裝設進度表」之可能,此亦所以補充說明書第4點規定之所在。故被告以原告於10月7日僅提出設備送審資料未併提出安裝計畫書云云不予審查,其因此所致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後附「設備規格表」,其僅明列「空調箱」

、「泵浦」、「進風機」及「除濕機」等4項設備之規格,並未包含其他施工所需零配件材料。而被告於公程會中亦自承原告於103年10月7日確已提出上開設備之送審資料,卻又竟謂上述並非「全部之材料設備」,拒予審查。然依約定有設備規格之採購規範者,既僅就上述四項設備為規範,其他施工所需材料並不在其內,則被告拒予審查所致之遲延自亦難可歸責於原告。以工程標單「壹、無菌庫房設備,一、庫板隔間工料」為例,其中4.手按及腳踏開關工料2組,這是1個品項,沒有規格;6.消防灑水頭2只,也是1個品項,沒有規格,這些都是連結主要設備的管材及零附件,根本無從送審。被告所列冰水泵設備之參考品牌有3個,其中除PACO外,其他2家廠牌都無法在臺灣採購,而PACO廠牌冰水泵設備又無法達到契約規範。另外,4個主要項目設備並非獨立運作,而是要串連成為1個系統,工料並未規範廠牌、形式、尺寸,如果原告僅書寫料品名稱,被告也無法審核。被告曲解補充說明書第2點規定,原告認為僅有採購設備部分要書面送審,若依被告答辯沒有事先送審,事後驗收時間會拉很長,但這是驗收的問題。以庫板隔間工料為例,施作材料包含鋼、玻璃,如何會有型錄,好比是分離式冷氣,只有廠牌會有型錄,排水器或管線不可能有型錄。

㈢被告於招標標單,其中水泵設備之型式既註明為「端吸聯軸

」離心泵浦,而於設備規範中卻又規定須為「雙吸式」離心泵。而就水泵此一設備規範之矛盾致原告無所適從,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而被告亦自承至103年10月14日第1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中,始就設備規範與標單間之矛盾予以澄清說明,自不得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方提出設備規範送審,而主張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

㈣關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其設計漏項,應予辦理設計變更及於協

調會中提出暫停中央空調系統等事項,倘有不符兩造契約之處,被告自得予以否准。惟被告自始以原告未提出「全部」設備材料及安裝計畫書為由,對原告所提契約規範之設備拒不審查,且就原告主張其指定之PACO廠牌之冰水泵,其效率略低於被告自己所訂之規範,而就原告提出之同級品亦拒不為設備審查,以致原告遲延無法確定設備,並於施工安裝前配合現場擬定安裝計畫書送審後據以施作,則其所致之遲延,自難憑被告一己主觀之恣意,即歸責於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系爭採購招標第一次刊登採購公報為103年9月5日,於

103年9月17日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以致流標,而原告亦為投標廠商之一;後於103年9月18日第二次刊登採購公報,於103年9月25日開標,由原告以最低標決標,辦理招標期間計26天,原告於辦理招標期間並未依投標須知第17條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以書面請求釋疑,顯見原告應對所有招標文件及汰換設備內容已全盤了解。

㈡系爭採購契約有關採購補充說明書第2點敘明:本案承商應

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據此,原告應於103年10月5日前提出全部設備送審資料,卻僅於103年10月7日(被告收文日)提出部分材料設備(水泵、進風機、除濕機、空調箱)送審資料,且無裝設計畫,已逾契約規定期限。後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第2次水泵送審資料、103年10月30日提出(空調箱、除濕機、進風機、變頻器)送審資料、103年11月6日提出(空調箱、水泵)送審資料,後續仍未提出系爭採購內有關無菌庫房設備、配電箱、管線材料、監控器材及裝設計畫書等相關送審資料,被告遂於103年11月24日中總埔秘字第103000956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完整之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惟原告仍未提出,顯見原告已無誠意履行系爭採購工程。以契約之工程標單備註消防審核認可品部分為例,若原告沒有先提交審核,被告於管材或零附件安裝組合後,如何審核是否符合規範,原告主張管材或零附件無須先送審與工程實務慣例相違。以工程標單「壹、無菌庫房設備,一、庫板隔間工料」為例,1.鹽化鋼板內襯PU發泡立面5CM庫板,若未事先送審,如何確認為鹽化鋼板或內襯PU發泡。又如6.消防灑水頭2只為新增,7.消防灑水頭(含工料及遷移)4只為原有的,而新增2只消防灑水頭須符合消防審核認可品,一般市場產品有經消防審核及未經消防審核,實務上,材料於進場前及施作前都要先送審及檢驗,驗收只是清點數量是否正確。以1.鹽化鋼板內襯PU發泡立面5CM庫板為例,須由專業生產廠商或設備廠出具證明,否則無法驗收,因為驗收庫板只能看到表面,無法知道內襯是否為PU發泡;又以3.庫板電動橫拉門為例,其中5mm強化玻璃部分,若非生產廠商出具證明,被告如何判斷玻璃是否經過強化。

㈢查依被告材料設備送審案件處理時程表,原告於103年10月

7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第1次材料設備送審資料,被告立即予以審查並於103年10月14日召開第1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會中被告機關工務班及委任設計技師均提出書面審查資料,告知原告所提送審資料何處有誤,何來不予審查之說,另被告後續收到原告送審資料均立即審查並召開計3次協調會並將會議紀錄函文原告在案,顯見原告所提均為推託卸責之詞。

㈣依採購慣例招標機關所訂之契約本文、標價清單、設備規範

、設計圖說等招標文件內容,其明訂有參考廠牌、規格、數量及須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如CNS、消防認可品等),均須提出送審資料,非原告所提僅4項材料設備需送審,否則於材料設備進場查驗時無所依據,此亦保障兩造雙方之權益,然原告於103年11月6日提出(空調箱、水泵)最後1次送審資料,含前所提出共計送審空調箱、泵浦、進風機、除濕機及變頻器5項材料設備,其中除濕機及變頻器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非原告所提被告均拒予審查。

㈤查原告第1次水泵送審資料亦以端吸聯軸離心泵浦送審,非

原告所提無所適從,被告機關工務班於第1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中提出此項,係因詳細審查原告送審資料時核對有異,為避免爭議主動提出澄清,可見被告均主動積極審查原告送審資料,但仍遭致原告以拒予審查之詞汙衊,並藉以將遲延送審之責歸於被告。

㈥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2款說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且系爭採購僅進行至材料設備送審階段,尚未進入實質安裝過程,原告後續一味以不符被告既設管路系統之水泵送審,而將為配合安裝不符既設管路系統之水泵,所衍生之修改管路費用辯稱為漏項工程,進而將公文往返所造成延宕工期之責強加至被告,實非專業廠商之應有作為。

㈦被告考量系爭採購履約期限相當緊湊,只要原告提出送審資

料後,被告立即收件審查並隨即召開共計4次審查及協調會(詳材料設備送審案件處理時程表),說明如下:

1.103年10月14日第1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會中明確告知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已超過契約規定期限及不符項目為何,並要求儘速依契約規定限期內完成設備送審。

2.103年10月24日第1次工務協調會,會中再次告知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已超過契約規定期限及請於103年10月28日前補正第1次送審資料,原告亦承諾將於103年10月28日前補正第1次送審資料,並於103年10月30日提送裝設計畫書、變頻器及控制元件(控制箱體內元件)送審資料,103年11月4日提送施工圖(機房配置細部圖),主席亦裁示請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前完成材料設備之送審作業,惟原告僅於103年10月30日提出空調箱、除濕機、風車設備(第二版)、變頻器(第一版)送審資料,後續承諾之相關資料仍未提送。

3.103年10月31日第2次工務協調會(含設備安裝協調會),會中告知原告所提出停工申請與契約規定不符歉難同意,相關安裝計畫及進度表尚未提送,冰水泵審查2次不符及配電箱尚未送審,對於原告提出「已送審多次均無法合格,並已作設備性能比較表分析應符合規範需求,且三家參考廠牌交貨期均須90天」之辯解(經被告洽詢其中一家參考廠牌廠商交貨期僅需60天)並非真實,會中決議其餘未送審項目請原告儘速辦理送審作業。

4.103年11月7日第3次工務協調會(含設備安裝及同等品審查協調會),會中告知原告所提出使用同等品乙節,須增加管路修改費用,與契約第16條第4項及投標須知第56條規定不符,且嚴重影響被告空調系統運作及病患住院品質,原告提出工程備忘錄包含冰水泵安裝改管、空調箱拆除組裝、無菌庫房既設風管拆除及天花板復原費用共計79萬元,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會中決議冰水泵若原告採契約參考廠牌,有關履約期限部分請原告提出佐證資料,被告將依契約規定給予協助;被告已告知並盡力協助原告有關冰水泵送審問題,無奈原告仍未儘速善意辦理。以上說明可見被告於歷次會議中對於原告所提出送審資料不符項目均已明確告知,並函發會議紀錄在案,並無原告所辯稱被告僅一味退還拒予審查,亦未詳細說明理由之說。

㈧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款

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項第3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惟查原告水泵第1次送審採用契約參考廠牌,因部分規格未標示及效率低於規範而不予採用,後提出第2次水泵送審以同等品(和陞牌)送審但未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被告並已先行告知其不符機關管路系統,後再提出第3次水泵送審(和陞牌),雖已附比較表但亦併提出因不符被告機關管路系統須增加改管費用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本於依法辦理系爭採購,不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不符合採購效益之同等品,且均有函文告知適用法條,反遭致原告加諸未說明退件理由及公文往返所造成工期延宕之責。本件標案為汰換財物採購,原告提出更換同等品泵浦部分,因出水方向與現有冰水管路不同而須修改管路,增加費用50萬元,雖原告公司總經理為空調技師,但依其提出同等品資料判斷,似非專業廠商。關於原告主張PACO廠牌冰水泵設備之效率低於規範部分,若不符規範,被告不可能審核通過。另外,PACO廠牌僅為參考廠牌而非指定廠牌,若原告以同等品設備取代,被告須召開會議審查同等品之功能、效率或價格,及考量修改管路增加費用等。

㈨被告為南投縣埔里鎮之地區醫院,病床總床數超過800床,

負責民眾及榮民就診醫療照護,並設有急診室、手術室、加護病房等病房設施提供緊急醫療照護,空調均須24小時供應不中斷,依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規定,手術室及加護病房空調設備應維持室溫攝氏20至28度、相對濕度50至80百分比;系爭採購案主要項目為汰換被告已使用約20年之老舊且故障率高之冰水泵及空調箱,而原告後續一味以不符被告既設管路系統之水泵送審,如被告同意其同等品水泵送審文件,將造成中央空調系統須停止運作7日(原告預估更換改管時程),嚴重影響被告醫療運作及病患權益甚巨。原告明知系爭採購履約期限為70日曆天,當依契約及設備規範儘速完成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以利後續安裝施工,但仍一味以影響被告空調運作之不符規格水泵送審,並以送審資料未獲通過為由申請停工,被告當難同意所請,所造成之履約期限延宕應可歸責於原告。

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協調會後依舊未依契約履行系爭採購,

並遲未將裝設計畫書及安裝進度表提送審查,且被告多次要求提送在案仍置之不理,以致被告無法依進度表監督執行進度,如依比例原則系爭採購履約期限為70日曆天,已屆履約期限執行進度仍為0%,被告乃於103年11月24日函文通知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出完整之材料設備資料及裝設計畫書送審,惟原告仍未提出,實屬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見原告已屆履約期限(103年12月4日)仍未履約,遂於

103年12月5日中總埔秘字第1030009900號函,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不發還保證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向公程會提出調解及申訴案,公程會於104年4月30日函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4年9月11日函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將原告申訴駁回,顯見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系爭採購依原告違反履約義務之情節、對被告必要之警示作為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根本欠缺履約能力、未盡履約應有之注意、妨礙政府採購之目的,當屬情節重大;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被告主動予以解除契約,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發還保證金之處分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履約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投標,於103年9月25日得標

,並於103年10月2日簽約。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主張。

㈢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約定:「履約

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自決標翌日起7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分院,並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另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點明載:「設備採購:本案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是系爭採購既於103年9月25日決標,依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0月5日(含)前提出全部設備送審資料,並於103年12月4日(含)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及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始符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惟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僅提出部分材料設備(水泵、進風機、除濕機、空調箱)送審資料,且無裝設計畫。後經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召開第1次設備送審審查及安裝協調會、103年10月24日召開第1次工務協調會、103年10月31日召開第2次設備安裝協調會、103年11月7日召開第3次設備安裝協調會,就本案之設備送審及安裝進行協調,惟原告仍未能完成本案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103年10月5日(含)前)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之第1階段工作。嗣被告再於103年11月24日以中總埔秘字第1030009567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文到3日內提出完整材料設備資料及裝設計畫書送審,此有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前揭函在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遲至履約期限屆至日(103年12月4日)仍未能提出,是原告迄履約期限屆滿仍未能提出完整材料設備資料及裝設計畫書送審,自已達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情事,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1.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點已明載:「設備採購:本案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第3點亦載明:「承商應先至實地勘察,對現有設備、系統等,應全盤考慮,詳細估價,倘因事前疏忽導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概不得要求加價。」是該補充說明書第4點載明:「承商於設備裝設前,須配合現場,擬定『安裝計畫及裝設進度表』,送交業主審核,並依預定進度配合安裝,未經業主同意,不得任意變更預定進度。」應係強調原告應配合現場擬定裝設進度表,而非原告於安裝時始擬定安裝計畫。蓋補充說明書第2點既已要求原告應於決標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出設備型錄及裝設計畫書送審,原告如未提出裝設計畫書,被告又如何知曉原告之裝設計畫而予以審核,且第3點亦已規定原告應先至實地勘察,對現有設備、系統應全盤考慮,而得提出如何裝置之裝設計畫書,該第4點顯係強調原告應擬定裝設「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配合安裝,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變更預定進度。原告以補充說明書第4點之規定而主張其可免除第2點所定須於10日內提出安裝計畫書之義務,核非可採。

2.依被告之工程標單所載,除「空調箱」、「泵浦」、「進風機」、「除濕機」定有設備規格外,其他無熔絲開關、電磁開關組、變頻器3HP、PV600V電線、EMT導線管、GMP室鹽化鋼板內襯PU發泡立面5CM庫板、庫板電動橫拉門等亦均定有規格或於備註欄註明品牌或需符合CNS標準(見被告相証卷第41頁至第52頁),尚無原告所稱無施工所需零配件材料之設備規格表。況依採購慣例,招標機關所訂之契約本文、標價清單、設備規範、設計圖說等招標文件內容,其明訂有參考廠牌、規格、數量及須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如CNS、消防認可品等),均須提出送審資料,非原告所提僅4項材料設備需送審,否則於材料設備進場時如何查驗?又如未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事先送審及檢驗,於施作完成時,部分標的只能看到物件之表面,而無法知悉其內部內容,例如以本件鹽化鋼板內襯PU發泡立面5CM庫板為例,須由專業生產廠商或設備廠出具證明,否則無法驗收,因為驗收庫板只能看到表面,無法知道內襯是否為PU發泡;又以庫板電動橫拉門為例,其中5mm強化玻璃部分,若非生產廠商出具證明,被告如何判斷玻璃是否經過強化。是被告訴稱於實務上,材料於進場前及施作前都要先送審及檢驗,驗收只是清點數量是否正確,應屬可採。另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本件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期間未依上開規定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以書面請求釋疑,顯見原告應對所有招標文件及應提出符合採購規範之設備型錄內容已知悉,自不得嗣始主張其無法提供全部之設備型錄送審,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延誤。

3.另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5點亦明載:「空調箱裝設前應考量供應區域冷氣不能中斷;需裝設備援空調設備(假設工程)以確保本分院病患安全及病房舒適問題,並對可能造成汙染的地方先行施作安全防護作業。」原告除未依前揭契約約定提出送審資料外,其所提出之除濕器及變頻器雖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水泵設備第1次送審採用契約參考廠牌,因部分規格未標示及效率低於規範而不予採用,後提出第2次水泵送審以同等品(和陞牌)送審但未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被告並已先行告知其不符機關管路系統,再提出第3次水泵送審(和陞牌),雖已附比較表但亦併提出因不符被告管路系統須增加改管費用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本於依法辦理系爭採購,不同意採用原告所提不符合採購效益之同等品,且被告如同意其同等品水泵送審,依原告預估更換改管時程,將造成中央空調系統須停止運作7日,嚴重影響被告醫療運作及病患權益,不符前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5點約定,被告不予採用,亦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對其所提契約規範之設備拒不審查,則其所致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亦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而為原處分,自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3-02